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乡村社会中地保的法律职责和地位
2013-10-25曹洪
曹 洪
( 贵州大学 人文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
一、清代的保甲制
地保是清朝的保甲制下在保内设置的协助地方官府管理民事的官役。地保的职责相当于秦汉的亭长、隋唐的里正、宋时的保正。
清朝的保甲制是在明朝里甲制的基础上演变转化而来的。由于弊端日益暴露,里甲制度最终走向破坏和瓦解。保甲制适应了统治的需要,随之产生。“地保”,最早出现于康熙年间。康熙四十七年(1708),康熙“申行保甲之法”:“一州一县城关各若干户,四乡村落各若干户,户给印信纸牌一张,书写姓名、丁男口数于上,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的确,不许容留。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长,十甲立一保长,若村庄人少,户不及数,即就其少数编之。无事递相稽查,有事互相救应。保长、甲长、牌头不得借端鱼肉众户。店亦立籍稽查,寺庙亦给纸牌。月底令保长出具无事甘结,报官备查,违者罪之。”[1]这里的“保长”就相当于“地保”。
雍正初年,随着“摊丁入亩”的赋役政策改革的大力推行,清代州县以下准政权基层组织开始向保甲转化。至乾嘉时期,保甲制和地保,在全国范围内大为推行。这时,保甲的设置并没有严格按照官方的要求设置,而是按照村落属性自然形成。地保的职责分为两类:其一,是处理民事案件;其二,是协助官府处理刑事案件。在《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以下简称《辑刊》)中,记录了地保的刑事职责方面的大量信息。其中,“事据地保呈明”、“据地保禀称”等用语甚多。
二、地保的法律职责
《辑刊》按其记载的案件内容所反映的社会生活,分为宗族家庭关系、亲戚关系、乡里关系、男女社会关系等13类。 其中,地保的法律职责在13类刑事案件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表1)。
由表1可见,地保的法律职责可分为接受报案、查验案况、上报案情、配合调查、充当质证五个方面。
(一)接受报案
接受报案是地保的基本法律职责,是指保内的任何大小事件都要第一时间内上报地保。在《辑刊》中所记载的地保接受报案的案例很多。例如,在“山西万泉县民李清连挟恨图产商同子侄谋勒兄妾身死案”中记载:“据李英平供:……李幅满、王李氏投保报案的……往投地保禀报……”[2]115这说明李幅满、王李氏在遇到这事的第一时间上报了地保。又如,在“浙江泰顺县民胡期旦致伤胞弟胡期位身死及陈氏自缢身死案”中记载:“据陈茂桢供:胡期位是小的姊夫,陈氏是小的姊子……姊子当夜自缢身死。小的赶来看明,投保报验的。”[2]176可见,陈茂桢在看明案发事件后第一时间上报了地保,请求地保的查验和处理。
纵览《辑刊》,类似“小的就投保禀报的”、“小的通知地保禀报,求究抵”等语甚多。上述两个案件说明,民众遇事会立即上报地保。
表1 《辑刊》记载的刑事案件的类别和数量
(二)查验案情
凡保内发生刑事案件,地保在接受报案后应立刻询问案件的基本情况,并作好记录。尤其是命案发生后,州县官吏多命令地保到现场勘验和记录。例如,在“江苏邳州民金颖异因口角打死小功堂弟案”中记载:“据地保杜从先报……身往查看属实,查金颖异等业已潜逃,理合报候请验缉究。”[2]13这说明,地保在接受报案后的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查明了案件的情况,并做了记录。在“江西信丰县民钟禄照因修坟打死李臣万案”中记载:“据地保陈华安报,据李相添投称……往看属实,合报验究。”[2]541这说明地保对案情的查验与报案人李相添所述一致,并请求县衙给予查验追究。
在《辑刊》中,类似“往看属实,合报验究”、“查看属实,理合报县”等用语甚多,足以说明地保在乡村社会中查验案情的法律职责。
(三)上报案情
上报案情,是指地保在接受报案并赶赴现场认真查验案情、做好记录后,根据案件的大小轻重及时上报县衙。保内发生的案件上报县衙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地保上报县衙的情况。对此,《辑刊》记载较多。例如,在“浙江奉化县民卢运太勒死堂弟图赖案”中记载:“据奉化县知县胡培据呈:嘉庆十年九月十九日,据地保王兴加禀报……九月十七日……理合禀报验究。”[2]108在“江苏句容县民陈茂毕因债务纠纷勒死义侄陈陇沅移尸图害案”中记载:“据句容县祥称:嘉庆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据地保王印报称……十月二十六日早……报候验究。等情到县。随即带领吏仵前诣相验。”[2]148第二种,是遇到特殊情况,如地保病故或者地保外出时,则由保民直接上报县衙。例如,在“广东东莞县民邓亚九因口角打死胞兄案”中记载:“据东莞县知县陶必榕申祥:嘉庆十年四月初八日,据县属民妇邓钟氏禀称……因地保外出,无从投报,已于初六日殓埋,理合禀明,面验。等情。”[2]91在“广东归善县民叶亚宽因索欠殴毙小功服兄叶弗荫案”中记载:“案据署归善县知县王道行申祥,嘉庆二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据县民叶亚英禀称……地保病故未允,合禀验究。等情到县。”[2]362
可见,对保内发生的案件,一般由地保上报县衙,如若地保有事,或病故未能选出新任地保,则由保内民众直接上报,请求县级官吏查验案情和判决。在这两种情况下,地保尽忠职守,虽然得不到县官丰厚的赏赐,但是也不会被县官批评。然而,如果地保失于查报或知而不报,以致没有及时上报县衙,则会受到较重的处罚。这就属于第三种情况。在《辑刊》中,共记载了5例类似案件。如,在“浙江平湖县民褚庭书追赶其妻堂弟宋承烈落河身死案”中记载:“据平湖县知县卢錞招呈:嘉庆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访得县……贿和匿报等情。当即密提该地保朱幅,并拘一干人等,于七月二十八日到案。”[2]423“地保朱幅讯非通同贿匿,但失于查报,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革役。”[2]425这说明,对地保失于查报处罚甚严,不仅要杖责八十,而且还要革除地保之头衔。除上述的失于查报情况外,地保知而不报属于失职,按照大清律例,也应照例发落。
(四)配合调查、充当质证
由于地保是本地人,对本地的人事较为了解,信息灵通,因此在调查和审理案件过程中,地保的呈词是侦办和处理案件的关键。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都需要地保协助调查。例如,“浙江诸暨县民赵家庭因口角打死小功服叔案”记载:“质讯地保……据地保赵添佑供……是实。”[2]41此则材料说明,知县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把地保的呈词作为有力的证据和判断依据。又如,据“福建宁化县民张光华因争灌水致死无服族婶并贿和匿报案”中记载:“据宁化县知县陈基县祥称……案查前署县雷青云通祥……嘉庆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访闻……据地保巫邦和禀同前由。”[2]207这说明,知县在处理刑事案件中,不仅会听取涉案人的供词,更注重地保的呈词。
三、地保的社会地位
作为准地方行政人员,地保的地位比普通老百姓略高,仅次于县衙官吏。地保是沟通官民的桥梁。在清朝,在案件的陈述卷宗中,一般按照官员官职的大小顺序进行记载,即从总督到巡抚,到按察使,到知州知府,再到知县,最后记载地保的陈述。可见,地保作为地方准行政人员,是有一定地位的。与此同时,“里长、保长、甲首实际是国家最低级的半官职人员,称为‘在官人役’。”[3]在《辑刊》中,有29例案件没有记载地保的姓名,而是直接记载为“据地保报”。由此可以看出,地保的社会地位虽较普通百姓高,但也非常有限。
四、结论
地保的普遍设置,加强了清政府对基层社会的管理。地保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发挥的巨大作用,深化了清政府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但是,地保的社会地位并不高。在官而言,地保仅“在官人役”,不属“官”的行列;在民而言,地保因维护清政府的利益而不受民众待见。地保,是一个“吃力不讨好”的差事。对于此,笔者他文再议。
[1]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二·职役二[M]..浙江: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2]杜家骥.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1册) [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
[3]张研,牛贯杰.清史十五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