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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司法控制:完整解读刑法第四十八条

2013-12-29储槐植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2期

通过司法渐进地控制乃至大幅度减少死刑,从而促进立法机关批量地削减死刑,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有效可行途径。通过司法控制死刑适用在死罪个案中罪行达到何等严重程度方可判处死刑,至关重要的是完整理解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能因人而异,属行为刑法,体现形式理性。一般化标准具有高度概括性,适于立法。

而具体的“犯罪分子”为死刑执行方式裁量的个别化根据,即通过测查其主观恶性,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需因人而异,属行为人刑法,体现实质理性,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综观刑法第48条,兼有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谓矛盾统一。不无遗憾的是,通行刑法理论缺乏对第48条的“犯罪分子”应有的关注。准确适用第48条,可否判处死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主要看“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考察其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这就是犯罪分子的人格状况。追求刑罚个别化,最重要的是要关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主要依据是“三罪”情况,即罪前、罪中和罪后情况,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

“罪行”是指客观事实;而“极其严重”则是一种道义价值评断,属主体主观范畴,可随不同时空条件而变异。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提高,死刑的有用性和正当性评价将逐渐降低。立足我国国情,应当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摘自《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