我国诉讼保险制度构建探析
2014-02-26郑若颖
摘 要:目前,我国已经构建了帮助弱者的法律援助机制,但这种单一的权利救济方式由于其机制自身对受助者条件要求较高,难以满足全体公民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诉讼可以与商业化的保险相结合,从而缓解公民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与司法资源有限两者之间的矛盾。因此,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日益引起重视,但诉讼保险制度的移植并非易事,需要对该项制度进行反复考察,只有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保险制度,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关 键 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2-0076-05
收稿日期:2013-10-10
作者简介:郑若颖(1990—),广东湛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由于诉讼费用的阻碍,并不是所有当事人都愿意选择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为了减低当事人因经济贫困而导致权利贫困的可能性,各国都采取了包括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然而,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都无法顾及到所有难以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的需要。基于此,我们需要一项能够减缓当事人诉讼费用压力的制度来满足当事人接近正义的需要,这项制度就是诉讼保险制度。
一、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诉讼保险制度,又称法律诉讼费用险,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从而使自己在与他人发生诉讼时,由保险人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但德国却是最早确立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的国家,也是诉讼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德国,全国约一半以上的人口都参加了诉讼保险,其行业收入位居欧洲首位。此外,英国于1974年正式确立了诉讼保险制度,而日本则为亚洲最早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国家。
在诉讼费用负担上,各国大都实行诉讼成本转嫁制度,即是把本来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或全部的诉讼成本转嫁给诉讼外的第三者。诉讼保险制度有其本质的特征及不可替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⑴诉讼保险制度有着较强的独立性。和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法律援助相比,诉讼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保险这一风险社会化的做法,使众多投保人共同承担风险。⑵诉讼保险制度适用对象宽广,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事先与保险人订立了适当的诉讼保险合同并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就可以在涉诉时获得帮助。⑶诉讼保险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
正如莫诺·卡莱佩蒂所指出的,“一种真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1](p65)在真正的法治国家中,接受司法裁判应当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不受当事人接近司法时候所要承担的诉讼成本所园囿。综合国外诉讼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笔者认为,在中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意义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弥补法律救济资源不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意味着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应当是政府应尽之责。我国虽然通过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等措施来帮助经济困难的涉诉当事人实行权利救济,但是这类措施主要依赖于财政资金的拨付,使之采用的范围和条件都有较严格的规定,从而导致占纠纷主体绝大部分的中等收入者无法享受法律援助与司法救济。诉讼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它不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而是通过商业运营的模式来分担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将诉讼风险纳入到市场运作之内,既缓解当事人的经济压力,又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使当事人实现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二)有利于分散诉讼风险和促使公民增强维权意识
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所指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p266)最终只会导致公民回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使法律在公民心中成为空中楼阁,毫无信用可言。而诉讼保险制度的构建则可以通过保险的社会互助性将公民承担的诉讼风险分散,促使公民能够积极主动地寻求用司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使法律在公民中的公信力得到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得到进一步的增强,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发展。
(三)有利于稳定律师收入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增加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使律师的收入得到保障。同时,从保险经济的角度来讲,随着人身、财产保险等传统项目开发日益充分,诉讼保险制度的兴起可以挖掘新的产业潜力,从而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结合国外诉讼保险制度的相关情况和我国具体国情,在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⒈依法治国已写入宪法,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国家和政府为落实法治建设,必然会引导纠纷双方依据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作为最为重要的法律途径之一的诉讼,其需求自然而然便会不断得到增长。然而在当前的大环境下,涉诉双方往往并不符合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条件,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对他们而言则会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容易导致“避诉私了”的趋势产生,从而与依法治国相违背。因此,引入诉讼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当前法治的需要。
⒉我国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是可以确定的。我国诉讼费用是按件和按诉讼标的财产的比例来征收的,另外,法院征收的费用还包括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比如勘验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但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征收标准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决定的,一般而言,这些费用也是可确定和可预测的。[3]这就为在我国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
⒊我国的律师业和保险业日益成熟。当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比较成熟,业务规模迅速扩大,并且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监管。同时,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律师队伍迅速扩大,高校法学院的兴办及法律从业人士的增加促使了行业良性竞争的产生,使得律师专业素质及服务理念不断提升,行业规范与行业道德也对律师从业者起到了积极的管理规范作用。
⒋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将诉讼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有法可依,有例可循。近几年,已经有多家保险公司陆续在销售的部分财产保险品种中将诉讼费用纳入理赔范畴。例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安居综合保险规定:经保险人实现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4]而《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也使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
(二)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⒈民众的法律观念和保险意识的欠缺是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长期以来,民众均不愿意将纠纷交于自己并不熟悉的法院进行裁决。此外,保险对于中国的老百姓而言是一种舶来之物。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民众的保险意识比较薄弱,不会主动选择投保,这对我国引进诉讼保险制度是不利的。
⒉我国缺乏与诉讼保险制度相配套的滥诉预防惩戒机制。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可能为滥诉打开缺口,这与建设法治社会相违背。我国当前除了诉讼费用外,尚未形成其他预防滥诉的惩戒机制和惩戒的具体标准。因此诉讼保险制度还不能够轻言引入。
⒊我国当前对诉讼费用的界定较狭隘,律师代理具有非强制性与收费不确定性的特点。在诉讼保险制度中,其所保险的是“诉讼费用”,按照当前我国的规定,诉讼费用所承保的仅仅是法院的受理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所给付的律师代理费,这使诉讼保险费用不能够切实解决当事人在“接近正义”过程中所面对的经济阻碍,实质上缺乏存在意义。从已经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的国家情况来看,诉讼保险制度得以顺利施行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律师参与诉讼具有强制性,二是律师收费具有确定性。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律师服务收费也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这与诉讼保险先行缴纳保险费的要求相冲突。
⒋我国对诉讼保险制度的落实主体与保险范围尚未有明显的定论性倾向。国内近年来对诉讼保险制度的研究不断涌现,但对于由谁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意见不一,落实主体归属将成为诉讼保险制度构建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仅仅是涉及民事诉讼还是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类诉讼,国内尚未有统一的倾向意见。
三、对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建议
(一)诉讼保险制度之宏观构建
⒈要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同时要采取制定法律、举办社会保险培训等方式来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强化公民保险意识,从而为诉讼保险制度的推行打下基础。
⒉要建立诉讼费用评定制度,同时明确律师收费标准。我国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法院或法院所指令的官员(或专设部门)对诉讼费用和保险赔付数额进行评定,这样既可以降低保险人因为不知道诉讼费用花销而被当事人骗保的可能性,也能够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此外,我国还应当明确律师收费的标准,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对当事人诉讼风险有较全面的预测,从而更好地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同时也能起到防止当事人和律师联合骗取保险金的作用。
⒊要建立有效的起诉咨询与审查制度,预防滥诉的发生。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建立有效的立案咨询与审查制度,以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保险滥诉的情形产生。建立立案咨询和审查制度,要求诉讼保险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必须就所起诉的案件咨询符合资格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律师,律师就所咨询事项出具是否应当起诉的证明及理据,作为排除当事人滥诉可能性的证据。同时,律师对当事人进行咨询时,要强化诉讼风险告知意识,与法院所推行的诉讼风险提示相匹配。另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滥诉行为课以罚金,以弥补滥诉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并预防滥诉行为的发生。
⒋要处理好诉讼保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诉讼保险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权利贫困者摆脱经济上的掣肘而敢于运用法律手段对自身利益进行维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之间有了一定交叉点。然而,若当事人在能够获得诉讼保险赔付之余又去申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处理好诉讼保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认为,在处理诉讼保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的关系上,实行备案登记制是较为便利且可行性较强的方法。诉讼保险的保险人与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联网的资源共享数据库,当当事人购买诉讼保险或者申请法律援助或者申请司法救济的时候,相关资料被录入系统进行联网的登记备案,在当事人企图通过第二种途径再降低诉讼成本的时候,数据库便可以提供当事人之前曾经购买了诉讼保险或者申请了法律援助、司法救济等相关信息,从而防止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人、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之间由于信息封闭导致的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产生。
(二)诉讼保险制度之微观设计
⒈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对于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主要指向民事诉讼,但如日本等国家也会涉及刑事诉讼领域。基于诉讼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当事人能够主动寻求法律救济自己被损害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当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三类。民事诉讼不可否认是诉讼保险制度面向的核心。而刑事诉讼中也会因为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被侵害而发生附带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仍然要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这就意味着有了适用诉讼保险制度的土壤。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由于其“民告官”的特性,老百姓诉国家公权力本身就需要很大的勇气,如果再让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就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使诉讼中的权利分配愈发不平等。因此,为捍卫公平正义之司法理想、实现接近正义之目标,在行政诉讼领域实行诉讼送保险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5]
⒉诉讼保险的经营模式与形式。综合各国诉讼保险所采取的模式来看,主要分为三类:市场主导型、①政府主导型②和利益协同型③。三种模式各有优劣,当前国内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而适用三种不同的保险模式。这样虽然能够充分发挥诉讼保险、市场及政府三个方面的作用,但是只能够在诉讼保险制度较为成熟的前提下适用,而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初期应当尽可能地将这项制度的框架与规则制定好。结合诉讼的自身特点,笔者认为,政府主导型更适合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需要,但应区别于传统的政府主导型。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时候,可以适当借鉴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④的经验,由国家出资成立国有的诉讼保险公司,具体的险种、收费标准及市场化程度均由该公司指导和决定。对于侧重于私权之间的民商类案件可以由诉讼保险公司下放给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具体操作,各商业保险公司售出的诉讼保险均向诉讼保险公司备案,同时诉讼保险公司负责对购买诉讼保险的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核;而对于公益性较强或涉及公权力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保险,则由诉讼保险公司进行具体操作,从而使诉讼保险既符合市场的需要又能够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
关于诉讼保险制度的形式,当前主要有三类:单独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及合作式诉讼保险。对于我国诉讼保险制度中所采用的形式,在笔者看来,初期采用附加式诉讼保险有利于诉讼保险制度的推广,而随着诉讼保险业务的发展,可以根据情况适用单独诉讼保险和合作式诉讼保险。
⒊诉讼保险的险种设置。在诉讼保险险种设置方面,不少学者都提出了包括机动车诉讼保险、知识产权诉讼保险及劳动诉讼保险等具体险种的设置。但是,笔者认为,诉讼保险应当根据诉讼种类来设置保险类型,并不需要特别强调险种的具体设置,只需要在建立初期先设立一些需求较大、风险较容易确定的险种,然后随着保险技术的提高再逐步增加更多的险种。
⒋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诉讼费用有广义的诉讼费用和狭义的诉讼费用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裁判费用、当事人费用等;狭义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持的费用。[6](p480)当前我国的诉讼费用属于狭义上的诉讼费用。但是,笔者认为,诉讼保险制度建立后其责任范围应当使用广义上的诉讼费用,既要包括由法院受理案件时收取的受理费、各种申请费以及裁判费用,也要包括当事人诉前法律咨询费以及聘请律师所付出的费用。
⒌诉讼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当因此类事的发生而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时,保险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与保险人无关。诉讼保险也是如此。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五类: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战争、军事行动及罢工等政治事件;⑵因被保险人恶意撤诉、滥用诉权而产生的费用;⑶因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主要指请客、送礼等本身即属违法的行文;⑷因被保险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资格而故意不使用所造成的额外费用;⑸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诉讼保险合同本身产生争议所引发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⒍诉讼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免赔额。虽然各项诉讼费用可以逐步趋于确定,但是在一场诉讼中所需要付出的费用总额却是在诉讼结束之前都难于预料的。因此,在许多西方国家所建立的诉讼保险制度中,保险合同内并没有约定保险金,而是约定了保险金赔偿限额,在限额内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诉讼行为引发的全部费用损失赔偿,超过限额的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这样也可以起到限制当事人滥诉的作用。
而在保险的免赔额方面,虽然投保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但是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发生了多小的损失保险人都要承担,否则则会造成理赔资源的浪费。诉讼保险也是如此。又由于诉讼保险本身所保标的是诉讼费用的损失,其数额一般相对其他保险较小,因此笔者建议,只有在评估后诉讼费用特别巨大或在诉讼当事人双方财力特别雄厚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适用免赔额。
⒎诉讼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于不同类型的诉讼具有不同大小的风险,所以诉讼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根据诉讼保险的具体险种来定。然而,万物都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为了降低管理费用和增加诉讼保险的适应性,保险人应当每隔一段时间(一般为3年)就对保险费率进行修正,从而确定新的、适当的费率。具体的计算公式为:
M=(A-E)C/E
(其中,A指代过去3年的平均损失,E指代适用的预期损失,C指代根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指代修正系数)[7]
⒏诉讼保险的理赔处理。诉讼保险理赔的处理原则是: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判决后如果裁判确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则保险人就该部分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代位请求权”;若被保险人败诉,保险人不产生“代位请求权”。
然而诉讼中并非只有“非胜即负”两种情况,还会产生如撤诉、调解及比例承担等情况。若当事人无过错撤诉或公平协商,则保险人仍然赔付;若当事人恶意撤诉或协商显失公平,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在部分胜诉或法院判决比例承担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享有“代位请求权”。
在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必须深入理解司法制度运作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律(限制),必须对司法改革的可能的各种社会条件制约予以恰当的考虑,对每一措施都要尽可能细心论证,对可能的后果予以仔细的分析、权衡和取舍”,[8]因此,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尽管诉讼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但是要在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并非易事,仍然有许多障碍需要我们逐步排除,我们要在积极汲取其他国家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中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法治资源状况,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诉讼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
[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武善学.论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及其可行性[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7,(05):31.
[4][5]黄娥,汤美萍.论中国诉讼保险制度的构建[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03):157.
[6]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7]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3).
[8]苏力.经验的研究司法——《联邦法院》代译序[A].(美)理查德·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黄小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