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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思考

2014-02-05白宗政

中国司法鉴定 2014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

易 旻,白宗政,张 琳

(1.重庆高校物证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在司法鉴定行业中,任何鉴定人都必须且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司法鉴定是一个专业门类广、类型丰富的领域,具有技术复杂、对鉴定人的个人能力要求高、鉴定意见的作用具有关键性等特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鉴定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已有原则规定。然而,《决定》实施近十年来,对鉴定人执业资质的取得,各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仍然没有统一的做法,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政策规定,因人而异、因感情而随意的做法成为普遍现象,其结果既损害了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潜在的、长期的隐患。

尽管鉴定人必须归属于某一鉴定机构方可开展鉴定活动,但在具体的鉴定实施活动中,鉴定人依法具有独立性,为鉴定实施的主体。在决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水平的诸多要素中,鉴定人能力高低是关键要素,也理应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重点。不管什么行业,从业人员的能力都是通过教育、培训、评价、监督及持续培训等方式得以建立、保持和提高。对于职业化程度较高的行业,其劳动人员能力的建立与评价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如律师、建筑设计与监理、医师、教师等。与这些行业相比,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相对滞后的一个显性表征正是资格制度的缺失。

1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简析

《决定》第二、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路径与条件,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下简称“三大类”)适用登记制,“三大类”之外的,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商定纳入登记管理的外,不适用登记制。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自然人,仅需具备所列举三项条件之一,即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这三项条件中,我们可以梳理出这么几个关键词:职称、专业、资格、学历、经历,而所有这些关键词都为“相关”一词所限定。职称、资格、学历都有成熟的、易于评价的办法,如职称证、学历学位证及原执业证明等。

对个人的专业评价,似乎从来不是个问题,无论是专科、本科还是研究生,国家都有相对应的专业目录,个人求学也必然与该专业目录相对应,并在完成学业后获得相应的证书。但司法鉴定“三大类”下所列举的专业,在教育部颁布的专业目录中鲜有直接对应的。因此,两者以相关性进行对接就成为必然,也成为很难具有统一认识和规制的一环,真所谓此“专业”并非彼专业。

在经历方面,本科以上学历者,从事相关工作与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尽管有联系,但两者的要求明显是不同的。

我国所实施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登记管理分为审核登记与备案登记两种类型。前者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履行登记、公告的职责;后者虽也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告,但审核权在各自有权管理部门,如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等。可以想象,在审核登记过程中,因缺乏统一的衡量办法与标准,拟进入执业的申请人就会出现两种极端情况:有能力的不得通过、通过的能力不足;或者此地不能通过,而彼地却能很顺利地获得职业资格。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简单,因为目前的登记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形式审查而并非能力评价,两者兼顾尚缺最为关键的一环,即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

2 司法鉴定行业实施职业资格制度的必要性

国际上,学历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求职从业的主要证明材料,称为双证。职业资格证书与学历文凭证书不同,其作用是从业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反映特定职业的实际工作标准和规范,以及从业者从事这种职业所达到的实际能力水平。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领域,职业资格证书的有无是申请人能否取得职业资格的前提条件。如申请从事执业律师的申请人,其前提就是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与此相对应,一旦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其在相应范围内可以任意选择执业单位或机构进行报考或申请,拟接收单位或机构通常不再对其能力进行独立的、更进一步的考核或审查。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一条非常清晰的脉络:职业资格制度是在职业准入环境中,对拟从事某一职业的自然人所进行的,该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的确认制度,反映的是拟从业人员是否具备适应该职业需要运用的特定的知识、技术的能力。同时,也是职业资格制度的基础和制约,没有职业资格证,不能进入;但拥有职业资格证,用人单位没有合法或能够合理解释的理由也不得拒绝接收。学历文凭则不同,其反映的是拟从业人员学习的经历,是文化理论知识水平的证明。所以,职业资格与职业劳动的具体要求结合更加密切,对特定职业的实际工作标准和操作规范,以及从业人员从事该职业所达到的实际工作能力水平的评价更为直接、有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分低能对行业发展的影响,也对学历相对较低,但通过自身努力而取得较强能力者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我国“双证书”制度始于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制订各种职业的资格标准和录用标准,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大力开发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认真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使城乡新增劳动力上岗前都能受到必需的职业训练,在全社会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今天,施行双证并重的行业数不胜数,一些发展较为完善的行业,如医生、建筑、律师等,早已为社会所普遍认知并遵行之,但司法鉴定并不位列这些行业之中。

是否施行职业资格制度,应从有无必要、是否必须这一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立法角度,司法鉴定是否属于或适用于职业资格制度的行业。职业资格,在社会实际运行中分为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两类。《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规定,对“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目前适用先资格后上岗的职业有八十余个。此类行业中,虽然有诸如鉴定估价师、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等职业,但显然与司法鉴定的责任、能力要求及专业技术水平等要件相差较远。

依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很明显,虽然同为职业资格的一种形式,执业资格更侧重于个人能力和独立性,是能够被承认具有对某些文件签字的权力,当然同时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行业必须通过国家定期举行的考试的方式取得资质。司法鉴定的总体品性符合“执业资格”这一职业资格的界定标准,实际上,目前社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所取得的也正是《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尽管此“执业资格”的内涵与外延与该处讨论的执业资格并不一致,其异同在后面讨论)。据此,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司法鉴定应当属于实行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方式符合职业资格制度管理模式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对照《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在司法鉴定领域建立完善的职业资格制度是必然的趋势和方向。

其次,自《决定》实施近十年来的司法鉴定发展变化以及经验教训,都证明了建立渐进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已成为迫切而现实的需要。

职业资格制度是行业职业化的一种表征,谈及司法鉴定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就必须直面司法鉴定人职业化这一命题。笔者认为,同十多年前讨论法官职业化一样,今天所谈及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化也应当是及时且具有社会意义的命题,是司法改革进展到一定历史时期应当思考、研究并付诸行动的对象。

职业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社会劳动分工的结果。在社会角度,职业化的含义与社会的复杂性、利益的多元化以及社会关系调整中的专业化程度密切相关。其中,决定某一行业是否具备职业化产生条件的重要因素,是专业化程度的高低。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为标志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实际的社会意义在于我们已经意识到司法鉴定是构成社会分工的一部分,与其相关的知识体系也越趋分化,这种专业的分工也为社会所公认并被寄予巨大的期待,这种期待不仅仅停留于诉讼活动层面,而且已延伸到社会生活中与“最终裁定”具有同等价值的其他方面。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是已被承认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专业化职业类别。

但是,行业职业化评价除专业化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要素,如职业准入标准、职业化的管理、职业化的行为模式以及职业化的运行机制等。这些要素,客观上讲,目前多因体制与利益的权衡与冲突,“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整个行业摇摆于行政化与职业化之间,从执业形态到地域业态各各不同,一些背离司法鉴定应有的严谨、客观、科学等属性的现象屡有发生,行业的发展已经受到了或多或少的影响。本文所讨论的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正是关键因素之一。

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下,鉴定人必须于机构、且只能在一个机构执业。而机构本身,按通常分类方式,分为社会鉴定机构和部门鉴定机构两大类。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以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为其执业依据,其内载明执业机构名称及执业类别等登记内容。而部门鉴定机构主要为侦查机关内设技术部门,核发的是“鉴定人资格证书”。虽然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在诸多方面确实存在不同,但多表现为机构,作为鉴定人,其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要求并无本质差异。而仅从颁发证件的称谓这一环中,就可以感觉到司法鉴定尚不足以称之为成熟的、职业化的行业,至少,在鉴定人这一最为关键的环节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准入标准以及执业规范。

第三,在管理层面,是否核准申请人为鉴定人,也是按照社会鉴定机构和部门鉴定机构的划分而异。就登记而言,社会鉴定机构属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审核登记,部门鉴定机构实行的是备案登记制。相应地,审核登记制的社会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同样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准,部门鉴定机构则由其主管部门承担对所属鉴定人的核准与管理。微观管理方面,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与司法行政部门没有人、财、物的隶属关系,也不具备组织与业务方面的包容性或支持性。但部门鉴定机构则不同,不但机构本身为其母体组织的所属部门,而且机构所开展的活动均与母体组织业务工作具有极为紧密的相关性。

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规定,目前主要集中在诉讼法、《决定》以及与证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所有这些规定均未详细到对鉴定人核准的具体要求层面,也没有区别不同执业业态的鉴定人是否应当采取不同的评价标准。由此,各有权管理部门,即部门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根据自身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从而导致虽有宏观层面一致性,但具体操作层面离散甚至矛盾的鉴定人核准方式,加剧了社会对鉴定行业的不良预期。

诚然,无论是社会鉴定机构还是部门鉴定机构,因体制不同而导致的管理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差异的存在也并非全表现为负面效应,但鉴定人准入标准的不确定,却是多数所确信的弊大于利之属。在统一的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建立之前,逐步建立并实施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渐次解决涉及鉴定人的准入、交流、考核、提高的制度性问题,应为消除不当差异、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合理思路。

3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存在障碍

可以说,目前的鉴定人核准制度事实上是基于学历文凭为基础的审核制度,只有在职业资格证制度引入后方能形成“双证并重”的格局。作为一个重要的支点,鉴定人职业资格证制度的建立可以“明示”从事司法鉴定行业的一般要求和准入标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行业以提升行业队伍水准;规范管理部门对鉴定人的审核行为,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建立业内人才交流的基准制度,只有以鉴定资格证为基础,才有人才合理流动的基础,也才能通过人才流动形成一定程度的竞争机制;规范管理,减少区域性、业态性差异,引导行政管理与业务技术管理的两结合模式向更为合理的方向发展等等。如此多可见的优势,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却迟迟未见推进的原因恐怕数不胜数,排除利益纷争,紧贴实际进行分析,主要的困难和障碍还是屈指可数的:

3.1 技术层面

技术层面的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鉴定行业性质所决定的科学技术复合性和多样性;二是因该复合性和多样性而导致鉴定人考试制度或职业资格鉴定制度在实施技术层面的复杂性。

仅以《决定》所指称“三大类”为例(因学界对司法鉴定领域的分类不统一,难以客观评价,现以国家认可委颁布的《司法鉴定/法庭科学认可领域分类》为准),法医类下辖六个二级项目: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共44小项;物证类含文书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物证四项,共52小项;声像资料(现扩展有电子数据)计8项二级项目,共36小项。

首先,这些不同类别分类的项目中,在科学技术角度有相对较为独立、自成体系的类别,也有基本技术方法和手段近似或高度相关的类别。总体规律呈现类别越高,其同级别类别相互间关联度越低,其下辖项目之间关联度则可能相对较高,但无论如何,仅这“三大类”所涵盖的学科专业及行业要求,都确然不具备单一的考试或职业鉴定就可以兼顾的。

其次,所谓关联度较高的项目,通常是因为其基本技术方法和手段(包括技术方法的组合)相同或相近,因检验对象(集合)不同而具类型化。如果以这种类型化的检验对象为考查对象,则被考查人可能会陷入沉重的考试或技能鉴定负累;而以技术方法或手段作为考查对象,又可能会因类型化的特殊性得不到充分反映,失去对考查对象专门能力的判断价值;在考试或鉴定范围方面,定高项目类型级别,难以兼容关联度较差的低项目级别,而定得太低,又无法兼顾关联度高的类型化项目,被考查人的负累也会加重。

再次,职业资格的考核,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统一考试,二是职业鉴定,这都需要相应的教育、教学体系以及考核体系的支撑。目前,除少部分高校、科研院所承担了部分鉴定人的培训任务外,整体上的体系建设尚为空白,完善之路还很漫长。

3.2 体制与管理层面

实现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必须依赖于统一的人事政策设计。鉴定人必须且只能在一个机构执业的政策要求,决定了鉴定机构在鉴定人考查、录用及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决定》实施十年以来,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初步形成布局较为合理、数量能够满足社会需求的格局。这些机构按所有制分类,主要为两类,一是部门鉴定机构以及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所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属于体制内鉴定机构;二是由社会投资并实施管理的社会鉴定机构,为体制外鉴定机构。这几类鉴定机构各有其特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专门设立的物证技术类研究所,其鉴定人均为专职(个别机构存在外聘现象,但多为辅助岗位的非鉴定人);其他科研机构及高校等事业单位所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基本为兼职(即或有部分可视为专职的,也多为本单位退休人员);其他社会鉴定机构,专职鉴定人与兼职鉴定人并存,呈多样化结构,其比例与鉴定机构本身的发展状况关系密切。

在管理层面上,部门鉴定机构及专门设立的物证技术类研究所是纳入国家人事管理编制的机构,其经费投入、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均有保障,所开展的工作,包括鉴定在内,均为其职责和任务的组成部分,既在其位也谋其政,名正言顺。高校等事业单位所设立的社会鉴定机构通常因其母体组织工作需求相关而设立,由相关人员构成其鉴定人队伍,但鉴定活动鲜有被纳入其工作考核内容的,“其位不明其政也难谋”是这类机构所普遍存在的常态。其他社会鉴定机构不管其规模大小,事实上就是一种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其管理与运行形态不需赘言。

体制的多样性决定了管理的复杂性,也同样体现在鉴定人队伍建设方面的多元化。不以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为准入条件,这种多元化得不到合理规制,就会以鉴定能力的参差不齐为主要表现方式。实施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就会将这种多元化导入人才竞争的良性轨道,整体提升行业队伍水准。但如果没有统一的、没有犹如法律职业一样的制度设计,这种多元化也正是推行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一大障碍。

4 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建设的思考

建立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自有其不同层次的价值追求,目前而言,首先应当考虑几个方面:(1)鉴定人准入应有独特的标准。鉴定人的准入,最重要的是视其专业水平是否符合鉴定职业的要求,是否具有必要的职业训练,当然,职业道德也是需要考查的重要因素。(2)鉴定人、鉴定机构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规范化。虽然目前全国各省市司法鉴定协会初步得以建立,但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职责不清、制度不全、执行不力的现象比较突出,鉴定人职业资格建设的推进是实现真正的两结合管理模式的基础。(3)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的职业化。由于鉴定机构的性质不同,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差异颇大,如部门鉴定机构,多数还存在行政化色彩浓郁的特点,领导与鉴定人之间并非单纯的技术交互关系,行政指示影响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仍然存在。而在社会鉴定机构,投资与管理脱节、利益追求决定技术走向的现象屡有发生,以职业化的方式来推进经济收益是根本解决之道。美国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未必只会导致利欲熏心,其也可能使得一个职业追求良好的行为和“产品”。通过职业化,向社会论证其职业是独特的,加大没有进入这个职业的人对本职业的依赖。而专业化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比如医生、律师就需要执照,就是质量的保证。

4.1 一体化的行业管理体制是实现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职业资格是执业的前提,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关于鉴定人准入的制度体系,并因此而实现相应的其他价值。在去除所有制和行业类别因素的环境中,仅对技术能力、职业水平等因素进行考查,更多的考查要素落入以行业管理为主体的技术环节,也因此需要一个公平、平等、统一的行业管理体制的支持。

笔者之所以将视线首先放在了行业管理层面,是由于司法鉴定行业技术层面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同法律职业不同,司法鉴定领域很难如法律职业考试一般,一考以衡之,既公平透明又合理高效。强调职业基础,如司法鉴定基本原理、制度、法律法规、道德纪律、程序规定等一般要求外,鉴定人作为自然人由技术能力、疑难复杂问题的驾驭能力、合作交流能力等组成的综合能力的考查同样重要且必不可少。前者因其具有行业特色的普适性毫无疑问可通过统一的考试方式进行,而后者则更多的需要采取岗位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学历职称等综合方式实现。

但即或是普适性的基础科目,也会因业态不同导致行政与行业不分的各种规定而无法形成统一有效的考核内容和评价标准,更可能因各种理由(诸如所谓保密、公众和国家利益等)而拒绝、抵制考评。在岗式的职业培训、作为国家职业培训考核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职业技术鉴定等环节,更面临业态分歧所带来的更多困惑。培训内容、培训目标、培训机构、培训方式、培训结果的评价需要可评价的统一标准和方法,职业技术鉴定也需要针对司法鉴定实际进行体系设置,同样涉及鉴定机构的选择与建立、鉴定活动的规范化和标准化、鉴定结果的适用性规定等制度建设。所有这些,都需要忽视业态、侧重于行业发展技术层面找到一个共同认可的平衡点,建立一个能够共同遵守(必要时通过法律法规予以强制性规定)的规则体系。而实现这一目标,只可能在国家领导下的统一的行业管理体制下方可实现。

4.2 基础科目统一考试先行先试

现行制度下,对申请从事鉴定人的审核,实质上处于无标准状态,起码是缺乏统一尺度而各行其事。审核结果也不尽相同,有直接为“执业”资格的、有“职业”资格的。很难想象对“专业”相关性和“经历”相关性的理解和解释各异的审核机制,能够产生出具有职业化标准的行业环境。尤其对自然人而言,无论其在自然专业技术领域造诣多高,当其缺乏足够的法律素养、缺乏证据、证明的深刻理解时,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很难相信其能够具有足够明确的方向性,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因其纯技术思维将证明活动引入歧途。

司法鉴定理论基础、职责与任务、法律性要求、证据与证明、程序与规定、职业纪律、类型化的思维模式等普适性、基础性内容共同构成司法鉴定基础科目,并具备构成司法鉴定人必须掌握、遵循的基础理论体系和实施统一考试的条件。由此考试入手,先行先试,可破僵局。

4.3 确立培训机制,统一司法鉴定人能力培养途径

《决定》对新申请鉴定人给出了足够的培训空间,即五年或十年的“相关工作”经历。何谓“相关”,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为避免随意性,当有规范的必要。一般情况下,从事物证技术的教学、科研和物证技术类实验室非管理岗位的技术工作人员,其相关性是可以确认的。除此之外,经过十年的发展,不以鉴定工作为目标而从事相关工作的已极为罕见,这就为统一的培训机制的建立创造了条件,即相关经历的获得可以在鉴定机构从事技术活动的经历为评价标准。

已有诸多学者及业内人士著文呼吁,对因年限不够而不能申请鉴定人执业资格,但工作岗位在鉴定机构且从事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予以明确的称谓。这样的声音是合理的,而最佳的途径是将其与侧重于新进人员能力培养为目标的培训机制相结合,并以统一的体系和技术能力鉴定予以保障。

如此,培训机构能力的评价、培训机构资质的取得、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相应成为职业化路径中的组成部分。

4.4 建立并渐次推进统一的司法鉴定职业技能鉴定体系

作为鉴定人,其能力构成是多方面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每一个鉴定人全部能力进行评价,但作为职业准入门槛,基本的能力是必须得到确认的。除基础科目可统一考试外,与鉴定项目相关的能力及从业基本能力(如出庭质证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综合控制能力)等,既可采取单科考试方式,也可采取职业技能鉴定方式,或兼而有之来进行。为此,同样涉及体系的建立问题,并与培训机制有着较为紧密的关联。此问题影响复杂,并在一定程度上关碍利益格局,非本文讨论重点,不作详述。

4.5 结果运用

诚如前述,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有其预期的目标和价值,每一步进展,都可能涉及到整个行业的变化。而这一过程中,必然或多或少有着保守力量的阻碍、反对声音的干扰。这种局面,对没有现代意义的鉴定人职业的国家而言,甚至可能在根本性的必要环节就有可能出现。社会要推行法治,都难以摆脱传统的影响。而我国几千年来非法治的传统导致民众的观念在许多方面与现代司法距离很大,鉴定人职业化也可能与民众想象或希望的并不一致,也就可能会造成民众的疏离甚至抵制。同样,司法鉴定的职业化,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鉴定人的精英化,这也可能造成新老鉴定人、不同业态不同机构鉴定人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可能造成部门间的冲突和阻碍。

因此,除国家层面、不同行政管理层面、行业管理层面的协调沟通外,结果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上述虽不完善但具可行性的路径,逐步建立可资运作的职业资格制度,让不同视角的受众能够体会到公平公正、有序实用,促进发展和行业进步效果明显,则必然会形成共识,真正建立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并重,具有职业化特征的司法鉴定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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