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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城市圈建设法律机制中的地位与作用--以武汉仲裁委员分支机构为视角

2014-02-03张戈

仲裁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商事仲裁争议

张戈



仲裁在城市圈建设法律机制中的地位与作用--以武汉仲裁委员分支机构为视角

张戈*

“城市圈”社会①建设自2007年至今已凸显成果,经济、商业、文化、艺术与交通等各方面已经呈现出又好又快发展的良好势头。但此过程中亦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法律争议与纠纷问题,数量众多、案情复杂的争议与纠纷若得不到迅速解决将势必影响建设发展的顺利进行。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处理纠纷上具有便捷性、高效性、自治性与保密性等特点,正愈来愈受到经济商事主体的青睐。武汉仲裁委员会针对武汉城市圈建设的特点,大力宣传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武汉各区及省市相关行业协会积极组建了十几个相应的仲裁分会分支机构,使仲裁机构遍布于城市内各个要点;并着手于努力提高为社会建设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能力,针对不同行业频繁出现的纠纷,设立专门的专业仲裁中心分支机构,为众多商事经济主体提供完善、专业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为促进城市圈、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做出了贡献。

武汉城市圈 仲裁分会 武汉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 专业仲裁中心

一、仲裁法律制度与城市圈建设概述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现“中国梦”,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党的十七大提出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概念以来,被国家确定为“两型社会”试验区并赋予先行先试政策创新权的武汉城市圈和长株潭城市群已成为中部地区崛起力量的主力军。2007年国家批准武汉城市圈为全国“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即以武汉为中心城市,连同周边黄石、鄂州、黄冈、咸宁、孝感、天门、潜江、仙桃八大城市共同组建成的一体化城市建设发展区。②

(一)城市圈社会建设进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现状

在城市圈社会建设进程中,社会各界就如何更好地促进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地探索与不懈地创新,并且已经在城市建设与发展、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工程与农业等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③但凡万事在其存在发展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法律层面亦无例外,此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即政府相关部门、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因合作、协作与竞争等活动产生数量众多的争议与纠纷,因未得到妥善地解决而导致上升至司法法律层面,最终致使当事方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来对其加以解决。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出席“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时公布了这样一组数据:2012年度,我国法院共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约760万件,如此巨大数量的争议与纠纷令人震惊。城市圈社会进程中的争议与纠纷势必增多,倘若完全依靠诉讼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一方面,数量庞大的争议纠纷势必耗费较多的司法法律资源,法院本身即已担当重任,繁纷复杂的案件案情及各类程序性事项可能导致其难以发挥处理纠纷争议的最佳优势,或可能导致产生一些法律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错误,司法法律的威严性将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对于纠纷争议当事人来讲,进行此类司法法律程序大都程序繁冗复杂、耗时耗力,倘若遇见滥用诉讼策略的当事方,案件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少则花费半年,④若加上发回重审等诉讼程序,则可能花费两、三年甚至更长的的时间。⑤大量的事实证明,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金额不大、重复性出现以及矛盾未激化的纠纷争议而言,完全可以引导当事人方进行和解、在第三方的介入下促使调解或者动用其他程序相对简单,方法更为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对其加以解决,若如上文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去应对此类纠纷争议,实则与我们社会建设“又好又快”的发展目标相矛盾。

(二)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将对城市圈社会建设产生的影响

针对上述主体在社会建设进程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大量法律纠纷问题,不得不着重提及商事仲裁⑥这一国际通行且兼具司法性、高效性与便民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商事仲裁作为商人间高度自治的产物,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使当事人自主选择争议范围、便捷解决经济纠纷的友好中间人角色,由于商业经济领域在其存在发展中具有的争议多发性、纠纷复杂性和案件重复性等特点,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争议解决方式,除具有效益与公平等所有争端解决程序追求的目标,亦具有下列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具备的特殊优势: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当事人有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规则与地点语言和审理方式等多种权利;2.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及广泛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程序保密;仲裁审理、仲裁程序及实体内容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和仲裁庭准许不得向外界披露,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4.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保障;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最关键的是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定的当事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保障当事人既得利益的顺利实现。商事仲裁法律制度为众多的商事经济主体合理快速解决争议提供了便捷之径,在飞速发展的商业经济领域中愈发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⑦

以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例,该仲裁委员会为华中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年度案件报表统计显示:2010年该会受理非群体性仲裁案件10,748件,群体(集团)性确认仲裁案件25件,合计受理案件10,773件,受理案件标的额高达63亿人民币;2011年该会受理非群体性仲裁案件11,225件,群体(集团)性确认仲裁案件15件,合计受理案件11,240件,受理案件标的额高达65亿人民币。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处理案件的数量及标的额完全可与一个经济中度发达、设区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媲美,其在华中、湖北等地区处理民商事纠纷争议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已为该地区法院等司法法律机构节省了大量法律资源,起到排忧解难的巨大社会保障作用。

二、城市圈建设中存在的具体司法及仲裁法律问题

城市圈社会建设各种因素在经济因素的带动下共同推进。经济建设发展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法律问题亦为其中比较重要且较为突出的一个方面。举例来说,经济建设过程中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等市场主体之间必然会发生相应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等活动,此类主体在进行上述行为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议与纠纷,争议纠纷的存在将影响这些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调等活动,利用更加合理的解决方式处理这些争议与纠纷,必将对城市圈的经济建设发展大有裨益、为我们的社会建设起到排纷解忧的作用。同上文所述一致,仲裁因其独具特色的争议解决方式、特殊的商业保密性、程序自主性、方式便捷性等特点⑧愈加受到商业经济领域众多主体的特殊青睐,这些领域众多的纠纷争议在仲裁方式下都已得到妥善地解决。虽然如此,“两型”社会建设中依然存在诸多的司法及仲裁法律问题。

(一)欲就近仲裁但缺乏可供选择的本地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⑨以武汉城市圈为例,该城市圈内的八个城市,除天门、仙桃与潜江外的其他五个城市都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黄石市与黄冈市于2012年才设立仲裁委员会,而鄂州市、咸宁市与孝感市至今并未设立相应的仲裁委员会。而特定主体对于某些特定争议或者纠纷往往更加倾向于在本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追求愈加便捷经济的效果,例如小额标的纠纷、案情事实简单与重复率发生性高的争议等,在本地进行仲裁的最大好处可以说是减少应诉成本,省时省力,无论是仲裁立案缴费、举证取证,还是交取证据材料、提请财产保全,亦或参与庭审,申请裁决的执行等各个方面都能就地进行;更甚者,基于本地仲裁机构仲裁员或其他仲裁人员的社会地位、威望等,在他们对仲裁活动的参与及斡旋下,诸多的争议纠纷更加容易获得以和解结案或调解结案的结果,如此结案的方式更容易获得案结事了的完美结局。⑩

(二)交通事故纠纷、民商事纠纷等经协调后得不到履行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城市人口数量的持续增长,各类民商事纠纷的发生亦随之增多,普通市民生活中最常见的莫过于交通事故纠纷、侵权纠纷与邻里纠纷等。城市圈“一体化”建设更加促进了城市间人口的流动以及市民之间的交往,广大市民们几乎每天都可以看到类似的纠纷发生在身边甚至自己身上,通常来讲,介入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最多的当属派出所民警,若发现达不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其惯常处理方法常常为协助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等。⑪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此类纠纷都是在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调解后履行完毕便告终结,但亦不排斥当事人之间在和解、调解之后又反悔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经特定机构的调解,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⑫但若当事人一方对调解协议持异议的,必须到法院或者经当事方协商一致到仲裁委员会确认协议的效力,此后才能依据经确认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此一来,些许不讲诚信之徒,特别是稍懂些法律知识而又不讲诚信的人可能据此来逃避责任,更甚者可能通过诱导等方式使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调解协议归于无效或失效的情形,如此的结果将会使矛盾更加尖锐,纠纷将因此升级,从而产生严重的社会隐患。

(三)建设工程争议专业性强、处理难度大的问题

近年来,城市圈内众多的城市都在兴力建设道路桥梁、进行现代化城市城中村改造建设与建造商品房居民小区等工程建设项目,由此产生数量众多的工程建设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纠纷与争议。工程建设争议通常涉及众多的因素——专业性较强,案情复杂难断,涉案标的额通常也相当巨大,因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工程建设项目是城市建设的重点,道路桥梁等建筑的建设对城市的交通运输体系、交通整体规划及城市交通整体长远发展密切关联,住宅房屋建筑等的建设无不与普通市民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极其容易产生系列性及连锁性的纠纷争议,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可能会附带性的产生材料供应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与劳工劳资纠纷等等。此外,众多的工程建设项目与城市的交通事故纠纷问题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道路桥梁建设工程质量争议很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纠纷的发生,如此的纠纷通常涉及数量较多的主体参与,处理起来难度较大。

三、仲裁分支机构在城市圈社会建设司法及仲裁法律方面的探索与创新

以武汉仲裁委员会为例,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第4款规定:“本会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大连仲裁委员会等大型大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对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做了相应的规定。为加大对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工作、使仲裁法律服务得到社会各界的认知、亲近市内各企业单位等,武汉仲裁委员已经在武汉市各区之间设立了15个相应的仲裁分会,如武汉仲裁委员会洪山分会、青山分会、武昌分会和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分会等等。此外,武汉仲裁委员会还根据城市圈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特殊纠纷,如交通事故侵权、建设工程争议与海事海商合同与侵权争议等,成立了相应的仲裁分支机构——专业仲裁中心,以“术业有专攻”的模式针对性上述特殊性的争议提供商事仲裁法律服务,对地区及行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据相关资料介绍,武汉仲裁委员会自1997年成立至今,已形成一整套规范、科学高效的运作模式,其受案数连续11年全国第一。⑬武汉仲裁委员会年度案件报表统计显示:2009年武汉仲裁委员14个分会的受案数量为2,604件、受案争议金额68,917.43万元;专业仲裁中心受案5,630件、受案争议金额26,326.16万元。2010年其14个分会受案数量为 2,640件、受案争议金额189,147.88万元;专业仲裁中心受案数量6,766件、受案争议金额26,738.68万元。2011年其分会受案数量已达5,457件, 受案争议金额238,917.26万元;专业仲裁中心受案数量4,717件,受案争议金额22,292.68万元。武汉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不仅受理案件数量众多,并且2009-2011年连续三年案件的结案率都达到99.8%以上,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数量达到了98%以上,巨大的受案、结案数量以及高效的调解率为城市圈社会建设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缓和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为绝大多数参与社会建设主体间发生的纠纷争取到更加合理、和谐的解决方式。以下将介绍仲裁分支机构在城市圈社会建设司法及仲裁法律方面的探索与创新。

(一)武汉市15个仲裁分会的设立

湖北省武汉市作为一个特大城市,地域较为宽阔,对于区域范围内大量出现的小额交易纠纷而言,如当事人均诉诸本会,将会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为其带来诸多不便,市内各区15个分会的设立使仲裁机构遍布于市内各个要点,不仅对仲裁法律制度进行了有力宣传,并且有利于城市地区中众多民商事主体之间就近就便获得仲裁法律咨询与寻求法律服务。一方面,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第三方的斡旋下,纠纷争议易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另一方面,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工作人员长期驻守在各个地区之中,并深入于地区的各个企业与社区之中,与相应民商事主体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当此类主体间产生纠纷后,仲裁委员会分会工作人员参与和解、支持调解工作等将发挥很好的功效,发挥其类似于“友好仲裁人”的角色与地位作用。⑭此外,其独立处理案件范围的特殊性——小标的额仲裁案件及确认仲裁案件,也大大减轻了武汉仲裁委员会本会的压力,使本会能够腾出更多时间与精力专注于大标的额、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为诸多主体提供更加完善的仲裁法律服务。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

武汉是一座号称“九省通衢”的省会城市,道路交通方面的问题在武汉城市圈社会建设中早已引起多方面的关注。如前文所述,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对武汉城市圈“一体化”建设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基于此,作为湖北省会城市的商事仲裁机构,武汉仲裁委员在交通意外事故方面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交通争议方面已做出了积极的探索与相应的创新——已组建成立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仲裁中心”)。据武汉仲裁委员会内部资料统计,交通仲裁中心自成立以来至今受案数量已接近每年5000件。交通仲裁中心的成立目的旨在于和谐妥善解决武汉城市圈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众多交通事故纠纷问题,目前交通仲裁中心在武汉市、孝感市与天门市受欢迎的程度较高,每年这三个地方的受案数量已占到全年受案量的85%以上,交通仲裁中心的良好运作标志着仲裁法律服务对武汉城市圈社会的贡献已有所成。交通仲裁中心成功将仲裁法律服务制度植入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2款⑮的规定,即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近年来逐渐增多的“确认仲裁”⑯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亦为此条款。据介绍,交通仲裁中心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始终注重公平公正公开、调解和解优先、及时快捷高效等特点,⑰在相应程度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拥有的专业交通事故仲裁调解员会及时了解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案情及起因,在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后会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与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具备一定的调解意识后,指导并协助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想获得法律保障执行的,交通仲裁中心将依据调解协议迅速制作仲裁法律文书,并及时送达结案文书给双方当事人,从法律上给予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保障,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使纠纷正真得到“案结事了”的解决。

(三)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中心

中心的争议评审机制系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等)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争议出具评审意见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心具有独立的评审规则与严格的评审程序,并且还专门制作了的聘请评审专家协议,当事人一旦选择到中心进行争议评审,即必须遵循中心的规则以及接受中心严格的评审程序,如此条件下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迅速解决。⑱对于经专家评审,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法律确认,赋予其终审般的法律效力,确保不因建设工程争议影响工程的进度。

2011年10月,武汉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精心筹备下正式成立了。评审中心是武汉仲裁委员会在长期处理大量建设工程争议背景下的新发展,其探索的是一种将“专家评审”与仲裁有机结合起来解决建设工程争议的新机制。如上文所述,武汉城市圈内众多的城市都在兴力建设道路桥梁、进行现代化城市城中村改造建设与建造商品房居民小区等工程建设项目,数量众多的工程建设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纠纷与争议因此而生。中心成立的目的旨在于预防、减少和及时解决各类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武汉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长期处理大量建设工程纠纷的背景下,拥有了一批既精通建设工程也深谙法律知识的工程建设评审专家,在发挥武汉仲裁委员会实践经验的前提下,充分结合所拥有的丰富专家资源,中心在处理建设工程争议方面定能起到未雨绸缪的前瞻性作用,在建设工程争议扩大之前将其妥善解决。

(四)正在筹备组建的武汉航运仲裁中心

上海港、深圳港、大连港与青岛港等航运中心在国际航运市场上皆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其所在地相应的仲裁机构都设立了相应的航运仲裁中心,这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在海事商事仲裁领域也已经走在国内仲裁界的前列。靠近海港以及地理方面的优势使这些仲裁机构受理了大量海事商事仲裁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力地保障了航运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相比国内其他大型航运中心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湖北省航运仲裁中心的工作已经稍显滞后,并逐渐不能满足当前国内外的经济建设与发展。2008年湖北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建设武汉新港的重大战略决策,规划将武汉、鄂州、黄冈和咸宁四市港口统一规划建设,按照“亿吨大港、千亿标箱”的目标,将武汉新港打造成集现代航运物流、综合保税服务、先进港口设施和经济技术开发为一体的现代港,中西部走向海外的国际港,水水、水陆中转的枢纽港和港口与产业相互促进的先导区,并将其作为湖北实施中部崛起战略、推动建设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建设的重要突破口。针对武汉“新港”港口建设的目标与进程,为应对向航运业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积极探索处理海事海商仲裁案件,武汉仲裁委员会正在积极筹备在武汉新港成立相应的航运仲裁中心,着力于向海事商事仲裁领域全面拓展,探索海事商事仲裁案件,以应对港口建设与发展中可能面对的司法法律问题,为武汉新港的发展目标提供司法法律层面上的保障。

四、仲裁分支机构服务城市圈社会建设的举措

众多市场主体在参与城市圈社会建设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商业经济纠纷或争议,众多的纠纷或争议若得不到迅速妥善地解决,势必影响整个社会的建设规划进程。商事仲裁法律服务机制作为与区域经济建设发展相配套的司法法律保障机制,将在区域经济发展与城市圈社会建设的整个过程中起到关键的预防性保护作用。根据上文的数据可以清楚地看出,武汉仲裁委员会本会及其分支机构在保证武汉城市圈社会建设发展的顺利进行的举措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其在武汉城市圈社会的建设发展过程中大力宣扬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精神、充分发挥先进职能作用,为社会建设发展提供直接的仲裁法律服务、专业的法律专家评审机制,权威的仲裁司法制度以及优质的法律保障等值得其他仲裁机构与相应机构借鉴与学习。

为更好地服务城市圈社会建设,针对城市圈社会司法法律层面的建设发展特点,笔者认为仲裁分会今后的发展重点主要应做到如下几点:一是加强仲裁法律制度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社会主体对仲裁法律制度的优异本质与内涵获得更加深入的了解,使其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既存或可能产生的争议纠纷,切身体会到仲裁这一优秀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继续与公司企业等商事经济主体保持充分的联系,熟知公司企业等主体的内部法律事务,为其规避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提供配套的仲裁法律服务;三是对于城市圈内未成立仲裁机构的城市与地区,若当地政府认为有大量仲裁法律服务需求、且对此积极性较高的,可在当地设立相应的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立的分会在业务上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统一指导,相应纠纷在诉诸仲裁后,可就近开庭审理,并对仲裁法律文书实行远程办公,网上审批等程序,更加方便于当事人,待条件成熟时,可在当地依法成立相应的仲裁机构;四是加强分会的规范化管理建设,不断提高分会处理仲裁案件的办案水平与能力,使之与化解本区域内民商事纠纷的需要相适应。

在专业仲裁中心方面主要做到如下几点:一是进一步建立与巩固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心、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中心和航运仲裁中心等纠纷争议中心的职能作用与中心地位,切身为广大主体提供贴身的专业仲裁法律服务,使专业仲裁中心的形象深入仲裁当事人及潜在当事人的心中;二是提高专业仲裁中心为当事人服务的实力,加强处理案件、解决相应纠纷的能力,并积极对专业仲裁中心进行宣传,将城市圈社会及区域内相应的纠纷纳入其解决范围之内,发挥纠纷争议解决中心的应有作用;三是借助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不同平台,建立仲裁法律服务合作机制,开展区域内纠纷的仲裁工作。

五、结论

当前中国已提出全新的“中国梦”式的社会建设构想,该构想是继上一代领导人“两型”社会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截止目前,我国“两型”社会城市建设已凸显成效,其为“中国梦”式的社会建设构想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两型”社会即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是指,整个社会经济建立在节约资源的基础上,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核心是节约资源,即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各领域各环节,通过采取技术和管理等综合措施,厉行节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尽可能的减少资源消耗和环境代价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发展模式。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形态,其核心内涵是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与自然生态系统协调可持续发展。

笔者认为,司法法律层面也应当建立中国梦式的“两型”社会司法法律机制,其含义在于:“资源节约型司法法律”包含深化司法法律资源利用、整合创新当前多元纠纷争议机制与探索集约(准)司法及替代性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环境友好型司法法律”则囊括了建立多种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综合平台,制定诉讼与调解,仲裁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等多元纠纷争议解决制度等。

商事仲裁法律服务机制作为与区域经济建设发展相配套的司法法律保障机制,将为区域经济发展与“两型”社会的继续发展——“中国梦”式社会建设的整个过程中起到关键的预防性保护作用,一方面保证为社会建设提供法律司法服务,另一方面保障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得到愈加快捷与妥善地解决。众多市场主体在参与“中国梦”社会建设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商业经济纠纷或争议,众多的纠纷或争议若得不到迅速妥善地解决,则势必影响社会的整个建设规划过程。因此,仲裁法律服务机制的推行工作已经迫在眉睫,该工作完成后将在“中国梦”社会的建设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先进的职能作用,为社会建设发展提供直接的法律服务、专业的法律专家评审机制,权威的仲裁司法制度以及优质的法律保障等,保证“中国梦”社会建设发展的顺利进行。

武汉仲裁委员会针对城市圈社会建设的特点,大力宣传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在武汉各区及省市相关行业协会积极组建了十几个相应的仲裁分会分支机构,使仲裁机构遍布于城市内各个要点;并着手于努力提高为社会建设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能力,针对不同行业频繁出现的纠纷设立专门的专业仲裁中心分支机构,为众多的商事经济主体提供完善、专业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为促进城市圈、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两型”社会及“中国梦”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做出了贡献。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我国仲裁法律层面取得的成绩已卓见成效,其他仲裁委员会或机构可以学习与借鉴其经验,将仲裁这种先进的纠纷争议解决方式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一道向社会广泛推广,深化充分利用仲裁法律资源,拓展建立多种纠纷争议解决方式综合平台,将仲裁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多元纠纷争议解决制度融入社会建设的司法法律层面,为“中国梦”社会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机制及保障,推动社会法律服务机制全面良好发展。

The Status and Role of Arbitration in the Wuhan City Urban Social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Branches of Wuh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By Zhang Ge

The Wuhan City Urban Social Construction has prominent achievements since 2007. Economy, business, culture, art and transportation and other areas of the society have shown a good momentum of rapid development. But there also will be some inevitably legal disputes. It will certainly influenc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construction process if numerous of disputes and complex cases not resolved efficiently.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 a popular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nvenience, high efficiency, autonomy and confidentiality in handling disputes, is increasingly favored by the subject of economic and commercial.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uh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o the Wuhan city urban society construction is publicize the legal system, actively set up dozens of correspondi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branch in every Wuhan districts and provincial and municipal relevant industry associations, and puts its efforts to improve the ability to provide arbitral legal services for the social construction,the establishment of professional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enter branch specialized for resolving different frequent trades disputes, providing comprehensive and profess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egal services, it has made contribution to the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urban of Hubei province, even of the nation.

Wuhan city urban; Branch of Arbitration Commission; Branch of Wuh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Profess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武汉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案件管理秘书,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① 城市圈,指在城市群中出现的以大城市为核心,周边城市共同参与分工、合作,一体化的圈域经济现象。

② 参见武汉市科学技术协会编:《“两区”同建与科学发展——武汉市第四届学术年会论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③ 参见武汉市科学技术协会编:《“两区”同建与科学发展——武汉市第四届学术年会论文集》,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5页、第225-231页、第320-329页等。

④ 孙宝林:“构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第98页。

⑤ 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阳天主教武汉房产管理中心与武汉蔡甸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拆迁合作合同案,因涉及宗教组织等因素,审理至今 12年仍未结案。

⑥ 仲裁,也称公断,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争议提交司法机构以外的第三者居中评判,并做出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裁决的法律制度。

⑦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⑧ 与法院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外例外相反,仲裁审理案件开庭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40条。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第1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⑩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1-223页。

⑪ 这顺应我国立法司法机构惯常倾向的“大调解”原则,详见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第9条规定的调解原则等。

⑫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3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2条第2 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⑬ 参见武汉仲裁委员会内部刊物《武仲二十年》, 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档案室编。

⑭ 参见田士云:《国际商事友好仲裁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第73-74页。

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⑯ 国内多数仲裁机构通常将确认协议或合同效力的仲裁案件简称为“确认仲裁”案件。

⑰ 参见黄进主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3-230页。

⑱ 参见《武汉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年版,载武汉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网http://ed.wuhansourcing.gov.cn/channels/ed/Audit-services/2011/1226/2470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7月1日。

(责任编辑:徐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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