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2014-02-03陈锦城聂永保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0期
关键词:邱某余某定损

文◎陈锦城聂永保

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文◎陈锦城*聂永保**

本文案例启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行为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一犯罪的行为并不以被帮助的当事人知情为前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物”实施的犯罪,而后者是针对“人”实施的犯罪。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3日,余某因酒后毁坏银行取款机被刑事拘留,其妻子陈某托犯罪嫌疑人刘某帮忙将余某“捞出”。次日,刘某找到负责维修取款机的工程师邱某,邱某如实开具了一张维修价值为14306元的定损单,刘某向银行赔付了上述损失。之后,刘某又请托邱某出具了一张维修价值为3000元的定损单以及相关赔付证明,后刘某将3000元的定损单和赔付证明提交给了公安机关,余某对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同年11月12日,余某因不符合故意毁坏财产罪的追诉标准被公安机关释放。2014年3月,公安机关发现数额认定错误后,再次以余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余某抓获。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当事人指使他人为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定性问题。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妨害作证罪在行为对象、犯罪客观方面存在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正是认定刘某行为性质的关键。

一、行为对象方面的分析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对象是有关他人诉讼案件的“证据”,当然,在查证属实之前,所谓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的原始素材。在此意义上,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应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证据与证据资料,而不能限于狭义的、已经查证属实的、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象有两种,分别是阻止证人作证中的“证人”和指使他人作伪证中的“他人”。诉讼法上的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相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可见,诉讼法将证人限定于“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两类人中。由于本罪所针对的就是行为人为了阻止证人作证的效果,而实施的妨害作证的行为。因此,本罪中的“证人”还应包括知晓案件的相关情况,但未受到当事人询问或人民法院传唤的人。因为,这类人随时可能因知悉案件的情况而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与阻止证人作证中的证人概念不同,本罪的第二种对象采用了一个并不严格的概念——“他人”。笔者认为,本罪中“他人”应当包括除行为人之外的所有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二是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因此,“他人”概念更为宽广,包括知道案件情况和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就妨害作证罪而言,行为人妨害的是他人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陈述的可能性,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行为人针对的是某种实物形态的对象,因为人的陈述可能采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毁灭、伪造书面形式的言词证据的方式来进行掩盖、消灭证据的,应当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当然,对于实物证据而言,其只能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对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指使邱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一份维修价值低于原始价值的虚假定损单以及相关赔付证明,刘某妨害是邱某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而非邱某所作出的处于实物状态的定损单。因此,从行为对象分析,刘某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作证罪较为合适。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其中的“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旨在区别当事人与当事人以外的行为主体实施毁灭、伪造行为的性质,以把当事人排除在该行为主体之外。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可以分为当事人知情与当事人不知情两类。

首先,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便利,包括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独自行使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其次,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也应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在这方面,有人认为,如果当事人不知情,行为人实行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就不能算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在本案中,余某并不知道刘某为了帮自己减轻刑罚,让邱某帮自己伪造了虚假的定损单。这样,刘某的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然而,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否认刘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依据。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这里的“帮助”只是区分行为主体罢了,它是一种立法技巧而已,并非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行为。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行为是指为正犯提供物质性的帮助以及精神上的帮助,帮助犯依托于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一种独立的实行行为,它并非是其他犯罪行为的附属行为。也就是说,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也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正犯。既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帮助行为是一种独立的实行行为,那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如何(不管知情与否)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没有关系。成立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减轻当事人的处罚,或者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创造有利地位即可。

(二)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之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暴力、威胁、贿买等犯罪手段,是否共同针对组织他人作证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讨论的重点。也就是说,条文中的“或”字,究竟是区分了前半部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是仅仅区分了“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两者。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不难确定本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手段与阻止证人作证的犯罪手段是一致的,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情况,因为如果两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在“或”字之后应当有相应的对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手段描述,而不是仅有对于阻止证人作证的犯罪手段的描述。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他们是有共同的标准的,其手段就是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毕竟妨害作证罪是为了维护诉讼秩序而增设的,诉讼法上的规定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对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唯独缺少“暴力”的规定,那么通过暴力的方法让他人作伪证是否就不构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了?有人认为,通过暴力的方法使他人去作伪证,根本不是“指使”行为。[1]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证实了刘某指使邱某作伪证,但对于采取何种手段指使邱某作伪证不得而知。假设,今后侦查机关的进一步取证中,发现刘某对邱某实行殴打,让邱某迫于无奈而作伪证,难道就不能认定为刘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了吗?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从对相对人意思自由的压迫程度来看,暴力对相对人意思自由所形成压迫程度是最高的。如果此种行为不考虑到本罪规制范围内,显然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手段是一致的,包括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另外,除了上述三种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方法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实施其他的一些方法,能够达到阻止证人作证效果的,如劝告、嘱托、引诱甚至用药物使他人丧失作证能力的,也应当认定为本罪。

三、结论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当事人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余某伪造虚假定损单,使得余某免于刑事处罚。从客观行为来看,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人要达到伪造证据的效果,就必须通过在知悉案件情况的证人,或者并不知悉案件情况的证人身上采取一定的行为,让证人作伪证或不作证。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人要达到伪造证据的效果,并不是通过他人,而是自己亲自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的刘某并不是自己去实施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而是通过指使邱某去实施作伪证的行为,才达到了伪造证据的效果。因此,从客观行为考虑,本案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注释:

[1]吴占英:《论妨害作证罪的客体特征与客观特征》,载《法学论丛》2005年第12期。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检察官[100080]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官[331500]

猜你喜欢

邱某余某定损
遇他人寻衅滋事防卫案
劳动者“跳单”入职仍应支付中介费用
男子自觉婚姻无效另娶妻,被判重婚
不当得利的是与非
基于移动宽带的视频类应用在保险公司定损领域的新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