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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否担责?

2014-01-23

驾驶园 2014年1期
关键词:何先生轿车被告

[案情回放]2011年4月13日下午5时半许,何先生驾驶轿车行至市郊一处马路边市场门前路段时,欲从道路中心的绿化带缺口处左转。这时,驾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阿姨已经在何先生的轿车前驶入机动车道,也准备从绿化带缺口处左转。见轿车从后方驶来,张阿姨慌忙向左急转,致使电动车侧翻在绿化带缺口边的一侧。此时距离张阿姨侧翻在地的电动车仅约4米远的何先生见状未作停留,继续驾车从一边驶过。

见何先生的轿车驶过,张阿姨才反应过来,急忙追喊要求何先生停车。何先生是否听到不得而知,转眼驶离张阿姨的视线。张阿姨忍着腿部伤痛,急忙报警。交警办案人员赶到现场,经调查现场周边的目击证人,很快找到何先生。何先生对自己轿车经过时,张阿姨的电动车侧翻一事予以承认,但他强调自己的轿车正常行驶,既未违章,亦未与张阿姨的电动车发生接触,谈不上交通事故,她的摔伤与自己无关。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碰撞痕迹,又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只是在出现场记录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客观地载明:张××所驾电动车是在何××驾轿车转弯时侧翻……。

因电动车侧翻摔伤,导致张阿姨左腿肱骨粉碎性骨折,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经1个月的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4000余元。出院时,主治医生为其出具需要休养3个月的病休证明。事后,张阿姨找到何先生要求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何先生以双方车辆未发生实际接触碰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未认定自己有过错、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协商不成,张阿姨将何先生及承保其轿车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3000余元。

法庭审理中,张阿姨诉称:两车同向行驶,自己的电动车已经行驶在前边转弯处,而被告何先生的轿车行驶在后,其转弯时本应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而事实上被告的轿车行车速度较快,还鸣喇叭催促原告,且几乎追上原告的电动车,原告因急忙避险摔倒受伤。对此,何先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何先生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被告的车辆未发生接触与碰撞,不应属于交通事故;被告轿车在转弯处正常行驶,其行驶速度、路线均未有违章情形,且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据。原告在转弯处抢先行驶在前、驾驶不当跌倒受伤,其损失应完全由她自己承担。被告既无过错,亦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原告为避让被告从后面驶来的机动车而致跌倒受伤,符合交通事故情形,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被告车辆虽未直接接触,但原告诉称的因避让被告驾驶的轿车而致电动车侧翻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转弯前过早先行驶入快车道,违反交通规则且避让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先生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转弯行驶时,应与前方车辆保持一定的距离、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被告按20%的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8191元,保险公司在何先生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服,先后上诉后,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先生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被再审法律裁定驳回申诉;又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监督条件,遂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点评]本案有两个主要争议焦点。首先,车辆之间未发生接触、碰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须要件,只要车辆在道路上发生“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属于交通事故。

其次,交警部门因无法划分责任、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何先生存在过错责任,法院为何判决何先生承担次要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作出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而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何先生存在过错责任。此种情形下,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尽管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毕竟属于证据的一种,都需要接受法庭的质证与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用。二是本案交通事故因当事人双方的车辆未直接发生接触、未保留现场,交警部门已经无法准确划分责任,只能做出客观的表述。此种情形下,该认定书实质属于未做出责任认定,那么该证据就失去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与意义,只能作为本案的一种参考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何先生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转弯行驶时,应与前方车辆保持一定的距离、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因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方承担20%责任是公平合理的,亦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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