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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并非单位的“挡箭牌”

2014-01-21

农民科技培训 2014年1期
关键词:月工资郭某工伤保险

在遭遇劳动纠纷时,许多人往往由于曾经对一些侵权内容表示过同意而自认倒霉,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实,“自愿”并非用人单位的“挡箭牌”。

工资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即使员工自愿也属无效

【案例】 2013年5月15日,郭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提出月工资为600元。郭某虽知道这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但考虑公司在自家附近,便于照顾孩子,便答应了。三个月后,郭某觉得实在太亏,遂要求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每月增补200元差额,但遭公司拒绝,理由是其当时明知工资低而已经同意,自然无权反悔。

【点评】 公司必须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向郭某补偿与600元月工资之间的差额。《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也指出:“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郭某每周已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却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明显与之相违。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劳动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即使郭某已同意,但该约定违法,决定了从订立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仍必须依法履行自身义务。

自愿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同样难辞其咎

【案例】 2013年6月8日,朴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提出在三个月试用期内不为朴某办理工伤保险,朴某怕如不同意又很可能被拒聘,遂表示同意。谁知,仅过了一个月,朴某便因在上班时被头顶掉落的电扇砸伤致残。面对朴某给予工伤待遇的请求,公司以其早已放弃为由断然拒绝。

【点评】 公司应当对朴某给予工伤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无条件地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即虽然朴某还在试用期内,但并不能排除公司已经对其实施用工,不能否定彼此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自然也就必须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仅仅因为朴某同意而未办理,无疑也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

动员员工自愿超时加班,义务劳动也应支付工资

【案例】 2013年7月1日,因公司接到了一笔大单,仅靠现有员工8小时内的工作不可能如期交货,公司遂要求员工自愿加班,且为考核员工对公司是否忠诚,对加班员工不支付工资。一些员工因担心被公司借口解聘而被迫同意参加“义务劳动”,商某便是其中之一。半个月后,实在于心不甘的商某曾要求公司给予补偿,但被公司以其属于自愿为由拒绝。

【点评】公司必须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只要是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用人单位就必须依据上述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廖春梅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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