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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收受赃物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2014-02-03王英霞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4期
关键词:赃物赃款杨某

文◎王英霞

仅收受赃物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文◎王英霞*

一、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日,杨某(1994年2月8日出生)和表兄李某在某乡镇街道逛街,当进入某商场购物时,杨某趁营业员马某忙于招呼顾客,将营业员放在抽屉的4000元营业款秘密盗出,后与李某离开商场。出门后迅速搭乘一辆出租车欲离开该镇。在出租车上杨某告知李某自己盗窃的事,并当场将赃款的一半2000元分给了李某。他们离开商场后不久,商场营业员马某发现营业款不翼而飞,立即向店主汇报情况,店主王某马上组织人员寻找杨某和李某。因为镇子小,当地的人们之间相互较为熟悉,很快店主王某与拉运杨某、李某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系店主朋友)取得联系,司机张某停车等候店主王某来辨认,王某赶来后,向杨某、李某问询了情况后,杨某、李某向店主王某交出赃款,王某随即报案。

在本案的证据认定上,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营业员马某,出租车司机张某,店主王某和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李某与杨某没有共同的盗窃事实,杨某的表兄与杨某盗窃营业款事实事先没有通谋,杨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李某并不知情,二人离开商场上了出租车后,杨某告知李某自己盗窃的事,并当场将赃款的一半2000元分给了李某,李某拿到钱不到半小时即被赶来的店主王某拦截,杨某和李某将赃款退还给店主王某。

二、分岐意见

本案中对于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分歧意见较多。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上述查证证据表明李某没有亲自参与共同盗窃的实行行为,但只要能查证李某事先有与其表哥杨某实施盗窃的的意思联络,即事先的通谋,李某与实施盗窃实行行为的表哥杨某就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事先有与其表哥杨某实施盗窃的的意思联络,但李某和杨某系表兄弟关系,且杨某犯罪得逞后给李某对半分赃,由此推断李某应当在杨某实施盗窃犯罪前与杨某存在事先通谋,否则没有理由给李某对半分钱。因此,对李某应当以杨某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缺乏李某与杨某事先通谋证据,而且这种仅收受赃款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对我国刑法第312条的修订,除了规定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具体犯罪行为类型以外,在罪状描述上采用“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概括性的立法模式,填补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漏洞,收受赃物行为就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对李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的观点与第三种意见契合,即认为李某的收受赃款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犯罪构成。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不构成盗窃案的共犯,不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认为李某和杨某系盗窃罪的共犯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没有参与共同实行的犯罪场合,也有成立共同犯罪可能,即共谋的共同犯罪情景。李某和杨某系表兄弟关系,且杨某犯罪得逞后给李某对半分赃,由此推断李某应当在杨某实施盗窃犯罪前与杨某存在事先通谋,否则没有理由给李某对半分钱。因此,对李某应当以杨某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是符合理论中共谋的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笔者认为,持李某是杨某盗窃犯罪的共犯的论者仅凭李某与杨某的密切关系,和收受赃物的客观事实,武断李某与杨某之间存在的盗窃的意思联络,得出李某与杨某是盗窃罪的共犯,不仅违背了犯罪论认定犯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陷入了客观归罪理论的泥潭,而且有踏上刑讯逼供错误路径的可能。

(二)李某收受赃款的行为并不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非犯罪行为

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该规定列举的四种犯罪行为类型,根据字面意思是不包含收受赃物的行为类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李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该观点,首先,我们要明晰收受赃款的行为是否包含在《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四种犯罪行为中。根据字面意思,以上四种行为中后三种行为类型与收受赃款的行为没有联系,是毋庸置疑的。有论者认为收受赃物的行为应当包含在窝藏赃物行为类型中[1]。那么窝藏赃物行为中是否包含有收受赃款的行为?根据新华词典的词义解释,“窝藏”就是私藏(罪犯、违禁品或者赃物)。“藏”在这里是隐藏的意义;“私”有四个释义,在这里应当是第四个释义,即秘密而不合法。释义联系起来窝藏赃物就是秘密而不合法地将赃物加以隐藏的行为。根据刑事司法实践总结,窝藏的形式表现为多样化,常见的行为方式有:一是为不法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二是指为不法分子保管赃物。三是通过加工帮助不法分子将赃物进行形变或者质变,从而达到隐藏赃物的目的。以上三种行为性质中都包含了通过一定的隐蔽方式对赃物的隐藏,都具有帮助本犯的目的和对赃物无处分权的特征。而收受赃物行为虽然具有妨害司法机关追究本犯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的性质,但是,该行为类型与以上三种窝藏行为相比较并不具有以一定的隐蔽方式对赃物的隐藏,也不具有事后帮助本犯和对赃物无处分权的特征[2]。据此,笔者认为收受赃物的行为完全应当作为与窝藏赃物相区别的一种行为,不应被牵强拉入窝藏赃物行为类型中。

其次,要明确收受赃款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否有明确规制。笔者认为,持收受赃款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观点的论者并没有吃透刑事立法的精神。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进行了修订,该修订除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设置加重的法定刑以外,还扩展了犯罪对象和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概括式客观行为描述。收受赃物的行为虽然不包含在窝藏赃物行为类型中,是与窝藏赃物行为类型相区别的一种单独行为,那么收受赃物行为是否包含在“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概括规定中?这要从《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保护的法益出发来理解。从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定位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设置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设置该罪,刑法侧重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着眼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对象赃物本身性质认识——证实和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认为赃物一旦被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为其他处分行为,将意味着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给司法机关追究本犯刑事责任设置了障碍。我们不难认识到赃物犯罪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扰乱是最直接的和最严重的。由于收受赃物行为是罪犯对犯罪证据的处分行为的对向性行为,收受赃物行为将导致犯罪证据的流失、转移甚至是灭失。此类行为阻碍司法机关追究本犯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的性质和特征是不言而喻的。据此,笔者认为收受赃物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概括规定中应有行为,不宜排除在外。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三)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李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定罪处罚。该观点似乎与笔者的认识契合。但笔者认为实践中认定收受赃物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收受赃物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犯罪主体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等。

1.首先关于犯罪数额问题。《刑法》312条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罪状特征描述为行为犯,没有数额情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立案标准。由于该犯罪的上游犯罪类型的多样化,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是否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犯罪数额或者情节的立案标准,以指导司法、规范司法活动?参考对比理论界对赃物犯罪是否应有数额上的限定的四种代表意见后,笔者认为,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确定统一的犯罪数额标准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首先,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的性质上分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设置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设置该罪,侧重于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是财产权利。因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的成立,应以行为人之行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出发点,而犯罪的数额只是考量危害程度的因素之一。其次,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的特点来看,该类犯罪具有派生性和依附性犯罪的特征,与本犯(上游犯罪)的实施有密切的联系,本犯犯罪构成类型上的多样性,作为下游犯罪的赃物犯罪的数额标准是难以统一的。最后,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犯罪的对象上看,赃物并不仅限于由财产、经济犯罪所得的可以计价的财物,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也是包含在内的。其中大量存在的无法计价的犯罪对象就自然而然排除在外,这与原立法意图不相符合[3]。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行为类型之一的收受赃物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应当有数额上的限定。

2.犯罪主体问题:由于窝赃、转移和代为销售行为行为人事后帮助本犯的行为性质比较明显,无偿收受赃物的行为人一般帮助本犯的意识不明显。且收受赃物的现象多发生在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刑罚的人性化角度考虑在司法认定中无论是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和刑罚裁量轻重上都应当与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行为区别对待,以更好体现罪行相当和刑罚的正当性原则。

因此,司法实践中确定收受赃物行为是否构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应综合判断,在行为具备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社会危害性特征的同时,要将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以及本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体等多个因素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综上所诉,李某收受赃款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上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性质,但由于案发不久就被发现,且没有抵赖、拒不交出的情节,如数返还收受的赃款,没有给本案的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符合《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较轻,危害性不大,不以犯罪论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可以在公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

注释:

[1]吴占英:《妨害司法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2]张阳:《赃物罪之中日比较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1期。

[3]赵秉志、田宏杰、于志刚著:《妨害司法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289页。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73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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