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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分类及其权利归属的伦理探讨*

2014-02-06宁晓路曹永福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医源性废物所有权

宁晓路,曹永福

(山东大学医学院医学伦理学系,山东 济南 250012,137218558@qq.com)

对“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分类及其权利归属的伦理探讨*

宁晓路,曹永福**

(山东大学医学院医学伦理学系,山东 济南 250012,137218558@qq.com)

首先从医疗废弃物的概念出发分析了该概念的不合理性,并提出了“医源性人体脱离物”的概念,阐述了“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具有“物”的属性,根据其有无价值和传染性进行了四种分类,最后对这四种分类的权利归属进行了伦理探讨。

医疗废弃物;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属性;分类;权利归属

近年来,脱离于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所有权归属引起人们的争论,诸如“人肉胶囊”“死胎是否为医疗垃圾”等事件,引发人们对“胎盘”“死胎”等是否是医疗废弃物,对其处置权以及如何处置等系列社会、伦理及法律问题的讨论。本文试图对脱离于人体的器官、组织或胚胎等进行分类并对其相应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伦理探讨。

1 从“医疗废弃物”到“医源性人体脱离物”

目前,相关规定并没有“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这一提法,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将“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包括在“医疗废物”的“病理性医疗废物”之中。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进一步认识到脱离于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价值,显然,目前这种分法已经不能适应人们对“脱离于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处置的需要,急需对此进一步加以划分。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对医疗废物的定义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又将医疗废物分为五类,即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医疗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虽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将医疗废弃物分为以上五类,然而,正如杨立新教授所指,[1]目前在医疗废物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病理性医疗废物,而对于病理性医疗废物的争议又主要集中在手术及其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他提出了“人体医疗废弃物”这一概念,并定义为: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孳生物。同时指出这是当今社会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当下争议集中在胎盘利用及归属、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垃圾等问题上。例如对于胎盘,因人们已普遍认识到它的利用价值而不再认为是“废物”,死胎可能被其父母认为是准家庭成员,似乎不适宜称其为“废物”。显然,用“人体医疗废物”这一概念已经不能对其准确界定,因其具有利用价值而不能狭隘地认为其为“废物”,而且称其为“废物”也不符合我国对“脱离或脱落人体的器官、组织”的传统认识。我国古代就有“父精母血,不可弃也”等说法,可见,人们对此类物有特殊情感并将对身体各组成部分的尊重视为孝道的一部分,将其称为医疗废物不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为此,本文提出“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这一新概念,并认为“医源性人体脱离物”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通过某种医疗行为从病人身体上取下的组织、器官或胚胎等原为病人身体一部分的物。[2]这一定义对于概括该类组织器官更加准确,突破“医疗废物”这个既过于狭窄又不利于伦理接受的概念,便于对“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和胚胎”进行进一步分类研究,而且还有利于医学科研人员依法获得“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和胚胎”等研究标本。

2 脱离人体的人类器官组织之“物”的属性

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将脱离于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界定为“物”,其具有物格的普遍属性。史尚宽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3]王泽鉴教授认为: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身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有其人当然取的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4]杨立新、曹艳春认为:人身体脱离物具有典型民法上物的属性,它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其特殊性在于其与人体有关,曾经是人体的一部分。[1]脱离活体的器官或组织具有“物”的属性,理由是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也就不再具有人格因素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而具有了物的属性。[5]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可以做为物。[6]梁慧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7]他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8]以上这些学者都认为任何脱离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等都成为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具有物的一般属性,不再具有人格特征。

笔者认同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在脱离人体后具备了“物”的特性,为主体的相对立的客体。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其虽已脱离了人体不再拥有人格权,因其曾经是人体的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物相比,融入了更多的情感在里面。因此,医源性人体脱离物既拥有其作为物的一般性,又有其作为曾经是人体的组成部分的特殊性。

3 医源性人体脱离物的分类

对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分类,学者们持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以人体医疗废物是否有价值分为有价值的,如人体胎盘、脐带血、可用于医学研究的病变体;无价值的,如锯下的肢体、切除的肿瘤、死胎等”。[1]也有学者认为:“对人体脱离物的分类应该从有无传染性或病菌来分。一类为有传染性的如坏疽的断肢,感染的阑尾等有成为潜在传染源的。一类为无传染性的,如正常分娩的胎儿脐带血及胎盘等”。[2]第一种观点用有无价值对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进行分类,有利于根据科学的发展充分利用医源性人体脱离物,但忽略了有些组织、器官的感染性及社会危害性,不能有效地保证社会公共安全,同时没有注意到价值具有相对性,缺乏对于价值的进一步分析,对于指导医疗实践缺乏现实意义。第二种观点根据有无传染性及病菌分类,保证了社会公共安全,避免了价值这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也正是因为避开了医源性人体脱离物价值的考量,使得这种分类对于解决现实的争议没有实际价值,对于充分利用医源性人体脱离物没有指导意义。因此,在进行医源性人体脱离物的分类时必须将价值考虑进去。可见,有无感染性解决的是防止环境污染及传染性疾病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问题,是一个社会价值问题,当然是需要首先考虑的;有无价值考虑的是所有权的问题,是一个个人价值问题,同样需要考虑。

因此,笔者认为,可将价值性和感染性相结合,从两个维度对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进行分类。这样既利于公共卫生问题的处理,也利于个人所有权方面问题的解决。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分为四种:(Ⅰ)有价值无感染性;(Ⅱ)无价值无感染性;(Ⅲ)有价值有感染性;(Ⅳ)无价值有感染性。如图1所示。

图1 医源性人体脱离物的分类

4 医源性人体脱离物的相应权利归属分析

既然医源性人体脱离物是物,那么必然存在所有权归属问题。医学界认为,既然是医疗废物,那么“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应归医疗机构所有,这样既有利于防止传染性事件发生,也有利于医学科研的发展,比较经济省事,方便操作。然而,许多患者认为,自己身体的脱离物或脱落物不归自己所有,这侵害了自己的自主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多数学者认为,脱离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的所有权应归脱离主体所有,如史尚宽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之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3]王泽鉴认为,与人体脱离之一部,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5]杨立新认为,人体医疗废物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医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这些属于患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医院既不能基于医疗合同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据其他理由取得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1]

在认同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归脱离主体所有的基础上,认为对上述四种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可以进行如下分析;由于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对其价值的认识有所差异,在此以医界普遍认同的价值标准进行分析。

对于第Ⅰ类,有价值无感染性的人体脱离物,如健康胎盘、脐带血。此类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患方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进行利用和处分,医疗、科研机构以及卫生部门无权进行干涉。如健康胎盘,在产妇分娩之前医疗机构应负有通知产妇及其家属知情胎盘价值的附随义务,供产妇及其家属参考决定其胎盘的处置方式,包括作为医疗垃圾处置或产妇自己带走或捐献科研利用等。在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作为第一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如不能保管或不便保管,则应及时通知患者依法处置。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妥善保管及时通知等附随义务,造成人体医疗废物损坏的,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9]目前湖南省已有成功经验,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对每一位入院临产的产妇都发一张胎盘处理同意书,将胎盘的处置权交还给产妇。[10]如果产妇委托医疗机构代为保管一段时间的,则应交纳保管费用。如产妇放弃所有权,则医疗机构可按医疗垃圾进行依法处理,也可以用于科研,但必须先取得产妇的知情同意,也要申请得到所在单位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并严格按照授权诚信执行,但不允许买卖。对于医疗科研机构从事有回报的科研活动,产妇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违背授权规定的医疗科研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Ⅱ类,无价值无感染的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如无传染性和危害性的牙齿、结石。这类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虽无价值但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患方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可以决定如何处置,放弃所有权,也可以作为纪念保留。医疗机构有事前通知家属知情的附随义务,如未取得本人或家属的知情同意擅自处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Ⅲ类,有价值有感染性的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如细菌病毒感染的器官、组织等医学研究的病变体。因该类医源性人体脱离物有一定感染性,对于科研可能有一定的价值。尽管所有权属于患者,但首先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原则,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不允许患者自行处置,患者拥有“限制所有权”。首先,患者对自己的身体脱离物去向有知情的权利;其次,对于有价值有感染性的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如非国家强制征用或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处理方式的,医疗机构或科研机构在利用患者的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进行有回报的科研活动时,医疗科研机构应首先获得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得到患者的授权,方能利用患者的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还需申请得到所在单位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且患者有获得一定收益补偿的权利,但严禁自由买卖。医疗科研机构如果未获得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行事,则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如果医疗科研机构不利用患者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则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对医源性人体脱离物进行处理。

对于第Ⅳ类,无价值有传染性的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如坏疽引起的切除肢体。该类医源性人体脱离物因无价值且有感染性,患者虽拥有其所有权,但因该类物具有传染性又无价值,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有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患者一般不会主张其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的纠纷问题,在处理这类医源性人体脱离物时,医疗机构在患者知情后即可按照感染性医疗垃圾依法处置。

[1] 杨立新,曹艳春.人体医疗废物的权利归属及其支配规则[J].政治与法律,2006,(1):67-69.

[2] 余佳蔚,曹永福.脱离人体的组织和器官社会伦理问题研究[J].医学与哲学,2014,35(1A):43-45.

[3]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50.

[4] 王泽鉴.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5] 吴祖祥.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法律问题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197.

[6]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1.

[7]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0.

[8]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

[9] 王晓东,王启辉,曹炎.民法视野下的人体医疗废物初探[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5.

[1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5.

Ethical Discussion on Classification and Right Ownership of the Iatrogenic Things Separated from Hum an Body

NING Xiaolu,CAO Yongfu
(Department of Medical Ethics,Shandong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Jinan 250012,China,E-mail:137218558@qq.com)

The authors analyzed the concept ofmedical waste and thought it is not reasonable,thus they put forward the concept of“iatrogenic things separated from human body”,with a nature of things.The“iatrogenic things separated from human body”can be classified into four according to their values and infectiousness.At last,the right ownership of these four classificationswere ethically discussed.

MedicalWaste;Iatrogenic Things Separated from Human Body;Attribute;Classification;Right Ownership

R-052

A

1001-8565(2014)06-0759-03

2014-08-19〕

2014-11-08

〔编 辑 李恩昌〕

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重点项目“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社会伦理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IFW12114

**通讯作者,E-mail:cyongfu@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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