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2013-11-22钟勇
钟勇
【摘 要】本文主要描述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产生的渊源、发展及其特点。简要分析了与美、日、英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及发展现状,通过与国外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比较分析,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和展望。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发展;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40-03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建设相对滞后,滋生了许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2011年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婴儿奶瓶、电梯、动车事故;2012年奶粉、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长安“机油乳化门”等安全事件相继出现各种质量问题[1]。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企业的行为。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进行比较,从而借鉴其做法以完善《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概况
《产品质量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它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产生的背景
85年以前,我国出版的民法著作中未涉及到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崭新的历史时期。产品质量的立法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自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到产品责任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则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具体细化,导致实施过程中有一定难度[3]。(见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于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的一次会上,河南省代表王书玉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国家制定质量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议案。同年9月,国家技术监督局成立了《产品质量法》起草小组,前后历经6年,数易其稿,终于在1993年2月22日颁布并于9月1日起施行。
(二)《产品质量法》修正后更加完善
2000年7月,《产品质量法》修正案得到了通过。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条文增加了23条(修改前51条,现在只有74条),内容更加丰富,制度更全面,体现了中国特色的一部法。如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二为一的一部法律,并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实际情况的一部法律。
二、国外产品责任法的概况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起步较晚,与国外发达国家有一段差距。国外产品责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十八世纪古罗马国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4]。而具有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始于十九世纪中期英美国家,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工业化生产的发展以及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盛行,使得现代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逐渐在欧美日等诸国建立起来,并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一)国外产品责任立法
国外产品责任立法有三种模式,一是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欧洲其他国家等。二是在相关法律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如: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中第一章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规定,同样中国台湾也是如此;三是扩大解释,适用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本文将重点阐述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二)美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发展
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以下三种理论阶段。
(1)疏忽责任理论(过失责任理论,Negligence)阶段
美国产品责任制度受英国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 一案判决的影响,主要按照“合同关系原则”(Doctrine of Privity of Contract)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5]。该原则是指产品制造者就其所发生的损害,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赔偿。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Cardozo)在“麦克佛森诉布伊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中创立了疏忽责任制度,从而推翻了影响美国产品责任制度近半个世纪的合同关系责任制度。即如果是制造人或出售人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或因出售这种有缺陷商品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契约关系,都可以推定制造人或出售人有过失行为,应负赔偿责任。由于确立了疏忽责任,从而将产品责任归属于侵权行为范畴,并扩大到对一切人身有危险的产品,该制度一出台立即为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的主要依据。
然而,这个制度表明可操作性差,对原告而言是及其困难的。因为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受控于生产者,这就使得原告无法举证,也使得该原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大打折扣。因此,该原则亟待修正并加以完善。尽管美国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采用“事实本身说明问题”的格言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这也只是对琉忽责任原则的一种补救办法,并未真正解决这些问题。
(2) 担保责任(Warranty Liability)阶段
担保责任是美国法院针对疏忽责任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疏忽或过失这一弊端而产生的。美国学者普罗舍(Prosser)称之为“一个奇妙的混合物,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6]
根据担保责任理论,可以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示表示;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担保责任既修正了过失责任,又克服了合同责任理论的限制。然而,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7]。在纵的方面,原告起诉的对象范围扩大了,由卖方扩展到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和制造商;在横的方面,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对象范围也扩大,包括买方在内的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害的人,如买方的亲友、客人,甚至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这个阶段明显有了进步,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其损害,便可得到赔偿,但仍然存在不少缺憾。
(3)严格责任理论(Strict Liability)阶段
基于以上两种情况,美国不少法学者、法官等探索出一种严格责任制度,是指凡产品有缺陷,对用户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遭受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
这一理论最初于1944年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官R.J.特雷纳在“埃斯特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中首先提出的。到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正式确立了这一理论。严格责任是疏忽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的结合和发展。这是因为严格责任一方面既类似担保责任又不同于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它既类似于疏忽责任又有别于疏忽责任[8]。
综上所述,由于美国是联邦国家,各州所采用的原则并不一致,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与严格责任共同构成了既独立又联系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然而,严格责任理论为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用,并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这也为世界各国制定产品责任法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日本产品责任法及其发展
日本的产品责任立法与欧、美国家不同。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日本法律界才从美国法律引进产品责任的概念,使得日本产品责任有迅速发展之趋势。主要经历两个发展阶段,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和95年7月实施的《日本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理论。
(1)民法典中的“疏忽”理论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效仿德国民法典而形成的。因此,早起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决。60年代初,受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虽然日本民法典中没有专门涉及产品责任,但是日本民众开始关注产品责任问题。因为绝大多数受害者采用的是庭外和解方法,很少会通过判决解决问题[9]。
根据民法典中第709条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受害的原告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胜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缺陷和伤害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证明被告(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制造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时存在过失。关于缺陷产品,《日本民法典》中第570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仅存在于卖方和买方之间,第三者和最终使用者都不能依据该条文直接向生产者起诉,除非卖方纯粹是生产者的代理人。以上这些种种规定对消费者都是不利的,受害者无法向产品生产者提出损害赔偿。因此,日本对产品责任方面的案件是根据“非责任原则”加以处理的,即因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损失,受害者必须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提起合同责任性质的赔偿诉讼。
在日本产品责任发展史上有三起最大的产品责任案件,分别为1955年的“奶粉案”、1962年的“安眠药案”以及1975年7月24日东京地方法院对1968年2月4日因飞机失事死亡的遗嘱,请求美国飞机制造公司赔偿损害案。法院判定这些案件中的被告存在过失,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应负过失侵权行为责任。但依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方可胜诉。这种“疏忽”理论使得受害者无处申诉,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10]。
(2)《日本责任法》的无过错责任理论
随着日本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各类产品大量投放市场,消费者的安全和利益日益受到关注。同时,出口的产品以及内销的产品都存在越来越多的矛盾。这种“疏忽”理论的突破,已成为日本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日本法学者、法官等逐渐意识到从生产者到消费者都很关注产品的质量,这些举动促使日本学者研究英、法、德法制的基础上提出了种种新的过失理论,如无过失侵权责任,违反附随义务责任等,“将主观过失概念改造成为客观过失责任概念,极大地提高了产品生产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2]。日本学者我妻荣、四宫和夫等人在松本财团以及河上财团协助下于1972年成立了制造物责任研究会,并在1975年提出了《制造物责任法要纲试案》,该“要纲试案”共分三章,计14条。其宗旨在于促使日本形成严格责任的法律体系。1994年7月日本正式颁布《制造物责任法》,并于1995年7月生效。历经20多年的艰难过程,日本产品责任法律终于与欧美各国一样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原则,以适应世界产品责任立法的大趋势。
(三)英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其发展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其产品责任法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来发展起来的,历经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的两个变化过程。
(1)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
英国产品责任法最初是从契约法中分离出来的。产品质量主要通过契约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予以保证。有关契约的产品责任最早是在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判决中确定下来的。该案确立的“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原则,在英国通行了近百年的历史,并对早期的美国产品责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这个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主要是为了英国工业生产发展的需求,保护生产者的利益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的索赔范围。
(2)侵权关系下的产品责任
“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原则,直到1932年才被“格诺荷诉史迪文森”一案判决中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所取代。英国由此将产品责任问题纳人侵权责任法的范围。该案的重要性在于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即产品责任并不一定要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只要能证明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被告负有注意的法律
义务并违反这种义务,而使原告受到了损害,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仍然得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实践中,原告仍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大量举证,原告举证的困难的问题仍未能得以解决。所以,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适用“事情本身说明问题”的格言以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
(3)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尽管有“事情本身说明问题”规则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但仍不能妥善地解决好日益增加的产品责任纠纷,也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鉴于此,英
国司法大臣钱塞勒勋爵于1971年n月2日请求法律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提出改进建议报告。1977年,英国法制委员会以第82号公报形式正式发表该报告。修改方案正好体现了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即向更严格阶段过渡。除了个别建议外,其它原则已和美国的严格责任理论保持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和皮尔逊委员会分别于1977年和1978年先后提出了两份与产品责任密切相关的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的报告》。这两份报告都承认现存英国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都建议在英国引进关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亡的严格责任。①由于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已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其产品责任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从而使其产品责任朝着国际统一化方向迈进。
三、评价与展望
纵观国内外的产品责任法体系,发现有以下几个特点,1、保护对象由最初的生产者向众多的消费者转变。2、追责由宽到紧,可操作性由难到易。3、保护利益方面,消费者对产品的关注逐渐转移到生产者,并强调卖方更注重产品的质量。4、美、日、英等发达国家对产品责任过错演变为严格责任,仍是各国产品责任法制的趋势。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起步较晚,内容比较丰富,行政性色彩强烈,法律条款中关于行政机关的产品质量监督措施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几乎占了全部条文内容的一半以上。因此,政府权力涉及的领域几乎无所不包,责任也就更加重大。与国外相比而言,我国主要是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国外发达国家则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消费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不说这是一部优秀的法律,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因为我国有特殊的国情。首先,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其次,我国的产品质量水平低下,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政府不能不介入。最后,我国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有待于提高[11]。《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政府对产品质量进行更严厉的监督和法律制裁,由单一的产品责任走向综合的产品质量责任。
近年来,一系列的行政监督措施取得了不俗的成绩。这些行政监督措施中如:开展适合本省特点的““河北质量千里行”、“中州质量行”、“龙江质量行”和“八闽质量行”,向企业和群众宣传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接受用户和消费者投诉;加强地方性配套法规建,创建适合各地区的法律法规,如:福建省颁布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等;加强了质量监督,深入开展“打假”斗争,近年来联合多个部门开展的各种活动,如:质量月、春雷行动、质量利剑等等。因此,我们不难看出《产品质量法》是中国客观国情与中国立法者法律观念更新结合的必然产物。
(一)完善《产品质量法》建议
毛泽东曾说过:“有比较才能有鉴别”。 “比较”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重要途径,是科学研究中的基本理论方法之一。通过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了解对方不同历史条件下法律制度的演进,借鉴对方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措施,进而完善本国的法律体制。
结合国内外的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情况分析,主要有以下两点:1、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赋予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的同时,缺乏足够的监督其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
2、《产品质量法》强化了行政处罚和监督措施,仅罚则一章条文就有24条,占全部条文的1/3,未充分利用市场自身的调节;
因此,综上所述建议两点:(1)坚持中国特色的《产品质量法》,借鉴他国经验,不排斥“拿来主义”。(2)“两手抓”要配合、协调,政府和市场二者应平衡,正如手握细沙一样,抓的越紧,细沙流的越多。
参考文献:
[1]郑立伟.国内外产品责任立法比较研究[J].航空标准化与质量,2012,01:4-6.
[2]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J].法学研究,1990,05:59,63.
[3]赵中孚.论民法的生命力——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J].法学家,1996,03:26
[4]James F. Thorpe, William H. Middendorf,What Every Engineer Should Know about Product Liability[J], Marcel Dekker,Inc,1979,08:29.
[5]Owles.D,Worsdall.Product Liability,Casebook,Colchester:Lioyds of London,Pr, 1984,p102.
[6]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消费者之保护[M] (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 108一109页。
[7]冯大同,国际商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246.
[8]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27.
[9]希强.论日本产品责任法的特点[J],外国经济与管理,1996,05:40-43.
[10]聂虎臣.产品责任立法国际统一化研究——兼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之完善[D],厦门大学,2001
[11]徐孟洲,谢增毅.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兼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J].法学家,2001,05:6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