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的司法操作技术规则*
2014-02-03魏治勋
魏治勋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文义解释作为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其操作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一是法官可以利用这些规则在文义解释方法的基本精神之下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二是操作技术规则为法官正确地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设定了各种限制、约束,从而为司法正义提供形式规则基础。虽然在长期的法学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运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和积累了某些指引文义解释方法司法运用的操作技术规则及其理论阐释,但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仍旧非常薄弱,①事实上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且既有的研究也基本上完全是理论化的探讨,不能解决司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法律方法研究的现实疏离,只能导致法官群体对法学研究的疏离,②这是中国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既然法律方法研究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则学者对各种法律方法的探讨就应着意于提炼和论证那些可实用的操作技术规则。
一、文义解释的语法规则
拉伦茨指出,“解释程序的特征是:解释者只想谈论文字本身,并不想对它有何增减。”[1]P194法律解释必须遵循程序性规则进行,文义解释的操作规则即是法官法律解释应予遵守的程序性准则。既然任何法律文本都是用日常语言写成的,那么对法律文本的语法分析,其操作技术规则就仍然是奠基于日常语言语法规则之上的。法律解释是以静态的法律文本为对象的,所以针对话语分析适用的语调、语式规则将被排除在我们的分析范围之外。据此,文义解释的语法规则可划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其一,文义解释的语法规则。语法规则主要是指通过某种标准组织语言的基本元素以形成规范完整的表达语句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语法规则的主要任务在于将各种类型的语词组织成符合一个民族语言习惯的完整语句,使之成为传达信息、表达思想的有效载体。概而言之,语法规则主要涉及对语词和标点等语言要素进行合理安排以形成语句的问题。那么,在语法规则中,语词的链接、搭配和位置的安排等方面就成为语法规则的重要问题。既然法律语言是日常语言的一部分,那么在法律条文的结构组织方面,就必须注重对语法规则的研究。一旦法律语句在语法规则方面出现了问题,引发了歧义或者意义模糊,则必须通过对语法规则的正确分析来发现和解决问题。在此意义上,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必须成为具备较高语法规则知识的职业群体。在法律规范中,因语法规则引发的法律争议并不少见,对于此类问题,法官应善于运用语法规则分析技术解决相关争议。举例1:现行《婚姻法》中的“主谓关系不明”的语法错误:[2]《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问题在于,是子女离婚后还是父母离婚后?正确的表述应是:“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举例2:现行《刑法》中的“动宾结构的词组搭配不当”的语法错误:[3]《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中第一款:“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此处第一个“伪造”的宾格成分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前面加“的”,宾格部分成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甚通顺,不应当为了求简洁而省略宾语,应当表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
其二,文义解释的词法规则。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都是以现代汉语为表达载体的。而现代汉语在词法构造上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其基本词汇的绝大部分都是复合词。这些复合词在其构成方式上也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同一词性的结合又有不同词性的结合,既有平行结构也有偏正结构。汉语语词的这些词法构造特点,要求法官在对法律概念语词进行语义解释的时候,必须从某一语词的具体构造特点入手,运用相关的词法规则作出恰如其分的分析,以期探明其真义。在这里,笔者通过重述关于法律规范词“不得”的语义分析,来展示通过语法规则探求法律语词意义的技术方法。[4]法律规范词“不得”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偏正结构的复合词。其中该词的第一个要素“不”的含义是固定不变的,分析的重点就落在探求其第二个构成要素“得”的意义上。在中国1949年之前的宪法文本中,“得”字曾经作为规范词得到广泛应用,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尚有一处使用,此即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虚词“得”字既可以作为“可以”讲,也可以作为“必须”讲。对于法律中“得”字当作何理解,必须做出语义分析;同时要注意到,法律要能获得实在的规范效果,在形式上就必须保证意义的清晰、明确与一致性,不会造成理解的歧义。我们首先检视1949年以前的中国宪法文本。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第47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40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我们假定此处的“得”字可以解读为“必须”,那么,该条宪法规范就可以理解为:中华民国国民年满40岁者,必须被选为总统、副总统,显然,这样的理解是十分荒谬的。可见,至少在该条宪法规范中,将“得”字解释为“必须”是行不通的。如已述及,既然一个规范词在同一部法律文本中不应当具有两种不同意义,则可以推断,在这部宪法中,所有的规范词“得”都不应当被理解为“必须”。事实表明,自中国近代第一部宪法文献《钦定宪法大纲》始,建国前各个时期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词“得”都只能理解为“可以”。《现代汉语词典》则直接将“得(děi,必须)”列为口语用法,即是明证。可见,规范词“不得”中的“得”字,只能读作“dé”,其基本含义为“可以”;则法律规范词“不得”的基本含义,就只能界定为“不可以”。
从上述分析可见,在对具有偏正结构的法律语词的分析过程中,我们事实上遵循着如下基本规则:第一,具有偏正结构的法律语词的两部分要素,其主体部分提供该语词的基本意义,而其次要部分则对该语词的基本意义起着限定作用,二者相互作用决定了该语词的基本含义。第二,构成偏正结构法律语词的主次两个要素,如果其中的一个要素是多音词,则作为独立考察对象的该要素的读音应当与它在该法律复合词中的读音相一致。对其他类型的法律与语词的分析亦应如此,必须按照词法的规则进行,努力探求其真实确切的意义。
其三,文义分析的语句逻辑规则。法律文本是语义解释的对象,但严格说来,法律条文才是语义解释的具体对象,对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释的目的在于得到清晰确定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实践智慧的客观化成果,法律文本非常注重自身的逻辑化,以尽量消除内部的矛盾,这是追求理想治理秩序的立法者必须确立的一个文本基础。只有具有了严整的内在秩序的法律文本,才能导向有条不紊的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为此,构成法律文本的各语句之间必须具备清晰严密的逻辑关系,才能构筑出高质量的法条,而法条之间的关系也必须是逻辑化的。即使在日常生活中,辨清语句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消除理解的歧义,也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妻子短信告诉即将下班的程序员丈夫:“下班后顺路买上一斤包子回来,如果看见卖西瓜的,买一个。”结果丈夫回家后,妻子发现他手里只拿了一个包子,就不解地问:怎么只买了一个包子?丈夫说:本来是要买一斤包子的,但的确看到卖西瓜的了,按照您说的,在这种条件下,只能买一个啊。这就是典型的因语句逻辑问题导致的解释歧义的情形。所以,法官在进行文义解释的时候,对法律文本内在的逻辑作出正确梳理,对于把握法律条文的真义就实在是太重要、也太重大了。在我国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中,的确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其各语句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表达的意义关系,如果不进行逻辑的分析,很容易造成理解的歧义。举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逻辑错误:[5]该法律解释文本一开始就交代: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是指,该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但因其未成年而“不认为是犯罪”。由于刑事法律只能通过界定“犯罪”并施加相应惩罚,对于“非罪”,就不能“惩罚”,这与体现解释者立意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冲突,形成“逻辑错误”。
二、文义解释的语义学规则
语义学是探讨语言意义的科学,现代语义学的核心问题是“意义的意义”。③所谓意义的意义是指,要探寻一个语词的意义,就首先必须对意义本身的内涵进行界定。自日常语言哲学在西方学术界盛行以来,通过语言分析来确立语词的核心涵义就成为界定意义的主要方法。按照日常语言哲学的理解,一个语词的核心涵义也就是它在日常语言中最常用的意义,那么,根据日常语言习惯来确立的语词的最常用意义,就是一个语词核心意义。为了说明日常语言哲学确立语词核心意义的基本方式,哈特曾以“秃子”为隐喻阐述法律概念的意义模糊问题及其解决进路。他说,许多法律概念实质上是模糊的或不精确的,就像一个人的头发少到何种程度才算“秃子”一样,都无法给予更确切的回答。[6]P23-24我们试以“法国国王路易十六是秃子”这一隐喻命题展开哈特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学分析进路。“法国国王路易十六是秃子”这一命题之真假,要通过察看现实中的法国国王路易十六的头部是不是秃的这一经验事实予以验证,但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问题并非哈特讨论的理论重点所在。问题在于,对于这一命题理解的关键所在是“秃子”这一语词的真正涵义是什么?按照一般人的粗略理解,所谓的秃子就是头部没有头发。然而,这种粗略的判断是经不起推敲和追问的。我们可以设想:假如一个人的头部真的一根头发都没有,那么,我们只能称之为“光头”;而假如一个人的头顶只是稀疏地生长着三两根头发,那么它的准确名称应该是“三毛”或“二毛”;再假如一个人头部存在着不太明显的小块的不长头发的区域,我们则可以形象地称之为“斑秃”。可见,一个人头发分布状况的上述种种情形,都不符合我们对“秃子”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那么,到底怎么样才算是真正的“秃子”呢?经过我们上述的排除法推理,大多数人应当能够赞成关于“秃子”这一概念的下述理解:所谓秃子,是指那种头部中心部位有一片面积较大的区域没有生长头发的这种明显的情形,但同时,在其边缘部分则应该有明显可见的头发且要围成一个圆形区域。如此定义的“秃子”,不仅符合人们关于秃头的经验性观感,而且也能够将它与前面述及的相关概念语词或描述明确地区分开来。当然,哈特引入“秃子”这一隐喻的目的并不在于阐明什么是秃子,他只是想通过这样一个容易理解的隐喻,来传达他关于界定法律概念的内涵的语义学思想。正如对“秃子”的语义分析一样,对法律概念分析之关键,同样在于必须能够寻求到一条明确的界线,凡是在这条界线之内的部分,都是法律这一概念的所指范围。在对秃子这一概念的分析中,那条明显的界线就是头部没有生长头发的区域与边缘生长头发区域之间的那条显而易见的边界线;对于法律这一概念而言,那条能够将法律与非法律的事物区分开来的边界线就是哈特戮力阐述的所谓“承认规则”。由此可见,哈特在其阐明法律的概念这一理论工程中所使用的根本方法就是语义学分析,因而他的理论模式可以称之为是一种语义学范式。这恐怕就是为什么德沃金认为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有一根坚硬的“语义学之刺”的根本原因,并认为只有拔出了哈特理论中的那根“语义学之刺”,才能破解那被其语义学迷雾所遮蔽的法律理论的真相。[7]P31-32
尽管哈特的理论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在“日常语言运动”和“大众法律语言运动”获得广泛认同的当代社会,哈特的语义学法律理论仍然对法律解释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概括起来,哈特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在多个方面启示了我们对语义解释及其规则的理解:首先,某个概念语词的意义就是它在日常语言使用习惯中获得大众认同的一般涵义。按照维特根斯坦“词的意义就是词的用法”的界定,一个语词有多少种用法就意味着它有多少种意义。那么,只有那种被广泛认可的受到日常语言习惯支持的最普通的涵义,才是一个语词的核心意义或一般意义。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因此应当遵循通常涵义规则或平义规则。其次,日常语言长期发展的结果,使得大多数常用语词都因其具有多种用法而普遍成为多义词,那么,在理解和解释法律语词的时候,就需要区分何种涵义是其核心意义,何种涵义是其次要意义,以及何种涵义是其边缘意义。这种区分的价值在于,为法律解释对法律语词合理意义的选择提供了合理且有层次的选项。第三,通过引入区分两个不同意义领域的“界限”的思想,哈特在其关于“法律”的概念的界定中发展出具有本体论和方法论意义的“承认规则”。哈特的这一创见喻示着,在概念语词之不同涵义之间,应当寻求明确的规则对之进行界分,这是进行语义解释应当遵循的合法性准则。根据哈特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的理论阐述,结合致远等人的相关分析成果,我们可以引伸出如下有关语义解释的操作性规则:
其一,“通常含义”规则。即法律语词的核心意义是某一语言体系中的普通人共同接受的一般含义。按照张志铭先生的界定,通常含义或普通含义论点对解释的要求是:“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普通语词或词组,而且在普通语言中是明白的,那么除非有充分理由作出其他不同解释,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作出解释;如果可供选择的普通含义不止一个,那么在解释中应该优先考虑和采用相对比较明显的普通含义——最常见的是运用……上下文和谐论点,指明哪一种含义最为适当。”[8]P108这方面典型的例证,是对“依法裁判”之“法”的理解,就必须采其通常含义,这里的“法”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发布的一切有效的规则,而不能按照法律人的专业理解,将“法”严格地界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其二,“次要含义”规则。一般情况下对法律语词的理解必须采纳其“通常含义”,在按照通常含义理解出现不合理结果的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纳其“次要含义”,但次要含义也应当符合普通人的语言使用习惯,而不能凭借法官的价值观念主观地予以决定。如果“法官赋予文本一个任何人都不曾意料到的意思,这个事实并不是学理的失败,也不意味着学理弄错了,而是意味着这个法官根据自己不同的偏好制定了一个规范。”[9]P86此类情形是任何法治国家的法官应予尽量避免的“不法之举”。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中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按照“通常含义”规则进行理解,因为这种理解把国家有权机构制定的一切规则都视为法律。但在宪法尚未“司法化”(宪法不能被直接适用于司法过程)的当下,这里的法律至少不包括宪法,因此应当按照次要含义规则作出选择。再如,在德国发生用硫酸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后,德国法官发现很难用“以武器伤人”的规定予以制裁,因为按照普通含义所理解的“武器”其所指为枪支、器械、棍棒等固体性存在物,一般人很难把液体的硫酸这一特定化学物品自然而然地认定为武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将“武器”定义为“能够用作伤害手段的物品”,成功地将用硫酸伤人的行为归入“以武器伤人”,并对之作出加重处罚。与之相关的一个案例是:举例4: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案例[编号:BGHSt,14(153-155)]:④被告人与其子发生争吵,恼羞成怒下放出一条狗去驱赶儿子,要他离开自己的住宅。这条狗经过被告人长期的训练,会作出这样的条件反射,即当它看到训练人抬高自己的左臂时,就会扑上去撕咬。在案件中,这条狗得到主人的指令后扑向受害人,受害人抬起左臂抵挡,结果被严重咬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德国刑法上的身体伤害罪,这一点没有疑问。争议点在于,他的行为是否同时满足了身体伤害罪的加重情节,或者说“严重身体伤害罪”?而根据当时德国《刑法典》第223条a款(现第2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借助武器,尤其是刀或者其他危险工具”实施伤害行为的,构成严重身体伤害罪。因而现在的争议点是,狗是否属于“其他危险工具”(或者宽泛地说,“武器”)?支持狗归属为“其他危险工具”的理由则有两个:一是,德国最高法院在后来一系列的司法实践中承认,化学手段也可以被视为武器(危险工具)。因为随着新的战争技术的发展,化学物质被越来越多地用于对抗敌手,武器这一概念的一般语言使用方式也得到了发展。“武器”(危险工具)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它的含义需要与当今社会的一般观念相符。二是,该条款的立法效果在于,针对更具危险性的行为(使用武器)施加更严厉的惩罚。
其三,“专门含义”规则。法律概念语词的专门含义是指法律专家包括立法专家、职业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等法律人赋予它们的有专业性的内涵。它要求:“如果法律规定所用的是专门语词或词组,或者具有专门含义的普通语词或词组,那么就应该从专门含义的角度进行解释。”[8]P108乍一看来,专门含义规则似乎不应被归入以普通含义为基础的语义解释的范畴。然而,既然是专门性的法律术语,则表明它虽然以日常语言为基础,但仍旧被相当程度地专业化了,那么对该类概念语词的解释就只能够以法律专家的普遍性共识为基础,是按照专业视角下的“普通含义”标准作出的解释。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此类概念语词占有相当的比例。比如:“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其意义不是指善的或者良好的意图,而是“不了解实情或不知情”的意思;“无因管理”不是指没有原因的管理,而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的也包括他人的,或者仅为他人的),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他再如“对价”、“不当得利”、“意思表示”、“注意义务”等概念语词,都是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法官进行解释时候就应当以法律人的普遍理解为基础,择取其中最普通的含义作为解释的结论。
其四,“技术含义”规则。所谓技术含义规则,是指对特定法律语词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某一特定科学技术领域专家的普遍理解去界定其含义。这就涉及到对文义解释之基础的“平义”或“普通含义”、“平白文义”的扩展认识问题。劳伦斯·索伦(Lawrence B. Solum)指出,的确应当深入追究一下,当我们说“文本的平白文义”时,我们究竟意指什么。他认为,“在第一个层面上,平白文义的观点相当简单。法律文本的平白文义就是一般市民在阅读法律(或判决)时对法律文本所理解的意义。”[10]P162但这个初步的阐释在索伦看来太简单了,他对“平白文义”的扩展界定是:“有些法律(比如刑事制定法)是为了让全体公民看的,而有些则是给专家看的(如税法典的某些条款)。在法律语境中,文本可能是这个意思,但在技术手册或小说中,它也可能是另一个意思。因此,法律文本的平白文义就类似于这样一种东西:阅读者是这种自然语言的合格使用者,阅读者在该法律文本预期的读者范围之内,并且阅读者了解他所阅读的特定种类的法律文本,在这三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该阅读者所理解的文本意义即为平白文义。”[10]P162英国法官爱舍勋爵则指出:“如果一项法律旨在处理总括影响所有人的事项,有关用语则应从一般的、普通的语言运用角度理解。如果一项法律所针对的是某个特定的行业、专业或交易,而其中的用语是该行业、专业或交易中的所有人都熟悉、理解、通用的用语,则应将该用语解释为该特定的含义,尽管这可能与该用语的一般或通常含义不完全一致。”[11]关于专业技术含义规则,致远认为,应当遵循以下方针:第一,专业技术术语的解释应当遵从学科或行业的一般理解。我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作出了一般规定,法官对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的具体解释就应当服从各该专业领域的一般理解。例如,在钟表行业中,“钻石手表”一词按照行业的一般理解,既包括镶嵌天然钻石的手表,又包括镶嵌人造钻石的手表。当某位消费者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认为钻石手表仅指天然钻石手表,但却发现自己购买的钻石手表为人造钻石时,他以此理由提起的法律诉讼应当不会得到法官的支持。第二,对专业技术术语的解释应当奉行“有问题,找专家”的策略,以寻求合理性证明。第三,某些专业技术术语在特定情况下仍可让位于其他含义。“技术术语运用于技术环境中应当采用其术语含义,但在某种特别情况下,即术语运用于通常的生活环境中,而涉及或遵守该规范的主要是不具备专门知识的普通人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性,这种术语的技术含义可能要让位于其通常含义(当然在解释时仍应参考其技术含义)。”[11]致远例举的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举例5: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中的高压电,是指1000伏以上的电压。这里的高压电无疑是一个技术术语。《电力营业规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这些主要面向专业技术人员的法规、规章中对于“高压电”这一技术术语已有明确的界定。《电力营业规则》规定高压电为10000伏以上的电压。……但是,《民法通则》是一部面向普通大众的法律,而第123条规定是从高压电的危险程度出发,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征求专业人士意见的基础上,从保护受害人免受高度危险损害的目的出发,采纳1000伏作为《民法通则》所指高压电的起点,而没有采用《电力营业规则》中对高压电的技术术语解释,也没有采用普通民众认为的380伏以上即为“高压电”的意见。
其五,“三步舞”的程序规则,避免“先入为主”和“第一眼现象”。这一规则既是一种规范文义解释的程序性规则,又是一种告诫解释者避免解释的时候先入为主和凭第一眼就主观地决定解释对象含义的提示性规则。所谓“三步舞”,指的是任何审慎的语义解释都应当依次遵循三个解释的步骤:第一,解释者必须仔细系统地阅读相关法律文本;第二,解释者必须按照解释对象的通常含义决定其意义选项;第三,解释者应当牢固确立反思性的解释思维,对其解释结论采取反思批判的立场予以合理性评估。只有经历了这种“三步舞”解释程序规则检验的文义解释,其结论才具备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资格。
其六,避免“自然主义谬误”。“自然主义谬误”是英国学者乔治·爱德华·摩尔在其堪称分析哲学开山之作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批判性概念。摩尔的界定是,“自然主义谬误往往暗指:当我们想到‘这是善的’时,我们所想到的无非是:所讨论的事物跟某一别的事物有着一确定的关系。可是,参照来给善下定义的可能是我称之为自然客体——其实存公认是一经验对象的某种事物的东西,也可能是一个仅仅被推想实存于一个超感觉的实在的世界之中的客体。”[12]P54摩尔所谓的“自然主义谬误”,指的是概念分析中的这样一种现象:学者在对“善”等元概念予以分析的时候,往往倾向于用某种具有善的属性的自然客体或形而上学客体来定义此类概念。在摩尔看来,自然主义谬误包含两种类型,一种是通过具有善的属性的事物来定义“善”,例如通过“快乐”、“富有”、“荣誉”、“健康”等自然事实客体来定义“善”,其一般表述是“快乐(富有、荣誉、健康)就是善”。另一种则是通过某种超实在的观念实体来定义“善”,这一传统在西方世界有着悠久的渊源,苏格拉底的“知识即美德”、柏拉图的“理想国”、斯多葛主义的“依照自然而生活”,都是这种类型的“自然主义谬误”的代表。在法制史和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主义谬误”并不少见,典型的如“朕即法律”、“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我一直这样做”、“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等等。从根本上说,所有的“自然主义谬误”都犯了两个方面的错误:一是以具体置换抽象;二是混淆了“是”与“应当”之间的关系,企图实现从“是”向“应当”的直接跨越——从“是”推出“应当”。
在文义解释过程中,“自然主义谬误”也是解释者应当谨慎防范的陷阱。文义解释中常见的“自然主义谬误”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在解释抽象的概念语词时倾向于以直接列举这类概念语词所指的具体事物的方式(但从根本上说,对具体事物的列举是不可能穷尽的)来定义概念本身,其结果不但违背了文义解释方法通过界定概念的内涵来明确其外延的思维路径,而且会因为将具体事物的诸多属性杂糅进该概念语词所指示的某种单一属性,从而犯下认识范畴的错误。比如,我国刑法将“强奸”界定为成年男性对达到法定年龄的女性实施的性暴力行为,即是以某种具体的事实解释抽象法律概念的例证。另一类是对于法律规范中存在的规范性的或价值性的概念,采取以自然实体列举或置换的解释方式,从而混淆了“是”与“应当”的区分。比如,德国法官在对“入室盗窃”的解释中,就曾犯过此类错误:传统上德国法官对“室”的解释是以普通居室为原型进行的界定,认为只有进入了居室进行的盗窃才是入室盗窃。当法院首次遭遇夜盗进入他人的汽车驾驶室进行盗窃的案件后,法官发现无法用“入室盗窃”的罪名对其予以处罚,但这种盗窃行为其基本特征却与进入居室进行盗窃没有明显差异,唯一的区别就在于一个是居室,另一个是汽车驾驶室。后来,法官对“室”的解释进行了反思性改进,将“室”解释为“四周封闭的有门进出的相对独立的空间”,有效地解决了进入驾驶室盗窃的法律适用问题。此一案例可以看作是一个克服“自然主义谬误”对法律中的规范性概念进行合理的语义解释的例证。从根本上说,之所以说“入室盗窃”中的“室”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在于立法者或司法者如何界定其内涵主要受到立法或司法目的支配,法律上没有必要将一切类型的“室”都纳入规范对象的范畴,因而这种选择性和规划性及其被赋予的评价性,都充分显示了规范性概念的特性。
三、概括性法律用语的文义解释规则
在法律文本中,存在着大量诸如“……等”、“……类”、“其他……”等缩略表达形式,我们称之为“概括性法律用语”。此类用语既非对相关事物的全面列举,也非部分列举,而是对具有某方面共同特征的事物的类型化提示。那么,对于此类概括性用语,就必须按照特定解释规则进行操作分析,以较好地理解和把握立法者传达的类型化信息。一般地,在解释法律文本中的概括性用语时,应当遵循以下几种具体的操作性规则:
其一,对于以“……等”、“……类”、“其他……”等为标识的概括性法律用语,一般应当按照“同类规则”即按照被例举事物的特定特征对其作出平行性解释。同类规则是罗马法上的一项重要解释性规则,它是指在证书、制定法等文件中先载明特定的事项、然后再附加一般事项的情形中,在解释的时候应当将一般事项的范围只限定于与特定事项具有某种共同具体特征的同类或类似事项。在这里,被具体事项所限定的对一般事项的法律表述,就是概括性法律用语。假如,某城市的园林法规规定:“本市公园禁止将狗等宠物带入园内”。从该规定的文本看,它采取了“特定事项(狗)+等+一般事项(宠物)”的表达形式,这是一种典型的概括性法律用语实例。对于此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事物的解释就应当遵循“同类规则”。按照这种解释,凡与狗具有共同的特定特征(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量,这一特征是指动物所具有的对人潜在的攻击性倾向,且这种攻击性易于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的宠物,都属于被规范之列,例如被当做宠物饲养的熊、狐狸、鸵鸟、猴子等具有潜在危险的动物。但是,当一个人携带一只家猫或宠物鸟进入公园时,则明显不在限制之列。在这里,根据同类规则进行解释时应当得出平行性的解释结论这一认识标准,对认定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发挥着明显的指示作用。
其二,“普遍性词语不影响特定化词语的意义”规则。“普遍性词语不影响特定化词语”,其基本要求是:如果一个特殊性的规定在与之有关的一般性规定颁布之前已经发生效力,那么,该一般性规定的颁布并不影响特殊性规定的效力,即前者并不排除后者的适用。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法官赛尔伯恩勋爵的认识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可以确定的是,在后法中出现普遍性词语时,对于前法中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明确地说明以前的特别规定已经被废止,则仍适用以前的具体规定。”[11]
其三,防止概括性用语绝对化的规则。既然立法者采用了使用概括性用语以保持法律文本简洁性的立法技术,就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将概括性用语具体化的解释权力预留给了司法者,“立法机关运用这些概括用语的目的之一就是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更加公平的决定,从而避免绝对化,体现灵活性。所以,我们的法官应当充分认识这一职权,运用自己的公平意识,发挥自己的才智,实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11]对于司法者而言,这的确是一个睿智的提示。因为,受大陆法系明显影响的我国法律,处于一个激烈变迁的社会转型时期,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仍旧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在社会变迁比较剧烈而法律变化相对较少的情势下,法官对于概括性法律用语的解释,就应当保持适度的灵活性,以较好地体现社会变迁所提出的新价值、新要求、新发展。例如:在关于诈骗罪的新的司法解释(2011年)出台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处理诈骗罪的司法依据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在5万至20万元的,处有期徒刑3至10年。在司法解释发挥效力的15年中,中国通货膨胀率的累加效应导致人民币贬值已达数倍以上,但如果按照1996年的货币价值标准,则2010年某一犯罪主体的诈骗金额在5万至20万之间的,依法仍然应当按照1996年的标准会被判处3至10年的有期徒刑。而这意味着,如果一个人在1996年的诈骗金额为10万元而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那么相同金额的诈骗行为主体在2010年仍然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显然是非常有失公平的,因为2010年的十万元人民币其价值可能仅仅相当于1996年的一小部分。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应当采取比较灵活的立场,按照犯罪金额的相对价值作出更为合理的判决。可见,防止法律概括用语的绝对化这一文义解释规则,其内含的基本精神是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目标的追求和捍卫。
四、小结:通过合规则的解释技术达至司法正义
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基础性的、优先适用的方法,为司法审判提供了一系列可操作的形式性规则和程序规则,使得法官在从事法律解释之时仍然有合理的规则可循。文义解释规则在三个方面对司法裁判过程起着规范作用:其一,引导解释、平衡价值。文义解释规则作为指导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形式性准则,普遍地规范着解释的程序和思维路径,从而对法律解释起着范导作用;同时,借助于这种形式性准则,还有助于平衡或消解存在于司法过程之中的实质性争议,达到以形式正义引导和分配实质正义的效果。其二,规约权力,限制恣意。文义解释规则是法律解释的指导性准则,同时对法官权力运用的指导本身也是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无论是文义解释规则的指导作用还是权力制约作用,其重要目的之一都在于限制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恣意,为民权保障提供理性基础。其三,形式合理,结论正义。现代法律秩序的发展早已进入形式合理性的高级进化阶段,因而重视包括文义解释规则在内的形式性规则,本身就是现代法律形式合理性的体现,只有建立了完善的形式性规则和司法程序规则,司法裁判的正义性才能够获得最终的保障,实体正义因而是以形式正义为前提和条件的。[13]
注释:
① 在这一方向的研究中,致远所著的两篇论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是迄今为止国内文献中对文义解释技术操作规则作出最深入、最完善阐述的作品。参见致远:《文义解释法之基本认识》,载 《法律适用》2001年 第8期;《文义解释法的具体应用规则》,载《法律适用》 2001年 第9期。
② 事实上,法官疏离法学研究和法学期刊已然是不争的事实。正如许多法官指出,“当代法律评论上的文章,选题越来越侧重于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类的文章越来越少,很少有人关注成文法的解释或具体判例。许多学者的语言也越来越晦涩难懂,还喜欢生造一些冷僻术语,仿佛不这么做,就无法显示自己的水平。”学者亦指出,“我们想做一项研究,曾从期刊网上下载过近百篇同一主题的文章,但令我们惊讶的是,居然没有一篇文章能够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意见。”参见何帆:《法官为何疏离法学期刊》,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5日。
③ 早在语义学诞生之初,语义学的这一功能就被揭示的非常清晰和准确。语义学的第一部著作法国学者米歇尔·布勒阿尔(Michel Breal)的《语义学探索》,其英文译本的书名即是“Semantics:Studies in the Science of Meaning”(语义学:意义的科学研究)。英国新实证主义美学家和批评家瑞恰兹与英国语言学家奥格登在1923年出版了一部产生重大影响的语义学著作《意义的意义》(The Meaning of Meaning),其书名恰当地揭示了现代语义学的要旨。应当说,直到今天,这仍旧是一个非常科学的界定。参见石安石:《语义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5页。
④ 有关此案例的深入分析参见雷磊:《再论法律解释的目标》,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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