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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抑或其它
——再论“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的法律适用*

2014-02-03郭万明徐冬根

政法论丛 2014年6期
关键词:情势韩元期权

郭万明 徐冬根

(1. 嘉兴学院南湖学院 浙江 嘉兴 314001;2.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上海 200240)

随着美国、欧盟经济的逐渐复苏,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阴霾离我们渐渐远去,但我们仍不应该忘记那段历史给我们带来的教训,尤其是不能忘记导致金融危机爆发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高风险性。虽然说,美国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发源地和灾害中心,但因全球经济一体化,危机也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同步上演,只是程度略轻。反思历史可以警示现在,况且在笔者再一次回顾诸如2008年香港“雷曼迷你债券案”、[1]“汇丰银行(中国)双利存款案”[2]以及“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时,也发现一些被忽视的法学上的问题。其中,“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是一个典型,情势变更原则在该案中的适用问题成为了争议的焦点。[3]一些文献对于该问题有所提及,但缺乏从理论角度深入探讨。在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因经济的波动导致一方发生损失,究竟可否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宣布合同无效?其中的深层次法理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甚至关系到整个金融类交易疑难纠纷的解决。

该案的本质是期权交易问题,但在诉讼中涉及情势变更,而情势变更与金融衍生品交易射幸性以及不可抗力都会导致合同法律效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和射幸性有什么区别和联系,情势变更原则究竟可否适用于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如果情势势变更原则不适用于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是否有其它可能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原则?这些将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触发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考

(一)案情回顾

自1997年亚洲经济危机之后,韩国开始实行浮动汇率制,浮动汇率给出口型企业盈利赚来的美元外汇带来了相对于韩元贬值的风险。对于韩国的这些出口型企业来说,不论是采用外汇变动保险还是用期权的方式来保值,都要支付很大一笔保险费或期权费。在此背景下,韩国的银行从2006年开始开发出一种零费用的KIKO(Knock In, Knock Out Currency Option)合约推荐给出口企业。以下主要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民事合议50部(以下简称为“韩国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的MONAMI和DS LCD两家企业诉SC第一银行KIKO合约无效的案件为例[4]展开论述。

理解该案件的核心是,首先,一开始韩元对美元一直处于升值趋势,韩国出口企业刻舟求剑地对该趋势形成了固定的思维模式。而后来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韩元相对于美元大幅贬值,出乎了出口企业的预料,导致韩国参加该次期权交易的出口企业损失巨大。其次,该案中银行与出口企业的交易是期权合同交易,在期权交易中,期权的买家付出期权费,损失有限,收益无限;而期权卖家收益有限,损失无限。这个案例的具体原理如下:在这次交易中,期权的设计者在这个期权中嵌入了2个条件,即所谓的“敲出障碍”、“敲入障碍”。首先,在一定的合约交易期限内(如从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的8个月内),如果韩元继续升值,韩国的出口企业可以按照事先约定的(固定的)行权价“1美元=931韩元”行使一定量的(月基本交易额=30万美元)美元看跌期权,即以“1美元=931韩元”卖出美元来固定自己的外汇风险;①但是,合同约定了所谓的“敲出障碍”,即当韩元升值(美元贬值)至“1美元≤885韩元”时,合约失效,出口企业不能再向银行行使看跌期权;其次,如果韩元贬值(美元升值)到“1美元≥955韩元”,则所谓的“敲入障碍”生效,银行对于出口企业的2份美元看涨期权生效,银行有权按照事先约定的(固定的)行权价“1美元=931韩元”的汇率向企业买入60万美元。

从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分析此交易的特殊之处:一是银行和企业互为期权的买家和卖家,在这个交易中,银行享受的是2个期权,而企业享受的只有1个期权,其导致银行行权时的交易量是每月60万美元,而企业只有30万美元,期权费免费;二是从交易整体上看,企业所享受的期权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当韩元升值到一定程度“1美元=885韩元”,这个期权失效,可谓附解除条件;银行行使这个期权也是有条件的,即只有美元升值到一定的程度“1美元=955韩元”,银行才可以行使这个期权,可谓附生效条件。当1美元可以兑换的韩元在885韩元和955韩元区间时,出口企业可以行权,只是当1美元可以兑换的韩元多于931韩元时出口企业没有向银行行权的必要,因为在市场上就可以满足企业的需求了。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韩元相对于美元出现快速贬值,11月跌至“1美元=1500韩元”,此时,银行对于出口企业的期权合约生效,银行有权每月从企业手中以大大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出口企业手中买入60万美元,实现了暴利。相反,在KIKO合约下处于美元空头地位的企业一方则遭受多达几十、几百亿韩元不等的经济损失。于是,韩国出口企业团结起来,在向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局投诉的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约,撤销合约或宣布该合约无效。[3]

(二)法院判决

在“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中:

1.韩国法院法官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没有支持企业关于KIKO合约因存在欺诈、重大误解而可撤销,或者因显失公平而无效的主张。法院的理由是,KIKO合约中银行虽然比企业多享有1个期权,但企业免交期权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因素。此外,相关企业曾与其它银行进行过类似于KIKO的合约交易,“甚至遭受过损失,因此,它们能够理解KIKO合约中敲入障碍、敲出障碍等条款的含义,不存在被欺骗或重大误解的问题”。[4]并且,“作为接受敲出障碍条款的对价,出口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把其它事项如行权价、现金结算公式等调整得对自己更为有利”。[3]

2.法院最终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了KIKO合约。法官认为在该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到韩元兑美元汇价的波动,甚至韩元兑美元汇价的波动是他们进行这次交易的核心目的。但问题在于,此次的汇率波动是此前3~4年间未曾发生过的,是包括当事人甚至是国外研究机构不可预见的、不能克服的情势,出口企业实际遭受的损失也超出了当事人双方在订约之初所能预测的范围,并且合约中缺乏当合约标的发生意外时相应的补救措施,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间损益严重不均衡。鉴此,“法官最终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终止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原有的KIKO合约,当事人之间尚未完成的各期交付义务不再履行”。[4]

在认定该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上,韩国法上有两个标准:一是属于持续性履行的合同;二是合同的基础,即合同中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共同认识到的交易条件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针对这两个标准,因为KIKO合约的期限通常为1年到3年,因此该合同为持续性合同没有争议;但至于KIKO合约的合同基础是什么,是否发生了变化,出口企业与银行莫衷一是,这是本案争执的核心。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对本案适应之差异性分析

在本案中,法官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了KIKO合约,而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在适用上有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探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对本案适应之差异性有助于最终解决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本案的适用问题。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适用之差异性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公平原则时,应允许当事人协商或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从而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法律制度。[5]P627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贯彻。而不可抗力是指合同中订明若因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客观情况,[6]P357导致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要求损害赔偿。因此,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者都具有当事人不可预见性,主观上都没有过错,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亦都可能作为合同不履行免责的理由之一,因而两者极易混淆。但根据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及通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适应有明显的差异:[7]P238

1.在内容上,不可抗力常表现为天灾人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等,具有原因的客观性、国家性或社会性。不可抗力只要具有一般大众知识便可感知。而情势变更一般是指经济情势的变化,由于情况较为复杂,因而必须通过司法裁量权加以认定。很显然,在本案中,韩国实行浮动利率不久便碰上2008年经济危机导致汇率剧烈波动应当属于经济情势的变化,而不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

2.在构成要件上,不可抗力之下的不可预见是绝对的不可预见,而情势变更原则之下的不可预见是相对的。在本案中,预见经济危机的爆发对于出口企业主来说虽有一定难度,但并不是绝对不可预见,因此也负有一定的预见的责任。

3.结果不同。两者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但不可抗力一般是由于合同一部或全部绝对不能履行,正所谓“无法克服”;而情势变更则适用于导致履行困难,即仍然能够履行,但无须等到合同履行不能,因为如果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4.适用程序不同。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如果法定机关不予支持则当事人仍须按原合同履行,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只要不可抗力发生,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延期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形成权,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后,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得以实现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另外,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一大不同还在于不可抗力有可能导致情势变更的发生,但情势变更一般却不会引发不可抗力,当然在不可抗力导致情势变更的情形下,情势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而不表现出任何作用。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得到法院的认定,也并不当然完全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二)本案应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

就不可抗力在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适用而言,2002 年ISDA(美国国际互换与衍生品交易商协会)主协议第5条“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在(b)款“终止事件”中增加了第(ii)项不可抗力事件,这说明不可抗力因素可能会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碰到并导致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并进行终止净额结算,但是条款并没有给不可抗力定义作出规定,很显然,其将适用当事人就主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根据上文的分析结果,“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中的情况,主要是十几年不遇的经济危机与韩国实施浮动汇率制度不久这两个原因叠加而引起的,和不可抗力区别明显,但是与情势变更有相似之处。

三、“情势变更”与期权交易合同射幸性具有内在统一性

(一)期权交易合同是射幸合同

期权交易合同本质是一种射幸合同[8]。 在《美国契约法重述》第291条中,“射幸允诺”被界定为“以偶然事件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9]用英美法的观点看:一个合同,只有在明确允诺,在一定情形之下,并且实际上当事人考虑到即使他们中的一个不履行另一个仍可能必须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是射幸合同。从各国立法来看,保险合同、赌博合同、保证合同等都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965条规定:射幸合同包括航海方面的高风险借贷、保险合同、终身定期金合约、赌博性游戏与赌注。[10]P276

期权交易合同也属于效果不确定的射幸合同。期权交易中,期权买方的义务是确定的,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不确定,期权的卖方的权利确定,但是义务的具体内容不确定。如在“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中,买方的权利和卖方的义务的大小和有无就是依赖于不确定的韩元兑美元的汇率波动。

(二)期权交易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分析

1.期权交易合同的交易对象是一种偶然性。具有射幸性质的合同是一种卜测不定的交易,包括期权合同在内。射幸合同的交易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交易双方约定以某种条件交易某个事件发生与否的“偶然性”,并且这种得失的总和在交易者之间为零。该约定从根本上决定了一个合同的射幸性质。另一个是约定“偶然性”的具体内容。在期权合同中,期权买方享有行使期权的权利,当符合一定条件而致行权对权利人有利时,期权权利人就可以行权获利,而行权获利所要具备的条件的成就具有偶然性,因此期权合同交易的对象也是一种偶然性。

2.期权交易合同具有等价有偿的相对性。普通的双务合同一般秉持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互为给付,其利益是对等的。与一般双务合同相比,作为射幸合同的期权交易合同也属于双务合同,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交换的是允诺。期权交易合同的相互给付在法律上不具有确定性,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大小或有无完全仰仗偶然性,其交易的最终结局可能获得额外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因此,射幸合同等价有偿只是观念上的。

(三)“情势变更”涵盖在射幸性之内

根据上文对射幸性和情势变更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用“情势变更”审视诸如期权交易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射幸性,即:交易者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情势和交易的对象都是这种合同签订以后决定于那种具有偶然性(射幸性)的国内和国际宏观经济环境的利率、汇率、价格或指数等金融市场要素波动风险。换言之,金融衍生品交易合约所交易的对象就是这个“情势”或者说这个“风险”,其有无或大小都决定于射幸性,或者说涵盖在射幸性之内。射幸合同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只是因为射幸性,合同的法律效果或者说义务的有无或者大小不确定,因此可以说,在金融衍生品合同交易的情况下,射幸性和“情势变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②

四、高风险金融衍生品交易应该严格限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承认金融衍生品交易合法性的核心其实是承认其射幸性的合法性

对于等价有偿具有相对性的射幸性合同来说,各国立法根据各种具体射幸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的不同而对它们持肯定或否定的不同态度。如,对于保险合同,其合理性因为其分摊损失、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等功能而被立法所肯定和鼓励,而对于同样具有射幸性的赌博合同来说,因为其不仅对于社会经济没有积极的作用,相反,却可能有危害经济和社会稳定的副作用,因此,赌博合同被各国立法否认其效力。而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来说,由于其具有的射幸性,其效力也曾备受争议。金融衍生品交易具有投机和套期保值两项功能,投机类似于赌博,而套期保值类似于保险。总的来说,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有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即使是其中的投机交易也有促进市场流动性最终有助于套期保值实现以及价格发现等功能。因此,尽管大部分国家在早期曾对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法律效力进行否定或限制,但如今,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都逐步改变态度,转而肯定了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法性。各国立法承认金融衍生品交易合约合法性的核心就是承认了其射幸性特征的合法性,而既然射幸性和情势变更有内在统一性,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和交易者同样意识到了并认可了在交易中发生情势变更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稳定发展,在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中应当严格限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二)“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荒谬性

在“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中,韩国首尔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理由,判决撤销合同。从上述案例介绍中可以推断出法官所持的情势变更的理由是:虽然经济危机早已有之,其故事也常为地球人津津乐道,但韩国实行浮动利率不久便碰上经济危机导致汇率剧烈波动是不可预见的。也就是说,韩国首尔法院法官承认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射幸性,也认可交易过程中可能会遭遇不测,但韩国法院不承认的是程度过大的情势变更,或者说其允许的情势变更有一定的限度。因为,在首尔法院法官的眼里,当初作为交易者订立合同基础的“情势”是不发生经济危机且汇率波动不大或者即使发生经济危机,但是汇率波动也不大。显然,韩国首尔法院法官的判决有明显倾向于韩国出口企业的一厢情愿之嫌。如果说韩国人从来不知道天下有经济危机这回事、或者知道有经济危机这回事但只知道经济危机中的人们困苦不堪地排队领救济品而普遍不知道汇率巨幅波动是经济危机的重要表现,那么韩国首尔法院认定情势发生变更这种事实的存在是情有可原的。然而,事实情况是,韩国在1997年才经历过经济危机,当时韩元大幅贬值50%,股市暴跌70%以上,短短十年的经过,韩国出口企业好了伤疤忘了痛,说经济危机导致韩元汇率巨幅波动是情势变更,这应该确实有些牵强。

“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判决后,在国际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遭到各界强烈的批评。在国际层面,国际互换及衍生工具协会尖锐地批评韩国法院对KIKO合约纠纷的裁决确立了一个极其糟糕的先例。ISDA认为,韩国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结果,就是允许那些在投资或者对冲交易中看错方向的当事人宣布合同无效”,它从根本上颠覆了“契约必须信守”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这样会导致市场主体普遍趋向于“只要结果不利于自己,就起诉合同无效”。[3]在韩国国内,也有不少经济学家、法律学者对这种裁决提出了批评。

五、拨云见月——其它可能适用的原则

在“韩国KIKO外汇期权交易合约案”中,既然不能适用不可抗力,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那么,让我们再仔细研究一下这份交易合约的结构以及由此引起的风险,从另一个侧面考察其中究竟有没有适用其它原则解决该案件的可能。

(一)本案交易中不公平性分析

从文章一开始的案情介绍来看,本案交易貌似公平,其合理性因素体现在:首先,考虑到期权卖者风险无限,买者风险有限的原理③,银行与出口企业互为对手互享期权,是公平的;其次,这两个期权和普通的期权有不同点,即都是有条件的,一个是附停止条件,一个是附生效条件,从附条件这点来说乍看也是公平的。然而,果真如此吗?不然。

首先,对出口企业不利。因为:第一,银行对出口企业享有2份美元看涨期权,而出口企业对于银行只享受1份美元看跌期权。第二,(1)因为出口企业对于银行享受美元看跌期权,因此美元跌的越厉害本应当对出口企业来说越有利,但是当跌到一定程度,即“1美元≤885韩元”时,出口企业对于银行的期权失效。因此说,出口企业只能锁住美元贬值有限的“小风险”,但是遇到美元大幅贬值的情况,出口企业的风险仍然无保障;(2)因为银行对于出口企业享有美元看涨期权,但这个设置了“敲入条款”,当美元小幅升值的时候,因为敲入障碍,银行期权不生效,说明银行不让出口企业承担风险,而只有当美元大幅升值到1美元兑换超过955韩元的时候,银行才让企业承担风险。将(1)、(2)做一个结论就是:银行只承担出口企业的小的风险,不承担出口企业的大风险;出口企业无需承担银行的小风险,却要承担银行的大风险,而且是承担双倍的风险。很显然,在此交易中,出口企业受到的待遇并不公平。

其次,银行就连出口企业对自己享有的有限的1份美元看跌期权的有限的小风险都可以不承担。银行作为交易商,其视野开阔,在全球市场可以很容易找到交易对手做一个反向背对背交易,即从另一个对手那里买入一个和自己卖给出口企业一样的期权(即附有敲出障碍的1份美元看跌期权)。因为期权购买价格和风险成正比,既然银行所新买的这个期权也是设置了敲出障碍,对手的风险是有限的,因此该期权费将很低,而且因为风险小,也很容易购得。这样,银行就花一个很低的期权费把自己对出口企业所承担的风险转移出去了。将以上“两笔账”合二为一的结论就是,银行在这个市场上实质是花了一份很低的期权费,从出口企业那里买来了两份收益无限大的期权,而自己可以丝毫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有违公平原理。

(二)韩国法院判决之不专业性评析

1.韩国法院的判决"看涨期权与看跌期权2比1的设计是与企业免交期权费对应的"观点有失偏颇。

对法院“看涨期权与看跌期权2比1的设计是与企业免交期权费对应的”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因为:银行分明享有企业两个期权,而银行不多出一份期权费给企业,反说企业享有银行的期权是免费的。无独有偶,“香港累计期权(简称KODA)案”中,交易商们也是享受期权,却不需要向投资者支付期权费。在"中信泰富事件"中,出于锁定美元与澳元比价的目的,中信泰富与一些外国银行交易的期权合约的基本结构实质上也是由“1个看涨期权+2个看跌期权+敲出障碍”组成。[11]这种现象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金融学教授赵欣舸博士斥为'畸形'的、不平等的期权产品[12]。

2.韩国法院判决认为企业在此格式合约交易中不存在“被欺骗或出现重大误解”的观点值得商榷。

韩国法院判决认为“出口企业在签订涉案KIKO合约之前,已经与其它银行进行过KIKO合约交易,并在那些交易中遭受过经济损失”,因而认为该交易中不存在“被欺骗或出现重大误解”。但笔者认为,作为出口企业的最终用户与作为交易商的银行进行交易,其目的就是规避风险,这类似于保险。但在该交易中,企业因获得了一份只能享受规避有限风险的期权却换来了两份承受无限大风险的期权,这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最终用户来说,很显然是不合适的。而韩国法院却以此案中的合同是与"银行与多个其它出口企业签订的KIKO合约是类似的"为由,认为这个格式条款没有不公平的因素。对此,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理解:第一,如果银行表面提供了好几种合约供客户选择,但内容无实质差别,出口企业别无选择呢?格式合同是否合法关键还是看其内容是否合法而不是看被迫使用它的人数或者次数;第二,“供重复使用”本来就是格式合同条款的重要标志之一,此并不能成为认定格式合同有效的理由。

(三)交易商交易手段之迷惑性探析

1.出口企业在合同订立时,韩元已经在升值,美元在贬值,因此,出口企业在该案中的利益可以说是现实的,即合约一生效,可以立即不断行权获利;而此时银行正相反,银行必须接受企业行权,所以,该交易一开始对出口企业有利。但是,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银行所施予企业的眼前小利很可能就是其故意诱骗出口企业签下格式合同条款的一种放长线钓大鱼的诱惑。

2.银行虽然允许企业可以在合同存续期间“在银行提供的标准合同范本基础上,根据自身的情况,与银行协商确定行权价格、上限汇率、下限汇率等关键变量”。但笔者认为,这也最多增加了个诱饵而已,否则,既然银行是个慈善家,就会无限度地提高"敲入障碍"的门槛或另设一个"敲出条件",而不会在美元升值到"1美元=1500韩元"的道路上置出口企业于死地。

最后,笔者要质疑的是,作为交易商的银行有没有履行自己对于出口企业适合性的判断义务,有没有像本文这样深刻地揭示出这种交易的风险而履行自己对于最终用户的信息披露与风险建议的注意义务呢?作为银行的交易商有没有用自己交易合约表面上的交易条款的透明掩盖其交易复杂合约组合的欺诈本质呢?作为交易商的银行,有没有用眼前的利益诱骗出口企业进入看似几种不同却实质类似的格式合同的风险陷阱的欺诈呢?

综上,笔者认为,判决该案件首先要求法官要懂得一些金融衍生品知识,要能帮最终用户看穿交易商的策略或者伎俩;其次是应当在公平、诚信等宏观原则的指导下,多从交易商的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等法律原理入手寻找解决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不能错误地用情势变更原则做出错误的判决。

注释:

① 如当韩元升值(美元贬值)至“1美元=886韩元”时,韩国的企业仍然有权以“1美元=931韩元”的比价向银行每月卖出30万美元,其好处是每美元可以比在市场上多卖出“931-886=45”韩元。

② 学者张仲雷认为,金融衍生品交易者订约所依赖的情势和交易的对象都是“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因此,该学者认为,既然订约依赖的基础是“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那么合约生效之后,不论这种环境发生多大的变化就都不能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了。而这里他虽然没有使用“射幸性”一词,但“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与“射幸性”实属同义。参见:张仲雷:《论情势变更原则与金融衍生品合同的法律原则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思考》,载《经济师》2010年第12期,第83页。

③ 在期权交易中,期权买方付出期权费,向期权卖方购得期权,从而获得拥有在一定期限内以约定价格向卖方买卖一定数量的诸如实物商品、证券或期货合约等标的物的权利。在期权有效期内,当行权对于权利人有利而期权买方决定行权时,期权买方享有要求卖方按照约定的条件进行交易的权利却不承担必须买(卖)该种金融资产的义务;而期权卖方只能被动地接受卖方的买卖请求,承担按照事先约定价格——不论市场价格波动到什么程度,卖(买)约定标的物的义务,不享有主动要求买卖的权利。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行权对期权买方不利,买方放弃行使权利,此时卖方赚取权利金,买方只是损失权利金。因此说,在期权交易中,期权买方成本有限,收益无限,而期权卖方收益有限,风险无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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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刘燕.关注金融衍生交易的市场风险向法律风险的转化——对中航油、中信泰富事件的反思[J].政法论丛,2010,3.

[12] 汇丰银行金融衍生品血洗中国富豪[EB/OL].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10-05/14/content_20043225.htm,201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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