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的充装是否需要取得许可
2013-09-19郑雍潇
■文/郑雍潇
2012年8月13日,G市P区质监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车间工人正通过组合式增压器将管道天然气充装到气瓶中。充装时使用的气瓶的钢印标示 了“TP4.2;WP2.1;V75.8;W38.4”,瓶身无铭牌。执法人员现场责令A公司停止充装,并查封了充装设备和气瓶。
经查,A公司是为了自身生产才进行充装活动。因为切割设备需要使用天然气来加热,所以A公司将管道天然气充装到气瓶中,再将气瓶推到车间去使用。充装时使用的气瓶是国内B公司生产的,该气瓶原本是出口至 美国的吸附式天然气焊接钢瓶,出口前已通过相关质监部门的监督检验(A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出口监检报告);充装设备是一台从美国进口的组合式增压器,型号是DM60FE。A公司尚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往气瓶中充装天然气出于非营利性目的,应将其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A公司作为充装单位来处罚。
首先,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2条规定:“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本案中的气瓶是吸附式天然气焊接钢瓶,不能适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在我国,吸附式天然气焊接钢瓶的监管目前是处于真空状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那么,要确定涉案气瓶是否属于监管范围,应根据瓶身上的钢印来认定。气瓶钢印一般分为三种:制造钢印——是气瓶的出厂原始钢印,包括气瓶出厂编号、公称工作压力、水压试验压力,设计壁厚、重量、容积、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等;检验钢印——含检验日期、检验单位、下次检验期等;气瓶的注册登记编码钢印——含气瓶注册登记厂家、注册登记编码。气瓶钢印的内容根据不同的客户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基本都会包括瓶号、容积、重量、标准号、公称工作压力、水压测试压力、制造日期等的内容,并且这些内容都是用国际通用的专业术语来表示的,比如:V表示实际容积(L)、W表示实际重量(kg)、TP表示水压试验压力(MPa)、WP表示公称工作压力(MPa)。涉案气瓶的钢 印标示了“T P4.2;W P2.1;V75.8;W38.4”,表明该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为2.1MPa、实际容积为75.8L,则公称工作压力与容积的乘积为159.18MPa·L。《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9条第2项对受监管的压力容器的参数进行了定义:“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因此,涉 案气瓶属于受监管的压力容器。
其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气体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充装许可。纵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其基本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对充装单位的充装条件进行审核及进行监管,对无证充装的处罚力度也较大,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充装行为,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A公司进行气瓶充装是为了自用,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气瓶充装单位,但其通过组合增压器将管道天然气充装到气瓶中,也是一种气体充装活动,同样具有高度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害。因此,结合立法目的及宗旨,只要对受监管的气瓶进行充装,无论是自用还是经营性质,均需要依法取得充装许可。
综上所述,A公司的充装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0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