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改革和新制度安排的行政法社会学思考
2014-02-03莫于川
莫于川
劳教制度改革和新制度安排的行政法社会学思考
莫于川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决定,是积极回应社会呼声的正确决策,但后续工作仍有很多问题、很大难度、很高成本,深化认识、形成共识、汇聚合力并非易事,须要更深入地剖析这个复杂事物。沿用了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背景、异化过程具有特殊国情,因其缺乏正当性、有效性且严重违背人权原则,在当代行政法制史上处于尴尬地位、扮演恶人角色,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必须令其寿终正寝;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和当今世界法治发展潮流出发,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建立新型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矫正法制,运用法治方式抓好废止劳教制度和法规后的制度衔接,这是非常复杂、极为艰巨的法治建设工程,从许多迹象看,能否推动其往正确方向前进还有颇多变数。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工作衔接;矫正法制;行政法社会学分析
引言: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规范的决定积极回应了社会的呼声
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甚多、为人诟病、广受质疑,早已成为社会热点和难点,但劳动教养的制度运行惯性、强劲功利冲动和负面社会评价早已形成且根深蒂固,很难用修补、微调、转变看法的方式来解决这个已然泛化、恶化、异化的疑难社会问题,所以学界和实务界的有识之士多年来一直在强烈呼吁尽快予以废止,再不能用随意剥夺公民自由为代价来换取所谓维稳政绩了。但由于种种原因,过去很长时期里关于劳教制度的司法改革道路怎么走,却一直存在争议。
所幸的是,在千呼万唤、各方关注、变数很多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2日中共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一个半月后,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了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文件,并确定了基本操作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次会议通过的《决定》共三条:“(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三)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上述政治决策和立法决策积极回应了社会和人民的呼声,它有利于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强化人权的法律保障,可谓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宪法原则,是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得以最大化的司法改革路径选择,成果来之不易。但是,废止劳教制度的政治决策和立法决策做出后,具体实行起来并非易事,后续工作仍有很多问题、很大难度、很高成本,深化认识、形成共识、汇聚合力并不容易,从许多迹象看能否推动这项法制革新工程沿着正确方向前进还存在颇多变数。
因此,须要更深入地剖析、认识这个复杂事物,与此相关的诸多问题须要认真探讨、周到安排、妥善处理,才能形成更多的社会共识,动员更大的共同努力,把这件有助于依法保障人权、提升治理水平的难事做好;否则,思想认识不到位,后续工作很难向着正确方向推进。为此,本文谨就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误区、改革路径和新制度安排,从行政法社会学的视角加以简要分析。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背景、异化过程及其角色定位分析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背景,值得考察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57年和1979年通过对于国务院的两个批准决议,这是我国绵延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源头,由此不断生发出并被滥用着更多的下位阶法律规范,不断补充强化着劳动教养制度,使得它逐渐异化为弊端大、成本高的严重社会病。
2012年10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同志在《司法改革白皮书》发布会上回答国外记者提问时说:“劳教制度是由中国立法机关批准的法律制度,有法律依据。”其实,法律常识告诉我们,即便“经过批准”、“有法律依据”,也未必是良法、善法。何况,“经过谁批准”与“由谁制定”,在语感、实操和效果上,还是有所不同的。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行政机关弄了一个文件送过来,立法机关不好不批,也就只好批了;一旦行政机关拿到“尚方宝剑”,就按自己的需要去使用,可能会使用得几无边界、面目全非、惨不忍睹。*正是鉴于历史教训,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后,我国不再搞旧的批准制,实行谁盖章谁负责,就算盖章者那个位阶的法律文件和效力。对于此点,人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在国家主义、国家至上理念的基础上,主管机关运用劳动教养工具的考量是:“好管制,图省心,少花钱,多用工。”可是,人的自由、尊严、快乐在哪里?这些基本权利和幸福生活要素却并不在主事者的考量中。一个人一旦被主事者视为行为不规范,或者被视为“另类”,或者被视为“不可靠”,就有可能随意地被强行长期限制人身自由。*例如,上个世纪50年代颁布的《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就明确做出类似“株连九族”的如下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这就使得一大批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无辜者,被强力剥夺了自由、尊严、快乐,而且“一人劳教,家人(族人)蒙羞”,被劳教者及其家庭就永入另册的磨难生活了。
劳教问题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是一个复杂概念、复杂事物,完全可以从多方面进行解析。所以,我首先想对劳动教养这个概念、制度、事物做一下分析。
劳动教养的概念,由劳动、教育、养成构成基本要素,为何让人望文生义都会感觉有疑问、很犹豫、不舒服呢?劳动虽然光荣,但一般人还是有点想不劳而获,这是潜伏在人们心中的一颗小小的种子,遇到机会就要膨胀的,可见当今世界,劳动还是外加的、外在性的。这里说的教育、养成也是外在的,总体上不是自我教育,而是武断剥夺和部分剥夺自由的基础上施加外部教育,外在地给你一个刚性的惩戒,实际上是以另类教育为形式、试图改变行为模式的外部施压。
分析一下教育、养成,就会发现劳教的概念及其形成的制度,在正当性、合理性上存在问题:常态下,一般人是自己养活自己,你劳动,产生了产品、财富,其中的一部分产品、财富按照正常的劳动报酬制度给你养活自己,自己养活自己,若是劳动所得分配得当,就能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当然就有合理性;而现在,外在地给你加一个教育,管束你养成,进行管制、管教、管理(所以劳教场所的干部也称为管教),但是劳教场所不是一个荣耀的地方,劳教者的积极性和劳动效果会大打折扣,更关键的是你可能是未成年人,可你被强制劳动,而且劳动产品和财富,未按正常的劳动报酬制度给你,大部分被拿走了,只给你剩下一点勉强养活自己,这算不算一种剥削?是否合法合理?*按照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把这叫做“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所谓“一定的工资”,可解读为此项劳动创造的财富并未按照一般的劳动报酬制度如数分配给他,因为他是“替国家做工”,可他并不是罪犯啊,这是否算一种剥削?
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功用,长期存在争论:它是一种行政强制,还是一种行政处罚?笔者在西南政法大学读研究生期间,上行政法课程时就专门讨论过此问题,但对其性质一直说不清楚。现在看起来,单纯视其为行政处罚也好、行政强制也好,都没有完全包容,因为好像还有附加功能——重塑,这是处罚、强制之外的改造功能。可见劳动教养制度的功能设计得挺复杂的。
俗话说,种瓜得瓜、种豆得豆。采取什么样的矫治政策就会重塑出什么样的社会人。怎样做才有利于人的发展?怎样有利于人的塑造?这是关乎国家和民族存亡的天大课题,须要反复检讨和改进。这个问题不考虑好,怎么进行合法、合理、有效、人性的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设计?
假如我是一个传统的当权者、决策者,我希望治下的老百姓是什么人,希望把他改造成什么人,就会去塑造他、改造他。其实,一个人的想法和行为独特,未必是病态,未必要矫正。好似一棵树,有点弯曲甚至非常弯曲,就存在不同的审美角度:一种观点认为它很不美观,可是换一种角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它那么弯弯曲曲多美呀!不但非常漂亮很有观赏价值,甚至可能还有特殊的利用价值呢(例如做工艺品、特制产品)!而且,这些都还只是从观察者的角度、外部角度来看的,如果从小树的角度看,它有自己的美观度和存在价值:我就喜欢弯弯曲曲呀,就像玛丽莲.梦露的腰肢,为什么一定要被强行扭曲过来成为直挺挺的躯干呢?谁解庄子梦境中蝴蝶、鱼儿的快乐呀?非要强行把它弄直这是否悲催?主事者应否学会变换角度观察和尊重他人?
又是惩罚,又是强制,又是重塑,具有这么多功能的复杂事物,这么复杂的性质判断,要设计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以及美观性的劳教法制,真是难为了立法建制者,加之初始考量的失误(见后述),这些前提性的问题如未解决好,那么劳教制度细节设计得怎么精细都走不出泥淖,难免事与愿违。
关于劳教的有效性。改造一个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特别是改造人心,谈何容易?是否可能?如果有了假设的前提又该怎么做?也就是认定须要改造、重塑之后又该放在什么环境、采用什么方法进行?*假设你去改造别人,一定会有强制性。撇开价值判断不说,就从改造、重塑的效率来看,怎样做才有效率?比如你是矫正师、美容师,是标准公司的总裁,因为你认为某人长得不端正、不漂亮,就会按照你的办法对他进行改造、重塑,那你用什么方法、怎么做呢?此段就分析讨论这个问题。大致有四种方法,叫做:一般环境一般措施,一般环境特殊措施,特殊环境特殊措施,特殊环境一般措施。采用何种方法,是很有讲究的,效果也很不一样。
就拿学校教育来说吧。普通学校的普通班就是一般环境一般措施,普通学校的残疾人班就是一般环境特殊措施,特殊教育学校的差生班就是特殊环境特殊措施,特殊教育学校的普通班就是特殊环境一般措施。那么,选择采用什么方法,是一般环境一般措施、一般环境特殊措施,还是特殊环境特殊措施、特殊环境一般措施,哪种方法比较有利于学生的发展?
普通大学的环境是一般教育,但有特殊人群,比如残疾学生、受到留校查看处分的学生等等,对他们是否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针对残疾人的教育培养,他的权利保障与其他人有所不同,涉及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的问题,需要稳妥地依法推动平等权的实现。尽管残疾人的身体状况确有不利条件,但其内心就必定不健康么?瘸腿走路就算是行为失范么?你怎么看他的内心?你怎么看他的外部行为?改造他的内心与行为谈何容易?又放在什么环境来改造?再则,把犯了错误、受到处分的学生关进小黑屋、禁闭室悔过改造,责令他站在教室后面上课变相惩罚、实际侮辱,是这样好呢,还是就放在一般环境下比较好?
例如上课时,老师看见学生迟到,或者看见学生讲话影响课堂秩序,就在教室最后一排安排一个独立的座位,令其坐在那里或站在那里上课,看你还敢讲话不!老师这样做的效果好吗?这样一来,那位学生在上课中可能不敢讲话以免出丑,但这样的处置或惩罚会对他的心理产生何种影响?会否产生逆反心理和心理阴影?他长大后能够成为社会栋梁人才么?会否成为不够阳光、社会化常常受阻、给社会带来负能量的人?这样的教训甚至自杀悲剧难道还少吗?
现在的劳教是什么?关进劳教场所算是特殊环境特殊措施吧?效果好吗?而且这还只是在缺乏多元化、包容性的情况下由你假设行为失范的青少年,按你的主观、单一标准去认定、重塑的啊!是你认为弯曲的小树没有用啊!可未必你的认定和重塑行为就是真理啊!各位读者可以回想一下,是否遇见过、遇见过几位曾被劳教后来成为社会栋梁之才的人士?所以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教育处理办法不太好,应尽量选择一般环境一般措施,只有非常特需时才偶尔采取一般环境特殊措施,这更有利于学生成长。
关于劳教的有效性,还有一个观察角度。比如“劳教之后”,劳教对象真的“改造好了”,成为社会稳定因素了吗?俗话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心有一扇门,你的药进不去啊!笔者过去学过社会学和哲学,知晓人性的改造非常复杂。一个人如已走上歧途,能否指靠强制方式将其“不良的思维方式或行为模式”矫正过来,使其走上一条新路?这存在很大的疑问,尚需更多的理论和经验证实,需要复杂的量化研究和比较研究,才能获得有说服力的判断,可惜这样的研究成果非常缺乏。
我国13亿人口,劳教对象几万人,维系着庞大的制度架构,投入很大、产出不明,劳教基本上被当作一种维稳、惩罚工具在用,外部评价基本上是负面的社会评价,人们一提到劳教就是心头之痛,变成人权悲剧的焦点之一。如此庞大的法律制度得到如此多的负面评价,甚至变成一种催生无数人权悲剧的工具,这样的制度难道无须进一步反思?
笔者去过监狱、看守所进行研究,甚至去过国外的监狱进行研究,深感改造、矫正的成本非常高,但效率未必高,效果未必好。应当取得更客观、更量化的研究成果作为认知和判断的基础,才能真正带来更有价值和深度的思考,进而做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加统一的制度选择。而且,如果最重要的前提问题没有解决好,细节设计得再精细都会事倍功半。现在特别需要更加客观深入地进行分析研究获得准确的研究结论,才可能对复杂的人心、行为方式进行有限重塑。
“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治蜀要深思”。由于劳教制度原先设定的目标已经偏移,劳教制度的功能已经被转移、扩大、滥用,而且被精致化了(那些逐步建立的程序规范使得它的外观精致化、好看一些了),可本身的倾向性也即基本品格已存在很多、很大的问题。劳教制度原有的一点点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早已丧失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把它选择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人们会问你为什么要控制?为何选择这种控制手段?到今天,劳教制度经过半个世纪演化,走到非常狼狈的境地,对所谓的行为失范者难道还要坚持选择那样一种不合理制度来强制劳动改造他?我们的社会管理已有比较丰富的规范,很多的制度措施,为什么一定要使用那样一种伤害性特别大的东西?这是需要认真反思的。
对于劳教制度的基本评判,人们见仁见智,我的看法是有功有过,但这是历史性、总体上的评价。这就像同态复仇、家庭成分、计划经济等概念和事物一样,需要放在历史背景下来评价。在开初阶段、一个时期、特殊情况下,它扮演了社会关系调整器的作用,也许还有功;但后来就发生偏差、滞后、恶化、异化,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痼疾、弊端甚至罪过,在后期过错不断、功不抵过。*例如,当初我们尚未真正懂得市场经济,也不敢选择市场经济,唯一的选择是学苏联模式搞计划经济,让新中国度过了建国初期的困难岁月,生存下来再谋发展;但后来传统计划经济的弊端显露得越来越多,致使国民经济到了崩溃边缘。经过艰苦探索和反复争论,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后我国终于彻底摒弃计划经济,坚决走上现代市场经济道路。摒弃了传统的计划经济,天也没有塌下来,而实行现代市场经济,我国的经济发展要比计划经济要快得多,而且可以持续性发展。
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正当性、有效性且严重违背人权原则
这里再就劳动教养制度的政治正确性略加检讨,看看这项出生特殊、功能怪诞、异化严重的法律制度,是如何缺乏正当性、有效性且严重违背人权原则的。
关于劳教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首先,所谓有用、好用、管用,能否成为判断劳教制度的存续理据?过去常常有人站出来说,我们要维护政权、保持社会稳定,改造游手好闲的人员,后来是整治那些思想危险的知识分子,劳教是一个很好用、很管用的工具。对此,笔者认为须要打一个问号。
比如说,“双规”有没有用、好不好用?这个问题就一直被争论着,十分令人困惑。*比喻或许不恰当,因为它与劳教不是一回事,但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有相近之处,可用来举例说明事理。“双规”是指按照党内法规的要求,接受调查询问者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向党组织交待问题;而按照《监察法》的要求,“双指”是指办案机关可以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由于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加之许多案件是党纪、政纪措施打通使用、双管齐下,甚至以案情人员联系因素延伸适用于非党员干部、非公职人员,故统称为“双规”。有人说,“双规”很有用,所以才一直存在着,而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对此,还有一种论证方法:一个贪腐嫌疑的法院院长很狡猾,腐败线索被抓住后要予以惩处,结果他“进去”以后仅仅两个小时就招供了。后来有人问他,你是法院院长,这么有法制斗争经验,为什么才两个小时就招供了?他说,如果是检察院抓人,我知道坚持多少个小时,到点后就能出去了,迟早会熬过去,所以我会挺着;但这是在纪委监察局啊,“双规”无尽头啊,我还不如识相一点趁早交待问题少吃苦头。辩解者说,这不是很有用吗?是的,很有用,但能用这样的论证方式来自我辩解吗?可能不行吧?尽管“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个说法也有一定道理,但此一时彼一时,特别在“人权入宪”后应当换一种方式考虑问题。
现代法治秉持“过罚相当”、“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的处罚,最短的管制、拘役才几个月;而作为行政法的处罚(或者叫做强制),劳教制度却使得一些仅有违法或所谓“失范”行为的人受到长达数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惩罚。所以,未经司法审判就将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适用于所谓“行为失范”之人,这是严重违背法治精神、法律原则的恶法、坏制。劳教也须要失范行为与重塑措施相应吧?可是,劳教时间虽然一般掌握在半年到一年半左右,但从制度规范上看可以是3+1,针对违法行为、不当行为,人身自由受到的限制最长可达4年。如果还不断重复3+1,先后多次劳教,其后果就更不得了。现实生活中甚至有被多次劳教累计远远超过四年的极端事例。
从制度源头看,劳教的法律依据原本有很大的局限性(前已述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动批复性的专项决定加上许多政府机关后续的无限扩张规定),是上个世纪50年代阶级斗争扩大化那种特殊社会背景下的产物,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而从制度运行看,在半个多世纪的运用过程中还广泛存在对劳教对象和劳教手段随意扩张、失控滥用的情况,早已出现制度功能异化、违背法治目标的现象。*劳教适用对象,从上个世纪50年代劳教制度建立时适用于4种人,半个世纪后已近乎荒唐地增加为“33+X”。33种类型里面已经有些属于十分荒唐的了,可这里的X更是一些地方有关机构和官员凭其喜好可以随意增加的,例如政敌、情敌、上访人员、看不顺眼者。一些地方在劳教制度实施的过程中,管理者囿于传统的管制观念和制度规范,一旦认为某人或某类人的想法和行为不符合正统要求,就要通过剥夺人身自由予以强制改掉和惩罚,不允许社会上有丰富多样的思想和行为存在。在很多时候、很多地方,劳教已成为个别官员用来达到不正当目的的整人、谋利、上位的工具,造成了许多悲剧(例如重庆的任建宇案)。可见,所谓有用、好用、管用,绝不能作为严重不符合法治原理的劳教制度的存续理据。
一个社会推出一项制度,使它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还增加美观度、有效性,那当然好,但更重要的前提是,为什么要有这项制度?仔细想想,建立劳教制度的前提就存在很大的问题。当时是阶级斗争论占主导,强调阶级斗争,严重忽视人权,不以人为本。为什么不能讲人权?回想当年,“人权”一直被视为资本主义的专利和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整个国家从上到下都不讲人权、鄙视人权、反对人权,但后来越反对越被动,被动到了极点,最后是以无数鲜血和生命甚至国家存亡风险为代价才只好接受它,被写进了执政党的重要文件和我国宪法中,这叫做2004年“人权入宪”。既然原先从根本上就不讲人权、鄙视人权、反对人权,怎么会在有关法律制度设计时认真考虑尊重和保障人权?怎么会以人为本?
说到劳教制度的有用性,还必须进一步追问它对谁有用?劳教人员的劳动产生了利润,对劳教场所来说当然有利,但对个体利益有很大的牺牲,付出巨大的代价,而个体的巨大牺牲只是被用作专政、维稳、秩序甚至是满足个别领导人好恶需求的一种代价,历史误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其实,即便在当时,人们对推出劳教制度也有不同看法,决策者里也有不同看法。但终于被强力推出并逐渐放大、滥用,后来就难免被以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改造游手好闲人员等理由,成为整治富有鲜明个性、敢于挑战权威的知识分子和一般民众的管制和制裁工具,这是在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历史背景下出现的惨痛教训,我们必须面对和反思这段历史伤痛和现实痕迹。简言之,劳教在当时的出生背景、认识前提都是有问题的,具体的理论观点叫做阶级斗争论、人权否定论、秩序论、维稳论,劳教就是此类观点的产物,限于篇幅,这里不展开论述。
《司法改革白皮书》本身没有涉及到劳教制度改革问题,但在发布会上姜伟副秘书长被记者提问时表态提到:“劳教制度的一些规定和认定程序也存在问题,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这算是一个改革契机。抓住这个契机,我们有一个最大的理据、抓手和关注点,就是“人权入宪”。
我国2004年修宪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即人权条款,这被称为“人权入宪”。当时就有争论认为,写这个没有用。修宪后很长时间,都还有“无用论”的市场。讨论我国刑诉法修改方案时,有的专家也认为没有必要写进人权条款,说是那些宪法学者推动把它写进宪法就是傻帽,修改刑诉法时又来忽悠着把它写进去更是傻帽;但修法后,刑诉法专家编写教材、宣讲法制课时,不是都重点论述这个亮点么?因为国家都要尊重和保障人权,难道你某个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还能不尊重和保障人权吗?这次面对劳教制度改革,选择的突破点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宪法精神,强调以人为本,保障基本权利。
“人权入宪”从2004年到现在已走过近十年路程,法制实践中已有一些注重保护人权的变化,例如制定《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也有许多被忽视了,比如劳动教养。可以把劳动教养解读为劳动教育、劳动教化,可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法制关于对违法人员的“教育”有一个重要变化:1996年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行政处罚法》提到教育,是说“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二字放在后面;时隔15年之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法》,它强调的法律原则是“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教育”二字已放在前面了,这是“人权入宪”、行政法制民主化带来的变化。
笔者还要就如何看待自由的价值和制度设计补充一句话。曾听一些专家介绍过劳教所的实际情况,说是劳教人员虽然失去了自由,但其它方面的处遇还是可以的,笔者认为这样做分析存在方法论方面的问题。因为劳教人员仅仅涉及所谓“失范”的行为,但失去了人身自由,虽然在其它方面也可能得到一些保证。可自由是什么?自由比爱情、生命更可贵啊!失去自由意味着同时也失去尊严!假如一位中学生走到这一步,哪怕只是劳教半年,他在亲朋好友中、整个社区中、同龄人中,会是怎样的定位?一个中学生失去了自由和尊严,这对他今后的生存、发展又意味着什么?可能是毁掉了整个人生啊!如此严重侵犯人权的制度,哪能造就出道德高尚的社会人,反而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子。因此,原本就非常有限的合法性、正当性、公认性、有效性且已逐渐丧失殆尽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说早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适用劳教的人群并不多,近年来大约5-6万人(其中很大一部分还是戒毒人员),但为此一直维持着庞大的劳教制度体系。特别是劳教实务中有很多做法,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现代法治观念严重不相符合,大大损害执政党和政府及政法机关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形象。在“人权入宪”已近十年之际,再不能用如此巨大的社会成本、政治成本和法制成本去维系不合理、不人性、不符合人权和法治精神的制度运行,全社会强烈呼唤废止劳教制度,而这次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废止劳教法律规范的决定终于回应了社会呼声。
三、运用法治思维建立新型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矫正法制
实践证明,在劳教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长期受到普遍怀疑的情况下,对一些“行为失范”人员实施劳教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很多劳教对象不但没有通过劳教将“失范”行为矫正过来得到社会认可,相反,一些被长期劳教、被反复劳教的人员甚至与社会更加对立,很难再社会化,其被标签化之后很难获得正常的发展条件和生存环境。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这在其他领域都可见到许多事例,可是能否看到几位曾被劳教最终成为社会栋梁的人士?
至于废止了劳教制度和劳教法律规范,某些主管部门觉得手中没有调控工具,万一不能有效控制局面怎么办?说是没有了劳教手段,无法完成社会管理任务怎么办?取消劳教,让各色人等存在于社会中,这个社会就一定会崩塌吗?笔者认为不会的。犹如孙志刚案件发生后,我国坚决废止了收容遣送制度,虽然当时也有不同看法,但改变为救助制度后,符合行政法治发展的世界潮流,发挥了人性化管理和服务的特殊功用。
结合当下提出的社会治理创新,我觉得重新塑造一个人,当然会是政府的管理和服务职能,但也应当是很多社会主体的共同社会责任。把它进行分散化处理,社会上各类组织和个人都来做工作,通过民主化推动实现政民共同治理的局面,塑造效果可能会更好些。而且这样的做法,或许有助于把当下人们对劳教制度既定、固化的负面评价东西化解开,更易于接受新的制度安排。
笔者长期研究行政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民主化、法治化革新问题,初步感觉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发展现在已到了追求良善化、精细化、高效化的新阶段,应当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劳教制度废止后,对于确实须要强迫性制裁、改造、重塑的极少量人员,可通过修法将其归入专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刑法中的“轻罪”,分类做出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例如采用社区矫正方式),也即适合行政处罚的归类于行政处罚,适合刑事制裁的归类于刑事制裁,必要时还可创建出适合中国国情、更具现代性和有效性的违法行为矫正制度。如果废止劳教制度和法律规范后,立法机关选择了通过制定一部新法来调整有关社会关系,建立体现以人为本的新型的行为矫治制度,有严格控制地对某些违法行为人实施强制约束的社会治理路径,只要坚守人的尊严和人权底线且注重运用柔性管理方式,对新制度的角色、功用和程序做出严格的限定(例如须审慎考量教育、帮助、惩戒等功能如何分配),尝试用其他的教育、帮助、惩罚制度将这部分需要继续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人群吸收掉,笔者认为那就是一种法制进步。同时,无论采用何种处置方式,都要坚持以人为本,进行教育、提供帮助,再不能简单倚靠未经审判就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达到治理目标。
四、运用法治方式抓好废止劳教制度和规范后的工作衔接
废止了劳教制度、劳教法律规范,还只是这项复杂巨大的司法改革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工程迈出的第一步,后续工作进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很大困难和深层矛盾,比如:正处于劳教期人员一律遣散后与街道社区如何衔接?劳教场所如何转型?劳教场所的工作人员如何安排?出现个别极端事例之后如何应对?跟进制度如何无隙衔接和有效运用?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须要观念更新、制度创新、痛下决心,须要系统考量、精心安排、措施到位。
改革不是免费午餐。回归法治本位——通过制度创新来具体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也是需要改革勇气的,还需要法治思维的先行和法治方式的跟进。笔者认为,既然原先的劳教法律规范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单项决定予以废止,那就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门立法或以专项决定的方式做出新的制度安排,进行更完整、精细的后续立法建制,包括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建设,避免出现旧制度反弹,也避免出现社会管理法制的重大缺口。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条件下,决策机关和立法机关建立健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正(惩治)法制,须要有宏远的顶层设计和良善的制度安排,应当严格依照立法权限和民主程序,制定出更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专门法律来创建和完善。在此过程中,需要通过法律经济学、法律政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心理学的综合分析研究,更加人本、科学、审慎、精细、妥善地进行制度建构,提升新制度运行的正能量,减少固有缺陷和负面效应,制度品格和运行效果能够得到我国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认可。因其是新制度,扩张、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会比较小,这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基本要求。
(责任编辑:严国萍)
2013-12-1
莫于川,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等。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法律机制研究”(编号:10BFX030)。
D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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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9092(2014)01-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