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我国著作权的法定赔偿制度
2013-11-22林晓婧
林晓婧
【摘 要】法定赔偿制度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赔偿制度,但是,审判实践中法官所依据的赔偿参考因素过于笼统简单,不能满足时代需求。完善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有助于法律的实施运行,更有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重点就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著作权;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完善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53-02
一、法定赔偿的概念、特点
(一)法定赔偿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之相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50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在我国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法定赔偿是指法官在侵权人违法所得和实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时,酌情决定补偿的制度。
(二)法定赔偿的特点
法定赔偿笔者认为是法律技术的调和与妥协,这是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被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所提证据不能被支持情况下,引入强制管辖权法律干预,自由裁量权给确定性司法结果(补偿)。
法律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赔偿金额的法定。著作权的被侵权人所申请的赔偿金额范围为50万元内。二是补偿可以酌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从保护著作权的目的和精神出发点,在一个公平的效益原则下酌情适用。
二、法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我国的法定赔偿制度的适用,法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目前主要有以下3方面的争议:
(一)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部分的请求或职权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著作权法来确定补偿金额。在具体实践中,法官对这一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法官认为允许权利人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有的法官认为适用的前提只能是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才可以适用。
(二)法定赔偿数额的判赔依据
审判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具体参考标准,使的法定赔偿制度难以发挥作用。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马考利认为,法律是一种习惯的建立,立法需要时间,但社会发展并不停止。所以将会有一个法律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更新,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具有的滞后性特点给予法官审判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但是,同一个案件,不同法官处理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过于简单,都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度滥用,使得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难以统一,法院判决缺乏透明度和权威性。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应纳入法定赔偿中。
著作权侵权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精神损害。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全是著作权人身属性的表现。著作系智力创作的产物,是精神活动的过程,损害著作权亦是损害精神活动。[1]因此,笔者以为,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赔偿要求中。另一种是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具有财产权属性,侵犯著作权的财产权导致著作权人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尚处于模糊状态。
三、著作权法定赔偿的完善
法定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及时和有效地解决问题,更充分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法律规定了法定赔偿,但是在实践中运用和完善知识产权侵害的这一原则,仍是一个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因此,笔者对现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允许著作权权利人直接使用法定赔偿。
从原告角度切入,首先,当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大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特别是还低于法定赔偿时,为适用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适用方法,被侵权人往往会选择向不同法院提交侵权事实材料;其次,当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不大时,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时偏袒一方,被侵权人往往会在证据上掩饰部分相关事实,使以选择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再次,如果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则原告申请被告的财务账册保全将无任何意义。从法官居中审判的角度切入,法官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指导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在实践中很难查清,侵权人往往损毁证据,不提交相关的获利证据,使得审理案件难度增大。笔者进一步认为,掌握怎样的证据就适用怎样的赔偿计算方式。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提交的证据,仅是以有限的证据计算出一个近视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即使能够准确计算出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也只有理论意义不具备现实探讨意义。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当事人的私权,在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权利人要求法律保护时,其私权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权利人在决定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措施,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首先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但在损失难以计算时,适用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著作权法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是非常容易规避的。关于法定赔偿制度,国外尤显得相对灵活,允许对法定赔偿的直接适用,提高司法效率。如1989年《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本段第(2),除非另有规定,由侵犯版权的收入补偿。补偿,而不是按照实际损失和所有的侵权人在最终判决的任何时候, 可以就诉讼所涉及的所有侵权行为选择法”补偿制度在美国主要包括法官裁定,当事人选择适用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二) 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可按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正常许可使用费推定赔偿额。
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使用他们的作品。正常许可费用应参照一般情况下,如果授权善意第三人适用所应该收取的费用标准而推定作为法定赔偿标准。[2]著作权许可适用在我国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笔者认为著作权许可适用合同是最标准,最具有法律的效力,其实质是作者行使著作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依据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他人行使其著作权的某些权利,获得报酬。这种方式,已广泛应用国外。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版权所有者通常可以为著作权的行使的金额,赔偿自己的推定的造成伤害,法院可能会考虑情况,确定赔偿金额。 一些学者认为,德国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符合正常的许可费的推定补偿,该方法可以减少损失由侵权人,计算方法简单,也不失为汲取先进法治思想的精髓。的
(三)侵犯著作权人身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计入法定赔偿额。
笔者认为,只有侵犯著作权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才能纳入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是为了解决补偿计算的不确定性,的目的是减少举证责任方面的损害赔偿计算,在使用法定赔偿,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准确的,因此50万元上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条、第8条规定,公民人格权利受损害赔偿之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因此著作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求。笔者以为,著作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是有一定限制的。侵权情节如不适用于损害赔偿,应考虑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和其他民事责任;在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应视为由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终确定数量的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1 [8] 陈舟.对知识产权侵权案法定赔偿的几点建议[J]. 电子知识产权, 2003,(1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J].法律出版社, 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