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2013-09-16岳明
岳明
摘 要:“泸州遗赠案”在社会上影响很大,该案不仅涉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相互忠诚原则、夫妻财产制度问题以及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成立、遗赠行为成立要件的相关问题,而且还涉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以及道德评价、群众意见对司法裁判的影响等问题。法官、公民都应当树立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的观念。
关键词:遗赠;意思自治;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5-02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斌系夫妻关系。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抱养一子。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后来,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的一套住房作为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4年,黄认识了张学英,并且与张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此情况后,加以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及奖金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黄永斌与蒋伦芳将蒋继承所得的补偿安置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001年2月,黄永斌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是晚期肝癌。原告张学英,以“妻子”身份照顾黄生前的生活。
黄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其负责安葬。”该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后来,黄因病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的严厉拒绝。张以蒋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
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张学英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旁听群众掌声雷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一)法理探讨及法律适用分析
法的三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其中,法律原则是指法的精神及价值,法律原则是法律适用和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也是进行法律解释的依据。法律的修改解释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当具体法律规定与法律原则相冲突时,具体法律规定无效。从大量的司法实例中我们都已经感觉到一部法律的法律原则是多么的重要,当无具体法律依据或者具体法律规定存在问题时,法官援引法律原则依据法律精神进行判案就是一种司法的最高境界,违反原则当然就是违反法律;这是法律原则战胜法律规则的具体体现,尤其当具体规则和法律原则相矛盾的时候,可以用原则否定规则的运用。
但本文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我们不能用原则一概地去否定与此相冲突的所有法律规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全面的权衡,尤其当这种矛盾无法调和时,用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都不能公平正义的解决问题时,此时,法官就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而应该充分地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条文具有刚性的特点,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是必要的,对于有法理精神的法官是不需要很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也不需要太多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等等这些约束法官裁量权的条文[1]。法官仅仅严格执行法律是不能最合理地解决问题的,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有时还需要从道德、人性等其他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法不容情的说法从法理学上来讲肯定是错误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排除人的因素仅仅依靠法条来解决问题,必须融入人文的因素,但如果这种人的因素被滥用,则又是极其危险的[2]。
总之,成熟的法治一定规则之外有权威,法律应当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
结合以上论述,对于本案,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解决。但由于涉及“第三者”的问题,社会舆论对此案给予了高度关注,从而给司法活动带来了压力。最后,法官不得不动用自由裁量权,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拿出来,彻底地推翻了遗嘱的合法性,否定了“第三者”的遗赠人身份。虽然此做法引起了舆论的好评,但在法学界又引起争论,那就是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自由原则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适用的问题。也即是上文提到的两个法律原则问题。
“第三者”这个名词触动了社会的敏感神经,“第三者”被看做丑恶的人。其实,在本案中,通过理性的分析可以发现,真正触犯法律的是黄永彬本人,而并非“第三者”,正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他自身家庭问题和“第三者”的出现。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三者”张学英也是受害者。她对黄永彬付出很多,在黄重病时予以守候和照顾,但由于黄自身的违法行为,无法获得黄提供给她的回报。可以说,整个案件中,最应该被批判的是黄永彬。但是,由于黄永彬已经死亡,所以人们将所有的错误都归集到第三者身上,形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此时,似乎承认了黄永彬遗嘱的合法性,就等于承认了黄不道德的行为。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推翻其合法性。
但是,如果此逻辑成立,假设,黄永彬之所以出现了婚外恋,是因为其妻子蒋伦芳并未尽到夫妻间应尽到的义务,甚至对其进行了暴力、虐待。而由于种种原因,黄又无法与其离婚,故而出现了出轨的行为。他认识了张学英,张给予了黄比其与蒋在一起更好的生活,出于感激,黄将自己的遗产以遗赠的方式给了张。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够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对此案进行审判呢?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与遗嘱自由该如何保证呢?
世界各国的立法都不存在绝对的遗嘱自由,我国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第一条就是遗嘱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然而,当出现了无论将遗产判给任何一方,都是判给了违背了公序良俗的人的情况下,又该作何处理呢?
所以,面对此种司法困境时法官是不能当然地认为违反原则就是违反法律来断案,此时法官应从道德、人性等其他人文因素方面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依靠法官的经验和智慧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据[3]。对于此案,法官断案时一定要深入案情考虑到张在黄病重时给予的照顾,以及黄出于感激将其遗产遗赠与张的善良初衷,当事人诸如此类私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最为关键的是不能仅仅因为张学英的“第三者”身份这一外在的形式就剥夺张在法律上接受遗赠的权利。因此,在处理“泸州遗赠案”时,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不严谨的。此外,黄生前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不道德的行为是否就当然地得到法律的否定,本文认为黄与张非正常的关系并不能否定黄意思自治的遗赠行为,这是两码事,不能将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被认为公民的意思自治、遗嘱自由被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和否定,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极其危险的。
(二)启示
该案判决获得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原则与法条”“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不知要面对着多少当地民众的压力,一方面是传统意义上的道德民情,另一方面是政治意义上的稳定需要。
对于那些面对民情、政治而审理此案的法官们以及所有的人们,你们是否应当运用自己的理性来自问:难道仅仅因为“婚外情”,就可以从法律上限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仅仅因为“情妇”的身份,就可以从法律上剥夺其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利?法律的理性和现代法治的理念告诉我们民愤不应当主导非道德民事案件的判决,表面上看似不符合道德伦理的案件,必须要经过法官理性的法律梳理,而不是丢弃法律的判断而迎合舆论或者屈服政治压力,非道德的民事权益也应得到法律原则的尊重和保护,这一观念法官应当树立,公民社会也应当树立[4]。
三、结语
首先,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此案的结果很明确,即黄永彬遗嘱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关内容无效,但是关于个人财产的相关内容应有效。所以,张学英是能够获得黄永彬遗嘱中属于他个人那一部分的遗产。
其次,法官在面对这样的适用法律的困境时,一定要尊重人情、人性、人伦、常识、常情、常理,法官判案必须是严格的规则之治和自由裁量的结合。法官不能在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和原则冲突时就不加考虑地适用法律原则来判案。法律原则在解决问题时有很重要的作用,但一定要谨慎适用。
最后,法院在处理到此类有关道德民情的案子时,一方面,一定要正确看待社会舆论和群众意见在法院审判中的作用,对于一些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案子考虑群众的意见和社会后果是必须的,但如果让舆论的压力和群众的意见主导法院的审判则难以实现法律的理性,也会有损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一定要进行理性的分析,在道德和法律之间有一个理性的区分和权衡,并非所有的以不道德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其背后的权利都要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法律原则不应否定所有一切非道德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何怀弘.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7.
[2]刘武俊.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之路[N].华夏时报,2002-11-13.
[3]郝铁川.道德的法律化[N].检察日报,1999-11-24.
[4]郑成思,等.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M].北京:昆仑出版社,200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