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上半年增值税、营业税政策调整盘点

2013-12-28金秋萍

税收征纳 2013年8期
关键词: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公告

金秋萍

2013年上半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政策法规主要有13个,营业税政策法规仅5个,对增值税、营业税政策作了较大调整。下面就其主要变化进行简要盘点和梳理。

一、增值税政策调整

(一)“营改增”增值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1)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3)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4)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5)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6)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注意事项:

(1)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2)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对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等方面进行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另外,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3)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4)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5)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和《航空运输企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需要注意的是,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试点地区分支机构传递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另外,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明确若干税收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本通知列明的航空公司总分支机构,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自总机构所在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之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航空公司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就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就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进行公告,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0号)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图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三)征收管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1)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3)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图片新闻近期,在武汉市2013年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检查实施阶段,武汉市国税局第五稽查局推行“嵌入式”稽查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图为该局稽查员就案件检查情况与纳税人面对面沟通交流。

(图/文:李华)

需要注意的是,“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就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予以明确,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明确,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缴纳。

二、营业税政策调整

(一)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营业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于今年5月1日开始执行,公告明确了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征收营业税的基本规定。

1.出台背景。部分地区反映,一些纳税人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协助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实现的收益或亏损均由投资方自行承担。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需要予以明确。

2.基本规定。一些纳税人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3.注意事项。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营业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明确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税收问题。

1.出台背景。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进行股改,将其原有的非保险业务和不良资产剥离出来,留存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总局曾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对重组改制后的相关纳税事项予以明确。2008年,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留存资产划转至其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负责留存资产的经营、管理和处置工作。与集团公司相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均在北京,而留存资产分布于全国35个省份,公司在全国各地没有分支机构,管理存在很大难度。因此,需要对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理税收事宜进行明确。

2.基本规定。公告分别对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留存资产的税务登记,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和财产行为税的申报缴纳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营业税方面,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注意事项。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对本公告生效以前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号)就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予以明确。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包括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2.对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3.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4.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5.对组委会按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或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6.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需要注意的是,青奥会税收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亚青会、东亚会税收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保险产品营业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名单(第二十五批)的通知》(财税[2013]12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

猜你喜欢

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公告
●丢失发票是否需要登报声明作废?
沪深一周重要公告
沪深一周重要公告
沪深一周重要公告
沪深一周重要公告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坚决不收"过头税"
中央营业税暴增30倍 特殊时间段的特殊现象
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收入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6.按月申报营业税的小微企业免征营业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