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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

2013-10-21丁慕蓉

卷宗 2013年12期
关键词:权钱交易构成要件受贿罪

摘 要:事后受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目前在理论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贿、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等多种事后受贿行为,但打击贪污腐败的重点仅限于典型的事前受贿和有约定的事后受贿上,对于其他的受贿行为未形成强有力的震慑。从打击贪污受贿以及我国未来的反腐教育工作考虑,笔者认为因为其他的事后受贿行为出卖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质上都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故应将其他的事后受贿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围一并论处。本文着重从事后受贿的界定、类型划分以及刑法上的性质认定对事后受贿行为进行分析,呼吁对事后受贿行为进行立法上的明晰,司法上的正确处理。

关键词:事后受贿;受贿罪;权钱交易;构成要件;刑法上的性质

1 问题的提出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贪赃枉法,自古以来皆有,从不曾在任何朝代缺席,所以国家须制定法律及政策,用以维持政府的廉能。少数意志不坚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到诱惑铤而走险,利用执行职务之便,趁机违法营私,掠取不正当利益,小则破坏政府形象,大则严重打击政府威信。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技术水平的提高,受贿方式花样翻新,出现了许多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规律。1997年案发的“陈晓受贿案”对受贿罪提出了新的挑战:事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

其实,在唐朝时,我国已经有了对于这类行为的规定,只不过那时称为“事后受财”。近年来,我国已经有不少的学者对事后受贿行为进行了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提高了对事后受贿行为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发布《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为《批复》)和2003年11月13日公布并实施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为《纪要》);在此基础上又于2007年7月8日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为《意見》),但是对于何为事后受贿、事后受贿有哪些类型以及事后受贿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依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以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件为例:甲是某中学的校长,乙是某公司的商务代理人,甲代表校方按照严格正常的招投标程序采购电热水器,乙脱颖而出中标。甲从该校离职一年后,乙给甲塞了8000元钱以示感谢。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后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罪吗?对此,众说纷纭,但为与我国反腐倡廉以及未来的反腐教育工作形势相适应,对上述情形需要清晰界定,对于事后受贿行为树立正确的认识,进行精确定位更是十分必要的。

2 事后受贿的界定及类型

2.1 事后受贿的界定

我国关于“事后受贿”的讨论热浪形成于“陈晓受贿案”,但是学者们的提法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事后受财”,有的则径称为“事后受贿”,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事后受贿”可概括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

笔者认为,对于事后受贿进行分析的关键是对事后受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具体的分析,因此,事后受贿可以借鉴外国刑法和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相关规定,简单的界定为: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没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但是约定或是直接在相关的职务行为结束以后又向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事后受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出卖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质上都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

2.2 事后受贿行为的分类

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事后受贿行为,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分:一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事前是否有约定;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索取或是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后受贿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

(1)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兑现贿赂的行为。这种类型的事后受贿,与先收受财物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相比,由于双方有约定,因此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和客观行为上都没有差异。不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财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的顺序。在这里,国家工作人员是先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财物。而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工作人员先非法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

(2)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

这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与事前有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相比,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意图。在这里,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意图和其后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意图并不是由一个犯罪故意衍生出来的。行为人非法收受财物时的故意实际上是一种事后故意。

(3)事前有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

这种类型的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离职之后兑现贿赂。与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相比,在这种事后受贿中,受贿人在收受财物时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没有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因此行为人收受财物是否仍然侵害职务的廉洁性就成了一个理论上的问题。

(4) 事前无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

这种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事前并没有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离职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上文所提及的情形当归属此类,这类事后受贿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不仅在收受财物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且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也不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故意。这使得这一事后受贿在行为人的主观上和行为人的客观方面都不同于一般的受贿行为,给理论及实践中为其进行清晰定性增加了难度。

3 事后受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如何对上述四种类型的事后受贿行为进行认定呢?笔者认为须得结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事后受贿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才能对其理解透彻。在受贿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中,由于索贿型受贿犯罪特征比较明显,所以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索贿型受贿罪中的事后受贿构成犯罪没有太大的异议。争议主要存在于收受型受贿的事后受贿之中。因此,下文笔者将就收受型的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3.1 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在我国,收受型受贿罪中一般要求具备三个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型的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干什么?是接受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抑或二者均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理论上与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并未深入探讨,仅提出“受贿罪中的‘利用職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探讨此问题时,有学者提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现为两个密切联系的内容:一是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或已经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简言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履职不正当,换句话说,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是其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即“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有关,而不论该行为是否正当,就可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了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使人们意识到对国家职务行为必须付出财产上的对价,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人们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信赖,侵犯了人们对国家机关的廉洁性的信赖。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的最首要的实行行为,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无争议,故而在此不做过多论述。

(3)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构成要件。

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性问题,在我国刑法界中主要存在两种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外在表现为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有利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种种行为,最典型的莫过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客观论的观点,即便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只要他没有做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行为就不具备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就不能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为人应当具备的主观意愿,并不要求必须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客观行为。该观点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且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愿,只是由于尚未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就认为其不构成受贿罪,这样既不能反映出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因而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即作为主观要件看待。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应该是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也不应该是客观要件,而应该仅仅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看作一种客观的事实行为,与谋取的利益的性质一起作为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而非受贿罪定罪的标准。

3.2 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具体在收受型受贿罪中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可能破坏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收受的对象物是与其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酬谢,认识到对象物与职务行为存在着对价关系,并且认识到一旦收受该财物就会违背自己身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所应当履行的廉洁自律的义务。至于意志因素,对于收受型贿赂来说,是指行为人具有收受贿赂的意愿。在我国现行立法下,只有这两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成立收受贿赂的故意。

3.3 事后受贿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分析

(1)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

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即认识到是以自己的职务行为换取不正当报酬,并且约定事后收取利益,而事后(在职期间)又确实实施了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这就符合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即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约定事后收受贿赂时已认识到自己将收受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产生了收受贿赂的故意,并且事后也确实收受贿赂,这就既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又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毫无疑问可以构成受贿罪。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确定无疑的将其作为受贿罪处理。

(2)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

此种类型下,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主观上确实没有产生自己事后可以以此谋利的故意,甚至心理上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有谋利的可能,而是基于情感等其他方面的考虑从而同意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事后受益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作为感谢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还是要抓住其本质的,其本质就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客观构成要件中,只要行为中包括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素,并且这两个要素在因果联系的连接下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遭到了侵犯,行为就符合了受贿罪客观要件,至于两个要素的发生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构成要件中,只要产生了收受贿赂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对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认识,并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就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故意是产生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时还是收受贿赂之时并不影响其性质。

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只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却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时行为中是不包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个要素的,行为人主观上也是不具备职务行为具有对价的认识和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如果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如渎职罪,应该按其他犯罪处理。但是,当受益人在事后以表示感谢等目的向行为人送去财物之时,如果行为人收取了财物,此时就具备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个要素,再加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由于之前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受益人谋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两个要素之间是完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的。并且由于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已意识到这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可以认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

(3)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

这种类型下的事后受賄,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已经形成了收取作为自己职务行为对价的不正当报酬的认识和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只是通过人为约定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要素的实现推迟至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之后,以期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相较于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而言,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危害性更大。这种情形,虽则时间较长,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受贿行为的性质。因为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已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具有受贿的故意,在离职之后收受贿赂时,就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要素,如上文所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贿赂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事前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

实践中,我国也已确认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的这一事实。《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在离职之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处”。同时,《纪要》第三条中规定:“参照《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作为受贿罪论处,并与事前受贿,事前有约定的狭义事后受贿一并纳入了反腐倡廉打击的重点是毫无问题的。

(4)事前无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

此种类型下,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心理上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有谋利的可能,而是基于情感等其他方面的考虑从而同意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之后受益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作为感谢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受贿罪的认定仍然要紧紧抓住其本质的,即一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包括他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信赖)的行为。如前文所述,只要行为中包括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素,并且这两个要素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故意,就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在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行为,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时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却没有可收取职务行为的对价的认识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这时行为中是不包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个要素的,但是,当受益人在行为人离职后以表示感谢等目的向行为人送去财物之时,如果行为人收取了财物,此时就具备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个要素,再加之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由于之前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受益人谋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两个要素之间是完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

前文所举事例即属于此种类型的事后受贿行为,甲作为某中学的校长,代表校方按照严格正常的招投标程序采购电热水器,乙作为某公司的商务代理人,脱颖而出中标。在甲从该校离职一年后,乙给甲塞了8000元钱以示感谢。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虽按照严格程序采购热水器,但是根据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履职不正当,即虽则甲履职正当,但其离职后所非法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行为是有关的,甲的职务行为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素。在离职后甲确实收受了贿赂,并且此时可以意识到这是对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此时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要素,且主观上具有故意,符合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权钱交易行为,其中权与钱交易所间隔的时间长或短都不影响这一本质的存在,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4 结论

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先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权钱交易;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也属于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核心在于能否找出一个“权”与“钱”交易的主线。无论在何种事后受贿中,行为人之前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行为与事后的受贿行为也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事后受贿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权钱交易的时间次序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事后受贿以受贿罪论处,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实践中,受贿行为多种多样。但事实上,无论是哪一种受贿行为,都表现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一种权钱交易,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如果只将受贿行为中典型行为纳入刑法范畴,不考虑实践中的诸如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等非典型性受贿行为,那么刑法理论就无法满足实践的要求,从而背离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立法原意。

虽然事后受贿构成犯罪的观点,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引起争议的根源——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许多内容的不合理规定仍没有消除,仅仅依靠出台几个司法解释是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分歧,最根本有效的方法是在立法层面对受贿罪的规定加以完善,特别是要细化受贿的类型以及建立科学的受贿罪刑罚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对腐败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更有益于在当前的形势下遏制腐败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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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丁慕蓉(1992-),女,湖南省株洲人,大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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