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学位纠纷的教育政策分析
2014-02-03张良驯
张良驯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北京100089)
大学生学位纠纷是指大学生与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在自身学位授予上发生的争执。这种争执最激烈的是大学生状告学位授予单位不发给自己学位证书,双方诉诸法院,对簿公堂。学位纠纷是大学生与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律关系上引人关注、需要认真研究的教育政策问题。
一、大学生学位纠纷的可诉性分析
分析大学生学位纠纷,首先要回答这种纠纷是不是可以诉诸法律。有人以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等为理由,否定对高校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学位纠纷是否专属于大学自治范畴,如何确定审查标准以避免侵犯学术自由,“学术界虽进行了大量有益的讨论,但仍未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1]有人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管理的职能,也就是说,学校做出的处分,属于单位的内部行为,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①参见张松铃:《学位纠纷之归因分析及对策探讨》,华东师范大学2011 年硕士学位论文。。学位纠纷能不能进行司法审查,要看大学生与高校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各种纠纷是可以诉诸法院的,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广泛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与高校的关系,不是教师与高校之间那种内部管理关系,而是独立法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尽管没有像市场经济关系那样签定书面合同。学生与高校都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指向为高等教育服务。学生获得学籍后,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服务的权利,承担支付学费和生活费的义务;高校录取学生后,承担提供合格的高等教育服务的义务,享有接受学费和生活费的权利。高校收取学生的学费和生活费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高等教育收费制、高校后勤社会化管理等凸显了高校的民事主体地位。随着高校自主权的扩大和高校的去行政化,高校将愈来愈多地表现出民事主体的基本属性,从而具有广泛的可诉性。
进一步说,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民事法律关系,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而学位授予是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位授给“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第八条规定:各种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给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授予。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领导”、“授权”、“批准”这几个词充分说明,我国学位授予工作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从学位授予单位的资格认定,到具体学科学位点的设立与变更,再到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与管理等一系列与学位授予有关的审核,都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属于国家行政权力。学位评定权、授予权是国家对学位事务的管理权,是一种教育行政权。高校不是行政机关,本身没有学位授予的行政权,但是依法经过国家行政授权后,获得了颁发学位的权力。从法理上看,高校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是行政授权行为。国务院授权使得我国学位成为一种国家学术信誉的权威标志,具有国家学位的鲜明特色。尽管近年来学位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高校获得了更多的学位授予自主权,但是我国学位的行政授权性质没有改变,学位授予仍然由行政权力进行管理。高校在行使学位授予权时,扮演着法律授权组织的角色,与学生之间构成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学位纠纷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诉讼。
应对学生的法院起诉,高校一般主张,学位授予是学校的内部管理事务,是学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独立性的体现。有人认为,法院受理学位纠纷是对学术自由的干预。2004 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诉讼华南农业大学学位纠纷案中,突破了以往案例对学校做出撤销决定等主张的判决,以学校在教学管理方面拥有自主权为理由,支持了学校不授予该学生学位的决定,宣判陈某败诉。此后,多个法院参照该判例结果,以高校自主权为理由判决学生败诉。“不过这样的判决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并没有完全令人信服的理由,导致学位纠纷仍然不断。”①参见张松铃:《学位纠纷之归因分析及对策探讨》,华东师范大学2011 年硕士学位论文。诚然,高校具有办学自主权,但自主权要于法有据、依法行使。高校依法享有进行学籍管理、确定学生学习标准和成绩评定方式等多方面的自主权,但是没有自主决定学位授予的权力。简单地以高校自主权作为审判学位纠纷的理由,既缺少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依据该法第二条,公民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法第十一条,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学位是大学生个人学术水平的象征和受教育程度的反映,也是一种终身学术荣誉,对大学生择业就业、职场发展、收入获取和社会地位等有着持续的促进作用,因此具有人身权、财产权的性质。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改变大学生社会身份的行为,满足外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大学生作为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相对人,如果对高校关于自身学位授予的行为有异议,就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二、大学生学位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学位纠纷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不一样的。从十多年来发生的案例看,大学生学位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是考试作弊等违纪行为能否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在引发高校学位纠纷的因素中,突出的是学生考试作弊等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由于我国学位法规不够具体,高校因此普遍细化了学位条件,提出了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等必要条件,把不授予学历、学位作为对学生违反校内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学生一旦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受到纪律处分,就可能得不到学历、学位。对于这种指向学校规章制度的学位纠纷,学生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学位只是衡量学生学术水平的标准,而与学生其他非学术表现无关;(2)学校因为学生违反校内某项规章制度而不授予学位的做法,与《学位条例》中关于通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位的规定相抵触。学校则认为,学位不仅是衡量学生学术水平的标准,也是评价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的手段,因为教育既要培养人的知识和能力,也要培养人的思想道德素质。
考试作弊是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常见现象。已有多起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源于高校因学生考试作弊而取消其学位授予资格。诚然,考试作弊行为败坏学生道德,损害学术公平,学校对此不能袖手旁观。但是,对于学位纠纷的司法审查,关键在于法律依据。目前,除教育部和高校的相关规定外,现行的教育法律即上位法没有关于取消考试作弊者学位授予资格的规定。另外,2005 年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开除学籍自然剥夺了学历、学位的授予资格。问题在于,行为是否“严重”是一个弹性概念,较容易受到人为因素影响。对于某个作弊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教师与学生有时会有不同的看法。从高校以考试作弊为由而取消学生学位授予资格的实例看,有的学生作弊情节难以说属于严重。
对于指向考试作弊的学位纠纷,有的法院支持学生,也有的法院支持高校。例如,1998 年田某状告北京科技大学不发学位证,原因是田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给予退学处分,学校因此拒绝向田某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田某不服学校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学校,此案开了我国高校行政诉讼的先河。海淀区法院判决认为,北京科技大学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而2000 年余某诉襄樊学院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学业考试中作弊,被告襄樊学院据此给予处分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了学校依法享有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自主管理权。
法院支持学生诉求,认定依据是《学位条例》对授予学位的规定,认为除学术水平以外,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拒绝授予学位的理由。有人认为,学位是个人学术水平的资格证明,《学位条例》中对学位授予条件仅有学术标准,没有对于学术之外思想道德的要求,学生只要达到了相应的学术水平即可获得学位。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的实施细则时,增加了对学生思想品德方面的要求,包括对违反校内规章制度而受到处分者不授予学位的规定。这实际上抬高了学位授予的门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这样思考,一名学生因为一次考试作弊受到学校纪律处分,已经为自己的错误付出了代价。学校如果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又取消授予这名学生获得学位的资格,这意味着该学生受到了双重处罚。一个学生考试作弊,说明他道德品质有问题、学术作风不好,但“并不能否定他的政治水平和学术水平,更不能剥夺他申请获得学位的权利”[2]。
二是英语等课程成绩能否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学生课程成绩特别是英语成绩,属于容易引发学位纠纷的因素。尽管不同高校对于同一门课程的学习程度具有不尽相同的标准,但是高校普遍把课程成绩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学生一旦出现课程成绩不合格的情况,就可能不被授予学位,从而引发学位纠纷。例如,2005 年上海财经大学贺某因证券投资学课程考试和补考都不及格,被拒绝授予学士学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学校颁发学位证书。上海市杨浦区法院认为,学校有权自行规定学位授予条件,驳回了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课程成绩中,高校普遍把英语成绩作为获得学位的一个必要条件。尽管《学位条例》没有对外语水平提出要求,但是许多高校规定:如果没有通过英语四级考试,就不能获得学士学位证书。2003 年昆明理工大学李某因英语四级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而被扣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仅获得一张结业证,在找工作到处碰壁后把学校告上了法庭,质疑学校关于通过英语四级才能大学毕业的规定。《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学校应授予其学士学位。李某认为自己的学习成绩达到了学校和国家要求的学术标准,至于通过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校的附加条件,不能成为扣发学位证和毕业证的依据。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是高校具有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实施教学活动的权力,昆明理工大学明确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毕业证、学位证挂钩,把该考试列入教学计划,这是依法行使自主权的行为。其实,《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授予在学术水平上尽管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但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和粗略,缺乏可操作的具体实施标准。学生在诉讼中往往认为,学校依据内部规定而不授予学位,是于法无据的,违背了《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是学位论文的审定是否合法。根据《学位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从法理上说,这两个委员会成员尽管学有所长,但毕竟术业有专攻。一名委员在对自身专业领域之外、不了解、不熟悉的学位论文进行审查和投票时,难以做到十分准确和恰当,难以完全避免不发生误评误判的情况。有人提出,“往往一个非常专业的学术问题为什么还需要另外一个相对‘外行’的专家团体来作评判,甚至遭受实质性否定”[3]。由不同研究领域学者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只是一个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只应审查学生的学科成绩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资格、答辩程序等,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现实中发生过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授予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却不同意的极端情况。在刘某状告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一案中,刘某的博士论文答辩获得了7 名同行专家组成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全票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审查后,也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其博士学位。但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5 名委员缺席、16 名委员参加、6 票赞成、7票反对、3 票弃权的情况下,以赞成票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过半数为由,做出了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同评审主体对同一篇学位论文做出截然不同的评价,这说明学位论文答辩审定工作需要进一步改进。
四是学位授予的程序是否公正。程序是学位法律法规得以有效实施、学生权利得以切实维护的重要保障。《学位条例》第十条仅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过程做了简单规定,难以准确界定各种具体情况。例如,该条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授予学生学位时,要“经半数以上成员的通过”,但是,既没有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开会时的法定出席人数,也没有界定“过半数”是指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还是指出席会议人员过半数。有人针对学位评定中出现的许多不规范现象指出:“这样一种不规范的答辩程序很难维护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论文答辩的公正性”[4]。
《学位条例》没有涉及学位论文提交的送审程序,如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选任程序,答辩过程中的陈述、提问、回答、表决程序,决议产生后的告知程序,学生不服的申辩程序等。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存在程序瑕疵、偏离公正原则。例如,2003 年长沙某高校洪某等7 人毕业时因英语四级考试未通过被拒绝颁发学位,但洪某等1999 年入学时该校学位授予的规定中并未涉及英语四级必须通过的条件,该校在2001 年新增加英语四级通过的条件后并没有向全体学生广泛宣传、告知,而是在这几人即将毕业时才以此为理由不授予毕业证和学位证。这个案例反映出高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制定、颁布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在另外一个案例中,高校关于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没有编入《学生手册》,在法庭上无法证明学位规定已公开、某学生处分决定已送达本人的举证责任,从而陷入被动。
五是学位未被授予时救济是否到位。现有学位法律法规和学位授予制度偏重行政管理,缺乏学生参与权、知情权和申辩权等保护学生权益的程序性规定。从法理看,高校在做出与学位授予资格相关的纪律处分时,在讨论不授予学生学位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学生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学位条例》重视学位的行政管理权力,但忽视对这种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缺乏行之有效的学位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刘某状告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一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某学位的决定之前,未听取刘某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该决定向刘某实际送达,影响了刘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
《学位条例》没有关于学生在学位纠纷中如何向高校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的救济规定。在有的高校,“争端发生时,学生们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既不能复议,又不能申诉,诉讼成为学位纠纷发生后学生维权的唯一选择,而诉讼这种救济方式对于学生来说成本是比较高的。”[5]在学位纠纷中,立法缺陷使得法律救济渠道不畅通,对争议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很好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解决大学生学位纠纷的法律对策
学位纠纷的频发反映了学位立法的不足。造成学位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现行学位制度存在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缺失,可能伤及学生利益[6]。解决大学生学位纠纷,根本在于完善学位立法,规范学位授予。
第一,强化学位授予的依法原则。学位授予事关学生的学术认定和社会身份,必须于法依规进行。高校出台的各种内部管理制度,要符合学位法律法规的精神,不得与学位法律法规相抵触。在规定学生申请、获得学位的相关条件时,不得违反上位法。高校在学位授予上的自主权,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高校在做出不授予某学生学位的决定时,必须于法有据,做好应对可能司法审查的准备。学生诉讼时,高校要依法应诉,而一旦法院判决后,应切实执行。
第二,完善学位授予的标准。美国高校授予学位的衡量指标包括课程、语言、在校居住时间、考试成绩等多方面内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做法,在法律上扩大、细化现有大学生学位授予条件,包括把学术造假纳入评判标准,打击考试作弊、论文剽窃等不良行为。高校可以将纪律处分等非学术标准与学位授予挂钩,但要进行科学论证,通过举办听证会等途径充分听取学生意见。法律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要规范、具体,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切忌大而化之、笼而统之。学位法律法规要明确学位的学术涵义,引进修业年限、考核成绩、学分数量、学术活动等用作学术水平的评估指标。
第三,明确学位评判机构的职责。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是相关专业的学者,有资格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做出专业性的评价。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往往来自不同的学科,有的跨度还很大,不可避免地存在专业的局限性,因而不能随意否决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从实际情况看,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短时间内难以对全校众多学位论文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法律上可以明确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实质性考核职能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形式性审查职能。正常情况下,只有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有权对学位论文是否合格、学术等级是否达标进行评判,形成决议。除非存在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不合格或者答辩中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评定委员会等其他组织不得推翻或撤销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学位评定委员会仅可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和答辩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等进行审核。
第四,规范学位授予的程序。学位针对学术,而有的学术评价缺乏刚性,加上学科的多样化和专业的纵深性,有时难免因人而异。在目前学位法律对学术内容的规定不是很具体的情况下,只有规范程序才能保证学位授予的公正性,减少学位纠纷。程序涉及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如何组成、答辩如何展开、论文如何评议、决议如何做出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结果送达等。对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要规定人员的产生办法、基本资格和具体数量。要建立由校内外教研人员组成的论文答辩专家库,由高校学位管理部门先抽出答辩专家名单,再将论文匿名送交专家审读。对于答辩程序,要规定论文作者讲解、专家询问、如何投票、决议形成等具体方式。论文答辩要采取公开表决的方式,使得作者有机会与对论文持否定意见的答辩委员进行对话和交流。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要规定评定方式和审批程序。可把目前的无记名投票改为实名投票,以增加投票者的责任意识,也便于对纠纷进行核查。在事后送达环节,对拟授予学位的申请者,应该进行公示;对拟不予授予学位的申请者,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本人,并告之救济程序。
第五,健全学位纠纷的解决机制。现有学位法律缺乏对于监督的规定,既没有提出监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机构,也没有提出学位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从机制上解决学位纠纷,一是要畅通学位纠纷的解决渠道。高校在做出影响某学生学位权益的任何决议时,都应事先告知该学生,认真进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在做出不授予某学生学位的决定前,必须给予该学生充分陈述、申辩和对质的机会。在做出不授予某学生学位的决定后,要为该学生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学生如果对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学校反映意见,申请学校进行复议;复议后如果还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要限定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有利于纠正学位授予权力的滥用、保护学生的学位获得权。但是,学位授予事关学术评判,司法介入不得干涉高校的学术自由。高校具有独立的教学科研运行方式,学位评定属于教师的学术专业领域,教师因具有专业能力和水平,更有资格进行学术评判。据了解,美国法院对于学术案件普遍采取“司法节制”原则,一般不改变高校关于入学、评分、学位要求和其他纯学术事务的决定。这点值得借鉴。我国法院可以对学位诉讼进行程序审查,但不宜对论文的学术标准和学术水平进行实质性的评价。对高校出于学术理由拒绝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法院需要更多地尊重教师的意见和学校的决定,如果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不能做出撤销高校决定的判决。三是要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可以建立高校学位授予问责机制,对学位纠纷案例进行认真审查,包括学生平时的学习成绩、论文质量、论文答辩过程和学位评定情况等。一旦发现学位授予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就要立即予以纠正,并进行责任追究,以避免学位授予单位滥用学位授予权。
[1]唐杰英:《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与法治理想——高校学历学位纠纷司法救济及审查标准问题探析》,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 年第2 期。
[2]李永红 吴志华:《论高校校内规章制度的完善——以学位纠纷为视角》,载《现代营销》,2011 年第4 期。
[3]湛中乐:《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学位法律制度》,载《中国高等教育》,2005 年第2 期。
[4]袁永红 代玉美等:《〈学位法〉的立法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4 年第2 期。
[5]彭 雯:《学位纠纷引发的若干法律思考》,载《株洲工学院学报》,2006 年第5 期。
[6]毛祥成:《高校学位制度的法律缺失探讨》,载《高等农业教育》,2005 年第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