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三段论思维模式对审判裁决的不利影响
2013-12-30马士丹王建芸
马士丹 王建芸
【摘 要】三段论的思维模式就是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结论,此种方法作为大陆法系法官定案的主要方法,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大前提是法律规定,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便是法官的裁判,此种方法与法官的自由裁量相结合,使得同一性质的案件可能得到不同的结论,依法治国的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显然这一做法并不合理
【关键词】三段论思维模式;法官定案;公平正义
一、三段论思维模式
三段论是由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个命题构成的,其中大前提中含有一个大词,小前提中含有一个小词,大词与小词属于同一类属关系,大词的周延性要比小词的大,也可以说小词属于大词(这也是结论),为连接大词和小词,还需要共同的变项,举个例子,大前提:携带凶器抢夺的人定抢劫罪,小前提:小明携带水果刀进行强夺,结论:小明定抢劫罪。这是一个简单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其中大前提是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结论不、便是判决结果,可以说三段论思维模式在法律领域中,尤其在成文法国家,作用显而易见,它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一种较为合理的思维模式,让一部分案件得以伸张正义。皮罗?克拉玛德雷形象说明了三段论思维模式,“司法制度可以比作一连串的鸽笼,其中每个法律条款就是分离的隔间,以适用于特定类型的人类行为。在特定社会中,所有具有社会相关性的人类行为,按类型进行划分,并被归入适当的鸽笼。尚未提供鸽笼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关性,因为根据定义,法律不存在漏洞的……这就是著名的司法三段论。”这段文字不仅将三段论的实质概括出来,而且也暴露了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弊端。
二、“三段论”的弊端
(一)同案不同命
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却得到不同的法律判决,这不仅会加重诉讼成本,因为被告或原告因受到不同对待而进行上诉等行为,而且也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同时导致正义价值的降低。而造成同案不同命的原因:其一在于大前提——法律规范本身具有灵活性和固定性相结合的特点,其灵活性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汽车、火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法官对小前提的认识。三年到十年之间,法官如何选择,选择依据是什么——是出自理性判断、经验认识、还是其他个人感情;判四年和判五年的区别在什么地方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按照三段论式审理思维,就会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审理结果。此外不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因为对同一法律概念,中文本来就会出现一词多义的现象,即使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避免这种错误的出现。或者即使理解相同,有一些法官可能会因为私情或者其他因素而给出不同的法律判决,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所以如果仅仅依靠大小前提的方式得出结论,是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反而为此类案件产生找到很好的借口。
(二)“三段论“为立法者和法官提供了逃避责任的机会
这个观点也是皮罗?克拉玛德雷在其著作《民主与程序》提出的,为证明此观点,其做了一番有趣的描述,“立法者说:‘我对这个死亡没有责任,我可以安然入睡,判决是三段论,我只对它的大前提负责,而这仅仅是无害的假设,普遍且抽象,威胁到每个人但无害于任何人。法官是谋杀者,正是他,从无害的假设中得出有害的结论,该结论就是判决无辜人死刑的具体法律。但法官回答道:‘我对这个死亡也无责任,我也能安然入睡,判决是三段论,我只是从其中得出结论,而他可以合乎逻辑地从立法者的前提中推导出来。立法者是谋杀犯,他的法律是一个普遍的宣判,已经判处无辜的人死刑。”虽然其作者对三段论不合理之处证明过程有些偏颇,但能够说明一个问题,如果想要达到结果公平正义,首先要求制定一部公正的法律,其次是一个不收礼的聪明法官,这在现实生活中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因为三段论确实为他们逃避责任找到了很好的借口,他们可以利用职权的威慑力或者其强有力的诡辩,将自己的错误推得一干二净。虽然这样做降低了司法权威,但是对于法官自身来说,却可以逃避国家对其追究责任。
(三)“三段论”适用条件苛刻
“三段论”思维模式被19世纪欧洲大陆的概念法学派所推崇,他们认为:法律是一个自给自足、封闭的规范体系,其本身是完整的,毫无缺漏的,法典如生活中的大百科全书,对于任何情境,任何问题都提供了合适的答案。法官就如自动售货机,装满了各种商品,案件事实和诉讼费用就如投进去的硬币,根据投币者的按钮选择和所投硬币的数量不同,吐出不同的商品,即判决结果。这纯粹是将三段论理想化了,三段论的思维模式对于案件裁量确实提供了简便的方法,相对中国人治时代,其提供了相对客观的审判模式,而不是纯粹按着法官的意图办事,当然古代社会法官判案也是一种三段论式的审判模式,其与现代不同的是大前提不一样,在古代社会多是用道德、地方的风俗来作为评价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因为毕竟道德风俗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而且当时司法是不独立的,它可以收到各方的影响,所以会出现很多冤案错案。由此可以看出,如适用三段论思维来正确定案的条件之一便是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的完备程度取决于社会的发展,根据马克思的发展理论,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所以我们的法律是越来越完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问题是,在当下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形下,单纯用三段论去解决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必须需要另一机制去弥补其不足,这将在后文中论述。其次对案件事实应该认识清楚,一般而言,它是由递交给法官的证据所决定,对于不同证据类型,其证明力不同,对案件的认定也会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对于一个没有经验的年轻法官来说,这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情,其极有可能产生错误判断。然后便是大前提推导小前提的逻辑过程是否合理,这在法理学上称为内部证成,这不仅要求法官具有公正的心,还要有清晰的头脑,与此同时,语言的不周延性加大了对逻辑推理的难度,例如,大前提:鲁迅著作不是一天读完的,小前提:《一件小事》是鲁迅著作,结论:《一件小事》不是一天就能读完的。在这个三段论中,如果按常识判断,显然是错的,那么在逻辑上的错误是什么,那就是对于“鲁迅著作”这个词的理解上了,在大前提中的“鲁迅著作”是一个集合概念,而小前提中的“鲁迅著作”是一个非集合概念,两个词的周延性不同,导致了逻辑推理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能同时具备这两点的法官寥寥无几,司法审判成了力量博弈的中心。综上,可以看出,如要正确的审理案件,三段论的思维模式对法官的要求很高,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这一要求。
三、完善审判思维模式
(一)案例定案的优缺点
根据判例审理案件产出两种思维模式,一是归纳推理,一是类比推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没有成文的法律规范,所以将一些案例归纳起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对于一些疑难案件又可以作为类比的对象,这就是根据判例定案。判例定案的优点显而易见的,它具有较高的统一性,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紧跟时代的发展,因为每个判例是当时情形的产物,相比之下,法律的制定有相对的落后性,对于新问题无法得到最公正的对待。除此之外,人们对案例定案这种方式的接受性较高,似乎只要是远离人类感性认识做出决定的方式人们会认为其更加维护了公平正义,事实也是如此。但案例定案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首先案例是经验的产物,其只能受到社会发展的影响,而不能推动社会发展,制定法则不同,因为制定法是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统一的产物,其对社会发展具有代表性、推动性,制定法是理性的产物。案例纷繁复杂,案例之间的逻辑性很差,系统性不强,增加了法官的负担。
(二)以三段论为原则,以案例定案为辅助
三段论式审判思维方式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实践来看,它造成了贪污腐败的原因之一,所以应该限制这种权力。案例定案一方面提高了案件审理的质量,节约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其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它不是理性的产物,只是稳定了当时社会的秩序,不具有发展性。所以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对于二者的优先性,笔者认为应当三段论式审判模式为原则,因为其具有方向性,系统性:它可以对未来国家发展具有预测性,国家的整体价值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使人们更加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且法律是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其更加具有权威性、保障性;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每一部制定的法律都有严格的内部结构,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很容易将案件定性。然后将案例定案作为辅助,如果将每个案例都重视起来,法官对其审理的案子正确率将大大提高。过去,法院判案之后,将其卷宗一并收入仓库,而不在过问,这种做法包容了法官的过错,破坏了正义的实现,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人们对法院审理案件越来越关心,还有一些网站专门讨论法律问题,比如常用的像法法网,普法网之类的,使老百姓与法律近距离接触,促进了法治观念推行,所以我们可以利用网络技术,将全国的案例进行归纳、分类,找出典型案例、疑难案例,将其作为法官的定案依据,这不仅方便了法官审理案件,提高了办事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避免了三段论式的审判思维的种种弊端,使我们的法治更健全,人民得到更加公正的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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