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夺取型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划清界限
2014-02-23兰康生朱仕武
兰康生,朱仕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34)
对夺取型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为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划清界限
兰康生,朱仕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湖北武汉430034)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等夺取型财产犯罪的传统构成要件体系是基于常见案例形成的片段式经验总结,仅适用于典型案件,由于构成要件标准相互交错,缺乏严密的逻辑,因此对非典型案件难免无法解释。从立法体系逻辑和法律文义解释出发,以行为人财物取得手段特征和对被害人意志的侵害程度强弱为参照,形成横纵坐标系,统一以被害人是否有反抗意识和是否有反抗行为两大要素来区分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重新构建夺取型财产犯罪内在逻辑缜密的构成体系。
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构成要件体系
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是最常见、也是问题最多的犯罪。我国法律界一般认为,抢劫罪是以对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等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公然强取他人财物,无人身侵害性而有“对物暴力”性;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这一构成要件认识体系对典型案件有效,但是在容易混淆的疑难案件中却暴露出很多问题。先从几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在一个车祸现场,乘客受伤严重或受困于车厢中无法行动,贵重物品散落在地上。王某路过现场,当着乘客的面将财物捡走。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例二:男青年张某半夜潜入一个老太太家中准备盗窃。张某在衣柜中翻找财物时,睡在床上的老太太惊醒,见张某准备拿走其财物便苦苦哀求不要拿走财物,但家中无人,又不敢上前争抢。张某毫不理会,找到5000元现金后扬长而去。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贯彻通说,上述案例面临的问题是:与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都有相似性,但又不完全符合任何一个罪名:认定为盗窃罪不符合“秘密性”,认定为抢夺罪不符合“趁人不备”和“对物暴力”情节,认定为抢劫罪不符合“对人暴力性”。因此,界定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传统理论存在问题。
一、我国夺取型财产犯罪的立法体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侵财目的的不同,侵犯公民财产犯罪可以大致分为三类:(一)占有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挪用型,以挪作他用为目的;(三)毁损型,以毁损财物为目的。
其中,占有型侵财囊括了大多数财产犯罪,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一)夺取型,违背被害人意志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包括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聚众哄抢罪;(二)侵占型,取得自己暂时占有的财物,包括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三)瑕疵交付型(广义的夺取型),使被害人基于瑕疵意思表示而交付财物,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以上分类是一张“刑法之网”的网格,为每个罪名提供了明晰的坐标,从中可以看出不同罪名之间的关系。其中包含了横向和纵向的分类标准,形成了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纵横坐标轴,如下图所示: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法是一张网,为了能包罗所有应当视为犯罪的行为,刑法将这些零散行为类型化,形成了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体系,层叠有序、不重叠、不疏漏。在占有型财产犯罪坐标体系中,抢劫、抢夺、盗窃是在夺取占有类别中纵向设立的三个罪名,形成了夺取型财产犯罪的纵轴,这个纵轴能否按照严密的逻辑排列,决定了这个坐标体系能否形成完整网格。为什么抢劫、抢夺和盗窃等侵财案件常常难以确定放在哪一个罪名中?因为按照通说理论,三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一个有章可循的体系标准,只是相互交错、混沌的相近罪名。
二、对传统构成要件体系的反思
由于抢夺介于抢劫和盗窃之间,所以这三个罪名最易混淆的往往是抢夺罪的界限。
(一)抢夺罪与盗窃罪:“秘密窃取”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
将“秘密性”作为盗窃罪要件值得商榷。“秘密”看似是明确的特征,实际上没人说得清怎样才是秘密的。比如,被害人发现被盗但因胆小不敢声张,而行为人不知道被发现了(客观的公然,主观的秘密);又如,被害人没有发现被盗,行为人以为被发现了但心存侥幸继续盗窃(主观的公然,客观的秘密)。这两种情形危害性大小难分伯仲,无论持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结论都是矛盾的、不公平的。通说选择了主观标准,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不知道的为“秘密”。“秘密”本是行为的客观特征,但“自认为秘密”反映的是主观内容,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只是主观方面吗?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考虑、也不知道被害人是否发现,那么根据主观标准如何定性?例如,某孕妇甲听说孕妇犯法可以不坐牢,于是某日来到一家超市,公然将一箱商品搬出来,试图蒙混过关。超市保安见她泰然自若,以为是老板安排的,看着她搬走也没有说什么,事后才得知老板不知此事。
如果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固有要件,无论持何种“秘密”的标准,上述案例都不是秘密的。于是有人赞同张明楷的观点,认为应当承认盗窃的公然性。但问题是,首先,“窃”的词义即暗中取得,公然“盗窃”在中国民众的生活观念中恐怕是难以接受,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过分超出国民对法条的预知范围来解释法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公然盗窃与抢夺难以区分。
“趁人不备”,顾名思义,就是趁被害人没有防备,而秘密盗窃时被害人不是更加没有防备吗?“秘密”当然包含了趁人不备之义。“趁人不备”不仅无法区分抢夺和秘密盗窃,而且造成混淆,承认公然盗窃同样有问题。盗窃是平和取得财物,如果被害人有防备,公然盗窃如何平和得手。于是有观点从速度方面来区分,认为抢夺一般是迅速地取得财物,盗窃则更平缓。然而,魔术师可以在人们眼皮底下转移物品而无法察觉,其手法充分证明手的速度远远快于飞车抢夺,为何扒窃不定抢夺罪呢?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对物暴力”与“对人暴力”
从字义理解,“对人暴力”是对人造成伤害的有形力,“对物暴力”则是对物造成毁损的有形力,抢夺都是可能损坏财物的手段吗?也许论者的本意是:抢夺是暴力行为着力于财物而不着力于人,但细想,当被害人贴身控制财物时,暴力行为即使着手处在财物上,力的作用还是在人的身上,否则如何挣脱人的控制,其本质还是“对人暴力”。可见,“对物暴力”一词明显有失严谨,在被害人贴身控制财物的情形下,“对物暴力”与“对人暴力”没有本质区别。
“暴力”往往暗含对抗性且力量较强,这可能将抢夺罪带入自相矛盾。为了区分抢劫,抢夺不能包含压制反抗的行为,但在有对抗的情况下,除了抢劫财物如何能取得?如此又导致抢夺与抢劫难以区分。实际上,抢夺也不一定力量很强,轻轻地将被害人身边财物快速拿走,也可能是抢夺,因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
有人认为,利用被害人自己“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取得财物也是抢劫。诚然,抢劫罪是以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处境为前提的,但实际案件中被害人这种处境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刑法只明文规定了因行为人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而不能反抗这一种情形的构成抢劫罪,人为扩大到因其他非暴力性质的原因而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抢劫罪是双重客体的罪行,如果行为不可能侵害或威胁人身利益而被评价为抢劫罪,不符合客体要件。虽有司法解释规定,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劫取财物的,是抢劫罪。但已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还是行为人的先行暴力行为造成的,该规定不能支撑上述观点。
如果按照现有理论观点,秘密性和公然性都可能是盗窃罪,暴力性是抢劫罪必备要件,非暴力性质也可以是抢劫,那么抢夺罪的特有要件在哪里呢?
(三)旧体系的症结
夺取型财产犯罪的传统理论体系以公式表示如下:
抢劫罪:公然+对人暴力
抢夺罪:公然+对物暴力
盗窃罪:秘密+平和手段
根据行为的公开程度和强制程度两个标准拼凑形成的犯罪体系的逻辑漏洞,通过排列组合可以明显看出,“公然+平和”、“秘密+暴力”两种情形就未能涵盖在其中,本文开头的两个案例正是“公然+平和”的情形。根据上述类型划分,夺取型类罪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夺取财物”,以共同的取得财物方式区别于其他类罪,但传统刑法理论仍然将取得财物的方式特征,如行为是否秘密性、是否暴力性等,作为这个类罪内部的区分标准。重叠的区分标准必然导致构成要件体系横向与纵向的混乱,这是问题的根源。
传统理论还有方法论的错误。例如,常见的抢夺案件表现为,行为人趁被害人不注意从其身上快速地将首饰等拉断并夺走,于是人们以此归纳为,抢夺罪就是趁人不备对物暴力并迅速取得财物。人们简单地将常见特征当作本质特征,导致构成要件成为常见案例片段的拼凑,遇到例外情形时又不得不作例外解释,以致自相矛盾。
三、新构成要件体系的重构
(一)新体系结构的构想
夺取型财产犯罪在财物取得方式上有共同本质,即违背被害人意志自主取得财物,以此区别于瑕疵交付财物、侵占财物等其他占有型侵财方式。所以,该类罪的内部区分标准就不应该着眼于财物的取得方式了。笔者认为,按照对被害人意志的压制程度不同,渐次由弱到强形成盗窃、抢夺、抢劫三个梯度,体系将更严密、更有条理,这个标准也容易通过客观、具体的特征来界定。
1.被害人是否有反抗意识。没有反抗意识就谈不上反抗与压制,犯罪行为平和进行,这是最低程度的侵害,具体表现就是对侵害财物行为没有作出反应。可以是因为没注意或者财物不在视线内,也可以是因为不具备保护财物的意识能力,如幼儿、智障人员。这种意识能力是相对而言的,一个三岁幼儿可能辨别不了自家汽车被他人盗走,但是可以辨别手中玩具被抢走,并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反抗意识能力应当综合被害人的行为能力和当时作出的具体反应进行判断。还有一种情形是被害人注意到了但因意识半昏迷(有意识但无法表达)不能作出反应、或者因胆小不敢作出反应。这需要区分被害人“不反应”和“不反抗”。不反应是指向对方作出“我已发现你的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反抗是指被害人作出了反应,但不采取保护财物的举动。笔者认为,在没有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停留在不反应(包括不能或不敢反应)阶段,双方连意识上的对峙都没有,侵害程度视同没有反抗意识。
2.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能力。没有反抗能力是指被害人无力保护财物,即使对侵财行为作出反应,双方也只能形成意识上的对峙,没有对抗与压制的有形对峙,但在意识的对峙下敢于公然侵财,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慌、焦虑和无奈,其侵害程度高于前者。没有能力保护财物的原因表现为:(1)客观条件限制,如本文案例一受困于车厢的乘客;(2)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如本文案例二被害人因年迈且孤身一人,没有力量和胆量去挽回财物;(3)有能力但来不及反抗,如趁人不备的飞车抢夺,等同于没有反抗能力。
3.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压制反抗。在被害人没有反抗意识、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双方几乎没有对抗可能性,因此不需要实施强制行为。如果被害人有反抗能力并对侵财行为作出反应,双方便形成有形的对峙,行为人要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必须实施足够的强制行为,在身体或精神上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这是对被害人意志肆无忌惮、毫无余地的压制,且行为强度最大,足以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压迫,侵害程度最高。
(二)“说文解字”
根据刑法解释学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解释成文法应当首选文义解释,其他解释方法只能在字面义可能到达的涵义范围之内进行。在构建夺取型财产犯罪体系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法律条文可能到达的涵义范围。我国刑法采取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只用盗窃、抢夺、抢劫三个词语简单概括这三种犯罪的构成要件,除抢劫罪稍加修饰外都没有具体描述,犯罪构成特征就包含在这三个词语中。
根据《说文解字》等典籍的解释,“盗(盜),私利物也。”盗的字面义是看到人家的器皿贪婪地流口涎。盗字体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要件。“窃(竊)”是虫在穴中偷米吃的意思。“盗自穴中出曰窃”,有私自、暗中之义。窃字反映出盗窃的基本行为特征是“私自、暗中取得”。综上,盗窃的基本含义是私自、暗中取得他人财物。
“抢(搶)”的字面义是开仓夺粮,引申为夺取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这一含义体现了刑法上侵犯财产客体和“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同时带有“夺”的含义。夺(奪),“手持隹失之也”,从字形上看就是振翅欲飞的鸟,眼看就要从手中失脱。本义为丧失,引申义为强行取得、争先取得。“夺”的字形义还有使他人控制不牢固的东西丧失之义。因此,抢夺的基本含义是强行取得他人控制不牢的财物。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共同点是“抢”,以上含义就是两个罪名的共同要件。二者的区别在于“夺”与“劫”。“人欲去,以力胁止,曰劫。”“胁”是从腋下到肋骨尽处的部分,此处引申为挟持、掣肘。“劫”是对人实施强制力使其“欲去而不能”,即无法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这便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原因。由此也可以看出,暴力性是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与“夺”字因他人控制不牢使财物从其手中失脱有了明显的区别。结合抢字的含义,抢劫的基本含义是通过挟制他人使之不能自由支配,从而强行取得其财物。
(三)新体系的构成要件
文义解释为夺取型财产犯罪罪名提供了构成要件的条文基础,同时根据对被害人意志的压制程度这一标准,可以将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界定如下:
1.盗窃的词义是私自、暗中取得他人财物,“说明盗窃不能具有公然性(也不能简单理解为秘密)。盗窃本质上是被害人没有反抗意识,可以是因被害人缺乏防盗警惕性,也可以是因行为人的障眼法、甚至欺骗行为,转移了被害人的注意力。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行为人在被害人没有反抗意识的情况下,以平和方法取得其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但不追求与被害人发生对抗。盗窃时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只能是以平和方式,如果以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丧失反抗意识,那就是昏醉抢劫。昏醉抢劫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力,侵害了双重客体。如果被害人丧失反抗意识,同时必然丧失反抗能力,本质上还是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超出了盗窃范畴。
2.抢夺的词义是强行取得他人控制不牢的财物。控制不牢与趁人不备意思相近但区别明显,前者是控制能力不足,后者是控制意识薄弱,传统理论歪曲了抢夺的本义。被害人对财物可以是本来就控制不牢,也可以是因行为人的非暴力性的诱导行为所致。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在被害人有反抗意识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反应,或受不利条件的局限无力控制财物,公然将财物取走。抢夺中双方可能存在一定对抗,但因被害人自身原因对抗性很小。主观要件是,明知被害人有反抗意识而意图公然夺取财物。
3.抢劫的词义是通过挟制他人使之不能自由支配的方式强行取得其财物。被害人不仅有反抗意识,而且有一定的反抗能力,但因行为人“以力胁之”,被害人“欲去而不能”。刑法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是对这种“强制力”的描述,“劫”字不能包含其他原因导致的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含义,与抢夺中被害人因自身原因的“不能反抗”有本质区别。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在被害人有反抗意识并能够反抗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对财物丧失自主能力,从而取得财物;主观上为占有被害人财物,明知其欲反抗、能反抗,而意图强力排除其反抗。
综上所述,夺取型财产犯罪体系的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其构成要件体系的构建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对被害人意志的违抗为参照系,程度由弱至强,以公式表示如下:
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反抗意识+没有反抗。
抢夺罪:被害人有反抗意识+因自身不足或来不及而无法反抗。
抢劫罪:(1)被害人有反抗意识+因行为人的强力压制而无法反抗;(2)被害人因行为人强制手段而丧失反抗意识+没有反抗
[1]高铭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2]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J].法学家,2006(2).
[7]许慎.说文解字[M].北京:中华书局,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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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3 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