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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2013-12-29单奕铭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2期

鉴于我国尚未出现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我国《刑法》首创“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表述方式,意指“有些犯罪团伙虽然在组织规模、成员分工或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获取犯罪收益等方面表现出黑社会组织特征,但仍处于初级阶段,与黑社会组织还有一定差距。因而兼具黑社会组织犯罪和犯罪集团的特征,对社会稳定已经造成严重危害。”[1]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分析

从刑法学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以下构成特征:

(一)组织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第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人数较多的具体标准是多少?有观点认为,应在5—10人作为其人员数量的下限;还有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司法实践中有的比照犯罪集团人数的底线3人为限。[2]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妥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比犯罪集团高一级的有组织犯罪,对其成员的认定必须更加严谨,不能划定的过于笼统,否则,不但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也不利于有效地遏制和打击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数量起码应在10人以上,因为要有明确的领导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还有一定数量的行动者或者说是打手。实际上,大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均有几十人,有的甚至达百人以上或几百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较多”标准的准确认定,是一个犯罪团伙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标准,也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和影响力,因而是必须考虑的。

第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程度具有突出的严密性特征。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有垂直的权力机构,且上级对下级具有绝对的控制权,有的不但有大头目,还有小头目,其内部又有严厉的帮规或“家法”,以此来约束、管理、控制组织成员,违规的组织成员将会受到残酷的制裁。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活动时,一般由领导者、组织者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分工,在骨干成员的统一指挥调度下,组织成员之间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从而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能力大大增强,犯罪效率也比一般的犯罪团伙高。

有的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应当具有“非法控制性”的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我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性主要体现在它对成员的控制,以保证组织上的严密性,便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有利于在事后躲避处罚。通过实施犯罪活动形成的对一定地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主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危害性的一种表现,它能从侧面反映出一个组织的危害范围和程度,但是把对行业的控制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行为特征

1、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被认为“黑”,首先就在于它的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广泛、频繁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进行犯罪行为。“暴力”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威胁”则指以暴力逼迫恫吓,通过精神强制使人屈服。[4]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不能与其他犯罪使用的暴力完全等同,它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强大的威胁力和危害性,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专门执行暴力的机构并配备武器,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执行暴力的人员和装备。

2、经济利益性。获取经济利益不仅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终目的,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手段或非法垄断通过多种手段获取高额利润和财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通过绑架、抢劫、收取“保护费”等赤裸裸的暴力手段获取经济原始积累;(2)通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走私、贩卖毒品等违法行业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3)利用经济体制的不完善,钻法律漏洞向合法行业渗透并以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来获取高额利润,积累巨额财富,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比较成熟或高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5]

3、腐蚀性。黑社会性质组织若想长期生存、发展,必然会向权力部门渗透,寻找“保护伞”,获得权力部门的庇护,这一行为特征可以认为是对权力部门的腐蚀性。[6]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权力部门渗透,一般有两种途径:一种途径是拉拢腐蚀政府官员或司法、公安人员,甚至直接发展其成为黑社会组织成员,使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代言人和保护伞。另一种途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骨干成员直接参与政治、掌握权力,这在基层政权组织的选举中经常出现,通过暴力、威胁手段控制选举,从而获取一定政治地位,摄取政治权力。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刑法第294条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掌握权力后,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另认定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仍应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这是关于普通犯罪集团的定义。普通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在人数上要求三人以上,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都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组织目的和组织纪律等方面比普通犯罪团伙具有更强的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规定了帮规、纪律,以便于有效约束成员的活动,从而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结构上更为稳定,也有利于组织的发展壮大,普通犯罪集团在这些方面的严密程度远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

2、暴力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设立本身就具有一定危害性,为了达到本组织的目的往往采取一系列的暴力活动,从而控制一定的行业或在一定地域范围形成威慑力。普通犯罪集团往往随机组成,随机作案,为了获取金钱利益而实施团伙盗窃、合伙诈骗、抢劫等行为,行为完成后就地分赃,待钱财挥霍一空后又组成新的团伙,寻找下次合伙作案机会。

3、是否形成非法控制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自己固定的势力范围,或者在一定行业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残害群众,从而形成对该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以有利于自己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普通犯罪集团由于其犯罪行为的随机性,一般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其犯罪活动也是秘密进行的,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他们会转移犯罪地点或改变犯罪方式以逃避打击。

4、犯罪成员的犯罪表现及责任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要是在幕后发布命令或进行决策的行为,一般并不直接参与犯罪,但是要为在其组织、领导下犯罪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而普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要亲自参加到犯罪中,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教唆犯。在罪责承担上,普通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对其参加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根据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农村封建宗族势力的区别

封建宗族势力,是指依靠姓氏、血缘关系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成员,以维护本家族利益为目的的农村家族势力,这种宗族势力往往在农村表现的比较突出,因此,又称为农村封建宗族势力。[7]在2011年河南新乡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某村村民林某,因同姓村民在本村占大多数,而其本人辈分也较高,被当选为本村村委会主任,在河南农村“平坟”工作完成后,组织本族人重新在祖坟修起了墓碑,并宴请宾客;而且纠集本族青年,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插手村民宅基地纠纷,打伤外姓村民;后来,在自己承包的本村田间地头种的防护树木被无故烧毁、砍伐之后,又纠集同姓村民,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向其他村民勒索钱财,后来被刑事拘留。但是检察院依法认定林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林某及参与打架斗殴情节恶劣的其他人员依法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从个案来看,农村封建宗族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较多的相似点,甚至两者会交融在一起,难以区分。但是仔细分析,他们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区别:

1、组织成员方面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论是领导者、参加者,或是一般成员大多表现出具有劣根性的特点。因为文化程度偏低,多数成员不学无术、不务正业,不具有正当的谋生手段,他们法律意识淡薄,缺乏道德观念,热衷于吃喝玩乐。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头目是有前科、劣迹的“两劳”释放人员和被治安处罚过的违法犯罪人员。

农村封建宗族势力的参加人员从少男少女到八十老人,包括普通百姓和基层党员干部或是在外地工作的干部。其中良莠不齐,但多数是在本村生活务农的具有宗亲关系的村民。

2、行为故意方面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主要是经济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寻衅滋事等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或是经营黄、赌、毒品等非法产业其犯罪活动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聚敛不义之财并挥霍享受。

农村封建宗族势力其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同宗、同族、同姓等具有血缘身份关系人员的经济利益或是为了争取本宗族在本地区的地位。同时,封建宗族势力的形成往往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有的农村封建宗族势力开始形成时并没有任何目的,只是因为本姓比较多、又具有比较强的认同感所形成的家族势力。

3、行为客观方面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的活动主要是从事黑道经营,以此聚敛钱财,满足个人挥霍和组织发展的需要。其犯罪活动主要是: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垄断行业,非法经营;充当打手,收取“保护费”;威胁、恐吓、残害人民群众。而农村封建宗族势力所从事的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集资修族谱,修祠堂或是祖墓;二是组织策划因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纠纷等民间纠纷引起的宗族械斗等;三是控制农村基层政权组织村民委员会,为本族谋取更大利益。其中后两种行为危害更严重。

由活动形式所决定,二者的侵害对象也有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侵害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在其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会向其他行业、其他地区扩张势力,以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而农村封建宗族势力所针对的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因为农村封建宗族势力采取暴力活动往往是由于邻里不和、宅基地纠纷、婚姻纠纷等引起的,矛盾的一方所侵害的另一方是特定的。

4、行为后果的区别。农村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达到其特定犯罪目的,往往无恶不作,大肆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和侵害。在一些地方,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破坏选举控制农村基层政权,一方面压制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诉求,破坏了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另一方面,利用掌握的农村自治政权大量涉足经济领域,从事非法经营,强买强卖,抢占基建工程,甚至非法占有和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8]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残忍,具有更严密的组织性,危害性也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更广泛、更严重。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来说,由于罪名的特殊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可能被判以相应刑罚。

农村封建宗族势力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因为其暴力行为一般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而且农村封建宗族势力往往坚持一定的传统道德观念,所以行为不是不择手段的坏事做尽,对其表示恐惧的群众具有特定的范围,因而其危害后果不具有广泛社会性。对于农村封建宗族势力的成员来说,触犯刑法时只对相应构成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张颖,高海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上)。

[2]牛晓鹏,任晓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分析》,载《理论研究》2011年第7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1页。

[4]阴建峰,万育:《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研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5]牛晓鹏,任晓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分析》,载《理论研究》2011年第7期。

[6]莫洪宪:《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相关问题探讨》,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7]康树华:《当代中国热点与新型犯罪透视》,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8]周博文,杜山泽:《关于地方黑恶势力向农村基层政权渗透的若干思考》,载《公安研究》2011年0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