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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在押人员再犯罪的刑事介入探讨

2014-02-11赵高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看守所民警

赵高峰

(临沂市看守所,山东 临沂276000)

看守所是公安部门的重要组成机构,担负着羁押监管在押人员、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大责任,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打击违法犯罪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看守所羁押的各类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主体,他们思想复杂,诉求多元化明显,易滋生各种不端行为,从而破坏监室秩序,挑战监管安全。诚然,看守所各类在押人员发生违规行为,是不容回避的客观现象,苛求在押人员善良温顺,无异于缘木求鱼。违规行为有轻重之分。轻者诸如无理取闹、欺侮他人和拉帮结伙等,虽属违反监规行为,但仍可采取教育感化和惩戒的方式处理;重者比如相互串供、伤害他人、破坏财物、侵袭民警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如果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需负刑事责任,则涉嫌又犯新罪,非法律处罚不足以维护监管秩序。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的再犯罪十分必要,需要以法律为准绳,宽严兼济,体现违法必究的震慑作用。

一、对在押人员再犯罪采取刑事介入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变化,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卓有成效,在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落实执法监督、开展责任追究、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各方面均步伐稳健,变革明显。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彰显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精神,也促进了看守所监管执法的文明进步,更为实际的是制约了看守所在工作实践中不应有的非法暴力因素。但也应该看到:看守所的内在规范与外在形象依赖于安全高效的管理,稳定的监管秩序才是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保证[1]。在押人员违规甚至再犯罪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都是现实存在的,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它们不仅会侵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还会干扰看守所的正常工作,挑战监管权威,损害法律尊严。如何处理这些行为,综合监管实践,笔者认为:加强看守所管理与保障被监管人的权益并行不悖,对在押人员的再犯罪行为,要发挥法律刚性,果断介入刑事手段。其必要性如下。

(一)打击犯罪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意,在押人员再犯罪不容忽视

法律是惩治犯罪的武器,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实质所在。就涉嫌再犯罪的行为人来讲,他们的行为无论侵犯的是监管秩序还是侵犯是人身权利,都属法律管辖的范畴。对非法侵犯行为运用法律,诉诸刑事,使违规行为的罪责刑相适应,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相呼应,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髓[2]。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不难发现,严厉打击“牢头狱霸”,严惩对抗监管的滋事者,有助于促进文明管理的稳步提升,使其余在押人员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监管工作的高风险性要求刑事的适时介入,利于监管主体的责权对等

看守所关押着多种类型的罪犯和嫌疑人,由于他们自身素质、犯罪性质、羁押时限和诉讼阶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他们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呈现五颜六色,心理需求与行为方式也各不相同。在押人员进入看守所就意味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社会空间不再广阔。在羁押环境中,管理与被管理是主要矛盾,对在押人员实施管教、感化、挽救是监管工作的基本方针,其目的是帮助他们实现弃恶从善,回归社会。在监管生活中,他们偶尔发泄情绪或谋求个人利益,是人类情感的正常反应,但少数人具有反社会和对抗监管的思想,时刻窥视寻找着监管中的薄弱环节,直至铤而走险,再次犯罪。这些情形以其难预测性和严重的破坏性构成了监管工作的高风险性,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也关系到监管民警的责任成本。

综观以往的问责结果,我们不难发现,对在押人员的违规行为启动问责机制,首先涉及的便是监管民警失责或渎职的因素。事实上,如果没有强力的制约因素,部分在押人员扭曲的人生观与世界观很难被彻底改造,他们的违规滋事动机会隐蔽潜藏,随时有付诸实施的可能性,长久地看,这种可能性往往成为现实,这种现实性正是监管风险的最大构成要素。这些风险与监管主体的责任相伴,具体到监管民警,如果缺失对在押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的惩治手段,那么背负的责任与潜在的风险是完全一致的。显然,监管民警执行职务、履行责任受法律保护,而责权对等前提下的正当履职是降低监管风险的迫切需求。针对在押人员再犯罪,监管主体不仅需要加强管理、尽职尽责,还需要有提请刑事介入的必备条件,即以法律赋予打击犯罪的权力来实现监管主体的责权对等。

(三)维护监管安全需要充分的法律保障,刑事介入是监管机制的有效增益

部分在押人员违规乃至再犯罪,其发端至发生皆是有前提的。在押人员成分复杂,文化素质偏低,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是多次违法犯罪,有的在社会生活中恶习累累,对他们实施管教,仅靠心理沟通和管理教育难以全部实现感化和改造的目的。实事求是地讲,在押人员滋生不端行为,有其个人原因,也不能排除管理机制的疏漏,更不能无视监管民警的责任因素。从维护监管安全的角度及长远角度来看,辩证地分析在押人员的违规或违法行为,从中探寻管理机制的疏漏和薄弱环节,从而弥补完善执法管理制度,这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影响将是十分深远的[3]。

现今的法治环境提倡看守所开展“人性化管理”,保障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回避的是,“人性化管理”不意味着放松管理,加强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也应增强监管约束力和威慑力,对涉嫌再犯罪的行为要适时采取刑事介入,使法律对违法犯罪人的制裁效力得到巩固和延伸。如果积习难改、本性恶劣的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再犯罪,仅凭教育感化政策未免失之于宽。管教措施与纪律约束的打击力度有限,法律的威慑力和制裁效果就会弱化,行为人就难以纠正偏差的人生观与世界观,并洗心革面地开启敬畏法律的自觉。所以着眼监管工作的安全与成效,强化打击手段,使违规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适应,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监管机制健全的最有力增益。

二、刑事介入难以嵌入监管机制并恰当运用的原因分析

在监管实践中,在押人员违规不在少数,仅有极少数以再犯罪认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相当数量的在押人员违规即使情节严重,破坏性强,仍能逃避法律制裁,他们重返社会以后,往往又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隐患。刑事介入难以作为执法手段,为监管羁押安全提供有效保障,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关于惩治在押人员再犯罪的法律规定分散且笼统,操作性不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看守所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他依据则来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各类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中,诸如《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看守所执法细则》等。虽然《条例》跟随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不断增添新内容,但由于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看守所监管的法理依据选择性较大,而很少应用刑法条款,导致对在押人员的违规或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无准确法理依据,各种法律规定中关于刑事处罚的应用效力很难实现。

首先是再犯罪的主体确定问题。

按照现行法律的论述,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身份应为三种,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羁押量的大多数。《条例》与《办法》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规主体均表述为“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这种表述是对在押人员再犯罪采取刑事介入的最大干扰因素。在刑法的法定罪名中,以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主要是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其犯罪主体被表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这显然难以应用于看守所全部的在押人员[4]。而对比明显的是,《刑法》第316条“脱逃罪”及第317条“组织越狱罪”和“暴动越狱罪”的行为主体均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上对在押人员身份表述的差异造成了对再犯罪的处理的尴尬,即如果违规违法主体是在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则不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但他们又没有触犯其他刑法条款,那么刑事介入成为无根之谈,再犯罪的事实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其次是看守所执法依据的交叉问题。

看守所在监管工作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都涉及在押人员违规或违法的处理,选择性很大,对再犯罪的界定和处理仍然要依据刑法,但具体的刑法条文尚有欠缺。譬如至今沿用的看守所“监规”规定:“违反以上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将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反省、加戴戒具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有立功表现者将依法从宽处理,构成犯罪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法》第47条中也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对再犯罪的行为可以应用的罪名包括在特定监管场所的“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织织越狱罪”和“暴动越狱罪”,非特定监管场所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等。虽然大部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来说比较容易认定(如脱逃罪、故意伤害罪、组织越狱罪等),但是像破坏监管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等属于容易发生又较难把握的犯罪,罪与非罪的具体认定要复杂得多。

总而言之,看守所的监管工作负有保障刑事诉讼的重大责任,其权威性需要强化[5],上述困难在法理上制约了看守所对各种违规行为的管控效力,也背离了刑法惩罚犯罪、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目的和任务。就看守所管理的形势和迫切需要而言,必须联系实际,积极努力,完善法规,提升法律位阶,进一步细化在押人员违规和犯罪种类,科学设定罪名,确定量刑标准,使之更具有应用性。

(二)避免刑事介入成为目前看守所降低责任风险的优先选择

近年来,看守所执法问题比较突出,执法现状与我国法治社会的目标相距甚远,也一度被推至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所幸的是,各级机关均加强了重视程度,推动了看守所在基础建设、队伍整顿、执法管理、开放监督等各方面的深刻变革和根本改观。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规范看守所执法程序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成效明显,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与监管工作风险此消彼长,这不得不令我们高度重视。不可否认,监管机制的完善、监管民警素质的提高与看守所执法规范化的目标之间尚有一定差距,而且监管警力不足与基础设施落后带来的民警工作压力大、干劲不足和民警管理艺术与法律应用能力不强都成为监管风险构成要素。规避监管风险的内在需求,使看守所在处理在押人员再犯罪问题上降格处理,避免刑事介入,降低了打击力度。

首先来看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监管民警作为的因果关系。概括地说,无论是看守所的管理漏洞,还是监管民警的管控失责,都是诱发或者导致在押人员违规的首要因素。就当前来说,监管责任追究机制并无相关条款,而是注重违规行为发生后的责任连带,遗憾的是,责任连带的认定往往是“形而上”的,缺乏对在押人员违规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区分,致使认定监管民警是属于主观犯错或客观犯错的法律依据模糊不清,连带责任无法认定。从以往追责实例来看,在押人员违规与民警监管责任有必然关系,监管民警往往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行政不作为”或“玩忽职守”的认定,使监管民警不可避免地遭受行政处分甚至触犯“渎职罪”[6]。为规避这种责任风险,监管主体在处理在押人员违规行为时降低处罚标准,避开刑事诉讼程序,控制影响范围,是不难理解的。

其次是看刑事介入诉讼参与范围。在押人员再犯罪被刑事介入后,管教民警、看守所以及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驻所检察部门等监管主体就不可避免地要参与程序,需要承担部分侦查和举证的责任,这些工作显然比较繁琐复杂。相比较而言,对在押人员的违规行为依照《条例》,轻者进行谈话教育,情节严重的加戴戒具,依据比较明确,程序易于掌握,监管主体所负的责任也实现了最小化。在当前的监管现实中,为最大化地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严厉且有风险的约束措施需要层层审批、严格把关,能不用尽量不用,例如关禁闭、加戴戒具等等。由此,形式上的安全成为监管工作的内驱力,维护监室秩序偏重于借助心理沟通、谈话教育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对在押人员违规甚至再犯罪避免刑事介入也就成为常态。

(三)刑事介入缺乏必要的司法启动程序

各项法规中,关于在押人员涉嫌再犯罪的条文皆表述为“涉嫌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追究责任的具体程序和相关措施,即没有与看守所监管工作相衔接的报案与立案的明确规定和具体措施。《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85条规定: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侦查;重大、复杂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这条法规虽然赋予了看守所侦查权,但犯罪主体特指留所服刑犯,不具有普适性,而且所属公安机关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运用起来十分不便。《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项法规在监管实践中也难以运用。

由于看守所的特殊性,在押人员的再犯罪应属于公诉案件,报案人只能是看守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或部门,而在押人员再犯罪的立案权只能属于公安机关。然而法律上缺乏对在押人员再犯罪报案与立案程序的必需作为的必要表述。又由于在押人员再犯罪的立案与侦查必将与其原属案件的司法程序相冲突,即使立案后,刑侦机关在采集和排查证据时也需要与看守所沟通协作。种种原因使得在押人员再犯罪的刑事介入程序复杂,启动不便。

三、对在押人员再犯罪采取刑事介入的路径

(一)完善立法,使刑事介入的法律支持充分确凿

立法是执法的基础,也是执法的保障,要以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在押人员再犯罪的违法成本。看守所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作为基础法,统一规范看守所监管执法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并引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素,作为处理在押人员再犯罪的法律准绳。

首先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守所在押人员包括嫌疑、被告人、已决犯都属于法律管辖范围,均可作为法定罪名的行为主体。

其次参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将在押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界定清楚,罪名的行为描述、情节和后果界定要清晰明确,将诸如行凶滋事、致人伤残等破坏秩序且对监室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主观恶意行为列入“破坏监管秩序”的罪名中。还可增设“妨害监管罪”,将串供、教唆犯罪、破坏财物、仇视对抗等行为列入其中,使看守所在处理犯罪时有法可依,不枉不纵。

最后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名的刑罚要恰当。如“破坏监管秩序罪”:情节严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监管罪”:妨害监管,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坚决打击在押人员再犯罪

要辩证地理解严格管理与人性化管理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到监管工作的严峻性和复杂性,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监管民警的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发现在押人员涉嫌再犯罪,要采取刑事介入坚决打击,最大限度发挥惩戒和警示作用,决不能畏手畏脚,姑息迁就,降低处罚标准。实践证明,严惩破坏监管的肇事者,不但不会损害反而能够促进文明管理。

为保障打击在押人员再犯罪的执行力度,应给予监管民警执法管理充分保护,降低执法依据不足引发的风险[7]。参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71条:“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在法律体系中赋予监管民警执法权是十分必要的,如立案建议权和证据优先权等。为厘清监管民警的责任和犯罪行为的关系,实现监管的责权对等,细化责任追究机制也是必要的,如果在押人员发生再犯罪行为,在问责程序下,监管民警正在履职或正常履职的证据可视为非主观故意因素,监管民警与违法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将民警的责任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三)刑事介入在押人员再犯罪的程序建议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或者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在押人员涉嫌再犯罪,虽情况特殊,但相关民警及看守所机关均有义务报案或提请刑事介入,看守所驻所检察室也有对在押人员再犯罪行使职权的义务。因此,为便于启动刑事介入程序,应当明确对在押人员涉嫌再次违法犯罪的报案顺位,笔者认为应当以当值民警为第一顺位报案人,后分别为在押人员所在大队、驻所检察室、其他相关知情人员。

关于立案,《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3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押人员涉嫌再犯罪,应由原办案机关接受报案并视情立案,有关是否立案的调查处理,看守所应当全力配合,包括调取监室活动记录、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如确定立案侦查,那么在押人员又犯新罪的事实可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有效依据。如原案件处侦查阶段,则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如原案件处审查起诉阶段或法院审理阶段,则羁押期限适当延长。在再犯罪的刑事介入过程中,驻所检察室及检察机关应当跟进,指导并监督立案侦查的公正性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1]顾永忠.论看守所职能的重新定位——以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分析背景[J].当代法学,2013,(4).

[2]马克昌.刑罚通论(修订本)[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4.

[3]赵春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体制机制综述[J].公安研究,2013,(12).

[4]黄健强,张朝兴.刑法第四百条“在押人员”范围中“犯罪嫌疑人”之简析[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3).

[5]周文清.监所在押人员管理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S1).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7]刘丽.民警执法风险管理机制探析[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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