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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中的环境犯罪

2014-01-06赵晗张庆

商品与质量·消费研究 2013年11期

赵晗 张庆

【摘 要】随着社会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国家更是提倡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许多环境问题不断涌出,这就呼吁我们要重视环境 ,重视可持续发转,不断的坚持科学发展观的道路。我国环境刑事法律体现的是以人本主义为中心的立法理念,这一状况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在环境恶化的巨大压力以及国际环保运动的推动下,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经验,在短短二三十年间取得了丰硕的立法成果,已形成较为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也逐步完善和扩展。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六章中以专节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内容,这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重视程度与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对环境犯罪的构成进行了分析,并对构成要件中有一定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在分析环境犯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环境犯罪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刑法;环境改善

一、环境犯罪的概述

(一)环境刑法的产生

虽然工业革命之前环境问题就已经出现,但与工业革命之后的境问题具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当时的人类还没有完全摆脱自然的控制和威胁,对于环境的反作用力不太明显,从而这时的环境问题也是局部的,有限的,相应地也就没有解决环境问题的专门立法,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或是基于哲学,传统习惯,道德伦理而采取敬畏的态度,或是由于蒙昧而采取放任的态度。1工业革命以后到20世纪60年代以前这段时期,虽然环境问题仍主要表现为地域性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但由于严重的环境污染已经影响了民众的日常生活,以自然资源过度消耗为主的环境破坏问题则因为影响资本利润持续增长而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西方各国政府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不得不重视环境问题的解决。而在法治观念正深入人心的当时,法律也就当然地成为政府首选的解决方式。但由于当时还未形成整体的生态科学观念,对环境的立法也只能是针对出现的各种环境问题逐个立法,于是出现了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如针对生活环境卫生而制定的《公共卫生法》《防烟法令》《煤烟法》等,为了保护经济性自然资源而制定的《森林法》《耕地分配法》《供水法》等。尽管这一时期传统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仅止于刑法原有规定的适用,并未针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设立新罪名和制定新的环境刑法法规。

在我国,由于现代化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出现较晚,因而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也起步较晚。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也经历了从产生到短时间内迅速发展的过程,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交互使用的初步确立阶段。在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刑法。1979年刑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环境犯罪,但一些条款已经直接或间接涉及危害环境犯罪。当然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环境保护主要侧重政手段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力度远远不够。

二是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补充使用的发展阶段。在刑法修订以前,为弥补环境刑法滞后于环境犯罪的事实,我国通过了几个关于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法规,并在数个环境法规中创立了几个环境犯罪罪名,形成附属刑法,这两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空白,但仍显不足。

三是刑法典修订以后的不断完善阶段。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在第六章中以专门的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14个罪名,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二),修正案(四)中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相关罪名。这些构成了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主体部分,此外包括一些散见于环境部门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

(二)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环境犯罪的前提,只有把握环境犯罪的真正内涵,才能全面准确认识环境犯罪,而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又以认识法学意义上的“环境”为基础。为了实现从传统的仅以保护人本法益向兼顾保护人本法益及环境法益的转变,环境犯罪概念所要表示的内涵应该更为丰富。通常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过失或无过失的造成或足以造成重大环境危害,使得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的通称,这是狭义上的环境犯罪。而广义环境犯罪是指对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安全和环境权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法人或组织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构成侵犯的环境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也应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18后者的范围比前者更为宽泛,明显强调对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显然从广义的角度来定义环境犯罪更有利于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二、国外环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国外环境刑事立法起步早,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存在不同之处。

(一)德国有关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

德国自19世纪陆续出台了《水务法》《垃圾处理法》和《联邦空气保护法》等一系列保护环境的行政单行法,其中都有刑罚规范之规定。1871 年德国刑法典关于保护环境只有零散的规定,如虐待动物罪,破坏安宁噪音罪和公共危险施毒罪等,具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职能。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德国于 20 世纪 70 年代末开始重视用刑法手段来惩危害环境行为。1980 年第 18 次修改时,特增加了一个专章(第 28 章):“危害环罪”,将环境保护的刑事规范从行政范围脱离出来,置于刑法之中,该刑法第324 条至第 330 条均为危害环境罪的规定。如第 324 条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或改变水体良好性能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20 世纪 90 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第 2 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 31 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德国除了其他行政法规中的环保刑事规范外,明显的作法是不断地通过修改刑法来补充和突出刑法对环保的作用。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一目了然,属于什么危害环境罪就受什么刑事处罚;另外,由于各种处罚的规定有时会差异太大和互相矛盾,这种方式能较好的避免立法上的漏洞,有助于强化刑法的威慑力,但其也存在弊端,因为修改刑法容易破坏严谨的立法体系,另外,刑法作为实体法,对危害环境罪的因果关系无法做出规定,这一点不如日本方式。

(二)俄罗斯新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犯罪的规定。

俄罗斯新刑法典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第二十六章设专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即从第 246 条到 262 条,其计 17 个条文。第 246 条规定在工业、农业、科学和其他项目的设计、布局、建设、投入运营和运营过程中,负责遵守环境保护规则的人员违反这种规则,如果造成了放射性环境的重大改变、人员健康受到损害、动物大量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5 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 3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 250 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罪。第 251 条规定了污染大气罪。第 252 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环境罪。第 262 条规定了关于“违反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的犯罪。俄罗斯新刑法典中规定了生态犯罪的概念,独树一帜,表明了相当先进生态保护意识,其规定的环境犯罪比较详细与全面,对于世界各国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缺陷

(一)环境法益本身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

这个问题可以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中得到说明。从前文学者们对环境刑法所保护客体的表述可以看出,刑法将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类行为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的管理秩序,而这些利益均是人类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生态环境本身的权利和价值则没有得到体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刑法无法体现人类利益对环境权利的让渡,从而使环境法益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虽然刑法对环境犯罪行为科处刑罚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环境法益的作用,但这只是对人类法益保护的一种附属,或者说是一种当然结果,并不是理念上的深刻确认,立法者在划定环境犯罪圈时,只倾向于把造成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入罪化,而对那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人身和财产关系较远的环境破坏行为则一般不作为环境犯罪来处理,这就不可避免地使环境刑事立法有失严密,保护环境的最后一道屏障有失坚固。

(二)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保护范围狭窄

在 1979 年我国第一次制定《刑法》时,由于工业发展还不充分,环境问题也没有凸显出来,因此,并未直接体现对环境的保护。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也出现了其它工业国家已经出现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问题。因此,1997《刑法》中增设破坏环境14资源保护罪,包括了对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等的保护,2002 年《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关于生态犯罪的条款,并且对原有的两个环境犯罪条款进行修改,之后刑法修正案(八)也对环境犯罪条款作出规定,使我国环境刑法得到了重大发展。虽然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比原来有所扩大,显而易见, 这远远不足以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的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它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构成犯罪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最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总之,在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尚不足以有效打击环境犯罪,要想更好的保护环境,真正落实可持续发展观,我们就要在法律层面扩大环境保护的范围。

(三)尚未引进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是指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一原则来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其污染环境或破坏资源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不论其主观意志是故意或过失,都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责任。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尚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一些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做到主客观相统一。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符合这一刑事立法原则。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更加及时的处理环境犯罪案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环境的污染和资源的破坏的可能,就不必考虑他主观上是出于何种状态,不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负刑事责任。在以往的刑法规定中,大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很难的而且还会花费巨大精力,这很容易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之所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是因为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更好的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在侵犯公共福利犯罪规则方面的局限。它通过免除检查官在主观过错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力度,提高了惩治环境犯罪的效率。

四、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

目前环境刑法的规制范围仅限于自然环境,而没有涵盖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也未能将海洋、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包括在内。为了扩展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和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应在刑法典中适当的增设一些新罪名。通过对中外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情况的分析比较研究,依据科学的环境犯罪分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可以在刑法中适当的增设破坏海洋罪、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和虐待动物罪等罪名。

(二)严格责任制度的适度引入

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确立,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谴责,另一方面也是一项便利诉讼的措施。环境犯罪经常是在企业进行合法生产活动时产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得到证明,而严格责任的确立就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对从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活动的人提出更严格的责任要求,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由于严格责任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因而为慎重起见,其适用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很多国家都对此设置了限制条件。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其他无法控制的原因才构成环境犯罪,并且已经尽最大努力避免犯罪的发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关于主观过错方面的辩护理由,英美等国家不仅在法条中明文规定辩护理由,如无过失的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而且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了“善意辩护”这样一条折中路线,即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如果被告以合理的理由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则免罪。在美国,虽然绝大多数法院都拒绝采用善意辩护,但其通过重新解释法条、否定因果关系和依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减轻严格责任的严厉性。

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主体应仅限于单位,而不包括自然人。一般来讲,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间接性和潜伏性的特点,而单个行为人往往不足以达到构成环犯罪的程度,其所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的影响相对有限,证明其主观过错也相对容易,故没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我国的环境问题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单位的违法排污和破坏资源行为,而单位又因为其危害行为的高度专业性掌握着犯罪的证据,使得司法机关很难对其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因此对单位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三)建立环境状况反馈机制

首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环境质量数据。目前我国环境质量数据仍有一部分依靠环保部门的人工采集,这些数据存在着重复,准确度不高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大投入增加及提升现有的环境监测设备,以便对环境质量状况实现实时监控,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此外,我国环境质量的一些标准还有待完善和细化,使得环境质量的变化与大众的感受保持一致。相关环境质量数据的公布,既能使百姓及时掌握环境变化状况,减少及避免污染物质给自身带来的伤害,又能促使大众关注环境保护事业,参与环保行动,同时百姓的关注也是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推动力。

其次,对破坏环境问题应当及时予以披露。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对企业造成的污染状况不及时披露,以致给当地乃至其他区域的百姓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及时的公布环境破坏问题能将对百姓的身体伤害降低到较小范围内,同时也避免了其他。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大众对破坏环境的个人或企业的及时知晓,不但为阻止破坏行为的继续提供了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使其他企图以破坏环境来换取经济利益的个人或企业得以警醒。此外,外界的关注也将给企业的信用带来负面影响,因此也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环境犯罪的成本。环境状况反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破坏给人们带来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激发大众关注环保、参与环保的热情,为环境犯罪的减少和环境状况的改善提供了重要渠道。

总之,“美丽中国”的大背景下,我们需要转变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章节中的地位,用新的视角来看待破坏环境的行为,并在立足于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基础上适当的借鉴国外治理环境犯罪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方法。对于已经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行为,惩治环境犯罪并不是最终的目的,能够及时的修复和治理环境并作出提早的预防,进而保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才是终极目标。我们在运用刑法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还要采取其他的多种方法,多管齐下,才能真正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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