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私权与社会公权的平衡*——论版权法(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2014-02-05赵金红张梦新
文/赵金红 张梦新
从上世纪70年代以来,版权产业因对世界经济增长的突出贡献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当下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表现尤为突出。以美国为例,从2008年爆发金融危机以来,经济一直低迷,然而版权经济一枝独秀,对美国经济起到了极大的支撑作用。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从1990年起每年发布《美国经济中的版权经济》,2012年年底发布的2011年报告显示[1],在美国所有的产业中,版权产业增长速度最快,其行业的平均工资最高。美国版权产业的核心内容产业,包括图书期刊出版业在内,为美国经济创造了约9310 亿美元的产值,约占美国国内生产总值的6.4%,解决了近510 万美国人的就业问题,显然,金融危机并未影响到美国版权产业。而依托于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美国也从金融危机中找到新的经济增长点,逐渐调整经济发展模式,创新经济优势逐渐扩大。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新发布的“2013年全球创新指数”排名中,美国经济的创新指数已经从2012年的第10名攀升到第5 名,这直接得益于美国雄厚的教育基础、软件支出和知识密集型服务产业的发展。
版权,英美法系一般称为“版权”,大陆法系一般称为“著作权”,是主张独创作品的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私权概念,也是一个对作者私权保护界限逐渐清晰以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概念。从18 世纪初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的《安妮女王法令》试图保护作品的作者私权;到19 世纪末世界上第一个版权联盟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门强调对版权作品及其作者的保护,并鼓励世界各国制定实施对作者更高规格的版权保护条例;到1971年《世界版权公约》除了主张“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外,还提出了公约超越私权保护的公共权益诉求: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再到2013年6月,针对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信息接触权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门召开特别外交会议,通过《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来对作者专有权进行特别的限制。版权在世界各国发挥着维护文化市场秩序、激发文化活力、平衡作者私权与社会公权的作用,因此在版权产业中,对版权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权益同等重要。
从社会学的观点来看,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认为[2],任何文化都是社会性文化,任何生活方式都以交往关系为基础,都维系和调节行动。哈贝马斯强调任何一个社会文化生活方式的主体不能彼此没有交往行动,“一个主体孤立生存,进行独白,这是不可能的,但是只要同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进行交往和对话,他就必然是在一定前提下行事,就必定以这种或那种形式承认和遵循一些规范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主体性意味着互主体性”。在现实中交往关系不一定是平等关系,比如一国之内阶层之间的上下关系、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的不平衡关系等等,然而发生交往关系的各方可以进行对话,而“调节不同参加者之间的讨论论证”的规则即为哈贝马斯所说的“普遍化原则”。“普遍化原则”贯彻和体现交往行动关系的相互性,而且这种相互性以交往和交谈者的权利平等、机会均等为特点,是在一切有能力参加商谈的人中,无例外和无压制地实现相互性。这样也许我们可以说,按照商谈伦理学,道德与主体间相互平等不可分割,道德在于主体之间作平等理解、交往与商谈。哈贝马斯提出了强调私权的私人领域和强调公共权利的公共领域概念[3],在哈贝马斯看来,能够进行平等理解、交往与商谈的最佳场域就是与私人领域相对立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为个性提供了广阔的表现空间”。在公共领域,“公民之间平等交往,但每个人都力图突出自己”,公共领域的发展成就了现代的资产阶级市民社会,出于对公共权利的考虑,市民社会对私人领域的公共兴趣不仅应受到政府当局的关注,而且应引起民众的注意,把它当作是自己的事情。
显然,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交往关系亦要遵循一些规则,如权利平等、机会均等等原则,版权作为一种私权,对作品的保护、对作者的保护意义毋庸置疑,但作品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形成文化垄断而在于文化传播,在于促进文化繁荣、促进社会进步。因此,作者必然要和出版者发生交往关系,出版者要和受众发生交往关系,作者和受众也会发生交往关系。简单而言,再具有创新性的作品也必然是依托既有的文化资源、社会资源而被创作出来,再继而成为文化资源、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在这个链条中,作品、作品的作者必然和社会产生交往关系,这种关系是互为主体性的,社会要保护作品、作者的权益,作者也要考虑社会的需求、维护公共权益。在现代文明中,促成作品、作者与社会进行“交往和对话”的“规范”是一系列的法律条文、文件政策、协议盟约等。从世界各国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的践行来看,对作者私权的限制或对社会公权的合理使用主要表现在:对言论自由权的让位,对教育及研究领域的让位,对公共管理的让位以及各国根据自己国情和文化习惯制定的针对某些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境的版权作品使用保护。
一、对言论自由权的让位
当下,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言论自由权视为基本人权,都通过宪法、法律给予不同程度的保障。版权法中对作者权益的保护——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中的复制权、出版权、传播权(播放、表演、展览、出租等权利)、演绎权(翻译、改编、注释、汇编、制片等权利)等等,其本身即为对具体的作者言论自由权的保护。然而,就言论自由权利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强调社会公众的权利,因此,版权法或著作权法中涉及的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客体,一般是指社会公众或代表社会公众表达公共权益诉求的公共组织、机构等。
1.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思想,作为可以指导人们行为的意识,作为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是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可以说,禁锢了思想就是禁锢了人类的理性思维,禁锢了思想的传播就是禁锢了人类文明前行的脚步。因此,基于激发文化活力的目的,世界各国的版权法都将思想与表达作二分法,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这也是版权客体制度最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成为界定版权客体范围的基本制度[4]。有些国家会在版权法或著作权法中将其着重指出,如《美国版权法》在对版权的客体——“总类”进行类别列举时,最后一条强调,“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虽然未对此特别提出,但对版权保护的法理理念及对版权客体的范围界定都遵循了这一原则。
2.版权保护与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在言论自由权利中的核心地位使得很多时候两个概念等同为一个概念,因此,为体现和保障言论自由权利,20 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几乎所有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都说明了版权作品与新闻报道的关系。
首先,作为客体方面,通常认为新闻报道以及时事性文章不受版权保护,有些国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闻媒体发布声明禁止转载、复制、传播的权利。前者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0 条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后者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9 条规定,“报纸或杂志上登载发行的关于政治、经济或社会时事问题的评论(具有学术性质者除外),其他报纸、杂志可以转载,也可以进行广播或有线广播。但已表明禁止利用者不在此限”。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22 条第4则也有类似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其次,作为主体方面,即新闻报道使用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是新闻报道内容或时事性文章评价对象,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晓权,通常也受法律保护。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0 条规定,“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在何种条件下,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可予以复制,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道”。再如《日本著作权法》第41 条规定,“以摄影、电影、广播等方式报道时事事件时,构成该事件或在该事件过程中所见或所闻的作品,在符合正当的报道目的的范围内,可以复制,并在报道该事件时加以利用”。
二、对教育、研究及图书档案等领域的让位
文化的生命力在于融合和传承,版权作品的公共价值实现也正是能为社会所用。2013年6月中旬的中国版权协会首期版权培训班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国家版权局副局长、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阎晓宏指出,对待版权不能只讲保护,不讲创新和使用;不要空洞地谈论版权产业,而是要着重挖掘和发挥版权在推动文化发展繁荣中的重要作用;如果说版权产业是建立在对各类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基础上形成的产业,文化产业则着重于根据社会需求提供各类文化产品与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的需求[5]。教育、图书档案及研究领域承载着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最大功能,世界各国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通常都会对这些领域提供合理使用权利。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教育领域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作出规定,“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再如《美国版权法》除对教育领域的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作出说明外,也明确了图书馆、档案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图书馆、档案馆或在工作范围内行为的其任何雇员,依本条规定之条件,制作一部作品的不超过一件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发行该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亦主张,“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不视为侵犯版权。
三、对公共管理的让位
各国政府在对社会进行管理时,不可避免地会触及使用版权作品,一般而言,政府是代表公共权益的组织机构,体现整体国民的最大利益,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都特别强调了政府机构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利。
1.政府作品不受版权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05 条对于版权的客体之一“美国政府作品”作出规定,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仍可接受并拥有通过让与、遗赠或其他方式转移给它的版权。《日本著作权法》亦有同样立场的条例,规定宪法及其他法令、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以及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以及以上内容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等,都不在版权保护之列。
2.政府工作必要时可合理使用版权作品
维护公权的政府工作必须接触和使用版权作品时不是侵权,最常见的是在司法领域,因此《日本著作权法》和《英国版权法》都从司法领域对合理使用版权作品进行了说明。《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在审判手续上必要时,和为立法或行政目的需要用作内部资料时,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复制。但按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如对著作权者的利益构成损害时,不在此限”。《英国版权法》亦有此类规定,比如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为皇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四、对特殊群体和特定情境的版权作品使用有限度地保护
版权法国际盟约普遍支持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和文化习惯制定特别的版权保护条款,因此虽然在对特定或特殊群体的版权作品使用保护方面略有差异,但一般都特别强调使用版权作品的非商业性、非营利性目的和性质。
1.少数民族使用版权作品
为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文化交流,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11 则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2.盲人使用版权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12 则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作品的播送若通过政府机构或非商业性教育广播台或无线电转播授权等条件进行的且播送目的没有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那么主要针对由于其残疾而不能阅读通常印刷品的盲人或其他有视力障碍的人,或者是不能听见播送视觉信号时伴有的听觉信号的聋人或其他有听力障碍的人进行的播送过程中,演出非戏剧性文学作品不属于侵犯版权。
《日本著作权法》第37 条规定,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点字进行复制;在点字图书馆等政令所规定的旨在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中,可以将公开发表的作品录音,以专供盲人出借使用。
3.军人组织和社团组织使用版权作品
《美国版权法》规定以下行为不属于侵犯版权:在由非营利退伍军人组织或非营利兄弟会组织主办或赞助的社交集会上演出非戏剧性文学或音乐作品,这种集会不请公众参加,但组织邀请者除外,并且将扣除合理的演出费用以后所剩的收入专门用于慈善事业,不作为私人的财务收益。
4.私人使用版权作品
世界各国大多数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都考虑到了私人使用版权作品的情况,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权利的限制”第1 则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日本著作权法》第30 条规定,“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如在个人或家庭范围内使用时,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英国版权法》对私人使用特定情境作了更为细致的说明,“完全为在更方便的时间视或听之目的而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制成录制件以供私人或内部使用,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任何作品之任何版权”,“为私人或内部使用而将作为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组成部分之镜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这种照片的复制件,均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包含之影片的任何版权”。
注释:
[1]国际知识产权联盟[EB/OL].http://www.iipa.com
[2]薛华.黑格尔、哈贝马斯与自由意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德]哈贝马斯.哈贝马斯精粹[M].曹卫东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卢海君.《人在囧途》诉《人再囧途之泰囧》案——基于著作权法的分析[J].中国出版,2013(07)
[5]方圆.阎晓宏:充分发挥版权作用 助推文化产业发展[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