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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竞技正义的特征——与分配正义的一个比较

2013-12-07颜青山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体育竞技罗尔斯正义

钟 晖,颜青山

(1.华东师范大学体育与健康学院,上海 200241;2.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上海 200241)

体育竞技系统作为一个社会性系统,其正义问题无疑也是一种社会性正义,而不是个人正义。正如罗尔斯强调社会正义作为制度的首要美德一样,体育竞技正义也应该成为体育竞技系统的首要美德。

由于体育竞技的公正性或正义性理所当然地属于社会正义,因此,我们似乎可以很自然地运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来分析体育竞技正义。然而,本文要指出的却是,虽然体育竞技正义与社会正义在第一原则上(平等原则)具有某种一致性,但是在第二原则(差别原则)上却存在根本的差异。这种差异对罗尔斯正义论的限制根源于其正义论自身的逻辑困难;同时,体育竞技系统作为一个典型的游戏或博弈系统,其与罗尔斯社会分配的差异性也显示了社会性正义的两种极端类型:喜好风险的系统和厌恶风险的系统。于是,竞技正义的研究就不再只是具有体育伦理学意义,也具有一般的道德哲学意义。

1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及其困难

罗尔斯在其著名的《正义论》中阐明的两个正义原则常常被逐字逐句地引用: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与)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自由原则)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差别原则)

虽然如此,但是其中实质重要和具有操作意义的却是确立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又是也被称为一个规则)和执行差别原则的“最大最小化规则”。

罗尔斯对“无知之幕”的标准表述是,“我们假定(参与契约的)各方不知道某些事实。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智力和体力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风险厌恶、乐观或悲观的气质。”[1]

“最大最小规则”的文字表述可以是,任何一个分配系统应该倾向有利于那些处于最劣势的或在社会系统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群。例如,如果存在下述三种分配方式:(1)5:20:30;(2)10:20:30;(3)15:20:30。那么,我们应该选择第三种分配方式,因为在三种方案中,第三种方式最小的那一份是最大的,这样就照顾了分配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从而符合他的差别原则。

罗尔斯论证道,他的最大最小化规则可以得到“无知之幕”的辩护。在分配之前,每个人都不知道自己将处于分配中的什么位置,那么,理性自利的做法就是同意这种方案;这样,即使自己运气差、处于最不利的地位,也不至于太吃亏;而一旦自己努力、并且运气好的话,还可以处于较好的位置,也还可以获得更好的收益。因为最大最小化规则并不减少处于有利位置人群的收益,因此它也就不会怂恿形成不努力的懒人社会。

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基于这样的道德观念,人们不应当获得他们在(当次)行动中非意图获得的优势或劣势。这个道德观念无论在功利主义或道义论那里,都可以得到支持,道义论者只考虑意图行动本身的道德性而不顾后果,而功利主义的最大效用原则作为行动的指导原则,也只能是意图的后果,而不是人们通常所误解的实际后果[2]。正如密尔所说:“行动的道德性完全取决于意图——即,取决于行动者所意愿去做的。”[3]

在分配正义中,那些非意图的优势或劣势就是罗尔斯列举的社会的、身体的、自然资源的、运气的优势或劣势。如果这种道德上不应得理论贯彻到差别原则时,我们将发现,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蕴含着对劣势的不应得,因为它照顾了处于劣势的人群。但是,它并没有考虑处于分配优势位置的不应得,即没有限制最大的份额。如果两个方面都考虑的话,分配方案就应该选择居中的,即同时考虑最大最小化和最小最大化的情形。而执行这样的差别原则,后果可能是挫伤了优势人群的努力。很显然,罗尔斯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形的出现,所以他宁愿让自己的理论保留这样一个逻辑上的困难。

对罗尔斯差别原则的更纯粹的逻辑诘难是:在不添加辅助假设的情况下,第一原则不可能充分地辩护第二原则,或者说,“无知之幕”不能为最大最小化规则提供充分的辩护。一个纯粹处于“无知之幕”之后的人,他不可能把最大最小规则作为唯一的选择。一个人既然不知道他在分配中的位置,而又像罗尔斯说的那样不表明他的风险的厌恶与喜好,逻辑上,他可以选择如下任何一个分配规则:最大最大化、最大最小化、最平均化、任意值最大化、总效用最大化。

罗尔斯在推理中究竟添加了什么样的辅助假设呢?这就是批评者指出的、而后来罗尔斯也承认的,对风险的极度厌恶。只有对风险的厌恶才能导致人们选择最大最小化规则,如果是一个赌徒,喜好风险,他很显然会选择最大最大化规则;而对于一个懒汉,他就会选择最平均化的规则。因此,被罗尔斯“无知之幕”屏蔽了的“风险厌恶”又以缺省的方式配置在他的理论中了。

2 体育竞技正义对分配正义的限制

由于罗尔斯的正义论关心个人权利的社会分布或分配,因此他的正义论被称为“分配性正义”。诺齐克认为“分配性正义并不是一个中性的词汇”,“并不表明由某个规则恰当地裁决了一次分配”,不像概率分配那样只是纯粹的描述,而是一个开放的问题,包含了不同立场和理论观点,尤其是再分配问题。诺齐克本人使用“持有性正义”来克服分配正义的非中立性。[4]

在我们看来,持有正义也不是一个中性词汇,例如,原初持有的合理性问题也是开放的,而不是描述性的。尤其重要的是,两类正义论都没有考虑体育竞技系统的正义问题。因此,我们只将它们看作是社会正义系统的不同类型或不同方面。诚然,竞技正义也是这不同类型中的一个,它有着自己独特的目标和特征,并且这些目标决定了它也不是中立性的描述。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的困难在体育竞技正义中可以鲜明地表现出来。现在,我们试图去发现竞技正义中不同于罗尔斯正义论的地方。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竞技中分组规则的正义性问题。

体育竞技运动中由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常常需要分组。其中最简单的方案是,抽签决定、随机分配。这种分配不可能是针对特定参与者的,因而无疑满足“无知之幕”的要求,符合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第一原则。

但是,随机方式并不满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按照差别原则,应该考虑最劣势参与者的分布。诚然,最劣势者总要面对的对手总是优势者,但是这种面对有一个数量上差别问题,其所面对的优势者越多,获得胜利的机会就越少,反之亦然。因此,根据罗尔斯的最大最小化规则,我们应该将依次处于最劣势地位的n位参与者分配到一个小组(n为一个小组的成员数),以增加最弱者获胜的机会。其他小组的分配则可以以随机的方式决定。

当然,如果考虑到优势者可能是道德上不应得的天赋所造成的,那么,那些最相对强的参与者也应该被分配到一个小组,即组成所谓通常所说的“死亡小组”。然后,居于中间的其他小组可以随机分配。

然而上述两种方案都可能导致与体育竞技目标的背离行为。例如,参与者可能会在初期隐藏自己的实力以便被编入弱组,从而在接下来的阶段获得好名次。诚然,人们可以辩护说,这种行为并不总与体育竞技目标背离,初期的隐藏实力是为了最后的胜利。然而这种辩护是脆弱的,首先,体育竞技的目标固然包含了获得胜利,但这种胜利应该主要是基于实力而不是策略;其次,即使体育竞技的目标是获得胜利,那么这个目标应该被始终如一地贯彻,而不是阶段性地执行。

既然依据罗尔斯差别原则产生的方案违背体育竞技目标,那么在实际体育竞技实践中,人们采用什么样的方案呢?一个最正义的方式或许就是循环赛,但是,这种规则常常受制于赛期的时间。而在非循环赛制中,如下两种规则是经常使用的:(1)种子选手规则:在已有先期成绩的情况,采取种子选手均衡分布的规则;(2)等编规则:在小组赛后以分组成绩编制序号,采取总编号之和相等的规则。

种子选手规则无疑符合我们的直觉。随机分配也可能存在“死亡之组”的出现,从而对强者是不正义的,而强者与弱者的混合并不违背直觉,弱选手为强选手所战胜原本就是体育竞技的基本原则。但是,刻意将种子选手分配到各组,以避免“死亡之组”的做法,在概率上无疑保护了强者。这就似乎体现了“最大最大化”规则,即使得规则有利于最优势者——这里的最优势者就是种子选手。

最大最大化规则在等编规则中体现得更清楚,以致于有些违背直觉。例如,按照这个规则,小组赛之后有8名选手出线,并按成绩编号,将有1vs8、2vs7、3vs6、4vs5 的组合,因为1+8=2+7=3+6=4+5=9。直觉上,我们可能会觉得1vs2、3vs4、5vs6、7vs8的组合更合理,因为该组合中的对手成绩较为接近。等编规则无疑首先照顾了最优势者第一名,其次是第二名,再次是第三名,即使对第四名也有所照顾,因为在直觉组合中,他应该与第三名对阵。这种安排事实上考虑了规则的博弈色彩,即引导参与者努力参赛,尽量获得靠前的名次以处于有利位置,从而避免了消极的小组赛情形。

按照罗尔斯的主张,他的正义论必须基于一种自利的和相互冷淡的合作关系,即参与合作的各方不关心他人的所得,只关心自己可能得到什么。按照这样的要求,参与体育竞技系统的人虽然客观上存在竞争,但并不存在主观上的竞争意图,即没有竞争心,每个人只是尽自己的努力完成自己该完成的动作。这就像两个乒乓球运动员不关心如何打败对方,而只关心如何按照技术规则接发球、尽量不失球——这就是说,我们应当是“战胜”对手,而不是“打败”对手。从整体上看,这样的要求也蕴含了体育竞技参与者对体育竞技规则的“无知”,即参与者不应当为竞技规则所诱导,竞技规则只是一个客观的裁判——这也就相当于体育竞技规则可以不对竞技参与者公开,而只是由“公正”的裁判掌握。

罗尔斯的中立性要求显然忽略了体育竞技运动的博弈(game)色彩。任何博弈系统必然不会中立于对方,也不会中立于规则,如何在规则内打败对方是博弈者的首要考虑。这种目标要求两个相互关联的基本要素:第一,熟知胜败规则以决定自己的战术;第二,结合技术规范,精心运用战术。第一个要素同参与者的整体策略有关,要求参与者根据时机的适当性来配置自己的战术和优势;而第二个要素则与战术策略有关,要求参与者掌握对方的技术优势与弱点、揣摩对方对自己的策略。事实上,在体育竞技实践中,技术与战术或策略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例如,对需要力量和体能的运动项目来说,如何在不同时刻妥善分配力量和体力,既是技术上的,也是战术上的。

上述较为初步的分析已经足够表明,罗尔斯的正义论不可能适应于体育竞技和博弈系统。但是,很显然,体育竞技系统也存在正义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发展出其他的正义理论来适应体育竞技博弈系统。与罗尔斯差别原则中照顾最不利人群的分配正义不同,体育竞技系统必然要强调竞争性卓越,一个在体育竞技运动中不表现竞争性卓越的人是不正义的,追求和实现卓越是体育竞技正义的首要目标。如上已经表明的,这种正义观在差别原则上的体现就是“最大最大化”规则,而其服务的原则,我们可以称为“卓越原则”。

3 不同体育竞技系统的正义程度问题

虽然体育竞技正义采取最大最大化规则,但这种对最优势者的照顾并不是无限制的,正如罗尔斯正义论对最劣势者的照顾也不是无限制的一样。罗尔斯的最大最小化规则是在已有备选分配中的选择规则,而不是直接制定分配方案的规则。罗尔斯将分配方案的制定交给参与者的反思平衡、讨价还价或者某种内部(民主)程序。体育竞技正义中的最大最大规则实际上也是这样一个选择规则,例如,在随机规则和种子队规则之间,如果存在种子队的话,那么我们就应当优先选择后者。进一步地说,最大最大化规则并不是直接决定胜负的规则,上面例子所表明的也还只是一些如何分配比赛位置的规则;从逻辑性质来看,是二阶性的规则。

最大最大化规则像最大最小化规则一样,是差别原则下的一个规则,因此,其前提是差别的存在。卓越性规则只是在卓越性差别出现之后的选择规则,而卓越性差别本身并不由差别原则来判定,而由体育竞技的胜负规则来判定。不同体育竞技系统的胜负规则是不同的,也可能存在正义性程度的差别,尽管这些差别是技术性的,但一种全面的体育竞技正义理论也应当关注这些差别并试图对它们作出比较性描述。

体育竞技胜负规则的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也可以说是一个反思平衡的过程,可能是在考虑异常复杂的因素(例如得分难易程度、场地大小、时长等)之后确定的,并且还可以继续修改。不同的体育竞技系统虽然有着各自的理由基础,却未必具有一致的正义程度。

体育竞技系统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抗性的竞技,如球类、击剑、摔跤、拳击等;一类是非对抗性的竞技,如田径、游泳、举重、射击等。前者以计分的方式取得成绩,后者则以记录方式产生成绩(像跳水这样的项目虽然要打分,但还是属于记录)。非对抗性的成绩具有明显的客观性,也因为最终成绩可以出现并列成绩的情形,就决定了其胜负规则在正义上的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差别不是由于规则导致的。对抗性体育竞技系统的情形则不是这样,通常不允许最终的平手,因此差别是规则本身要求的。

不由规则本身导致的正义问题,自然也值得研究,但如果我们关心的是规则本身的正义性的话,理所当然就应该着重考察规则导致的正义问题。

所有胜负规则的内容是成绩,而成绩是一个数量结果,因此,这种正义的程度问题是可以数量化的,而这种数量化的程度必然要借助一种数学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基于概率论的统计学。

事实上,概率论的基础与罗尔斯正义论第一原则(尤其是“无知之幕”规则)的基础是共同的,即无差别原则。概率论无差别原则的标准表述如下:“设想有n>1种互斥而无遗漏的可能性,无差别原则陈述到,如果n种可能性除了它们的名称之外是不可区分的,那么,每种可能性都应该被分配一个等于1/n的概率。”(From Wikipedia)诚然,两者也存在着不同,概率论的无差别原则是一种描述性表达,而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则是一种价值性要求。

规则所导致的正义问题可以如此表述:假定两位参与竞技的选手是无差别的,其道义上的结果就应该是无差别的,即平手;然而由于计分竞技系统不允许这种情况存在,那么,这种胜负必定由偶然因素导致,偶然因素导致结果自然具有非正义性,是道德上不应得的。数学上,胜负规则的正义程度应该与胜负的偶然性程度反相关:偶然性程度越高,则正义程度越低;反之亦然。

定量的方面,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当两个(队)实力相当(从而是不可区分或无差别的)选手参赛时,规则所要求的比分容纳了多大的偶然性?在统计学上有多种方法来计算这种偶然性程度,例如可以考虑方差分析,并尝试不同的假设检验方法。

仅从直觉上,我们也可以大致说明对抗性体育竞技中不同胜负规则的正义程度问题。例如,乒乓球以达到预定分值来结束比赛,在实力相当的情况下会出现成绩胶着,规则要求至少差2分才能决出胜负;足球以规定时长来结束比赛,实力相当球队将以点球决定胜负,至少一个球就可以决定胜负。如果仅从分差来看,乒乓球规则的正义性程度就高于足球规则。另一方面,即使不考虑实力相当的假设,由于足球积分难度大于乒乓球,常常是低比分结束比赛(统计学上叫做样本总体过小),这样偶然性因素必然大大增加。即使相较于同样以规定时长结束比赛的篮球,足球的正义程度也是较低的。

这种基于统计学分析的正义程度是技术性的,可以称之为技术性正义。虽然它们正义性问题都是由规则引起的,但程度差别却是由各自系统特点造成,因此,这种正义问题也是情景敏感性的。技术性正义,不管程度如何,都不违背一般的正义原则,例如平等原则和卓越原则。它仅仅说明,不同的体育竞技系统,人们合理地接受和认可不同的正义程度。这种对情景敏感性正义的认可具有一般性意义,它表明人们能够在次级层次上合理地接受多元的正义。

4 一般性的结论

罗尔斯正义论的逻辑困难并不意味着罗尔斯关于社会正义的结论是有问题的,相反,他正是由于过多地考虑了社会正义的直觉性(应当如何)而保留了那些困难。但是当我们接受罗尔斯那些关于社会正义的结论而又要排除他的逻辑困难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为他的理论设计一个边界来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这种边界将限制罗尔斯正义论的普遍性,即他的正义并不像他声称的或希望的那样可以适应于一切社会系统,而只能作为一般性社会系统的正义原则。同时,这种边界也将一般性社会系统与那些特殊的社会系统区分开来,例如,与体育竞技博弈系统区分开来。

为什么一般性社会正义是风险厌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系统是一个不可退出的系统。人们没有选择退出社会的自由,当你退出的时候,就意味着你被社会淘汰。而其他系统多少是可退出的,例如企业、大学、游戏(博弈)系统等,例如,一个人退出某个企业,但可能并没有退出其职业。根据可退出程度的高低,风险应当给于不同的考虑。

由此,我们考虑到体育竞技运动的职业化带来的正义问题。体育竞技职业化具有两个方面的效用:一方面,职业化可以提高技术,为获得更卓越的成绩创造条件;但是另一方面,职业化会让职业人考虑参与者退出的风险,从而制定一些妨碍卓越的规则。

诚然,这里对体育竞技系统正义问题的考察还只是非常初步的分析,其中还有许多亟待深入研究的有趣的问题,例如,体育竞技性卓越的边界是什么?卓越是被规则允许的还是受规则引导的?体育竞技只是一般地表现卓越,还是要表现竞争性卓越?在我们表现卓越与尊重对手的关系如何?

最后,由于从正义目标的不同,区分了体育竞技系统和一般性社会系统,我们必须简单说明一下,这种区分如何在一个一般性的正义原则中产生出来,这涉及正义的层次性问题。这种层次性主要由修订差别原则来实现(如何修订差别原则留待未来详尽地探讨)。最终,修订的差别原则应该能够蕴含如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目标系统配置的合理性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子问题:目标内容的合理性问题,系统数量的充分性问题。目标的合理性问题是形式的:所有的系统目标必须是道德上允许的,其中至少有一个是道德上要求的,其他则不是道德上禁止的。目标的充分性问题也是形式的,即一个社会应该有足够多的目标系统以满足不同人群的次级性正义成见。

第二个层次关注目标系统的开放性和连贯性。目标系统的开放性要求,每个系统应该向所有有意愿的人群开放,所有有意愿的人在认可该目标之后都有机会进入该系统。目标的连贯性要求系统规则除目标及其派生准则之外,没有其他不协调的私见被带入。

[1]罗尔斯,约翰.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31.

[2]翟振明.“康德主义者如何接纳功利主义的考量”[J].哲学研究,2005(5):80-85.

[3]John Stuart Mill,Utilitarianism,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1979:18.

[4]Robert Nozick.“Distributive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J].1973,3(1):4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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