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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获取权主体探析❋

2014-02-12周淑云

图书馆 2014年5期
关键词:法人公民权利

周淑云

(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

信息获取权是信息社会一项基本权利,主体的确立对于信息获取权从应然走向实然,有着优先于其他权利要素的地位,理性地认识和确定信息获取权主体是信息法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尽管在信息社会,信息获取权具有前导性和基础性权利的地位,但现有的关于信息获取权的研究还相当贫乏,笔者试图从多角度对信息获取权进行系统探析,以推动信息获取权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运行。

1 信息获取权主体研究的必要性

1.1 时代的呼唤

信息是信息社会最重要的资源。物质、能源与信息共同构成人类社会的基础。信息生产、信息交流、信息获取是信息社会人们的主要行为方式。信息在不同主体间的运用、流转推动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信息活动的自由需要法律机制加以保障。在信息化社会,各个权利主体有获取信息的强烈需求,获取信息的权利需要有法律的确认,所获取的信息也需要法律的保护。只有通过法律保护,权利主体的信息获取利益和自由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信息获取权的确立是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虽然有信息活动和因信息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信息并未受到整个社会的重视,因此信息获取权未得到立法的肯定。在信息社会,信息资源对社会发展进步的影响效果越来越明显,信息的作用和价值日益显现,信息作为资源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这是信息获取权确立的时代背景。

1.2 立法的需要

在哲学意义上,每一种物质存在,都与周围的存在物发生作用,在这种相互关系中,作用的发出者、主动者即为主体,作用的接受者、被动者即为客体。在法律上,确定一种权利保护机制,必须明确的三个基本要素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一切权利皆因主体而设,权利的享有者是谁以及权利主体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任何一种权利的核心要素。权利客体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权利利益的载体和范围,其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决定了权利的性质和类型。权利内容是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主体就权利客体所享有的具体利益。

在信息获取权体系中,权利客体已然明确,即各类信息资源,而保护谁的问题则尚存争议。在此需明确的是,文章所探讨的问题是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即仅仅指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享有者,而并非探讨信息获取法律关系的主体,信息获取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权利的享有者也包括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涵盖了权利主体而范围更广,文章将讨论范围囿于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人。

在当代社会,法律是最有权威、最有成效的社会关系调整器。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于合理地界定权利、分配利益,法律对社会的调控,就是行之有效地将构成社会关系的各种主体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纳入法律的操作范围,使之具有国家意志性、行为规范性和强制执行性的特征。〔1〕法律的演进和改革是缓慢的、循序渐进的。法律必须代表广大民众的理想和愿望,法律最偏爱的是正常的普通人。〔2〕信息社会信息获取的普遍性是信息获取法产生的前提。权利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也就是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权利人只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信息获取权,才能有效地开展其他社会活动。权利主体需要何种资格,其范围和边界在哪,这些问题需要有明确的阐释。信息获取权主体概念的明确,是信息获取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2 信息获取权主体的研究现状

2.1 信息获取权主体研究概述

范并思将信息获取权利主要界定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他认为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政府生产与拥有的信息从理论上说应该属于全体公民所有,因而这些信息的权利人是全体公民。”〔3〕刘伟红的观点与其一致,他对信息获取权主体作了狭义的解释,认为信息获取权是一项公民权利,“公民信息获取权的主体应理解为公民。”〔4〕

肖冬梅将信息获取权的主体界定为一般民事权利主体,“信息资源公共获取的权利主体是一定区域范围内某一社会共同体的不特定成员,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5〕汪全胜、方利平对政府信息获取权进行了论述,两学者认为,政府不仅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信息获取的权利主体,信息获取权是政府最根本的信息权利,“政府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是政府机关。”〔6〕李坤从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出发论述了信息获取自由,“信息获取自由是指人们合法地获取所需信息的自由权利。读者如果没有这种权利,自由便不能存在,或者处在被剥夺的状态。”〔7〕认为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是读者,但对读者的具体范围,则并未论及。

张衠、丁波涛将信息获取权的主体界定为公众,“公众信息获取权具有一般性,它除了可以作为广大民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基础,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信息资源公共获取领域。”〔8〕

2.2 研究现状解析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研究语境和观察视角,对信息获取权的主体进行了剖析。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信息获取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出发,认为信息获取权是一种公民权利,该权利因公民身份取得,由国家保障其实现。信息获取权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和其他公民是其义务主体。第二种观点从信息获取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出发,认为信息获取权的主体即一般民事权利主体,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种观点从特定领域的信息获取权利出发,认为信息获取权属于特定领域的信息利用者,如政府对国计民生基本信息的获取权、读者对图书馆信息的获取权、病人对病情信息的获取权、投资者对证券信息的获取权、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获取权等等。

已有的关于信息获取权主体的研究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也缺乏对信息获取权主体的系统深入的分析,上述研究成果对信息获取权主体界定的非一致性主要缘于缺乏对信息获取权的整体认识。确定信息获取权的法定权利主体,要考察信息获取权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需要联系信息获取权产生的历史背景,信息获取法创设的价值目标加以分析。对信息获取权主体的分析,首先应明确主体的范围与特征,其次应确立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以及各类主体的权利差异等。

3 信息获取权主体新解

信息获取权的权利性应该是多重的,信息获取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广义的信息获取权,其权利客体不仅包括政府信息,还包括其他公益信息和商业信息。信息获取权既是公法领域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私法领域的重要民事权利。从公法角度而言,公民参政议政的前提是信息的自由获取,没有公民信息获取权的保障,就无法实现真正的民主;国家作为公权主体,同样享有信息获取权,没有国家对信息资源的充分获取,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将缺乏基本的决策依据。从私法角度而言,信息获取权是民事主体完成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权利,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充分获取才能实现商品交易的公平公正,没有对信息获取权的保障,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实现只能是一种幻想。

主体的普遍性是信息获取权的基本特征之一,信息获取权的主体是社会所有信息需求者,根据主体的性质来分,信息获取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信息获取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保障信息获取权的实现。

3.1 自然人主体

信息获取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任何人都是信息获取权的主体。每一个人作为权利持有者,都有因信息获取而获益的权利。具体的、单个的个人是信息获取权主体的最主要的存在形式。

信息获取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与公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同,信息获取权比其他基本权利的主体更广泛。在一国国家范围内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不仅仅限于本国公民,还包括其他国家的国民以及无国籍人都享有信息获取的权利。

任何人,不论其年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享有基本的信息获取权利。当然,在不同的信息活动情境中,因作为权利客体的信息资源类型上的差异以及义务主体的不同,作为主体的自然人其身份也各有不同。对于政府信息而言,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因为政府有向公民公开信息的义务;对于商品信息而言,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因为生产者和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的义务;对于公共图书馆信息而言,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因为图书馆作为公共服务机构有向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对于媒介信息而言,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因为媒介有向受众传播信息的义务;对于医药信息而言,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是因为医疗机构有向患者提供医疗信息的义务……

虽然没有专门的信息获取权立法,但我们也欣喜地看到信息获取权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以及社会对信息获取权维权意识的觉醒。《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保障信息权利主体信息获取权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文中也体现了对信息获取权的保护,新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信息获取权的多方位保护。

“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9〕因此每一个自然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以及日常生产、生活中,都应该主张自己的信息获取权利,即使是医院的病人、监狱的罪犯、生理上的残障人士,其信息获取权也不容剥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深入,人们信息获取权维权意识不断觉醒。近年来出现的大三学生申请公开河南贫困县水泥迎客松造价案;两律师申请公开贵州毕节处理“五少年死亡”事件的工作细节案;海南消费者因产品口味改变向王老吉公司讨要信息获取权案……这些事件都表明了权利主体主张自己权利的意识、决心与勇气。

3.2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

个人是信息获取权的主要主体,但信息获取权主体并非唯个体性。当个人被有机地联结而成为集合体后,该集合体同样是信息获取权的主体。集合体是一个独立权利主体,具有其特定的存在形态和组织方式。法人就是集合体中的一种。对于法人的正确观点应该是,其既非与自然人相同,具有人的实际结构,也非只是拟制,缺乏真实性,而是一个真正的实体物,其与人类比较,具有类推意义的人格特质。〔10〕法人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我国法人主要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机构。而另有一些合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类组织在我国法律上统称为其他组织。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已成为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这类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样属于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

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方面是信息获取权的义务主体,尤其是对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公益法人而言。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热点事件也推进了法人信息公开制度,如郭美美事件促进了慈善信息公开,毒胶囊事件促进了医药信息公开。另一方面,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获取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制定本条例”。和公民信息获取权一样,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获取各种类型的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商业信息、公益信息在内。为了规范法人信息的获取与应用,上海市政府建立了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并于2010年出台了《上海市法人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管理办法》,方便了法人之间的信息提供与获取。

3.3 国家主体

在已有关于信息获取权主体的研究中,未见国家属于权利主体的论述,一般观点倾向于认为国家仅是信息获取权的义务主体。而笔者认为,国家是重要的信息获取权的享有者,虽然国家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已包含在前述法人和其他组织者主体中,但国家仍有必要单独列为信息获取权主体,在很多场合,国家机关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实质上的权利人是国家。

国家是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者。我国已有相关法律制度将国家界定为权利主体,如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据此确立了国家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成为权利的持有者。

在社会信息活动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重要的信息活动参与者。一方面,信息获取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社会信息的最大受益者是国家,政府信息是国家实现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民生信息是国家了解社会的重要源泉。从信息获取的角度而言,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获取各界信息的重要平台,国家通过这一平台发布关于国计民生的重要政策信息,并获取来自社会各界的各类信息,以此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重要依据。

我国关于保障国家信息获取权的法律主要有《统计法》、《档案法》、《气象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统计法》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获取统计信息是国家了解国情国力,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统计信息获取权、发布权等相关信息权利。

4 结语

权利主体是信息获取权体系最为关键的要素,是最基本的概念,是信息获取权理论体系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了信息获取者,即丧失了信息获取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信息获取权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利益在信息活动中的体现,是每一个信息需求者的合法权利。信息获取权主体的明确界定以及权利主体权利意识的加强,必将推进信息获取权理论的深入研究与后续发展。

(来稿时间:2013年12月)

1.何进平.论人权的权利主体.社会科学研究,1992(4):81-85

2.(美)约翰.梅西.赞恩.西方法律的历史.孙远申,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11

3.范并思.信息获取权利: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图书情报工作,2008(6):36-38

4.刘伟红.公民信息获取权研究.济南: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6:8

5.肖冬梅.信息资源公共获取主体和客体辨析.图书情报工作,2011(7):24-29

6.汪全胜,方利平.政府的信息获取权初论.情报杂志,2006(10):96-97

7.李坤.试论读者的信息获取自由权利及其保护.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8(9):85-90

8.张衠,丁波涛.公众信息获取权的法理基础——基于知情权的研究.图书情报知识,2009(5):95-98

9.(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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