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纠错很有必要
2014-02-03胡良武
胡良武
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纠错很有必要
胡良武
案 例
李某,男,湖南临澧县人。苏某,女,湖北某市人。2006年,二人在广东相识并于当年在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苏某以其父生病为由独自回家探视,并将5万多元喜酒礼金带走,自此杳无音讯。李某多次前往寻妻,但因苏某使用了假身份证,当地公安部门查无此人。5年后,李某欲与另一女子登记结婚,当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发现李某于2006年有过结婚登记记录后,拒绝了李某的登记申请,并告知重婚的法律后果,建议李某先去县法院解除与苏某的婚姻关系,再办理结婚证。当地法院受案后认为,因无法找到被告苏某,没有明确的被告人,依法建议李某撤回与苏某的离婚起诉。于是,李某采纳了法院和律师的建议,向临澧县民政局提交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书。民政局接到李某的诉求后立即研究处置方案,经查验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后,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自行纠正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并在婚姻登记信息网上删除了李某、苏某的结婚登记信息。2013年年底,李某与新女友办理了结婚登记证。
评 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姻诈骗案。一方当事人利用假的身份证件取得结婚证后骗取对方财物,导致对方离婚再婚难。该案为何在人民法院难以立案?如何才能解除李某、苏某的婚姻关系?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请行政复议都存在法律障碍,只有民政部门进行行政纠错,才是最直接有效的解决办法。其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法律障碍。一是民事诉讼法律障碍。婚姻法规定,离婚登记的条件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登记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请离婚诉讼,都应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才能进行。本案中苏某使用了假的身份证件,其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均系伪造,而且又无法找到当事人本人,人民法院只能确定为无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其婚姻关系路径不通。二是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完全由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职责。因此,行政机关无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另外,如果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因本案不存在被协迫的结婚登记情形,根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又无撤销权。既然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撤销的行政职权,依据行政学理论,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职权的行使加以监督,对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职权的,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解决,即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当事人若提起行政诉讼会产生被裁定驳回的结果。
第二,行政复议的法律障碍。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针对婚姻登记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只能是行政侵权违法案件。如婚姻登记机关违规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职责的案件、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案件、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案件等。因该案例中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具有以上侵权违法情形,故行政复议的路径也行不通。
第三,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可行性。从《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进行分析,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完全按规定的程序为李某、苏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合法有效。但从登记效果进行分析,因错误的婚姻导致了错误的结果,而确认错误婚姻的主体是依法行使职权的政府行政机关,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完全具备了实质性的审查能力,那么这起婚姻祚骗案就有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审查能力的缺失而让当事人来回奔波,有问题得不到解决。尤其是当事人的问题通过诉讼程序无法解决时, 民政部门更应主动担当,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再者,李某的诉求目的很明确,即要求解除与苏某的婚姻关系后再婚,行政纠错后没有隐患。另外,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有章可循、也很有必要。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