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司法鉴定错误结论形成原因与对策探讨
2014-02-03李立,李文
李 立,李 文
(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广东 深圳518053)
当前,由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引发的上访事件呈现增多趋势,或上门向司法鉴定机构责难,或越级上访,甚至于采用殴打鉴定人、自焚威胁等极端手段对抗鉴定意见。如何减少错误鉴定意见发生以及平息鉴定意见所引发上访事件是当前文书司法鉴定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
1 激发上访因素分析
通过走访诉讼当事人、上访者、律师以及法官等相关人群,并且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发现引发鉴定意见不利方申诉与上访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1 立法设计不周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虽然规定了重新鉴定的理由:“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然而,这个理由无法由诉讼当事人提供,因为“合理理由”这四个字决定了启动重新鉴定的理由必须是涉及鉴定原理科学性方面的证据。这是因为实践中,很少发生假冒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事例,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违规越权进行鉴定的事例,也不容易发现幕后的权力寻租真相,能留给鉴定意见不利方的唯一救济途径就是发起“科学性”争议。
鉴定意见科学性的证明只能由同业技术专家来完成,也必须通过重新鉴定与聘请专家辅助人等诉讼程序实现。然而,法律将行使重新鉴定与聘请专家辅助人等救济权利的决定权授予法庭,取决于法官意志。这一决定权是一道暗卡,违背了排解矛盾“宜疏不宜堵”原则。鉴定意见不利方没有自主权,不能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形下自行委托重新鉴定或者聘请专家辅助人。为了翻越这道高不可攀的许可权力门槛,鉴定意见不利方只能通过求情或者使用上访等手段,最终被逼上梁山。
例如,在广东宁某某诉单位借款案中,法庭委托当地一家知名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借款单位印章印文真伪进行首次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定。宁某某不服这一鉴定意见,因为她本人就是这个单位的兼职会计,坚持认为这枚印章印文是真实的,并多次申诉。然而,法庭不应允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宁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否定首次鉴定意见,并依照这个鉴定意见判决借款事实不成立。宁某某只能在二审期间提起重新鉴定,但能否被允许提请重新鉴定也依然是个未知数。
事实上,检材借条上的单位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二者存在的差异是长期使用磨损造成的非本质性差异,为历时性差异,却被首次鉴定司法鉴定人视为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的本质性差异。
1.2 司法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
当前司法鉴定人中有一部分是公检法司机关的退休人员,他们接受的刑事技术理论教育是浅显的,并且是速成的。他们当中虽不乏优秀人才,但绝大多数学员无法独立承担日常鉴定工作,或转行或从事技术辅助工作。自1986年开始,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等院校文件检验专业本科毕业生逐渐替换速成培训出来的刑事技术人员,后者慢慢退出检案实践。总的来说,目前聘用的退休人员普遍存在理论功底不深、检案实践量少、长期不检案等缺陷。
从上访者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发现,一些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附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技术职务是高级讲师、副教授、教授、实验师、副研究员、研究员。教师与研究员的技术职务属性是理论研究与教学,与司法鉴定的工程技术属性存在差异,二者不仅存在专业职能不通用问题,而且研究方向与具体执业类别并不一定交集,会发生跨专业越俎代庖现象。
1.3 鉴定原理存在缺陷
文书司法鉴定理论来自于传统刑事技术理论,主要有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徐立根编写的《物证技术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贾玉文等编写的 《文件检验》以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邹明理编写的《笔迹学》等教科书。这些教科书理论大同小异,均来自于前苏联的物证技术学理论。在实践中发现这些教科书的基础理论存在争议,无法准确指导实践,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3.1 特征的概念模糊
传统文件检验教科书对笔迹特征定义“是一个人笔迹不同于他人笔迹的具体征象”。这个定义存在质疑,不同的征象是特征,相同的征象是什么呢?
1.3.2 同一认定概念模糊
传统物证技术学的同一认定概念基本要点是“事物或现象与其自身相等同”,但是无法解释清楚何为“自身”。如何判定一份检材笔迹与数十人样本笔迹中某个人样本笔迹存在同一性联系是个未知数,鉴定人自己都患得患失,唯恐还存在另一个相同笔迹特征的人。
1.3.3 节外生枝的价值高低评估
在传统理论中,对特征还加挂一个无形秤砣进行量化,就是关于特征价值高低的评估。特征价值的衡量标准常常取自于鉴定人是否常见,当特征是罕见现象时,就被赋予价值高的评估,当特征是常见现象时,就被贬低为价值低。特征价值高低与同一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是节外生枝的东西,致使鉴定人搜列歪瓜裂枣式的罕见现象,挑三拣四地猎奇,导致鉴定意见建立在区区可数的孤立特征上,放弃了组建特征链环的法律要求。例如,某公安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签名笔迹鉴定书内“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一栏中描述道:“符合点数量多、价值高,其总和说明了二者书写习惯的本质相同,未发现本质性差异。”符合点多只能判断检材笔迹是当事人书写或者高仿笔迹的两种可能性,符合点的价值评估与判断笔迹的真伪没有直接联系,而且没有可见的具体量化标准。事实上,本案检材上签名是摹仿形成的。
1.4 鉴定意见方向与法律要求背离
根据现行标准化司法鉴定意见格式文书规定,鉴定意见分为认定、否定、倾向认定、倾向否定、不能确定等方向。倾向性结论实际就是不确定结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理解,从而将证据科学性的审查责任当做皮球踢给委托人,为后期侦查与审理中发生的非法人情案埋下隐患,贪赃枉法的司法人员混淆视听,将冤案责任又转嫁回司法鉴定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五)明确的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查证属实的基本要求就是鉴定意见必须明确。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如同生产不合格产品,将废品引发的后果责任归咎于使用者,既不符合法律所规定“查证属实”的要求,也是对诉讼当事人不负责任,更是对物证技术科学性的亵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先审查已受理的鉴定委托,当认为案件疑难程度超过自己能力时,应该予以退鉴,而不能通过借助倾向性结论的曲线形式实现收费的最终目的。例如,肖某某购货合同纠纷中,合同上肖某某签名真伪成为争议焦点。第一次笔迹鉴定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认定是肖某某本人书写。肖不服,法庭又委托某厅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不仅发现了符合现象,也发现了差异现象,认定与否定左右为难,结果出具倾向认定结论。法庭面对这个不确定结论,重新提起第三次鉴定。本案先后经历过5次鉴定,除了此次倾向性结论外,其余4次鉴定皆认定争议签名是肖某某书写。事实上,这个争议签名是摹仿形成的,通过高倍电子视频显微镜就可以清晰观察到重描、另起笔等隐秘摹仿痕迹征象。
1.5 司法鉴定机构违法使用自创方法检案
个别司法鉴定机构为了收取高额鉴定费或彰显自己拥有特殊能力,使用自创的方法或者其他领域使用的高端仪器用于检案,在书写时间鉴定领域表现更为突出。这些自创方法中的个别方法虽申领了国家专利,但其原理并没有得到社会与同行认可。
面对越来越的投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曾发布《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其第二条规定:“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但是,少数司法鉴定机构一意孤行,违背法律规定,玩弄障眼法花招,继续使用自己的方法与自备样本鉴定书写时间,造成误鉴,引发鉴定意见不利方上访。例如,河北周某某夫妻以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写时间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为由闹访。在2012年10月,该司法鉴定中心使用傅里叶变换红外光谱仪鉴定周某某分家协议上蓝色圆珠笔笔迹书写时间,通过比较检材与两份明确书写时间样本红外特征峰,确定标注2001年的检材与2010年的样本特征峰相似,结论是检材于2010年形成。然而鉴定书中没有注明样本的来历,也没有通过预实验判断检材圆珠笔油成分与样本圆珠笔油在成分以及保管条件等方面是否相同。傅里叶变换红外光谱仪是先进仪器,可以对样品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但是,鉴定书中没有指明对圆珠笔油内何种化合物样品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仅提示是对某个红外波段的特征峰进行分析。这明显是偷梁换柱的伪科学行为,用貌似科学的红外图谱蒙骗诉讼当事人与法官。
1.6 诉讼当事人不能正确理解鉴定意见指向
鉴定意见是针对委托要求发生的,就事论事,而不是对案件整体定性。从法理方面看,鉴定意见仅仅是间接证据,是对某个证据进行科学性审查。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件定性中起到何种效力作用,需要诉讼当事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案情审慎决定。
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签过物证合同,坚持物证合同上签名笔迹是别人伪造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签名笔迹是原告书写。原告不服,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多次鉴定意见依然认定这个签名笔迹是原告书写。原告闹访,甚至不惜编造法官受贿、司法鉴定机构被买通、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包庇等谣言。在复核鉴定中,司法鉴定人选择物证合同的形成方式作为突破口,判定物证合同是通过更换部分页面变造形成的,合同尾部签名是原告书写。本案通过文件形成方式解决了证据法律效力,破解了伪造合同的陷阱,而不是通过签名笔迹鉴定。
2 减少错误鉴定和上访机率的对策
经过进一步归纳,发现上述多种激发上访因素的共性就是“科学性”,简单地说就是个别司法鉴定人不具备科学家的基本素质、一些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存疑、少数司法鉴定意见被不科学使用。解决科学性、减少错误鉴定和上访几率的对策只有一条,就是设立竞争机制。
2.1 鼓励创新基础理论研究
传统理论的诞生是受制于当时的科技条件,时过境迁,不存在永恒的真理,必须要与时俱进。对于存疑的理论必须进行淘汰或者改革,不能讳疾忌医,要用现代科学理念修正传统理论或者构建创新专业基础理论系统,破旧立新,鼓励百家争鸣的学术竞争。例如,传统笔迹检验理论认为笔迹人各不同的原因在于笔迹特征总和不同,现代笔迹鉴定理论认为笔迹人各不同在于DNA控制的书写器官功能和书写规范共同作用。
2.2 设立鉴定人优胜劣汰竞争机制
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职称可以实行终身制,但要废除执业资质的终身制,要对那些频繁被投诉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资质再审查,以“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来判定其是否具备继续执业的基本能力。通过优胜劣汰的社会竞争机制将滥竽充数的南郭先生清理出司法鉴定人队伍,同时加大力度宣传鉴定能力强的司法鉴定人,培养激励竞争氛围,为社会推荐公正的司法鉴定人。
2.3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优胜劣汰机制
那些屡屡出现错误鉴定和频繁发生上访事例的司法鉴定机构必然存在贪图暴利或者雇佣不称职司法鉴定人等隐秘情形,因而必须将这些黑心司法鉴定机构驱逐出司法鉴定市场,建设一个清廉而又公正的司法鉴定市场。
2.4 必须改革现有格式化鉴定书
现有格式化鉴定文书建立在唯心论的基础之上,使用主观、武断、空洞、抽象而又模糊的公式化词汇描述鉴定依据,不能令人信服。鉴定书的本质是议论文,围绕鉴定意见这个中心议题展示论据,理应用清晰的特征图片、准确的数据和稳定的图谱来论证鉴定意见。鉴定书是展示“科学施鉴论据确凿”司法鉴定理念的平台,运用通俗易懂的图片、数据以及推理方式说服当事人与采信鉴定意见的司法人员。不能用衙门高低、官帽子大小思维衡量司法鉴定水平,应当从鉴定书中列举证据是否客观、是否科学、是否有说服力等方面判读鉴定意见的质量。
2.5 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杠杆作用
《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一规定就是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不利方的救济渠道,专家辅助人成为对原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进行质询的辩论反方,起到正反两方面平衡的杠杆作用,防止冤案发生。
司法鉴定科学性的真与假在法庭对质立马可见分晓,司法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对质是一条阳光之路。重复鉴定类似暗箱操作,犹如在山中迷路兜圈子,没有尽头,任何严苛法律与管理措施都无法渗透到暗箱里,因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力无形中被架空了。
2.6 灵活适用变更委托事项的法律规定
现行司法鉴定委托是被动型的与机械的,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理应根据委托要求实施鉴定,有问有答,不得答非所问。但是,文书物证的形成具有特殊性,有别于其他司法鉴定专业鉴定对象,存在大量人为变造、伪造的陷阱,或者委托鉴定绝对书写时间等超出现代科技条件的要求事项,因而存在大量变更委托的客观需要。
根据《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司法鉴定人根据鉴定实践中发现变造等异常现象,要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变更委托事项。变更委托体现司法鉴定人的综合竞争能力,因案设计鉴定事项,实事求是,使物证准确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充分体现出司法鉴定中“司法”二字为诉讼服务的特定意义。
综上所述,减少错误鉴定、缠诉与闹访的唯一途径就是引入竞争机制,这一机制是实现“科学施鉴论据确凿”司法鉴定理念的基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