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引发的司法裁判——以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为例
2013-10-24施海红朱春叶
施海红,朱春叶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200083)
一、缘起:审判实践中的一则典型案例
甲与乙(1990年出生)系兄弟关系,两人年龄相差4岁。某日,甲持乙身份证与朱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后数月旋即离婚,期间两人以乙与朱某名义为两人之子办理户籍登记。现乙就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与离婚登记两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和离婚登记。经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等材料均由甲签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照片系甲的照片,甲有一只假眼。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审查了有关证明材料并询问情况,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登记机关出于谨慎起见又对两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上述案例是笔者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则典型案例,事实上婚姻登记申请人以欺诈方式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屡见不鲜,其中包括隐瞒申请人精神情况、国籍身份,虚构结婚对象,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登记等①上述情形系笔者在上海法院网裁判文书检索系统中查阅相关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例所得。在“北大法意”2011~2012年间因当事人以欺诈方式获取婚姻登记的34个案例中,有19个系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导致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在此类行为中,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因牵涉真实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格外受到社会关注。与此同时,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在2003年登记条例修改后不再具有自纠的能力②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经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自行纠错的权利,而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关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该案外人在婚姻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无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因此通过行政审判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唯一性及重要性可见一斑。然而,法院在该类行政案件中应持怎样的审查标准及如何进行裁判,实践中尚存在争议。为更好地解决此类婚姻行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尝试对因申请人欺诈而造成婚姻错误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判决方式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中的行政审判有所裨益,从而推进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有序进行。
二、进路: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性质
行政审判审查的对象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有限审查”为原则,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显失公正时才进行合理性审查,如行政处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无疑应遵守一般行政审查的要件,然而基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交织的特征,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又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审查方法。为了更好地分析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我们首先要了解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性质本身。
婚姻关系兼具人的自然属性和身份、财产关系规范的社会属性。随着人们对婚姻关系保护的需求增加,婚姻的缔结或解除逐渐被法律秩序化,但其存在的人伦秩序色彩始终是婚姻法律关系的前提。在学界,针对婚姻登记的性质有“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行政公示说”等,其中“行政确认说”占据主流。笔者同意前述观点,理由在于婚姻登记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双方申请的批准,而是对已存在关系加以确认、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管理手段;“行政确认说”相较“行政许可说”更加符合婚姻登记行为的本质;而“行政公示说”在本质上与“行政确认”说没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婚姻登记行为应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1]确认性行政登记的功效在于,该项登记一经完成,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就由国家的权威性予以保证。具体到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该行为以公权力的方式确定并公示婚姻身份,其婚姻身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从实践中婚姻登记行为的过程来看,登记结果是否准确,是否与客观真实一致,不仅取决于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有些时候更决定于当事人是否诚信守法。在申请人恶意欺诈的情形下,即使登记机关严格进行审查,由于登记的时限性、效率性要求,也可能无法识破当事人的非法意图,从而产生了错误的登记结果。
有鉴于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就要求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看待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要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职权、是否尽了确认行为作出前的注意义务、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实质上则要审查婚姻是否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益来看,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如违反登记程序,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2]
三、解题:司法审查的内容及司法裁判方式
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为该类行政案件的审理确立了进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以及司法裁判的方式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下文中,笔者将结合本文案例的情况从三个方面尝试解答。
(一)婚姻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是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也是司法就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审查的重要标尺。众所周知,关于婚姻登记申请人所需提交的内容经历了一个由繁至简的过程,在已失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之外,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还要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简化后的婚姻登记程序删除了这一要求,仅需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此举无疑更符合登记行政行为高效、便捷的价值追求,也更符合婚姻自由的客观需求。与此相对的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还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也就是说,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与登记机关材料审核形式化间的留白,给瑕疵婚姻登记带来了可能。
对此,有学者出于效率考虑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只需进行文本审查,而有的出于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则认为需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让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经济也不合理,而行政机关的审查也不应当止于文本审查,这种审查应在一个专业机构审查的合理范围内,符合其作为以办理婚姻登记为主要业务内容的机构能力。归结到本案中,类似刚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登记双方年龄差距大、本人与身份证照片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多见,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反复调查或不予登记似乎不合逻辑。如果该差异在专业机构看来仍较难分辨且登记机关确实对相关问题进行询问的,那么可认为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审查标准
考虑到前述的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确认性质,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审查标准可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对行政机关是否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的审查标准;二是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是否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的审查可从前文所述的形式方面入手,而对登记行为效力的评判则应从实质入手,若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登记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离婚实质要件,不应轻易以此为由否定登记行为的效力;反之,即使登记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若登记双方当事人违反结婚或离婚实质要件,仍应认定登记行为违法无效。[3]以本案为例,登记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无过错,但其登记行为实质上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律中的实质要件,给乙带来了其并未认可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因此即使登记机关在两个登记行为时均达到了审查的义务,但司法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司法裁判方式
针对登记行为不符合实质审查标准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处理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裁判方式: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撤销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确认判决,即确认违法或无效。①以“北大法意”案例库查询的34个案例为例,其中判决撤销的22个,判决确认无效的7个,驳回诉讼请求的3个,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1个,考虑已再婚判决确认违法的1个。那么究竟为何产生这样的现象、应该适用哪种判决方式?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初,针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存在撤销判决一种方式,并无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方式。由于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撤销判决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了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方式。从对行政行为效力合法性评判的角度来看,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存在重合,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在效力上都是违法的。那么,在对受欺诈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裁判时,婚姻登记行为效力的违法性毋庸质疑,但何时应判决撤销,何时应确认违法或无效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之间的关系。综观各国(地区)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德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的德国模式,即以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处分与一般违法行政处分之划分为基础,分别使用确认无效与撤销判决,两者是相互排斥的并列关系。他们认为,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是有效力的,其效力只有经过救济程序后才能被有权机关否定,而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从一开始就没有效力的。[4]因此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取名为无效行政行为。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日本模式,即把确认无效判决视为“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判决,在起诉期限之内,即使行政行为无效,也作撤销处理,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之间往往是补充、转化的关系。上述两种救济模式,如从相对人保护与救济充分程度考虑,并无多大区别。因为无效行政行为的价值主要在于前救济程序阶段,进入诉讼程序后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只具有观念上、形式上的意义。[5]从我国现行的实践来看,确认无效与判决撤销在后果上是相同的,即行政行为自始未发生效力。考虑到上述因素,笔者认为,日本模式可以减轻法院区分的负担和风险,在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尚不发达,法律上尚未有起诉期限区分规定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效果符合客观现实也更为经济。因此,确认无效这种判决方式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裁判中基本无适用的必要。并且从消除错误登记行为的痕迹、保护被错误登记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撤销判决也更加合适。
其次,我们再来讨论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方式的适用。在选择这两种判决方式时,主要应考虑的因素是哪一种方式更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因婚姻行为的人身属性,在某些情形下登记行为具有不可逆性,即使登记行为违法,人身关系也无法恢复到之前的状态,此时,撤销判决并不合适,如适用撤销判决,从法律后果来看,则造成人身关系的混乱。如离婚登记后,双方有一方已经再婚,新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离婚登记不能撤销。此时,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有适用的必要,即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保留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方式的法律后果。[6]当然,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与上述的离婚登记错误的情形并不吻合,可能司法解释在当初制定时,并未考虑到该类情形。
具体到本案例,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对其中一个行为进行裁判并不必然影响另外一个行为的效力。所以,对于两个行为都要进行裁判。在裁判方式上,以撤销判决为宜,因为乙并未有婚姻记录,无论是结婚的记录还是离婚的记录,如果不彻底消除,对乙以后的婚姻可能都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四、余论:关于文书表达与诉讼费用负担
行政审判具有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意义,其文书表达及判决结果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起到规范、指引和保障的作用。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笔者认为还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表述。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是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判决的重要依据,针对因申请人欺诈行为导致婚姻登记机关作出错误登记的情况,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时存在过错,应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如登记机关本身并无过错的,既要说明该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又要强调该实质违法与婚姻登记审查行为之间的关联,目的在于避免今后可能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赔偿,但从最高院关于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因受欺诈而违法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并不以登记行为本身实质上的违法性作为赔偿的要件。二是关于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用”的一般诉讼法原理,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行政机关承担,但在行政机关一方在审查过程中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如由行政机关一方承担全部诉讼费有所不妥,笔者建议该类案件的诉讼费应由存在欺诈一方全额承担。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82.
[2]孔祥俊.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EB/OL].[2012-12-25].http://www.legaldaily.com.cn/bm/content/2003-09/25/content_50431.htm.
[3]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EB/OL].[2012-12-25].http://cpfd.cnki.com.cn/Article/CPFDTOTAL-GJFG201101001119.htm.
[4]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2.
[5]张旭勇.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研究[M]//章剑生.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118.
[6]樊非,刘兴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J].人民司法·案例,2009(16):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