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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困境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3-11-16万宗瓒

江淮论坛 2013年3期
关键词:民诉法民事加拿大

万宗瓒

(广东海洋大学,广东湛江 524088)

加拿大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困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万宗瓒

(广东海洋大学,广东湛江 524088)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长期融合,促使加拿大民事诉讼立法体例独具两大法系的立法特色,即魁北克省的民事诉讼立法多采法典式立法模式,而其余各省及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均以判例式立法模式为主。这种兼容并包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以《联邦法院规则》为视角,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通过对加拿大立法史、立法结构、立法内容等方面的梳理和评析,继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下一步完善,从制度和法理两方面提出修改和建议。

加拿大;立法体例;立法内容

依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立法体例系指“法律的样式、形式和风格”,即一国在立法时所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或法律模式。纵观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这种强调法规的灵活性,注重纠纷的解决,以判例为基础并以新的判例不断修订和补充的方式,实际上归属开放性的立法模式。虽然英美法系也出现了民事诉讼立法成文化、法典化的趋势,例如,193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的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但是,这些已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律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无论是内容还是立法模式上都有着根本的不同。反观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立法体例中,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典,如1976年开始实施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1999年最新颁行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典不仅讲究形式的合理性和稳定性,也注重体系的完备和内容的完整。

相比之下,加拿大并没有像美国、英国那样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像德国、法国那样颁布单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其民事诉讼程序主要表现为各级法院的法院规则,并且,不同的法院有自己的程序规则。因此,要以“加拿大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名称来概括加拿大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比较困难的。本文只能以加拿大现行的《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 Courts Rules)为视角,管窥加拿大民事诉讼立法体例之一斑。

一、《联邦法院规则》体例结构与基本内容

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制定于1990年,其后虽有细枝末节的变动,但一直未经大改。面对民事司法救济深陷日益严重的正义实现危机,时任司法部长于1998年6月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是推动加拿大民事司法制度的系统发展和变革。2001年7月,经过3年的调研和质询,由律师、法官和学者组成的委员会提交了最终报告。该报告建议对现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面改革,进而达致以下几个预期目标:增强法官干预,减少诉讼迟延;简化程序规则,实现当事人诉权;节减诉讼费用,降低诉讼成本;公开法律信息,增进公众理解。随即在联邦法院规则委员会的主持下,《联邦法院规则》于2002年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即在现行联邦法院规则中扩充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和其他普通程序规则,从而把“全面改革”的指导思想发挥到极致,集中体现了加拿大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果。

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以下简称《法院规则》)计14个部分共504条,其体例结构为:第一部分规则适用和术语释义,第二部分法庭的行政管理,第三部分适用各类诉讼程序的普通规则,第四部分民事诉讼程序,第五部分特殊程序的适用,第六部分上诉程序,第七部分上诉的申请,第八部分诉讼程序中财产权益的保护,第九部分案件管理和纠纷解决协助,第十部分法庭指令,第十一部分诉讼费用,第十二部分法庭指令的执行,第十三部分海事诉讼,第十四部分本法的过渡、废除和生效时间。因此,《联邦法院规则》是诸个不同类型诉讼规则的结合,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其中又以民事诉讼程序条款为主,体系庞杂,内容繁复。为方便起见,笔者拟将本规则分为三个部分,概括如下:

(一)程序指引部分

第一部分涉及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对规则中大量法规专用术语的界定,如对 “法庭”、“原告”、“诉讼”等概念作限定解释;第二部分涉及法庭的行政管理,主要规定书记官的职责,包括案件登记,法庭审理时间的安排,法庭记录的保管,对相关证人的传唤等。这极大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特色,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指引,此举明显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的立法开篇,均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出详细规定。

(二)程序规则部分

第三至第六部分为诉讼程序,乃本规则的核心部分。第三部分较为特殊,涉及适用于各类诉讼案件的通用规则,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总则部分,包括诉讼程序的开始,提交法庭的文书,证据的采信和审查,诉讼主体,共同诉讼和当事人诉讼,诉讼代理,以及诉讼文书送达。第四部分涉及普通的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包括诉辩状程序,证据的开示和审查,审理前程序,缺席判决,简易程序,审理程序,特别审理程序,以及单列的小额诉讼程序。第五部分涉及特别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包括对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对依据公民权法和商标法提起上诉的案件的处理,商事仲裁,离婚诉讼,涉外判决和涉外仲裁申请的内容、时间以及程序安排。同时,本部分还单列一个子部分,详细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包括原告的确认,诉讼的参加,证据的审查,判决与和解的整个流程。第六部分涉及民事案件的上诉程序,包括上诉文书的准备,撤诉和改判,对在上诉中新出现证据的处理,上诉的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对上诉的批准。总体而言,四、五、六三个部分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民事审判程序,不但程序规范设置详尽,而且很好地体现了程序繁简分流的特点。

(三)程序辅助部分

第七部分涉及民事案件的上诉申请以及该申请的格式要求。第八部分涉及在诉讼中对财产权益的保护问题,包括临时强制令,委托财产监管人,以及对财产的诉前保全。第九部分涉及对案件审判的管理和纠纷解决的协助。具体而言,联邦法院审判庭和上诉庭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的特殊程序或采取的处理办法。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法庭就可以对被告一方的情况进行审查,然后适用特别程序诸如缺席审判来予以处置。第十部分是法庭指令,包括签发指令,公布判决事由,判决的宣读和送达。第十一部分是诉讼费用的计算和负担,包括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裁定、评估、担保。第十二部分是执行法庭指令,包括强制执行令状的签发,扣押指令、抵押指令、藐视法庭指令以及法庭传讯指令的签发。第十三部分是单独规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最后一个部分是本规则的法定时效和期间。

二、《联邦法院规则》评析

(一)基本特征

第一,就立法思想而言,加拿大民诉法经历了从形式主义到实用主义的嬗变。基于历史的考察,加拿大的法律传统虽发端于英国普通法,但其民商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证券法等法律部门都积极效仿美国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制度上,英国有辩护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而加拿大无此区别,这与美国相同。此外,在法学教育、司法实践中加拿大也趋于美国的模式。分析得出,加拿大深受美国的影响,开始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注重法律的效果,而相对淡化法律的形式和结构,实用至上的思维日益凸显。为此,加拿大已于2008年启动新一轮以“实现正义”为主题的民事司法改革,主要应对愈发高昂的司法成本。

第二,就立法结构而言,加拿大民诉法体现了自己鲜明的立法特色。《法院规则》在立法逻辑上遵循总分原则,体系比较严密,有章可循。全篇十五部分可划分为五大部分:第一和第二归为一部,为本规则的导论;第三部分单列出来,归为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的通用程序;第四部分到第十二部分归为一部,为完整的民事诉讼程序,从案件的起诉到最后判决的执行;第十三部分归为独立的海事诉讼程序;第十四部分为法规时效。这样,整个规则呈现从总论到分论,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结构,而每个部分又是从总则到分则的逻辑结构,部分与部分之间环环相扣,彼此联系,给人整齐划一之感。所以从立法结构上讲,与大陆法系极为类似,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散见规定。

第三,就立法体例而言,加拿大民诉法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立法风格。一是开篇没有规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点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在加拿大,原则理念已经不自觉地融入到了条款内容之中,没有必要单列一些抽象的口号宣示;二是把法院管辖列入民事审理程序中,称作“最初异议”,不在开篇直接列出,这点与大陆法系的管辖立法不同;三是就整个法规而言,剔除第一部分和最后一个部分,其余12个部分的开篇均规定了该部分法律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并列举出了一系列的排除条款,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特色,从而使条款适用更加明晰化和清楚化;四是单列一个部分规定对法院判决的民事执行,而没有颁布单独的民事执行法,这点与大陆法系类似;五是涉外判决和涉外仲裁划归为适用特殊程序,不再单独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六是在规则最后部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没有另外单独立法。

第四,就立法内容而言,加拿大民诉法扩充了程序规范。一是本规则把各类民商事诉讼都纳入其中,如商事仲裁,离婚诉讼,海事诉讼等,并辅之以其他单行民商事特别法,相互参照,使本法规适用范围广泛,指导意义极强。二是在规则前面就法庭行政管理单列一个部分,特别强调了书记官的职责,包括案件的登记,审理时间的安排,相关法庭令状的签发,法律文件的填写,从而对当事人进行诉讼起到了很好的辅助作用。三是本规则中充斥了大量的证据规则条款,从开篇的通行规则到民事普通程序再到上诉程序,均很强调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此外,加拿大还有专门的证据立法,如《加拿大证据法》,《统一电子证据法》等,由此可见加拿大丰富的证据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娴熟。四是本规则具有完备的审前程序(诉答程序,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有利于集中争点,使绝大多数案件在审前通过和解等方式解决,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五是本规则虽然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动性,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掌控,如案件管理会议,纠纷解决会议等,以免诉讼迟延。

第五,就立法技术而言,加拿大民诉法属于现代型的立法水平,符合了社会发展的潮流和自身的需要。立法技术是指表达法律的规则,它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制作规则和法律规范协调规则。就《法院规则》本身而言,立法技术是比较先进的。一是在立法程序上,该规则业经司法部长的推荐,同时经过议会授权,由联邦法院规则委员会依据《联邦法院法》第46条1款b项而制定的,严格遵守立法程序;二是该规则存在大量的程序性条款,繁复而琐碎,尽量使每个具体制度的设立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三是在立法的语言方面,该规则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严谨一致。从语辞学的角度来看,本规则通过对大量专用名词含义的严格界定,对同一概念的反复定义,在语言上虽不简明扼要,但却使我们能够准确把握法条意思,领会立法者的本意,不至于产生误读和误解。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一,在立法结构上,《法院规则》存在部分瑕疵。一是体系过于庞杂带来内容上的冲突,它既涉及各类民事案件,又涉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由此导致两类法规不协调。二是整合性的法规固然有利于法官适用法律,但是由于一部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容易导致规则中出现大量的“参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而与原本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第二,在立法内容上,《法院规则》有关诉讼程序的条款过于烦琐,无论案件本身多么简单,只要进入诉讼程序后,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中间申请,法院对申请所作出的各种命令以及相关的听审,程序之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公众的想象。每一个案件,法官都会面对因为纯粹的程序问题而提起的中间申请。针对中间申请的命令中,有相当一部分需要上诉。因此,对于大部分的诉讼而言,其附属诉讼的工作量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而大量时间和金钱的消耗,在事实审理前就产生了。

第三,在立法语言上,由于深受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就目前的立法状况而言,立法技术就像一把双刃剑,程序精细化的结果往往是作茧自缚。具言之,在《法院规则》中存在大量古老、晦涩而无法为公众所接受的法律术语。法律用语的专业化是社会秩序调整工具日益精细化的结果。但过于专业化的法律术语和晦涩的词汇让人望而却步,这不仅使得司法人员无所适从,而且拉大了民众与司法的距离,使其在某种程度上远离了大众的需要。

三、启发和借鉴

(一)制度层面

第一,转变立法思路,确立修法目标,增强民事诉讼法典的实用性。详言之,亟须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度内涵。我国最新颁行的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我国民诉法)共计4编27章284条。从条文的数量上来看,加国法院规则几乎是我国的两倍,且大量条款下面有具体的子项和子目,内容含量极大,而我国民诉法大量条款没有细化到项、目这一层级。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太少,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空洞化,程序设置较为粗略,缺乏操作性和实践性,陷入了“实施障碍综合症”,迫使司法机关频繁颁布过多的司法解释和若干规定,导致本法的实效性大大下降,甚至于在法律效力上形同虚设。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应体现其应有的实效性和权威性。

第二,增加立法内容,突出民事诉讼法典以当事人主体地位为中心的特点,形成诉权与审判权的良性互动。我国于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从当时背景、条件和所处历史阶段来看,立法质量已属难能可贵。但从现在的眼光来看,问题也有很多,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其职权主义模式,即法官主导性过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尚未确立起来。后经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仍未达致应有的目标。希望借助未来的修法契机,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此同时,发挥当事人的主导性并不意味着法官职能的完全弱化,如加国法院规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主动性,同时也规定了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掌控,如案件管理会议,纠纷解决会议等等,做到及时调整案件的审理状况,以提升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迟延。

第三,优化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的繁简分流。我国民诉法中的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特别程序则适用于特殊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程序分别适用不同的案件,相互之间没有衔接性和连续性,程序设置稍显粗糙。可借鉴加拿大的立法经验,一是减少民事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的限制,改变法定受理,扩大私权纠纷的受案范围,从而建立畅通便捷的受案渠道。二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民诉法对此没有详细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证据交换、审前会议、送达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未能上升到法律层面,导致司法解释和诉讼法本身不衔接,运作起来十分困难。

第四,调整立法结构,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在体例上更加合理。一是我国民诉法有关证据的规定过于简陋,具体条款过于简单。法典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总共只有十二个条文,无论立法上如何高度概括,也无法体现证据制度的特点,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加国法院规则为例,全篇十四个部分中,除开前面两个部分和最后四个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均有证据适用的详细规定。二是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体现民事诉讼自治的特点,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更名为再审程序。同时,可借鉴加拿大的立法经验,进一步规范再审事由和再审管辖法院,重新明确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和再审时限(即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事由提出再审)。在结构上将其置于特别程序之前,以便从体例上保证通常诉讼程序的逻辑性和连贯性。

(二)法理层面

首先,加拿大目前的立法现状与其历史渊源是分不开的,两大法系对加拿大法制发展均产生了长远的影响。尽管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原则、内容、形式以及其后所蕴含的价值观不尽相同,但是作为一种定型的文明样态,都有其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及内在关联的合理性,也都是人类所创造的总文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任何优劣之分。

其次,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本质上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而发展起来的,因而在性质上都是社会的行为规范。只是因为各种社会形态的社会关系不同,才会产生不同的社会规范及其调节的方式。换言之,各种形态的法律文化都有其长处和短处。现代法制的经验表明,各民族国家为了发挥法律的最大治国效能,正致力于对国家法制进行优化组合与选择,它们逐渐拆除了各种形态法律之间天然的和人为的屏障,兼收并蓄,取长补短,从而使彼此间的差异越来越小。

加拿大的民事诉讼立法,就为当代法制发展的上述趋势提供了一个典范。原来被认为很不相同两大法系在加拿大成功地进行了兼容和融汇。通过这种兼容和融汇还收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两优相兼的优化组合与选择的效果,使法制更好地服务于人类的福祉、社会的秩序与安宁。加拿大的成功实践,无疑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优化组合与选择,提供了宝贵的新鲜经验。

注释:

(1)近年来,面对日益严重的正义实现危机,针对高昂的司法成本,加拿大司法改革委员会要求民事司法研讨会编列出民事司法改革的详细目录。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证调研,该研讨会遂于2008年提交加拿大民事司法改革报告。该报告确立五大优先改革议题: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专家证据规则、民事法律援助项目、证据开示程序、案件流程管理。参见加拿大2008年司法改革报告(Report on Selected Reform Initiatives in Canada):http:// www.bcjusticereview.org,2011-3-6。

[1]See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M]. Oversea Publishing House,9th.ed.2009.

[2]See Mccormick.P.Greene,Judges and Judging:Inside the Canadian Judicial System,Toronto,Lorimer[J].2002,(8).

[3]彭金瑞.最新英汉法律词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 [M].许冠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夏锦文.法律实施及相关概念辨析[J].法学论坛,2006,(6).

(责任编辑 吴兴国)

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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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862X(2013)03-0119-005

万宗瓒(1980―),重庆市人,法学博士,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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