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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量刑中的民意

2013-09-30李润华

关键词:民意量刑司法

李润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一、刑事司法语境中民意的解读

(一)民意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当下“民意(public opinion)”一词可谓热门词汇。民意起初作为政治学上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法国,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首次提出了“公民意见(opinion publique)”的概念。20世纪,随着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的推广,民意概念开始更广泛地使用在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各方面。在中国,《现代汉语词典》将“民意”解释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1]我国学界的通行观点认为,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2]

通过对民意概念的解读,可以发现民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非理性。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一般人通常凭印象、成见和常识来形成意见。英国学者格雷厄姆·沃拉斯曾言:“大多数人的大多数政治见解并非是受经验检验的推理的结果,而是习惯所确定的无意识或半无意识推理的结果。”[3]由此而形成的民意往往是非理性的。二是易变性。民意作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心理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当其中某种因素发生变化时,民意本身也随时可能发生变动。正如苏力所言:“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4]三是难以测量性。民意作为多数不同个体的意识结合体,如何探寻、把握民意,一直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集体意识本身是一种非物质的存在,需要运用适当的方法通过适当的媒介才能予以发现和把握。迄今为止,发现集体意识的最直接和最常用的方法往往是进行民意测验,但民意测验结论本身的信度与效度又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可控或者不可控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民意调查者本身对调查议题的或多或少的立场预设以及问卷调查表的设计技巧,往往可能对被调查者的回答产生直接的影响,从而影响民意测验的结论。”[5]

(二)网络民意:一种新型民意

网络民意是指在网络空间产生并传播的,通过对社会焦点问题关注而产生的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共同意见和信念的总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2年1月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数量突破5亿,达到5.3亿。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EB/OL].[2012-06-16].http://www.cnnic.net.cn/vesearch/bgxz/hjbg/201201/t20120116-23668.html.正是中国这数以亿计的网民对传统舆论带来了革命性的挑战,它带给司法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从早些年的“刘涌案”,到轰动全国的“邓玉娇案”、“许霆案”,再到“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网络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渗透日益凸显。正如大众评论“许霆真正应该感谢的是媒体”、“药家鑫被判死刑,是舆论影响司法的又一恶果”一样,网络民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不可回避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对此指出:“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媒体迅猛发展,虚拟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影响不断增大。无论是案件的裁判和执行情况,还是法院工作人员的任何言论,随时都有可能迅速在网上传播,社会影响成倍放大,很快成为舆论焦点,进而演化成社会评判司法的重要依据。”[6]

(三)刑事司法语境中的民意界定

民意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卢梭对此有精辟的见解:“它(民意)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之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死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和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7]可见,民意能够在根本上对法律造成影响。同样,民意在当前中国司法建设中也处于不可忽视的位置,或多或少影响着司法的运行与变迁。

本文正是基于民意与法律的关系来探究刑事司法领域内民意对量刑的作用机理和本质。通过对近几年与民意有关的典型性案件分析,比如“张金柱案”、“刘涌案”、“许霆案”及“邓玉娇案”等,可将此域场的民意概括为:因某种原因,某一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社会公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价值形成的具有普遍倾向和较多道德成分的观点或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民意呈现出多样化样态,有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请愿书,有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聘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有媒体的报道尤其是网络评论,还有“游行”、“示威”等宪法权利异化的静坐、上访、围攻国家机关、群体性聚集等样态。民意也有了不同的种类,如:有原生的未经加工的民意,也有经过加工或被操纵的“民意”;有基于自身利益的民意,也有基于对公共安全的期待或者依赖而发表的民意;有基于个人的同情怜悯主张宽肴的民意,也有基于义愤仇恨主张严惩的民意。

二、量刑过程中民意的介入:一种无形力量的司法面对

21世纪以来,刑事司法领域的民意表达异常活跃,特别是民意与量刑的纠缠尤为突出。量刑“可以视作为刑法理论的缩影”[8],是实现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关键环节,只有量刑准确适当,才能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然而我国现行量刑工作却存在诸多缺陷与弊端,如裁量权行使不够规范,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等,结果导致极少数案件量刑不公正、不平衡,甚至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现象,引发了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导致民意与量刑的冲突成为相对严重的社会问题。

(一)民意影响量刑的案例铺陈

据不完全统计,自1979年新疆蒋爱珍杀人案①蒋爱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医院护士,受单位内部派系斗争牵连,被诬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作风问题”在当时是极为重大的“帽子”,足可压死心理脆弱者),因此,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竟还被称“装疯卖傻”,在会议等多种场合被侮辱责问,要求说明问题。蒋爱珍不堪其辱,写下申诉信和遗书后,于1978年3月29日晨使用打靶枪支杀死3名诬陷人,被判处死刑。1979年10月《人民日报》发表长篇报道《蒋爱珍为什么杀人》,引起全国轰动,《人民日报》5个月内收到各阶层人民来信1.5万多封,民意高度一致同情被告人。1985年新疆高院开庭公审,终审判处蒋爱珍有期徒刑15年。参见曾经轰动全国的蒋爱珍案始末[N].渭南日报,2008-02-20(07)。起至2011年李昌奎杀人案②李昌奎案件基本情况详见表1。的三十余年里,有全国性影响的民意与刑事司法纠缠案例中,除法律专业人士意见外,民意与司法最大的分歧往往不是被告是否有罪、罪名是否妥当,而是量刑是否公正、司法机关有无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文拟以近年来发生的若干典型刑事案件(所选案件基本情况见表1)为实证样本,研究分析民意与量刑的具体关系。

(二)个案解读:民意影响量刑的基本模式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逐个研剖不难发现,民意影响量刑并不是无章可循,而是有着较为固定的运行模式,即针对个别案件的一定的民意或专家意见,经过媒体的推动,成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社会舆论,引起某些领导或机构的关注,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或过程中“先定后审”,或者引起司法监督程序干预司法。[9]在此以“药家鑫案”和“李昌奎案”为例,对民意影响量刑的运作模式进行更为具体、直观的演示。如图1所示,在“药家鑫案”中,药家鑫杀人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但由于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该案一经媒体和网络传播,旋即点燃了民众心中疾恶如仇的火焰。媒体、专家与普通民众都对“药家鑫案”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量刑问题从多角度进行评价,以网络、报纸等为载体对药家鑫进行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拷问,如此汹涌的民意也引起了上级部门的高度重视。最终“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民意占据了上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

表1 近年来重大民意案件基本情况

图1 “药家鑫案”中民意影响量刑运行模式图

图2 “李昌奎案”中民意影响量刑运行模式图

如图1和图2所示,“李昌奎案”与“药家鑫案”相比稍有不同,该案始于李昌奎被云南高院二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判决结果经媒体曝光后,引起民众一片哗然,各种声音此起彼伏,一时在网络上形成了李昌奎不死难以泄民愤之势。在民众和媒体的施压下,云南省高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最终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民意影响量刑的价值与风险分析

1.民意影响量刑的价值分析

首先,量刑过程中尊重民意是我国司法人民性和民主性的基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种国体和政体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法院的人民性和民主性,这就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必须充分反映和尊重民意,以此实现罪刑均衡和个别化的统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量刑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其次,量刑过程中尊重民意是“两个效果”统一的现实需要。“两个效果”即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收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基本目标,也是司法工作的最高境界。就法律效果而言,刑事个案处理自有客观的评判标准,即实体和程序法律的明确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司法机关严格依据制定良好的法律作出的裁判自然是公正的,社会效果也应该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瑕疵的裁判,有时也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司法过程与公众疏离。因此,司法过程需要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重视民意甚为关切的量刑环节,使判决结果获得广泛的社会支持。

2.民意影响量刑的风险分析

诚如上文所述,民意具有非理性、易变性、难以测量性等特点,因此,民意的介入难免会对司法带来风险。

首先,民意的群体心理不利于量刑公正。群体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认为:“处在群体气氛中的个人,因人多势众而可能变得专横、偏执、不负责任。”[10]尽管民意反映了公众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但往往失之于简单化、偏执化、情绪化。如“刘涌案”,因网民先入为主认为刘涌罪大恶极,而完全不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的理由与依据,纷纷指责司法不公。这种情况下,很难坚信法院能不顾影响独立作出裁判。

其次,虚假的民意对量刑的影响更加消极。民意可能是自发的,也可能是被刻意引发的。对于普通公众来说,他们很难去直接了解、占有第一手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他们大多是在媒体提供的事实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这就为媒体利用甚至操纵民意提供了机会。媒体可能利用公众的从众心理进行误导性的报道,造成民意发生很大的偏差,这时的民意已经被扭曲,它包含了特定主体的利益需求,对量刑结果易造成恶劣影响。

三、量刑过程中民意的考量:冲突与契合并存

(一)量刑与民意的冲突解读

1.冲突之一:法律事实与民意事实

法律事实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逻辑对事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尽最大努力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民意事实”是民众以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所提供的信息为基础,凭借自身认知能力对事实情况所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特别是随着网络的兴起,以讹传讹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人在网络上故意煽风点火,歪曲事实,误导民意,制造矛盾。正是由于认知基础的不一致和认知能力的不同,民意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时难免判断不同,从而导致民众和法官之间产生误解、隔阂,进而形成民意与司法的碰撞,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以“邓玉娇案”为例,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东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梦幻城”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玉娇向黄德智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德智的要求,并摆脱黄德智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沓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搧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①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巴刑初字第82号.在“邓玉娇案”发生后,网络媒体率先对该案进行了披露,该案迅即成为热点新闻事件。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都对该案作了长篇累牍的报道和评论。经过大量报道后,该案中“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强烈激发了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同情。在媒体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大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

2.冲突之二: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

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应具有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即法律思维。所谓法律思维,是指“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的,通过专门的法律语言(法言法语)进行分析、判断、推理、论证和解释等活动的一种职业过程”[11]。可见,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包括对量刑的裁定“并不是以自然理性来决断,而是依人为理性(技术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12],而普通民众的思维是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道德思维,更注重朴素的道德感和正义观。正如苏力所言:“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13]当普通民众依据这种道德思维审视刑事个案时,如果法律与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他们往往坚持认为应以社会的普遍价值观来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即强调“法律应当是什么”。对于量刑,民众则始终站在一个外部的立场上,虽然他们不参与量刑程序,却会针向司法机关提出许多不同的道德主张,抑或是直接给予某种情绪化的是非评价,以希望司法机关能体现其基本意志。这种道德思维与追求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之间存在很大距离。比如“许霆案”,普通民众大多认为法院的判决明显畸重。在“许霆案”判决的当天,《信息时报》和新浪网即开始了联合调查,网上的问题是“你是否能接受这一判决结果?”共有9682人参加,其中:8005人表示“不能接受,许霆应判无罪或更轻的徒刑”,占答卷总人数的82.68%;表示“能够接受,改判为5年算是宽大了”的有1593人,占16.45%;另有占0.87%的84人在“不关心,无所谓”之列。[14]不过,依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该判决似乎没有什么大错,而且一审法官在判决裁量时已经选择了最低的法定刑。但该判决忽略了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社会生活个性特征,而这正是广大民众期待司法应作出的回应,这无形中加大了民众与量刑之间的距离感,自然也就无法赢得民众的内心认同。

3.冲突之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从古罗马时代开始,正义就作为司法价值的基本目标被人们持久地追求,究其缘由在于法律来自于正义,实际上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正义是能与程序正义相符的,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在某些个案中出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个案正义也就与整体正义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但长期以来民众的潜意识认为:我们能发现所有的正义并能实现它,因此,我们有能力实现所有的个案正义,至于程序,只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已,无所谓正义的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定的真实与普通民众渴望看到的事实真相会存在距离,法官综合程序与实体因素作出的判决与普通民众心中的道德评判会不相符,这时民意就开始迅速显现威力了。在“刘涌案”中,二审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后,网络上的舆论讨伐不绝于耳,因为罪大恶极的刘涌在老百姓朴素的道德评判中已经没有争议地被处死,程序的瑕疵在罄竹难书的罪证面前显得如此苍白无力,显然不足以改写他的命运,而以实现程序正义为理由主张改判的法学专家也难逃被网民围攻谩骂的命运。

(二)量刑与民意的契合分析

社会的运行需要公平正义,司法的运作需要公平正义,这是法治社会的根本需求。而“社会之所以能够维系自身,不是因为它表现出的整体性对它具有多么强烈的约束,而是因为它的具有重要性的成员能够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达成被他们感受到的重要性的共识”[15]。民意就是这种重要性的共识的表达。那么,来源于社会投射于司法的民意从理想状态来看,理应也是公平正义的载体,从而架起社会与司法之间的桥梁。具体而言,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始终把握和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要求,既以公平正义作为法律适用的指引,又将其作为衡量法律适用是否妥当的根本标准和依据。倘若裁判结果明显与罪刑相当原则不符,不为社会公众的观念所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衡量是明显荒谬和脱离实际的,我们就需要矫正这样的裁判结果,或者改变法律的适用方向。裁判中的自由裁量、价值判断以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等进行的漏洞填补,通常都需要用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观进行衡量与判断。例如,曾经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对其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和舆论哗然,被认为量刑过重,后来重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该案重审中法官在衡量社会危害性时,显然是充分考量了社会的普遍认知和感觉,也即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当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社会的公平正义感与非理性的情绪,切勿将两者混为一谈。

四、量刑过程中民意的导入:从冲突走向和谐

(一)不可逾越的底线:司法独立

独立性是司法权最本质的特征。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分别重述了上述规定。有的国际组织决议也体现了上述精神,如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6]司法的权力应当具有超脱性、普适性、中立性和一体性,应放眼于全国范围内全部纠纷和全部当事人,而不是仅局限于某一个地域、机构或人员。唯有如此,方能保证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才能赢得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赖和倚重。因此,在量刑过程中,当法律与民意相冲突时,司法机关应谨慎地对待民意浪潮带来的冲击,严格坚守法律赋予的司法独立的权力,而不是随着民意浪潮的导向而改变。如云南省高院某法官针对“李昌奎案”曾言:“在轰轰烈烈的‘民意’反映上,法院应该坚持正确的底线,司法屈从于民意、无原则地跟风,是扭曲的司法,是无权威的司法。但愿在李昌奎案这场‘博弈’中,不让舆论的压力影响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这样,我们才能看到法律的胜利,法治的胜利。”[17]

(二)科学界定民意介入范围:以有限介入为原则

司法应当回应民意,但回应绝非是无原则、无限度的,这是由民意并非具有不言自明的正当性所决定的。“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18]而民意的感性、情绪化等因素是崇尚理性和规范的司法所应当警惕的。因此,对民意的吸纳与回应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在量刑过程中,对司法回应民意的限制是通过对民意的形式合理化论证来实现的,即法官对民意、直觉、道德标准等非确定性因素所进行的考量与判断都是在内心完成的,或者说它们只能作为隐性的裁决理由而存在。如果这些内在因素要外显,则必须寓于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法律价值的衡量、立法意图、公共政策之中,接受法律规则、程序性步骤以及逻辑推导等确定性因素的推敲与检验,并依托某一项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外化出来。

(三)实现路径:量刑中民意导入的机制设想

有学者指出:“民意对个案的影响,并不在民意本身,而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有机制吸收合理的民意。”[18]《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将“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作为未来五年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目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操作机制,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达到有效疏导民意的效果。笔者建议应以制度化的方式在量刑过程中有限度地吸纳民意,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

1.激活“陪审制”并赋予新的内容

在西方国家,陪审制被认为是实现民意与司法和谐共处的契合点。该制度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它以大众的朴素经验制约专业法官的技术理性,缓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之间的冲突,缩小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的距离。在我国坚持人民陪审制度,是实现司法民主与政治民主、建立司法制度民主基础的重要机制与根本要求,但我国陪审制度长期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被指为“陪衬员”、“聋子的耳朵”,这使得陪审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对此,实务界和学界提出激活陪审制的许多构想,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其就适用陪审制审理案件的范围、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与细化。除此之外,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公众对参与量刑并发表意见的期待远较定罪强烈得多,被告人渴望受到公正刑罚裁量的需求也远较定罪强烈。因此,在完善陪审制时也应关照量刑的问题,在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基础上,赋予人民陪审员独立地对构成酌定量刑情节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是否适用的权力。这样做可以在量刑中融入民意,增加司法结果的正当性社会基础,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同程度。

2.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切实落实

裁判说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在作出任何影响公民权利的公共裁判时必须给出明确、充分、适当的理由。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司法对量刑说理都十分重视,并形成了“强制说理”与“提倡说理”两种模式。在我国,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裁判文书的改革也受到关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时至今日,我国刑事判决书说理问题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均获得了较大发展。从裁判说理的内容来看,其必然包括量刑说理在内,这是因为量刑是刑事裁判的重要方面,也是有罪判决的最终落脚点。特别是在量刑成为民意关注的焦点时,量刑说理有着更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判决理由作为对判决作出过程的描绘,是判决结果逻辑演化的说明,有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理解判决结果,增强判决结果在心理上的可接受性。因此,在判决说理过程中应重视量刑说理,将法官量刑时所考虑的一切因素,包括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被告人宣告刑的最终确定的理由等,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以此来消解民众对量刑结果的质疑。

3.量刑听证制度的确立

量刑听证是量刑科学化、民主化的产物,其已成为大多数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量刑听证是一种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是一种必须运作的量刑程序。从功能上看,量刑听证可以通过“看得见的公正”实现“看不见的公正”。正因如此,量刑听证制度成为我国各地法院在量刑中导入民意机制上的实践探索,典型的如浙江省安吉县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听证、湖北省通城县法院针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刑事案件的量刑听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针对缓刑裁决的量刑听证和河南省高院针对死刑二审案件的量刑听证等。有的法院还制定了量刑听证的实施细则。比如,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制定的《缓刑听证规则》,对拟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召集社区、单位、派出所、检察机关等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否具备监管条件等进行听证,以考察对该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6]从实践来看,量刑听证制度通过邀请民意代表或案件相关人参与案件庭审或召开专门听证会,为量刑问题征集社会民意搭建了重要桥梁。

4.“法庭之友”的启示

“法庭之友”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纪的古罗马法,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发展。“法庭之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书,即“法庭之友陈述(am icus curiae brief)”,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及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信息,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19]尽管“法庭之友”制度在美国得到了良好的发展,但中国学界和实务界对它的研究尚处于极为薄弱的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与“法庭之友”制度在目的与形式方面表现出很大的相似性。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主要表现为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时特邀法律专家对案件的法律适用、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证据运用等方面进行论证并提交意见书。但是,我国立法对专家法律意见书制度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实践中也存在提交意见书的主体范围过窄、程序不规范等困境。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庭之友”制度中的有益做法,更好地规范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运作,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更全面地吸纳民意。一是要扩大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主体范围。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主体范围,不应仅仅限于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更应该让其他普通公民、社会团体、机关单位、专业组织等参与,提交对案件涉及事实问题的看法、观点和论据。允许非诉讼当事人表达对案件的想法,这不仅有利于增强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法律效果,还可以在普通民众和法院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做到司法民主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二是要明确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在实践中,对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范围应该明确界定,不能仅仅涉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应该注重案件事实的澄清问题,帮助法官更好地掌握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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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罗书臻.王胜俊在第十一期中级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培训班开班式上强调:认清形势 把握大局明确责任努力当好新时期人民法院院长[N].人民法院报,2010-0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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