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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问题探析

2014-01-21王红艳

关键词:过错方婚姻关系婚姻法

王红艳

(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2)

夫妻侵权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问题探析

王红艳

(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2)

夫妻侵权行为,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合法权利,并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到直接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由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为夫妻关系,夫妻侵权与一般侵权行相较而言具有一些特殊性。我国《婚姻法》针对夫妻侵权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但存在适用范围界定不清、适用情形过窄,排除了混合过错及第三者的适用,排除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等缺陷。今后在《婚姻法》修改时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并扩大使用范围,引入夫妻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制度。

夫妻侵权;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一、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

夫妻侵权行为,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合法权利,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到直接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夫妻侵权行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由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为夫妻关系,夫妻侵权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侵权行为。第二,侵权对象包括夫妻作为平等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婚姻权利即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以及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值得指出的是,侵害夫妻身份权的行为,在非配偶之间不能成立;夫妻间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在他人之间则可以。[1]例如,在夫妻联合财产制下,丈夫为管理上的必要而处分联合财产中妻子的原有财产,或妻子为处理日常家务而处分联合财产中丈夫所有的财产,都不构成侵权行为。第三,夫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一般过失的除外。由于婚姻具有伦理性,因而对夫妻间侵权行为除了要从法律上予以判断外,也要考虑道德因素,夫妻对相互间的行为应有一定程度的宽容,对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权利受侵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仅因一方的疏忽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不应追究民事责任。第四,夫妻侵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2]第五,夫妻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夫妻侵权行为,如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既是个人隐私,又为社会道德所不耻、舆论所不容,所以当事人一般都隐蔽的进行,加上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即便一方出现了侵权,另一方也可能基于家庭关系考虑而不再声张,因此具有较大的隐蔽性。[3]

二、夫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夫妻一方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侵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

夫妻侵权行为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危害另一方配偶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并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到直接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即表现为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4]主要包括:一是侵害基于夫妻特定身份互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人身自由权、姓名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实施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等等。二是侵害夫妻各自依法享有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①此类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侵害夫妻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侵害夫妻其他身份权的行为、侵害夫妻各自依法享有的物权的行为等。具体包括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夫妻一方侵犯他方亲属权、财产权等等②如故意毁坏他方个人财产,擅自处分他方个人财产,侵占他方个人财产等情形。。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人身权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如房屋被侵占,汽车被毁损;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比如租金收入的减少。对人身权利的损害通常包括人身伤亡、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权损害和精神损害①其中,对人身权损害事实的范围包括:第一,受害配偶一方因侵害行为而遭受生命、健康、身体损害;第二,受害配偶一方因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第三,受害配偶一方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正常身份关系的损害。此种分类,也可以解决实践中某些损害事实的举证困难问题,使受害人在一定情况下免除证明责任的负担,如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之行为时,受害人只要证实该行为的存在,即必然推导出原有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相互忠实等身份状态遭到破坏的事实,无须单独就精神损害事实举证。。

(三)主观上的过错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夫妻一方故意实施侵害另一方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具有非法性,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夫妻一方基于过失侵害另一方权利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在重大过失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②对过失形态是否构成夫妻侵权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侵权在主观方面应有特殊要求,过失行为不构成夫妻间的侵权;另一观点认为,一般过失不能构成,只有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构成。

(四)夫妻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夫妻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夫妻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夫妻侵害行为的具体类型不同,其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不同。实践中,由于夫妻侵权行为中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诸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重婚、与他人非法同居等相对比较普遍,而此类侵权行为只要有这些行为存在,一般而言必然会引起夫妻正常身份关系的损害。故此,只要我们能够确认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重婚等事实存在,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夫妻侵权行为中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相对复杂,实践中主要是考察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制及相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根据《婚姻法》第46条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④该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只能在起诉离婚时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得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界定不清、适用情形过窄

离婚损害赔偿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登记离婚,还是两种形式的离婚均可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也过于原则、抽象,大大降低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⑤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同居”、“家庭暴力”的定义作的界定不够精确,不完全适应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另外,《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四种非法行为,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吸毒、嫖娼等其他严重非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立法上应当明确这些行为也应当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二)排除了对混合过错的适用

《婚姻法》规定,能够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只能是无过错方⑥201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排除了混合过错下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实践中,夫妻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包含了人、财产、情感等多种内容,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过错行为的发生的情形即发生夫妻侵权混合过错的情形很常见⑦比如一方可能因为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产生婚外恋,也可能因为一方婚外恋而产生家庭暴力,甚至可能互施家庭暴力等等。,这种混合过错侵权双方过错程度不同,承担责任大小自然有区别。

(三)排除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是以离婚为前提。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时才能要求侵权方损害赔偿⑧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一旦允许夫妻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难以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法律已规定了夫妻间侵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无规定婚内民事责任的必要。。这就排除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婚但希望获得赔偿的一方得不到司法救济。

(四)难以举证,缺乏可操作性

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一方更是不知情。而且即使有第三人在场,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制度。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在当前取证普遍难的情况下,婚姻家庭领域的举证问题更是一大难点。而一方特定情况下的取证,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5]

四、夫妻侵权责任制度之完善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离婚损害赔偿适用协议离婚

法律设立离婚损害赔偿的初衷是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和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形式,即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如协议离婚,则损害赔偿应由双方协定,无过错方如果在协议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应允许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这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二)应适当扩大夫妻侵权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犯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法定的过错行为时,另一方在离婚时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其他过错虽然也可能导致离婚,但不在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列。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夫妻侵权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通奸也应适用。通奸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违反了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的原则,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名誉权,造成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6]此外,一方嫖娼、卖淫、乱伦的,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意图杀害对方的,婚前一方有病、婚后传染给对方的,一方赌博成性、吸毒成瘾的等等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情形也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中,有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同时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

(三)法律应认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法律应认可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同时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同时适用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从国际上看,多数国家或地区并未禁止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具有依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判例(参见“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丹麦的判例也未禁止婚内侵权损害赔偿①依据丹麦东部高等法院于1963年9月20日所做的判决,以及西班牙最高法院于1985年11月26日所做的判决,“如果违反了一般法律义务,如配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了身体伤害,有侮辱、欺诈行为或损坏物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侵权法”。。

第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宗旨。赔偿制度,既是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又是对无过错方的法律救济。依侵权行为法,哪里存在侵权,哪里就发生赔偿。如果不确认婚内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就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就放任了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无过错方在受到伤害时因种种原因不愿离婚,此时若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救济,将会对法律失去信心,转而寻求其他解决方法,要么忍气吞声,要么铤而走险。因此,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论是否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存在侵权,无过错方就应当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第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不一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当婚内侵权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等方面的考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选择起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便提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某种意义上不仅不会影响家庭的关系,相反会使夫妻双方更加慎重对待自己的行为,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升级。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利于增加家庭财产②在夫妻一方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来自对方配偶的伤害,且造成损害的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法》第2条)的 情况下,由保险人对受害方配偶赔偿保险金,这将会增加家庭财产。。退一步来看,就算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威胁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制度价值,因为首先,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公平正义性的基本要求。其次,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是导致夫妻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真正威胁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不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另外,从价值衡量考虑,基于对对方权利的尊重,我们也不能以牺牲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换取家庭的安宁。最后,确立婚内赔偿还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③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侵害或制造共同危险而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如果禁止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第三人可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依我国的传统观念,大多数夫妻不会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通常采用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即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合法取得的所有财产除依法属个人特有财产以外,全部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共同管理,一般情况下,该财产关系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2011年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承认夫妻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制度①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但对夫妻人身侵权引起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制度未做规定。如此,在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婚内夫妻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就依然是个难题,故《婚姻法》对此应该予以完善,规定夫妻人身侵权亦可引起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在此制度下,一旦婚内夫妻人身侵权引发损害赔偿时,可以依受损害方请求将夫妻全部或部分共同财产强制终止,受害人所获得的赔付就直接转变为个人财产,即便将来发生离婚,受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所获得的赔付就不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7]

[1] 焦少林.论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制度[J].现代法学, 2006, 5:104

[2] 王丽萍.论鲁迅对传统夫妻婚姻伦理的批评[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2):93-97.

[3] 陈群峰.夫妻侵权之责任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5):152.

[4] 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5):111.

[5] 孟德花.新中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3):14.

[6] 姜淑明,李 炯.完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6(6):81-84.

[7] 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 2004, 5: 147.

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usband and Wife’s Tort Civil Liability

WANG Hong-yan
(Law School, Changsha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 Changsha 410002, Hunan, China)

Husband and wife tort means that one part of the spouses infringes rights of the other as a way of act and omission, and caused direct damage about the person, property and mental, in the duration of marriage. This kind of tort is special, compared with the general tort, just because of arising between the spouses. Our Marriage Law set up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but there are defects for unclearly def i ned applying scope, too narrow applying situation,excluding the mixed fault and the application of compensation during marriage. In the future, the revised Marriage Law should clearly provide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to divorce on contract, expand the applying scope, and introduce the forced termination system about common property in the marriage relation.

husband and wife tort; compensation during marriage; civil liability

D913.7

A

1673-9272(2014)04-0075-04

2014-04-14

湖南省社科基金课题:“离婚救济制度研究”(编号:08YBA163)。

王红艳(1967-),女,湖南邵阳人,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

[本文编校:徐保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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