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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2013-09-26李冠玉,姚鹏,安寿志

船舶标准化工程师 2013年5期
关键词:议定书承运人行李

第1条 定义

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

1.(a)“承运人”系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实际由其履行或由实际承运人履行;

(b)“实际承运人”系指除承运人外,实际履行全部或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c)“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系指履行承运人,或者如果是承运从实际履行运输,系指承运人。

2.“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

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4.“旅客”系指船舶上运输的任何下列人:

(a)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

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

(b)活动物。

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

7.“行李灭失或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8.“运输”包括下列期间:

(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运输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舶上的期间,或登、离船舶期间,和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水运至船舶上或从船舶上水运至上岸的期间,但以该种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b)对自带行李而言,如该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交还给旅客,则运输也包括旅客在港站或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c)对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期间从承运人或其岸上或者船上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上或在船上接管行李时起开始,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将该行李交还之时止。

9.“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其起运地和到达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

10.“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1.“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1条之2 附件

本公约附件构成本公约的内在组成部分。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

(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

(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本公约所述运输应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约束,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

第3条 承运人的责任

1.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事故属于下列原因造成,就航运事故导致的旅客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在每位旅客每次事故不超过250000计算单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造成;或

(b)完全由于第三人故意的行为或者不行为造成的。除非承运人证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不是由于其过失或者疏忽,对于超过上述责任限制的损失,承运人应继续承担责任。

2.对于非由航运事故导致的旅客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果造成损失的事故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者疏忽造成,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索赔人对过失或疏忽负有举证责任。

3.对于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如果造成损失的事故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由航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推定承运人具有过失或疏忽。

4.对于自带行李以外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害造成的损失,除非承运人证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不是由于其过失或疏忽,其应承担责任。

5.本条中:

(a)“航运事故”系指海难、捕获、船舶碰撞或搁浅、船上发生的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缺陷;

(b)“承运人过失或疏忽”包括承运人的受雇人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过失或疏忽;

(c)“船舶缺陷”系指船舶任何部分或其设备用于旅客逃生、撤离、上船和下船时;或者用于推进、操舵、安全航行、锚泊、抛锚、进入或离开泊位或锚地、浸水后的损害控制时;或用于释放救生设备时发生的故障、失灵或未遵守可兹适用的安全规则;

(d)“损失”不包括惩罚或警戒性的损害赔偿。

6.承运人根据本条承担的责任只涉及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索赔人应对造成损失的事故是发生于运输过程中及其损失程度负责举证。

7.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任何追偿权,或根据本公约第6条对于共同疏忽所享有的抗辩。本条规定不妨碍本公约第7条或第8条所规定的任何限制责任的权利。

8.推定一方具有过失或疏忽或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均不应有碍于考虑对该方有利的证据。

第4条 履行承运人

1.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4条之2 强制保险

1.在成员国登记的准许载运12名以上旅客的船舶运输旅客,且本公约适用时,任何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应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依公约规定的旅客人身伤亡责任进行保险。强制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的限额为每位旅客每次事故不应少于250000计算单位。

2.成员国主管当局在确定第1款的要求得到满足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证书,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是有效的。对于在成员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核准。证书的格式应以本公约所附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和登记港;

(b)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

(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担保的类别和期限;

(e)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主要营业场所,并根据情况,包括设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f)证书的有效期间,该期间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的有效期间。

3.(a)成员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颁发该证书。该机构或组织应通知该成员国每一证书的颁发情况。无论如何,成员国应充分保证所颁发证书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并应采取确保履行该义务的必要措施。

(b)成员国应将下列情况通知秘书长;

(i)向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授权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

(ii)该授权的撤销;

(iii)授权或撤销授权的生效日期。

授权应在通知秘书长之日起满3个月以后生效。

(c)按本款规定经授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如果不再符合颁发证书的条件,至少应授权其撤销这些证书。无论如何,该机构或组织应将证书吊销的情况报告授权颁发证书的国家。

4.该证书应使用发证国一种或几种官方文字写成。如果所用文字不是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则应包括其中一种译文,发证国可以决定是否在证书上省略其官方文字。

5.该证书应携带在船上,一份副本应交予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保存,或者如果该船尚未在一成员国登记,则副本交由证书颁发或核准证书的主管当局保存。

6.如果由于本条第3款之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间以外的其他原因,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在通知本条第5款所述当局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失效,否则,此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经交给主管当局或在所述期间内颁发了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造成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变更。

7.船舶登记国应依据本条规定确定证书颁发的条件和有效期。

8.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成员国利用从其他国家、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取与为实现公约目的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者金融状况有关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利用此种信息的成员国,不能解除其作为证书颁发国的责任。

9.为实现本公约目的,经一成员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为其他成员国所接受并应被其他成员国视为与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被颁发或认证证书的船舶未在一成员国登记。成员国若认为证书中提及的保险人或担保人不能在财务上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发证国或认证国进行协商。

10.根据本条在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提出。在此种情况下,第1款规定的金额作为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险人的责任限制适用。即使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根据本公约被告可以行使第1款所指承运人有权行使抗辩权(船舶所有人破产或停业除外)。而且被告可以行使抗辩权,主张损害源于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但被告不能行使被保险人在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可能有权行使的其他抗辩权。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和履行承运人参加诉讼。

11.根据本公约,按照第1款规定所具有的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提供的金额,应完全用于支付索赔,从该款项中做出的任何支付应解除依据本公约与该支付数额相应的责任。

12.除非按本条第2款或第15款颁发证书,否则当事国应禁止悬挂其国旗并受本条约束的船舶在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13.就本公约适用而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每一成员国应确保根据其国内法,对于任何允许载运12名以上旅客的船舶,不论在哪里登记、进入或离开其境内港口,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在第1款确定的程度内有效。

14.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就第13款而言,如果颁发第2款要求的证书的成员国通知秘书长其保留了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电子格式的记录证明证书的存在,并确保各成员国可以履行第13款的义务,则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当船舶进入或离开其境内港口时无需携带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证书。

15.如果成员国拥有的船舶没有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则与之相关的本条各款规定不适用于该船舶,但是该船应携带船舶登记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承担第1款规定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该证书尽量接近第2款规定的范本。

第5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6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7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根据第3条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每名旅客每次特定事故不应超过400000计算单位。按照受理案件法院地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的,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2.如果成员国国内法规定了责任限额,而且其不低于第1款规定的金额,成员国可以通过具体国内法规范规定第1款责任限制的适用。根据本款规定做出选择的成员国,应将其采用的责任限制或没有责任限制的事实通知秘书长。

第8条 行李和车辆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制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2250计算单位。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车辆每次运输12700计算单位。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3375计算单位。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损害的免赔额不应超过330计算单位,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不应超过每位旅客149计算单位。此种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9条 计算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指“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3条第1款、第4条之2第1款、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应根据法院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成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成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当事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第1款规定,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第1款所述计算单位相当于15金法郎。本款所述金法郎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金法郎折算成该国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办理。

3.第1款末句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折算,其方式应尽可能使第3条第1款、第4条之2第1款、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的金额在以成员国货币表示时,具有与按第1款前三句中所定办法而获得的结果相同的真实价值。成员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应视情况要将其按照第1款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2款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秘书长。

第10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11条 承运人的雇用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出诉讼,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事,便有权获得援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第12条 赔偿总额

1.在实施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这些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其责任限额的金额负责。

3.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以及该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额。

第13条 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或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益。

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轻率地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用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额的权益。

第14条 索赔的根据

除依据本公约外,不得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第15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3.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16条 诉讼时效

1.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3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理由应受适用受案法院地法律,但在任何情况下,在下列任一期限终止以后,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a)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5年后(以迟者为准);或者,如果早于此期限

(b)从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合理知道事故造成伤害、灭失或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3年时间。

4.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

第17条 管辖权

1.根据本公约第3条或第4条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缔约国内,而且适用具有多个可能管辖法院当事国关于恰当管辖地的国内法: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所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法院,或

(c)原告户籍所在地或永久居住地国家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2.根据本公约第4条之2提起的诉讼,按照第1款由原告选择在可以对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进行诉讼的法院诉讼。

3.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该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仲裁。

第17条之2 承认和执行

1.按第17条规定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做出的任何判决,如在原判决做出国不会被提起复审程序且可以执行时,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除非

(a)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或

(b)未给被告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理由的正当机会。

2.按第1款确认的判决应可以在各当事国执行,只要符合该国所要求的程序。该程序不应允许对案件的实体内容重新审理。

3.本议定书缔约国可以适用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其他规则,但是要确保其效力对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程序至少和依据第1款、第2款相同。

第18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确定的责任限制(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19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核损害

(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或上述公约或议定书之后的任何生效修正案或议定书的规定,由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或上述公约之后的任何生效修正案或议定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1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22条 不实施本公约的声明

1.任何当事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旅客和承运人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22条之2 本公约最后条款

本公约最后条款系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第17条至第25条。本公约所指缔约国应视为和该议定书的参加国具有相同含义。

修正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最后条款第17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从2003年5月1日到2004年4月30日期间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之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4.凡在本议定书对现在当事国生效后或各当事国已民完成该修正案生效所需程序后交存的批准书应被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5.除非缔约国退出下述公约,一国不应表示其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

(a)1974年12月13日订于雅典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

(b)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议定书;

(c)1990年3月29日在伦敦修改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该退出从本议定书按照第20条对该国生效时起生效。

第18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多法域国家

1.如一国具有对本议定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修改上述声明。

2.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秘书长,并应明确指明本议定书适用的领土单位。

3.对于做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而言:

(a)船舶的登记国及强制保险证书的颁发国或签证国,应分别理解为船舶登记及证书的颁发或核准所在的领土单位;

(b)有关国内法要求,国内责任限制和该国货币应分别理解为相关领土单位的法律、责任限制和货币;

(c)有关在缔约国必须得到承认的法院和判决,应分别理解为必须在相关领土单位得到承认的法院和判决。

第19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组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主权国家将本议定书对某些事务的管辖权转让给该组织的,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作为本议定书当事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该组织根据本议定书对事务管辖权范围内具有缔约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其有管辖权的事务行使投票权,其具有和该组织成员国,同时也是本议定书缔约方,并且已将所涉事务管辖权移交给该组织的国家一样多的投票权。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行使其投票权,则其成员国不应再次行使,反之亦然。

3.有关本议定书缔约国数目,包括但不限于本议定书第20条和第23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是当事国的,则该组织不构成当事方。

4.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要向秘书长做出声明,具体说明其成员国,同时也是本议定书的签署国或当事国对本议定书管辖事务向该组织授权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的对授权范围的限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授权情况变化应立即通知秘书长,包括根据本款规定的声明进行的新的授权。

5.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同时也是本议定书当事国的缔约国对于没有根据第4款做出具体声明或通知对该组织进行授权,则应推定其具有对由本议定书管辖的一切事务具有权限。

第20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生效

1.本公约应自10个国家已经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本组织秘书长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12个月生效。

2.对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一经满足第1款规定的生效文件,本议定书将向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依照第1款本议定书生效日期。

第21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

3.退出在将退出文件交存于本组织秘书长后12个月,或该文件中载明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4.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任何一方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退出公约均不应视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22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修改和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2.经不少于1/3当事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议定书当事国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23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限额的修正

1.本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并不妨碍第22条的规定,其适用旨在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3条第1款、第4条之2第1款、第7条第1款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2.应至少一半本议定书成员国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不能少于6个国家,对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3条第1款、第4条之2第1款、第7条第1款和第8条规定的限额,包括免赔额进行修正的提议,由秘书长通知本组织所有成员国和本议定书所有缔约国。

3.依照上述规定提议并通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的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委员会”),至少在通知之日起满6个月后供其审议。

4.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的所有成员国,无论是否是本组织成员国,都有权参与法律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修正案的议程。

5.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缔约国2/3多数列席会议并且在根据第4款规定的扩大法律委员会投票,修正案将被采纳,但在投票时,必须至少一半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缔约国列席会议。

6.法律委员会对修正责任限额的提议采取行动时,应考虑事故经历,尤其是其所产生的损害数额、货币价值变化和修正提议对保险成本的影响。

7.(a)根据本条规定责任限额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或自本条前一次修正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审议修正责任限额。

(b)责任限额不可以增加到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金额,该金额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以复合方法计算,每年增加6%。

(c)增加的限额不得超过相当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3倍的数额。

8.按照第5款采用的任何修正案都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通知后18个月届满时该修正案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间不少于1/4的缔约国在采用修正案时已经通知秘书长其不接受修正案,而使得修正案受到否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9.按照第8款规定视为被接受的修正案在被接受18个月后生效。

10.所有缔约国都应受修正案约束,除非其在该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6个月依照第21条第1、2款退出本议定书。退出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1.修正案已被采用,但18个月供接受期间未满,在此期间一国成为缔约国,则如果修正案生效,该国将受其约束。供接受期间届满后一国成为缔约国,依照第8款规定其应受本修正案约束。本款所指情形下,一个国家将在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之后,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即受该修正案约束。

第24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保存人

1.本议定书和根据第23条采用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将下列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签署或交存及其日期;

(ii)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9条第2款和第3款、第18条第1款和第19条第4款所作的每一项声明和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按照本议定书第23条第2款修正责任限额的任何提案;

(v)按照本议定书第23条第5款采用的任何修正案;

(vi)按照本议定书第23条第8款规定视为被采用的任何修正案,和按照该条第8款和第9款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vii)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交存日期、退出生效日期;

(viii)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任何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本议定书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25条[本议定书最后条款]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一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 件

关于旅客死亡和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根据《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4条之2规定颁发。

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登记港 实际从事运输的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名称和地址

兹证明,上述船舶按照《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4条之2的要求取得的保险单或其他财务保证有效。

注解:

1.如果愿意,颁发国名称中可包括颁发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的名称。

2.如担保总额由一个以上的来源所提供,应列明每一来源的数额。

3.如担保是以多种方式提供,应将各种方式一一列举。

4.填写“保证期限”时必须注明该保证的生效日期。

5.填写“保险人和/或保证人地址”必须注明保险人和/或保证人的主要营业地,如果合适,设立保险或其他保证的营业地亦应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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