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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2014-02-23刘自俊贾爱玲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气候变化交易监管

刘自俊,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临安 311300)

●公共行政

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刘自俊,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临安 311300)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碳减排经济刺激手段,具有双重功效。既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又有利于保障能源安全。然而,完全自由放任的碳排放权交易会因为市场固有的缺陷而引发金融风险,如碳排放权的社会分配不公和碳排放权交易的不完全竞争。因此,政府监管应贯穿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始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育尚未成熟时,政府需要培育市场良性运行的外部条件;市场逐步成熟时,市场将取代政府起基础调节作用;市场失灵时,政府能纠正这一失灵。

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必要性;可行性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规定公约委员会专门负责各国的工业温室气体的清单调查,并提出“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之上”的目标。1997年《京都议定书》在《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上通过,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第一次以法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并引入京都三机制①。其中碳排放权交易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关注。碳排放权交易主要是借鉴美国基于1990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在限制二氧化硫排放达到控制酸雨方面的经验。如今,碳排放权交易已经俨然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的碳减排经济刺激制度。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理

从法学角度上说,碳排放权交易(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又称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其基本原理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容量制定逐年下降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将碳排放总量目标通过一定的方式分解为若干碳排放配额,分配给各区域,每个许可证所规定的容纳的最大碳容量作为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是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的准物权。准物权是为了弥补传统物权法定主义的困境而产生的,“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狩猎权、渔业权等组成。”[1]18

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一方面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另一方面有利于大力开发清洁能源,有利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碳排放权交易是为了将原本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环境碳容量转换成私有财产的形式,允许像商品那样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调剂余缺。碳排放配额被企业或某一区域通过发明、运用减排技术,节余碳排放配额,并通过出让节余的碳排放配额赚取收益;多排放的企业或区

域要花钱来购买碳排放配额,增加了扩大排放的成本。市场定价机制将使多排放代价等于减排或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碳排放配额交易就可能使交易双方都受益[2]20。碳排放权交易能够有效地解决碳减排问题,具有减缓气候变化和保障能源安全的双重功效,是最具前景的碳减排经济刺激手段。

从经济学角度上说,碳排放权交易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一致二氧化碳排放源而却各不相同的“边际减排成本”(MAC,Marginal Abatement Cost),以最小的费用实现二氧化碳减排目标。例如,某个地区仅存在A和B两家需要二氧化碳减排的企业,假设两家企业在没有排放总量控制的情形下都排放10t二氧化碳,但是当该地区新出台的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两家企业将二氧化碳排放量降至5t时,边际成本为MAC1的A企业需要5万元,而边界成本为MAC2的B企业需要10万元,社会总成本为15万元,如图(a)。

如图(b)[3]63-64,当边际减排成本MAC1与MAC2交汇于图中的“E”点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并未变化,仍为10t(A企业3t,B企业7t),但是社会总成本却可以减少相当于D的数量,也就是当A企业实现减排7t,也就是超额完成了2t,它可以把超额完成的2t销售给B企业,减排所需要的成本就会变成C+F(销售)。相对应的是B企业完成减排3t后,可以从A企业购买相当于2t的排放权,从而减排所需成本变成G+F(购买),总之,社会整体减排所需费用为C+F+G,相比实施碳排放权交易之前减少了相当于D的费用。

二、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必要性

碳排放权交易是京都三机制中唯一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参与的机制,是产权交易理论的运用,是一种经济刺激手段。它通过在环境管理中引入市场机制,将环境资源使用成本化,从而刺激经济当事人对可选择的经济行为的费用和效益进行评估,引导人们积极、主动的保护环境。市场经济是一把双刃剑,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影响。无政府监管的交易必然会因为资本追逐利润的本能而对经济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政府需要履行监管职能,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公共利益。

(一)特殊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殊性

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一方面,碳排放权兼有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与传统物权只承载经济属性而忽视生态属性有所不同;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上印有深深的公权烙印。它是通过行政许可而取得的权利,当然,其交易也应纳入政府监管之下。另一方面,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碳容量而非二氧化碳本身,是一个抽象的空间,以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很难找到清晰厘定权利客体界限的工具,只能相对科学地测量总的碳容量,然后以许可证的形式赋予碳容量实体权利外观。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多元化,交易环节多,碳产品②多样且技术性强。碳排放交易市场既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也可分为场外市场和场内市场,场内市场兼具金融市场、能源市场和产权市场等属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不会自发形成,既需要有可供交易的商品,又需要强有力的政策,最重要的是需要政府的监管,政府的监管有利于“衡量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绩效,保证碳排放权总量的限额不被突破,杜绝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操纵和垄断现象。”[4]56-57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范围比较广泛。个人、环保组织、企业、政府等都可成为交易主体。个人、环保组织与企业可以基于需要在市场中买卖碳排放权,而政府包括本国政府和他国政府,既可以成为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也可以成为国内碳排放权交易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环节比较复杂,需要经过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等一系列的交易规则和环节。碳排放权交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存在一定的信息不对称。碳排放权交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体现在碳排放权交易与其他交易类型相比需要更为专业的技术人员和专业

流程。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存在于碳排放权交易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主要原因是交易主体对交易类型认知程度比较低和交易信息很难获知。为此,政府可以通过定期的碳排放权交易认知教育和信息公开。

(二)初步试点——适时适度监管

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提出各试点地区应建立本地区碳排放交易监管体系和登记注册系统。2012年3月28日,北京举行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启动仪式。2012年8月16日,上海举行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启动仪式。北京等七省市将在“十二五”期间完成碳排放交易试点的工作,为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探索和积累经验,“十三五”期间将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建立全国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域外经验告诉我们,碳排放权交易的实践国家或地区都对交易实行严格的监管,如收集并公布交易信息,追踪排放权份额的流动,监督交易行为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尚处于探索阶段,市场尚未成熟。一方面,如果没有政府监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可能以很低的价格购入碳排放权,或者利用非法渠道购买碳排放权,将购入的碳排放权进行整合,然后以垄断价格进行出售,换取高额利润,导致碳排放权交易的不完全竞争;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是国际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果没有政府监管,分散而又微弱的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很难实现资源的集中利用,很难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争取主动权。因此,政府监管在碳排放权交易中显得尤为必要。政府监管主要集中在搭建交易平台,制定和执行交易规则,提供公共物品和相应配套制度,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而不是过度干预微观层面的交易行为。

但是,权力是有限度的自由,社会赋予政府的监管权力也应当有一定的边界,政府应当适度监管。政府的适度监管至少应当具备有限和有效两种品质:有限是指政府在权力、职能、规模上是否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否愿意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和制约,以及政府的权力和规模在越出法定疆界时,能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5]152。有效是指既要强调政府在当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又要强调政府必须是有效率的,既不是消极无为的小政府,也不是无所不为的全能政府,而是规模适度、效率最优的政府[5]153。

(三)良性运行——克服双重“失灵”需要“两手”结合

市场是有效的资源配置的机制,市场机制被称为“有形之手”,经济实践证明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我们所知道的最有效率的经济形态。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交易中由于外部性存在所形成的市场无功能,导致了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这就需要政府来进行有效的监管,靠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来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此时政府这只“无形之手”应该凸显[6]91,但是,与市场相比,政府总不能最有效率地配置资源。单纯的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会导致碳排放权交易的运行成本高、收益低,可能出现政府失灵。波斯纳曾经指出:“在决定政府对经济制度的干预是否适当时,仅仅证明没有政府干预市场的运行就将有缺陷是不够的;因为政府运行也可能有缺陷。在特定情形下的市场和政府实际运营情况进行比较是必要的。”[7]51

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基于市场的经济刺激手段,是以市场为导向的自我规范手段和利益激励机制。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可能会导致碳排放权二次分配的不公和碳排放权交易的不完全竞争。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因为有政府的介入,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的前提下,对碳排放权进行分配,显得相对比较公正。但是,随着碳排放权在市场中进行交易,必然会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供给方与需求方,在缺乏政府监管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碳排放权的二次分配的不公,引发碳排放权交易的不完全竞争。在现实的碳排放权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经济力的聚集和竞争很难达到充分、完全的程度,总会存在不同形式的垄断现象,而垄断不仅会破坏竞争秩序、产业结构,而且可能会危及一国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

碳排放权交易是运用市场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必然涉及市场和政府,需要“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配合。也就是说,利用碳排放交易进行节能减排并且能够体现碳排放权的市场价值需要政府的“有形之手”和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双重作用的有力推动和支持。

(四)现实依据——政府环境责任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批判“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

物,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8]48环境作为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供给的普遍性和消费的非排他性。碳容量属于环境的一部分,碳排放权就是对碳容量进行分割并赋予产权属性所形成的权利。碳排放权交易以有利于减缓日益严峻的以变暖为特征的气候变化而成为重要的环保手段。

从全球范围来看,应对以变暖为特征的气候变化显然成为全人类共同面对的迫切问题和挑战,但在应对时应该区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凸显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从国家层面来看,各国政府有责任应对严峻的以变暖为特征的气候变化,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是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重要凸显。从国情来看,中国是人口最多的国家,气候条件、生态环境都比较脆弱,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近些年来,频发的干旱、洪涝、强降雨等一系列极端的气候事件就是例证。在此种情形下,各级政府亟需落实应对以变暖为特征的气候变化的政府责任。

三、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可行性

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必要性指的是碳排放权交易需要“政府监管”而不是“市场监管”或“第三方监管”的问题。相比较而言,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可行性指的是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在我国已经具备政府监管的必备条件。

(一)国际层面——已签订相关的国际条约、宣言、协定

我国目前已经加入多个与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的国际公约,重要的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简称UNFCCC)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该公约将温室气体减排首次正式纳入国际法领域,规定了目标、基本原则、缔约方的义务、资金机制、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等,其中对所有缔约方规定的义务主要有:①提供相关温室气体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际清单;②制定、执行、公布和更新国家计划及区域计划,包括减缓气候变化及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③促进、发展、应用和传播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相关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技术;④管理、维护和加强相关温室气体的汇和库;⑤在有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及行动中,在可行的范围内考虑气候变化,并减少为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而进行的项目或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公共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的不利影响;(6)促进有关气候变化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息交流。作为缔约方,我国也应该履行这些义务。

2005年2月16日生效的《 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也规定了京都三机制,即联合履行(JT)、清洁发展机制(CDM)和排放交易(ET)。其中的第十七条规定缔约方会议应就排放交易,特别是其核查、报告、责任确立相关的原则、方式、规则和指南,还规定了参与排放交易的资格要求和程序规则,但是《京都议定书》还缺乏具体的运作规则,随后的《马拉喀什协定》对此作了补充,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宣言和协定③,这些都可以作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国际法渊源。

(二)国内层面——已具备一定的政策法律基础

2007年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既是我国第一个应对气候变化的全面的政策性文件,也是发展中国家颁布的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方案,彰显了中国负责任大国的态度,对我国应对气候变化产生积极影响,同时也为世界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新的贡献。中国政府提出到2020年单位GDP能源消耗下降20%,同时需要调整能源结构,尽可能少用化石能源,多生产可再生能源,可以说此方案可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的纲领性文件,为践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起指导性作用。

除此之外还有2007年《国家环境部“十一五”规划》、2008年《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和各个省应对气候变化方案等。

在法律方面,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此外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能源利用④和环境保护⑤的法律;部门规章⑥中2005年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外交部和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营管理办法》是由总则、许可条件、管理和实施机构、实施程序和其他五个部分构成,其中第十六条赋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为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第四项职责“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

管理”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独立监管机构的设立指明了方向,地方性法规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⑧也可成为法律基础。

(三)已基本具备相关的技术条件

碳排放权交易的政府监管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撑,科学技术是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高效运作的前提条件,也是政府适时适度监管的必要条件。

温室气体的监测技术是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重要方面。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的要求,企业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少于自己享有的碳排放权,就可以将节余的碳排放权拿到市场上出售获取利润;企业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量多于自己享有的碳排放权,就必须购买相应的碳排放权。政府想了解企业确切的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离不开温室气体监测技术,政府利用监测技术,实时的监测企业排放的温室气体量,最后确定该企业实际排放的温室气体的总量,是监管的重要环节。我国已经建立起一个拥有2300多个环境监测站,45800多名环境监测人员,体系完善,技术先进的现代化环境监测制度。

电子网络技术也是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重要方面。随着电子网上交易平台的逐步普及,可以考虑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网上交易平台。我国已经建立了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政府可以委托交易所立足于我国国情尝试碳排放权交易网上交易平台建设,为碳排放权市场网络化交易提供支持。利用网络平台,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可以及时了解交易行情,从而进行洽谈;公众也能及时了解交易变化情况,从而进行社会监督;政府还可以集中监管碳排放权交易。

(四)已建立相应的制度基础

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制度)是政府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总量控制是相对于浓度控制而言的,是鉴于传统的浓度控制很难适应温室气体的治理而产生的新的治理思路。具体操作步骤为:将某一区域视为一个整体,利用技术手段设定这一地区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然后采取一定措施控制排入该区域的温室气体总量,使其不超过设定的总量。无论碳排放权在区域内如何流转,区域内排放的温室气体的总量是不变的,从而达到保护该区域免于遭受温室气体排放过多的压力。按照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国已经建立对二氧化硫等大气污染物和水体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

政府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是通过发放碳排放许可证实现的。我们的排污权许可证制度已日臻完善。在国家层面上,2007年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在地方层面上,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2010年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有效期、注销等内容,同时《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基本的管理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和年度复审。并且福建、贵州、天津、深圳等省市也出台了相关排污许可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

除此之外,目前环境法中的清洁生产、限期治理、排污收费、总量统计、总量分布、总量控制追踪等制度,也能为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的制度建设提供支持。

总之,碳排放权交易政府监管是一个系统工程,基于“碳排放权”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特殊性,政府的监管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在监管中政府需要立足市场进行宏观调控。

注释

①京都三机制是指JI(联合履行)、ET(排放贸易)和CDM(清洁发展机制)。JI是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一方所实现的减排单位(ERU)可以依法转让给另一方,但是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AAU)额度上扣减相应的额度。ET是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的减排义务指标以贸易的形式转让给另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但需要在转让方允许的排放限额内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CDM是发达国家通过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的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减排量”(CER),用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完成在议定书下的承诺。

②碳产品主要包括碳信用、碳排放配额、碳减排量等,且这些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可交易的前提是需要较高的技术将其区分。

③宣言和协定:《中国欧盟气候变化联合宣言》《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关于清洁发展机制合作的联合声明》《中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清洁发展机制的协议》《中国政府与加拿

大政府关于向西部乡村利用太阳能发电项目谅解备忘录》《中美环境与发展合作联合声明》《中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面向21世纪环境合作联合公报》《中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环境合作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与环境合作倡议书》《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气候变化合作联合声明》《中国政府与奥地利政府关于清洁发展机制合作的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中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气候变化合作的备忘录》等。

④能源利用法律:《矿产资源法》,《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

⑤环境保护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3条,《循环经济促进法》所规定的循环经济规划等。

⑥部门规章:交通部《关于港口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原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电监会会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部门颁发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

⑦地方性法规:2006年6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2007年10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江苏省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2008年1月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08年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

⑧其他规范性文件: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香港环境保护署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中国CDM项目咨询服务及评估工作的重要公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安排》,《港资企业在中国内地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补充说明》,《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贵州省《关于加快推进贵州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开发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凉山州《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基本内容及凉山州开展CDM项目的建议》,《晋城市推进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开发管理办法》,《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动培育开发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实施意见》等。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3]裴德贤.排放权法律性质与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转引自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9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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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的转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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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Seventh Edition)[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The Necessary and Feasible Analysis of Government Supervision of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LIU Zi-jun,JIA Ai-li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Lin’an 311300,China)

As a carbon emission reduction of economic stimulus,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 has a double effect,which is not only conducive to mitigate climate change,but also beneficial to ensure energy security.However,totally free of carbon emissions permits trade will lead to financial risk because of the inherent flaws in the market,such as unfairness of social distribution of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and imperfect competition of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Therefore,government supervision should always be throughout the carbon emissions permits trade.The government needs to nurture external conditions of the market benign running whe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arbon emissions permits trade market is not yet mature,it will play a fundamental regulatory role to replace the government when the market matures,and the government can correct it when the market fails.

carbon emission permits trade;government supervision;necessity;feasibility

D616

A

1674-8638(2014)01-0055-06

[责任编辑:胡亭亭]

2013-07-26

浙江农林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重点项目(3122013240190)

刘自俊(1988-),男,安徽六安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贾爱玲(1970-),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通讯作者,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民商法学。

10.13454/j.issn.1674-8638.2014.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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