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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

2014-02-03张金凤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3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被执行人刑罚

文◎张金凤

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的完善

文◎张金凤*

财产刑和自由刑都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司法实践中,对自由刑的重视程度往往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出于打击贪利型犯罪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在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财产刑执行率过低、执行不规范、缺乏法律监督等问题日益凸显,严重损害了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探索财产刑执行的工作中的新模式和新机制,并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方案,对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机制进行初探。

一、财产刑及执行监督的概念

顾名思义,财产刑系以剥夺被告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总称,包括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以及判处部分或者全部没收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没收刑两大类。基于财产刑在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替代短期自由刑、填补公共利益损失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无论在《刑法》的制订还是在历次修正过程中,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都不断受到重视。财产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方式,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所谓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从犯罪性质上来看,我国刑罚规定的罚金刑主要是用于以下三种犯罪:一是,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3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都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罚金刑;二是,财产型犯罪。《刑法》分则第5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7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对情节较轻的诈骗、侵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三是,其他故意犯罪。《刑法》分则第6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其中50%的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刑法》第240条、第244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也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广义的财产刑除包括《刑法》规定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外,还包括准财产刑。所谓准财产刑是指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没收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准财产刑不具有惩罚的性质,不属于刑罚的种类。

根据《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的规定,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的监督。《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可见,《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定位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财产刑属于刑罚的一种,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也必然由具有执行监督权的监所检察部门行使。

一、充分认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要性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践中,由于传统的“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刑罚理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自由刑执行监督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但对作为我国刑罚体制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执行却长期缺乏有效监督。近年来,财产刑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不断增大,财产刑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从经济上打击贪利型犯罪,预防遏制犯罪,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但是,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财产刑的执行,直接影响了财产刑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罚执行制度的严肃性。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能够更好地维护刑事裁判的执行力和刑法的权威,更好地将财产刑的执行纳入监督,追究相关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防止刑罚执行权的滥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罪犯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对促进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健全财产刑执行法律监督保障机制

1.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试行)》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许多新的职责,使其部门的职责范围已远远超出原有的业务范围,监所检察部门基本成为统一行使刑事执行监督权的部门,并且执行监督是维护刑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理应得到重视。据悉,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中编办批准同意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并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厅的主要职责,以和其工作职能相匹配,以此实现对监督对象的对等监督。下一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指导各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这将极大地促进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力度。

2.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人财物保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监所检察部门新增了很多职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很多地方检察院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必须增加人员编制。建议在县级院和市级院,应当指定专门检察人员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以保障监督的效果。

(二)建立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同步知情权制度

建立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同步知情权制度,是其有效履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时拥有审判权和执行权,从法院独立审理宣判刑事裁判生效,到独立执行财产刑,若无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检察机关无从获知法院财产刑执行的情况,更谈不上及时发现违法执行行为并启动检察监督权予以纠正了。为此,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知情权,对我国财产刑执行现状来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可从事前、事中、事后来建立检察机关的同步知情权。一是对财产刑执行前的监督,需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全过程都由法院负责,除与主刑附加适用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检察机关能收到外,其他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是不可能接触到,也就不能直接介入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中。为此,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是启动监督程序的序幕,即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台账应反映被判财产刑犯罪人基本情况、罪名、财产刑金额、缴纳方式、执行日期。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执行完毕后也要将执行结束通知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对减免财产刑数额等执行变更的法律行为,也应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副本,进行备案;二是对财产刑执行中的监督,需要运用网络技术进行动态监督。司法实践中,依据财产刑执行的自身特点,常常要涉及与银行、税务等金融部门的沟通配合,而这些部门均已建立计算机网络运行的工作模式。所以,网络技术不仅可以使执行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活动全部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能够及时掌握被监督对象执行进展情况,发现执行中的问题。运用网络技术科技手段加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积极探索适合现代刑罚执行发展需要的执行监督模式,也是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大势所趋;三是对财产刑执行后的监督,需运用现有的控告申诉机制。《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主刑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申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及时发现刑罚执行中的违法现象的案件线索起到了很大作用。在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渠道去发现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要畅通控告申诉途径,及时受理对司法人员执行不当、执行违法的检举揭发和控告,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四是监狱部门在服刑罪犯的自由刑服刑完毕后,应在释放证明中载明其是否已履行财产刑判决,并将释放证明副本送达一审人民法院和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监狱部门送达的有关被执行人的刑满释放证明副本后,应将被执行人纳入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系统,定期不定期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检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立即建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

(三)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机制

1.建立司法调查制度,确保获得配合权。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掌握,特别是在没收财产刑执行中,要严格区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于知识产权、抵押权、股权等无形资产需向工商、金融等部门查询。因此,为了确保监所部门对财产刑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必须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一定的要求协助调查权,以便通过协助调查有效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刑状况,从而更高效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同时,要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一定的司法调查权,当前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过程中能否取得相应的进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查对象的配合程度。对这些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必须籍以更加广泛明确的调查权作为支撑,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各种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等。只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存在,才能够更好的履行监督职责,纠正违法和追究犯罪,保障监督效果。

2.建立多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需要多部门的协助。目前,财产刑的执行和监督涉及到法院、检察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而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法院,因此,其余部门发现罪犯具备了履行财产刑能力的,及时将信息告知人民法院。这需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就财产刑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集中进行研讨,消除分歧,增进了解,提出解决对策,共同做好财产刑执行工作。

(四)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1.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应对强制变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全程监督,必要时主动派出检察人员参与价格评估、委托拍卖活动。在财产刑执行后,应重点对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罪犯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并建立相应监督档案台账,动态掌握其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羁押期间在监管场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同时,应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作为犯罪人悔罪表现情节予以考虑。对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的犯罪人,可以认定其有明显悔改表现,在其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执行时优先考察、综合考量。

2.健全纠正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对于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这一监督方式,可制定财产刑时限制度。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中规定,执行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向检察机关反馈。对不及时纠正和反馈纠正结果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健全检察建议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检察建议方式,一是建立建议更换执行人制度。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可以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二是建立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并建立执行回转制度。如发现强制执行可能错误或者造成其他不可挽回损失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发现错误执行他人财产的,应当建议法院执行回转。

总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经验可供借鉴,财产刑执行又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受“重自由刑,轻财产刑”执法理念的影响,一直未能得到系统的研究和规制。因此,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在立法层面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财产刑执行与监督制度,在高检院的指导下,各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积极探索经验,逐步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将会使财产刑这一刑罚措施真正起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作用,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性,维护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1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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