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
2013-09-16赵婵
赵婵
摘 要:权利表象是表见代理中一个值得研究的内容,因为司法实践中,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表见代理首先就要从它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入手。将表见代理权的本质界定为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综合表象,同时满足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表象才能认定是表见代理权利表象。表见代理权利表象的本质的分析,对于全面深入的认识表见代理具有重要意义。这样才能将表见代理研究得更深入、细致,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权利表象;基础法律关系;内部授权;外部授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14-03
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有它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按照权利外观原则有以下构成要件:权利表象、第三人有合理的信赖、本人有可归责性。这么说很抽象,具体来说,就是要成立表见代理必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代理的存在使得行为和后果相分离,代理人实施行为,可这一行为的后果却归属于本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表见代理本质上并非有权代理,而是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为何它也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呢,即到底为什么表见代理行为可以产生效果归属于本人这样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
一、表见代理与其他行为的对比研究
研究表见代理就无法回避以下问题,权利表象到底是什么的表象,为什么表见代理与其他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同。这里的其他行为主要是指:他人盗窃授权委托书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他人私刻公章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以及与这些行为相类似的行为。乍一看,这些其他行为似乎也能够让第三人产生信赖,也能产生与表见代理类似的法律后果,但是仔细分析这些行为的话,就会发现它们与表见代理是不同的。接下来就来研究这些问题。
(一)代理权表象的本质
研究代理权表象的本质就是研究代理权表象到底是什么的表象这个问题。
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意定代理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授权代理,德国民法所讨论的授权代理是有基础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先存在一个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有授权行为存在,这样才能成立代理关系。比如说雇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买卖活动是要基于他与公司的雇佣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雇佣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这里的授权代理才有意义。所以,只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授权代理才有意义,通常情况下,基础法律关系的缺失会导致授权的消灭,即通常情况下,授权代理权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依赖性。但是有例外情形,笔者会在后面具体展开,这里不作赘述。所以,笔者理解的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其实质是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综合表象。因为对于授权代理行为来说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两者是缺一不可的,所以要成立表见代理就必须具备权利表象,而这里的权利表象包括基础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的双重表象。
(二)表见代理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通过上面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分析,可知判断代理权表象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要判断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第二,在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或其表象的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具有授权行为的表象。这两个条件是具有表见代理权表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下面来分析一下他人盗窃授权委托书后以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他人私刻公章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以及与这些行为相类似的行为是否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表见代理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权利表象,而表见代理权利表象必须满足上面说的两个条件。所以对于这些行为的判断从它们是否满足基础法律关系或其表象以及授权行为表象两个方面开始。他人盗窃授权委托书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他人私刻公章后以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从表面上看具有授权行为的表象(抛开公章的真实性),但是代理行为人与本人之间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应该不难判断,并不能同时满足权利表象的两个条件,所以其他行为不是表见代理。因此得出结论:其他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表见代理的基础是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或其表象和授权行为的表象而其他行为则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
基础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对外表现多种多样,这里具体通过雇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从事买卖活动入手来进行分析。对于第三人来说,当代理行为人以一个公司(本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并且想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第三人要做的两件基本的事:第一,确定对方是否是该公司的雇员或者与该公司具有某种联系。第二,确定对方是否具有这种权利。如果是一个与该公司一点联系也没有的代理行为人说要代表该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第三人还同意的话,那么显而易见此第三人并没有尽到一个善意的、普通的、审慎的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原因如下:
如果代理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连基础法律关系都不存在的话,就更无从谈代理权的授予了,这种情形下如果第三人还与代理行为人进行了交易的话,他就无所谓合理的信赖了。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代理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可以看作是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一个考量因素,同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本人可规则性方面的考量因素,因为不论是对于基础法律关系或是基础法律关系表象的存在,本人都有不可逃避的责任。但是,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进行考量,都不能忽视了它的重要性,即判断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表象是判断表见代理成就与否的重要环节,不能跳过。
二、表见代理权表象的具体类型及其分析
研究表见代理权表象的具体类型,应该从表见代理的类型的角度入手,因为代理权表象的类型与表见代理的类型有一定的对应性。表见代理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有不同的类型。笔者从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这个角度来分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指的是虽然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但是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是存在的,后面会具体论述。
(一)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首先研究的是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就不用考虑基础法律关系的表象的问题,直接进入授权行为表象的研究。
授权分为外部授权和内部授权两种,理论上来说无论是外部授权还是内部授权所产生的效果都是相同的,都能使代理关系成立。关于代理权的撤销,重点强调撤销的形式并不影响撤销的效力,即无论是外部授权还是内部授权,都可以通过外部方式或者内部方式来撤销这项授权。但是,特殊形式的授权要通过特殊形式的撤销才能对特定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一点是值得注意的。
1.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本人授予了代理行为人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活动时的代理权范围与本人授予的代理权范围不同。
第一,本人的原因导致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代理权范围大于其实际授予他人的代理权范围。代理权的真实范围只有本人和代理人知道,对外来说,代理权的范围是依靠授权委托书来确定的——对第三人来说代理权的范围就是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范围,所以如果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代理权的真实范围与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范围不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该由本人来承担。这里要提一下,如果涉及代理权范围比较模糊,需要确定时,要借助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来具体确定。这是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技术性问题。这里只是从理论上来探讨,并不对具体技术性操作过多的探讨。
第二,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后,又对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限缩。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后,由于某种原因又对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但是对外并没有告知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发生了改变。也就是说代理权限范围的改变并没有对外表现出来,虽然内部的改变授权范围的决定是有效的,但对外的效力可能涉及需要公示的问题。因为如果授权代理是通过外部授权的方式设定的话,那么它的效力除了设定代理权外还创设了一个有利于第三人的特别的信赖构成要件,对于这种情形本人应该在授权委托书中对应地做出修改,或者采用其他的公示途径向外界告知这一事实,否则这一改变虽然有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特定职务的赋予。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在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公司的代理权,这是他们特定的职务赋予他们的权利。但是,由于特殊原因,公司可以对这些人的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当这些人员职务权利的应然与实然状态有差异而又没有通过特定的方式公示时,该职位就成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另外,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雇主享有代理权。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的人仅限于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人除非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否则均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独立进行交易活动。
2.无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所谓的无代理权还分为代理权被撤销、代理权终止等两种情形。
第一,代理权被撤销。主要是针对外部授予或者公告授予代理权的情形而言,值得一提的是,公告授予代理权类似于外部授权,所以本文将其归入外部授权来进行讨论。前面已经提到了外部授权设定的代理权除了产生设定代理权的效力外还会创设一个有利于第三人的特别的信赖构成要件,下面就来具体分析。
通过外部授权设定代理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相对于第三人而从外部授予代理权,即授权人向代理将相对于其而发生的第三人做出表示。第二,授权人把已经授予一项授权的事实向第三人宣告或者以公开公告的方式(向任何第三人)宣告。第三,授权人曾向代理人递交授权代理权证书并且后者曾向第三人出示。
具体说来,授权人向代理将相对于其发生的第三人做出表示这种情形下,授权代理权为有利于第三人而持续有效,直到授权人告知其此项代理权已经消灭。所以说这种情形下,授权人撤销授权后应该及时通知该第三人,否则相对于该第三人而言,这项授权仍然持续存在。向外宣告的授权代理权持续存在,直到被以相同的方式撤回。向外宣告授予代理权,其实是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两种授予代理权形式并存的情形,即代理权先在内部授予,然后对外告知。这里的对外告知已经发生授予代理权这一事实是对代理权的再次独立设定,那么也就产生了外部授权的效力。这里以具体方式为例来分析,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了他人代理权,但事后被撤销却没有及时通知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对通知充分信赖并与该代理人为法律行为,这种情形下,该通知就成为代理权表象。本人既然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第三人做出了授予他人代理权的通知,第三人就可以对该通知产生合理的信赖,当情况发生变化时本人应该及时通知该第三人,否则第三人由于这种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应当由本人来承担。也就是说当本人向第三人做出授予他人代理权表示时就应该能够预见到当该他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会因为本人先前的通知而与该他人达成合意。而对于这种情形的发生本人本来是可以通过适当的措施加以阻止的,如及时向第三人发出新的通知。但是本人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
授权人曾向代理人递交授权代理权证书并且后者曾向第三人出示,代理权持续存在,直到该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被宣布作废。本人先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予他人代理权,事后以其他形式撤销了代理权,但未能收回该授权委托书,或者并未对外宣布该委托书作废,那么本人应该考虑到这时的授权委托书本身对外并没有表现为效力被撤销,很有可能被继续使用,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这时,本人就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这种事情的发生,而本人并未采取措施,其本质上是本人对于授权委托书被继续使用的放任。所以对于这种放任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代理权终止后,本人未能收回授权委托书,原代理人继续持有该授权委托书。代理权终止后,如果授权委托书本身没有关于代理权期限的规定时,本人就应该考虑到授权委托书可能会被继续使用,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本人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收回授权委托书或在授权委托书的明显位置标示出代理权已经终止的字样。如果本人不收回授权委托书,无疑是对这种情形发生的放任,那么本人就理应为这种放任买单。
(二)本人与代理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这里所说的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分两种情形。
1.特定的沉默
特定的沉默也称容忍授权代理权,指被代理人没有向代理行为人明确授予授权代理权,但是他却知道代理行为人以其代理人身份出面并且在这当中听任其作为代理人担责。这里最终所涉及的是以可推断行为形成的授权代理权。也就是说,如果本人明知他人以其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可以否认而不否认,或可以进行其他的干预行为而不干预的,该沉默就成为代理权表象。
特定的沉默其实是一种拟制的意思表示,即赋予一项实际的、不可以被视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表示的效力。谁若是可归责地引起或不去消除表示的表象,就应当被如同他做出了表示那样看待。也就是说,这种特定的沉默,在第三人看来就是本人想与其为特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那么本人就要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基础法律关系消灭,代理权仍然持续存在
按照笔者前面提到过的,授权代理权对基础法律关系的依赖性,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后,授权代理权仍然持续存在这种情形是说不通的,但是,现在探讨的这种情形恰恰是前面所讨论的情形的例外情形。在正式研究之前,先要明确一下,前面提到过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有合理的信赖这一要件中实际上隐藏着诸多的其他条件,其中包括第三人需为善意。要如何理解这里的善意呢?通常情况下将这里的善意理解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问题就出来了,如果外部授予代理权的前提下,本人与代理行为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但是这一事实第三人并不知道(没有被通知到),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代理权继续存在。通过这种方式,对于外部的授权代理权来说,代理权的存续时间就可以长于作为其基础的法律关系。这就是上面提到过的授权代理权对基础法律关系依赖性的突破,即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后,授权代理权也消灭的例外情形。
三、结语
权利表象是表见代理中一个值得研究的内容,因为司法实践中,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表见代理首先就要从它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表象入手。表见代理权利表象的本质的分析,对于全面深入的认识表见代理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于表见代理权利表象类型的研究,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因此,理论界应该将研究的重心适当地朝权利表象方面转移,对于构成要件方面的研究固然重要,但是细化的权利表象的研究也应该受到重视。只有这样才能将表见代理研究得更深入、细致,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吴国喆.权利表象及其私法处置规则——以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制度为中心考察[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5]崔北军.试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类型及效力[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6]侯瑞丰.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与完善[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1).
[7]夏少成.浅论表见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8).
[8]叶金强.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法律科学,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