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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创新驱动发展视角审视我国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

2014-01-20唐素琴何坤忆

中国科学院院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发明人职务权益

文/唐素琴 何坤忆

中国科学院大学北京100049

从创新驱动发展视角审视我国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

文/唐素琴 何坤忆

中国科学院大学北京100049

创新驱动发展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国家发展战略。影响创新驱动的因素复杂多变。职务发明人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原动力,其权益保护直接关系着科技创新的成效,决定着创新驱动发展的步伐。文章从创新驱动发展的视角考察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状况、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完善的建议。

创新驱动发展,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转移转化

DOI 10.3969/j.issn.1000-3045.2014.06.002

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比较关心的问题。职务发明人是R&D人员中最重要的人力资本,是科技创新的原动力。职务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直接关乎国家创新发展的底蕴和步伐,是创新驱动发展中必不可少的核心要素。职务发明人权益涉及很多内容,在确定职务发明人资格的前提下,与发明创造权益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是职务发明的权属和奖励报酬两个问题,本文主要围绕此进行分析。

1 创新驱动发展与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关系

1.1 科技人才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原动力

2012年7月召开的全国科技创新大会上,时任国家主席的胡锦涛首次提出了“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2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一次在国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使用了“创新驱动发展”一词[1]。“创新驱动”(innovation-driven)的概念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波特提出,他把经济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即要素驱动阶段、投资驱动阶段、创新驱动阶段以及财富驱动阶段[2]。实质上,上述理论就是将“创新”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驱动力,是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创新在创新驱动中居于首位。科技创新包括从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化和市场开拓直到获得商业成功的诸多环节。科技创新的源泉是人才。因为只有人才,才能“创造”,只有“创造”才有“创新”,只有“创新”才谈得上“创新驱动”发展。

如何调动创新人才的积极性,这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当前各国的竞争就是人才的竞争。而人才竞争的焦点是如何培养、造就创新人才,如何吸引更多的创新人才,如何留住更多的创新人才,如何挖掘创新人才的潜力,如何激励创新人才等问题。在创新人才的激励机制上,我国目前存在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两种主要方式。这两种制度都是对社会智力创造成果的承认方式。科技奖励的本质是通过行政手段对科技成果的认可;知识产权制度是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智力创造成果完成者、所有者的权利,也是社会对智力创造成果的承认。知识产权将智力创造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仅对创新人才有精神激励作用,更能在物质上给创新人才的“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知识产权制度是对人才激励的重要手段,是很多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手段。近年来,知识产权不仅被各国视为科技问题、经济问题,甚至演化成为重大的政治问题、国际问题。知识产权的运用能力成为衡量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指标,知识产权保护效果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1.2 职务发明人是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力量

创新驱动发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体现是通过对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高度的专业分工。一个科研成果成功推向市场,除了技术本身的原因外,融资、评估、对市场的了解和把握、风险承担能力等都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基于此,单独的发明创造个人(非职务发明人)难以有效完成上述复杂的任务,职务发明在科技创新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2012专利统计年报,我国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授权量全国平均比例为68.7%,部分经济发达的城市(如北京、上海等)该比例已经超过85%。职务发明的数量和质量是国家科技竞争力的标杆。

《2006—2020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纲要》中将国家创新体系概括为:建成若干世界一流的科研院所和大学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在创新主体链中,包括科研院所、大学和企业,而这些实体的创新依靠是职务发明人。因此,职务发明人是创新驱动发展的主要力量。调动职务发明人的创新积极性,使其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各个环节中充分发挥能动作用,是创新驱动发展的不竭动力。职务发明创造人是知识产权创造的主体,其创新积极性决定了科研成果的产出数量;知识产权后续权益的驱动,促使职务发明创造人努力改善科研成果的质量,为科研成果的商业化提供保障;在给职务发明创造人必要授权和利益驱动的前提下,他们是寻找市场的重要利益攸关者;职务发明创造人同时也是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技术提供者以及后续技术改造升级的智力创造源泉。因此,职务发明人创新积极性的发挥状况直接关乎国家科技创新的进程。重视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就开动了创新驱动发展的引擎。

2 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现状

2.1 职务发明人的概念

本文的“职务发明”泛指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出各类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包括发明创造人和设计人,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人以及计算机软件的设计人等。《民法通则》第97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条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等。该条的“公民”包括职务发明人和非职务发明人。此外,我国《合同法》第326条第一款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里的“职务技术成果”的范围应该等同于《民法通则》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而“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等同于本文的“职务发明人”。职务发明人的资格是通过署名权体现的,署名权是职务发明人资格的明示表达,也是职务发明人获得相关权益的依据。

2.2 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

“权益”从中文字面意义上讲是指权利和利益。权利和利益并不等同,权利是利益获得的基础。职务发明人属于科技人员,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科技人员的权利保护适用于职务发明人。科技人员的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权,其中包括人格平等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文化权利;一类是职业权利,包括科研参与权、成果发布权、自主创新权、知识产权等。本文主要围绕职务发明人的职业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展开讨论。

职务发明制度主要包括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制度和奖酬制度。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也主要体现在这两个方面。职务发明归属确定了雇主和雇员的利益分配机制,权利归属是奖酬获得的前提和基础。归纳主要国家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属模式,可以概括为三种: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雇员优先模式;以英国、法国和俄罗斯等国为代表的雇主优先模式;德国则采取不同于上述模式的一种折中模式。我国属于“雇主优先模式”。我国《合同法》和《专利法》确定了我国职务发明归属采取“职责标准”为主,“资源标准”为辅的原则。

采取“雇主优先”模式在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上体现出三个特点:(1)因为职务发明原则上归属于雇主,职务发明人在对职务发明主张权益时已经处于被动局面。美、日等采取“雇员优先”模式的国家尽管也采取了变相的方式让雇员将发明专利转让给公司,比如根据日本《特许法》35条的规定将申请权归发明人所有,但其必须通过协议完成转让的手续。日本企业长期以来的做法是:在公司规章中规定公司职员的职务发明申请权要转让给公司,或者在新职员签入职协议时,规定职务发明归公司所有[3]。从这一点上说,职务发明人在权属确定以及奖酬的落实上较“雇主优先”模式有更大的主动权。因此,“雇主优先”模式下仅靠雇主或单位自觉完成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可能不尽人意,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强调;(2)因为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于雇主,职务发明人对于职务发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需要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来调动;(3)除非给职务发明人必要的自主权和权益吸引,否则很难让职务发明人全身心投入到发明创造的转移转化中。但总的来说,目前在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上,权利归属并不存在过多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奖酬的落实上。

2.3 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立法现状:我国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酬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在体系上也显得比较零乱。目前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规定体现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以及众多中央和地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分析发现,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在整体上表现出法律层级多、立法部门广、地区差异大的特点。2013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教育部、科技部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意见》)。这一部委规章是我国首个针对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出台的专项规定。《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意见》认为,当前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工作仍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主要体现在:相关立法和制度仍有待落实和完善;对保护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到位,侵害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当然,在思考这一问题时一定要正确认识立法的作用。法律的规范和引导必不可少,但归根结底,法作为以惩戒也就是法律责任为最终保障手段的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其填平或者惩戒的作用不言而喻,但其促进技术进步、成果转化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不能过分放大和依赖,且这种作用的实现往往是间接的,创新驱动发展依靠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实践状况:职务发明创造人的奖励和报酬简称“一奖两酬”。“一奖”是指《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固定数额的“奖金”。“两酬”是指《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一次性报酬或者按比例提成的报酬。实践中,“一奖”的落实情况比较好,主要的争议点是报酬的计算、给付方式和比例。因而,对“报酬”落实的研究成为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职务发明人权益的落实,更关系到创新驱动的效果和可持续性发展。2012年笔者在对中科院知识产权“推进计划”课题组的负责人的调查问卷中,有376位课题组负责人对获取单位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收益的份额问题进行了回答。其中,占39.10%的147位课题组负责人不清楚本课题组应获得的收益份额;占28.99%的109位课题组负责人认为该收益份额未具体规定;两项合计为68.09%。可见,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保护问题集中体现在报酬上。对职务发明人报酬制度的完善是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3 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职务发明的权属和奖酬制度缺乏统一规定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从一般公民的角度出发的。《合同法》首次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了界定。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权属划分以及奖酬的规定相比是最清晰和明确的。其他法律或者规定了权属,但无具体规定奖酬,如《著作权》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或权属和奖酬均未规定,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可见,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人的权属和奖酬缺乏统一的规定。2011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托[1]负责起草《职务发明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受托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的任务。截至目前,条例的起草和讨论尚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反对理由认为,条例的规定有干预创新主体经营自主权的嫌疑[4]。期间,《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意见》出台(2013年初)。该文件的出台反映了两个问题:第一,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二,13个部门联合发布一个部门规章,这在我国立法中较为少见,但其目前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位阶比较低,其法律效力和执行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3.2 职务发明人在财政资助项目中的法律地位尚未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职务发明创造人在财政资助项目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科技进步法》第20条的规定与美国1980年颁布的《拜杜法》(Bayh-Dole Act)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一定的区别。最明显的区别是,《拜杜法》规定了受资助机构获得的商业化收入必须与发明者共同分享,通过立法明确了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其颁布后,很多大学制定了具体程序落实该法案,特别是在利益分配方面。根据1998年美国审计总署(GeneralAccountability Office,GAO)报告,美国几乎所有大学都制订了与发明人或其所在部门分配许可使用费的程序和办法。如哈佛大学对成果获益中的前5万的35%归发明人,30%归发明人所在部门,20%归发明人所在学院,15%归学校;超过5万元的部分时,上述比例变为25%、40%、20%、15%。

但我国《科技进步法》第20条只在第四款规定:“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在这个长达334个字的条文中,既未出现“发明人”的字眼,也未体现项目承担者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看似通过第四款导引了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但基于我国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立法的现状,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分配难以落实。有人认为,未在《科技进步法》第20条中明确职务发明人,是因为职务发明人隶属并依附于项目承担者(单位),二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职务发明创造人确实隶属于项目承担单位,受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为项目承担单位服务。不能忽略的问题是,劳资矛盾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具体到职务发明人权益保障问题,完全指望创新主体的自觉是难以完全实现激发职务发明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长久下去将会迟滞国家创新发展的进程。

3.3 重视知识产权创造而忽略知识产权运用,不符合创新驱动发展的要求

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当前,国家和各单位仍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创造环节,但对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重视不够。2012年,我国成为专利申请数量最多的国家。但是,专利数量已经不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重要指标,科技创新能力的衡量指标已经变为专利质量。尽管目前对专利质量及其衡量指标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能够转移转化并带来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一定是高质量的专利。当然,从创意到专利到转移转化为产品并是一个简单的线性过程,其受制于很多因素的影响。其中,政策的引导作用非常重要。中科院2013年起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奖励办法(试行)》已经调整了中科院知识产权奖励政策,由鼓励授权转为鼓励院属单位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工作。这一奖励办法的实施,必将对中科院知识产权的转移转化带来明显的变化。

3.4 职务发明人的主体资格难以有效保障

职务发明创造人的主体资格是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根本。但基于长期以来社会诚信风气的缺失,署名不真实的情况普遍存在[5]。署名权不真实以及署名权的顺序等问题还引发很多法律争议。这些争议包括未被列为发明人而认为自己是发明人的争议;已列为发明人的人认为其他人不是发明人的争议;还有认为自己排名应更靠前的争议;发明人贡献大小引发的权益分配争议等。这些事实引发了立法上是否应该规定真实署名权的讨论。不少人认为,署名权是权利人自己可以处理的事项,法律上没有必要进行规定,否则也难以管理。在调研中甚至某些发明人表示,为了顺利获得奖励报酬,宁可把领导的名字署上便于搭便车。但也有些人表示,学术诚信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应将不真实的署名行为认定为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笔者赞同在立法上不要对署名权进行过多的干预,但是需要学习美国引入过渡性的罚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引导性示范,有助于树立和强调科研诚信,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4 完善我国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的建议

创新驱动发展与职务发明人权益保护关系密切。从创新驱动的视角提出完善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多主体多因素配合发挥作用的过程。这里主要从国家、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以及职务发明人个体几个层面提出建议。

(1)对国家来说,首先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统一和完善职务发明人的权属和奖励报酬制度。其次,在资助和评价制度上实现从发明创造到转移转化的转变。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应转变观念,从各个环节认真有效地推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不根据专利数量而依据专利的质量来评定个人、单位或地方的工作业绩;建立科学、公正、务实的科研成果评价和监督机制。将专利技术的产业化或转让状况与科研业绩和个人晋升挂起钩来,将其作为有关评估体系的重要指标。再次,加强职务发明研发单位与实施主体的沟通协作,在此过程中充分发挥职务发明人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最后,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发明创造实施转化沟通平台以及风险投资机制,以保障职务发明供需对接以及转化所需的必要资金投入。

(2)对职务发明人所在单位来说,需要完善的地方是:首先,鼓励单位与发明人通过制度明确约定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归属、奖励报酬比例、报酬数额以及奖励和报酬的给予方式。只要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剥夺或者限制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可以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其次,单位应该支持职务发明人受让单位拟放弃的知识产权。职务发明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有偿或者无偿获得该专利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再次,引导和鼓励职务发明人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运用与实施。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后,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能运用实施的,职务发明人经与单位协商约定可以自行运用实施。

(3)对职务发明人个人来说,首先要增强职务发明人的权利保护意识。在与单位签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中根据法律对合理性进行评判;其次,对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务发明人权益的行为要及时发表意见;再次,还需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树立署名权是发明人的精神权利,受法律保护的理念。最后,明确在创新驱动发展的环境下,职务发明的转移转化是获得报酬的前提,没有转移转化就没有报酬。因而,自觉参与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2012-9-23.

2洪银兴.关于创新驱动和创新型经济的几个重要概念.新华日报,2011-8-26.

3钱孟姗.日本《特许法》职务发明规定的讨论与修改——对我国专利制度完善带来的启示.知识产权, 2004,(5):56-63.

4唐素琴,岳琳.对《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相关疑问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13,(1):74-79.

5闫宪宝.王立军的海量专利不是“发明”.[2014-8-28]. http://www.bjnews.com.cn/opinion/2014/08/28/331451. htm l.

Exam ining Rights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o f Inventors in China from Perspective o f Innovation D riven Development

Tang Suqin He Kunyi
(University of ChineseAcademy of Sciences,Beijing 100049,China)

Innovation driven development is the nationaldevelopmentstrategy of our country in the new historical period.The impact factors of innovation driven are complex.The inventor is amotive force of innovation driven development,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and interestsdirectly relate to the innova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chievements,determ ines the pace of innovation driven development.This article exam ines the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then 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ventor's rightsand interests in ourcountry,from the perspectiveof innovation driven development.

innovation driven development,occupational inventor,rightsand interestsprotection of inventors,transferand transform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Y21Z0161A9DE)

修改稿收到日期:2014年11月7日

唐素琴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科技法。E-m ail:tangsq@ucas.ac.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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