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
2013-09-26吴纪树马莹莹
吴纪树 马莹莹
摘 要:传统英美法的原则认为,不能单就父母同其未成年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便责令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父母责任只是作为例外情形。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发生了变化,突出地表现在从原则上不承认父母责任到承认父母的过错责任,甚至是父母的无过错责任。这些变化在当前美国的《侵权法重述》和各州制定法中可见端倪。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父母责任
中图分类号:D97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58-02
一、英美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传统规则
(一)未成年人对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
传统的普通法认为,不能单就父母同其未成年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便责令父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普通法古老的原则早在1872年的Chandlerv.Deaten一案中的判决中有明确的体现。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的儿子用枪射杀了原告的骡子,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后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儿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指出,作为一项一般性的规则,仅仅是父母子女关系,无法推导出任何可以要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法院认为,缺乏父母的鼓励(knowledge)、同意(consent)、参与(participation)或者认可(sanction),父母无需对孩子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坚持普通法这一规则的同时,法院也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孩子的父母在枪击事件中起到主要或者次要的作用(即该父母作为其儿子枪击行为的主谋或者参与了枪击行为),否则父母无需对未能约束其未成年孩子从事枪击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由此看出,在传统规则上,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因而在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后,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的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这里的自己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还是存在有限的例外情形,即上述所言的被告得以证明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侵权行为中起到主要或者次要的作用,但后来这一规则逐渐显现了问题,当然,这也与侵权法的发展规律有关,从整个世界侵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整体上侵权法是由“惩罚”向“救济”的理念而发展的。因此,时间让这一严格的规则逐渐改变了原初的面目。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一味坚持这一原则会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未成年人逐渐可以以年幼不具有形成故意的智力,抑或不能辨别(预测)自己行为产生损害结果等等理由进行成功的抗辩。法院也开始考察未成年孩子在行为时的是否具有一般理性的孩子在相同环境下的注意能力和注意程度。换言之,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自行承担,“未成年”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但同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在必须存在“恶意或者故意”的侵权行为案件中,未成年被告可能被认为年纪太小而无法变现其恶意;二是“在必须表明未尽到合理注意”的地方,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应该与他的年龄和理解力相称[2]268。由此导致了当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后,被害人以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往往很难获得胜诉,转而起诉未成年人的父母。
(二)未成年人对侵权行为的父母责任
由上面的论述可知,传统英美法未成人侵权责任承担以自己责任为原则,以父母责任为例外。美国纽约中最高法院在1910年的一个判决中对此作这样的阐释:父母不对未成年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该行为,并且这种参与必须被得到证明,而不是以其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加以主观推定。当然,由于英美法是判例法传统,因此,在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上,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国域内不同州之间存在差别是很正常的事情。例如在美国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Gissenv.Goodwill案中就指出了父母责任的几种情形:一是父母将工具给孩子使用,但因为孩子年龄小、缺乏判断力或者生活经验等等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害,该工具是侵权行为的危险来源;二是未成年人作为父母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活动中实施了侵害行为;三是父母知道其未成年子女在进行侵权行为,而直接同意、批准或者默许其子女实施侵权行为的;四是虽然父母知道或通过适当的注意义务的行使应当知道其子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损害而未能对其进行合理的控制[3]。再如,在英国,法律在坚持父母不就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时也对它规定了两种例外:其一,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雇请他们为自己完成某种事务,则当未成年子女在为其父母完成所委托完成的事务时实施了侵权行为,则父母应当就其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此时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般意义上的替代责任,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雇主,未成年子女是其父母的雇员,父母作为雇主应当就其作为雇员的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父母在控制其未成年子女引起他人损害的行为方面存在过失,或者父母明确批准或者事后追认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4]。
二、英美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现代规则
未成年人是否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较大的差距。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儿童的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严格的责任,但是在英美法系,儿童可以成为侵权行为责任的主体。英美法古老的法律原则是,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般“推定为不具备实施故意伤害的能力”,但这个原则基本上被否定。现在通常的看法是未成年人对他们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过,他们的年龄已经与之相关的主观欠缺是有效的抗辩理由[2]269。因此可以这样说,从传统到现代,普通法上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发生了变化,其最突出的变化在于从原则上不承认父母责任到承认父母的过错责任。
(一)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的规则
上述变化典型地体现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当中。我们知道,《侵权法重述》并不是美国的法典,它只是法学会为司法实践编撰的参考意见而已,但实际上《侵权法重述》对美国司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作用几乎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相当。美国现在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首先体现在《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316节之中,该节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父/母有义务行使合理关注,控制未成年子女,以防止他/她故意伤害他人或采取如此行为以至造成他人遭受身体伤害的不合理风险:该父/母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她有能力控制其子女,并且该父/母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此类控制的必要性与时机。”注意,虽然作为一个家庭的户主,父亲不再有责任对其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行为(甚至其未成年子女的各种行为)负责,他在自己有能力控制此类行为的范围内仍对其负责。该义务并非父亲专有,在母亲这一身份赋予她控制其子女能力的范围内,这一义务也扩展到母亲[5]。由此可见,《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316节的规定扩张了普通法上父母侵权责任的规定,只要父母符合《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316节所规定的两个要件,即使未成年子女在普通法上被认为不具备过失侵权能力,父母也要就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这里的父母责任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有一定的关系,原因很简单,一般而言父母控制一个年幼的子女显然比控制一个接近成年的子女要简单有效。从而只有父母有控制其未成年子女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就应当对其加以必要的控制,否则就面临责任承担的可能。
(二)制定法上的规则
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渐渐的也在汲取成文法国家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些领域颁布了法典,体现在此处讨论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上也有立法例。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就规定:“任何未成年人故意的不当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或其他任何财产损害的,应归咎于其监护或者控制的父母或监护人,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单独或者共同与未成年人一道承担损害责任。”又如,亚利桑那州民事法修正案第12-661条规定:“无论父母或者监护人能否预见到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父母或者监护人都要对任何未成年人的恶意或者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再如,夏威夷州民事法修正案第577-3条规定:“未婚的未成年人子女的父母须单独或者共同的对其子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现在美国的所有的州都制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但是在赔偿额度上,绝大多数州都做了一定限制(800美元到25000美元不等)。在没有对赔偿额度做出明确限制的州,其赔偿的金额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会非常高,如根据康涅狄格州民事法第52-572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故意和恶意损害财产或伤害任何人,或者没有主人的许可下私自开动机动车的,在此情况下,父母与未成年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赔偿高达500万美元都有可能[6]。
三、结语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看到,英美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到现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父母责任在一步步的加重,它一方面展现了英美法在这一问题上向父母无过错责任发展、以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的趋势,另一方面也看到了父母在这个时代抚育子女的责任越来越重。虽然这样的发展趋势对父母养育子女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但我们似乎也没有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倘若父母忽视了其在管理和控制未成年子女方面的注意义务,那么责任的承担便随之而来了,它同时也要求法律上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给予足够的回应,而制定法的选择恰恰是英美法应当向大陆法借鉴的地方,我们也看到美国的许多州已经开始了。
参考文献:
[1][美]安德鲁·C.格拉茨.许元昭译.强加于父母以侵权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C]//张民安.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父母的侵权责任.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267.
[2]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Valerie D. Barton,Reconciling the burden:Parental liability for the tortious acts of minors,Emory Law Journal,Spring,2002.
[4]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67.
[5][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1.
[6]Sally Roberts,Parental Liability for Torts of Minors,from http://www.bpslawyers.com/Articles/Parental-Liability-for-
Torts-of-Minors.shtml,2013-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