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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研究

2013-09-03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1期
关键词:测试方法专利权客体

陈 健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传统专利法中,商业方法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一种,尽管对于商业管理和经营有促进作用,但一直并未成为可专利的对象。在20世纪九十年代之后,随着计算机软件专利的发展,商业方法专利迅速成为专利法关注的对象。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方法专利又获得了迅速发展的机会。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业方法通常与互联网或电子商务的各种技术系统、计算机软件结合在一起,许多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或与计算机相关的商业方法获得了专利,并且持续地促进了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因此,商业方法专利的重要性被凸显出来。

由于商业方法与智力活动规则的密切联系,导致过份放开商业方法专利授权,必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各国立法机构和司法判例都在扩展可专利客体问题上保持着谨慎态度,美国、欧盟、日本、台湾的商业方法授权标准也存在着差异。研究世界各国和地区商业方法可专利判断标准,完善我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审查标准,是本文主要研讨的问题。

一、以实际应用为主导的可专利性判断标准

(一)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断标准

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将可专利客体规定为四种:新的和有用的程序、机器、产品或物质成分。这一规定,为授予各种方法发明以专利权,开辟了道路。其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三个经典判例,即Gottschalk v.Benson、Parker v.Flook、Diamond v.Diehr,建立了方法发明可专利性的判断标准。

在1972年的Gottschalk v.Benson一案中,建立了方法发明可专利性判断的基本原则,因此这一判例对于后世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审理影响深远,常常成为后世法院判决引用的经典判例。

该案涉及的是一种将二进制编码的十进制数字(binary-coded decimal/BCD)转换为纯粹二进制数字的方法。这一转换过程,可以使用各种常见的普通计算机进行。因此,该案的目的是判断,以各种常见的普通计算机,进行数据转换操作的方法是否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针对本案中并不必需使用特定计算机设备这一特点,美国最高法院回顾了一些重要的不使用特定设备的申请案,认为在不存在特定设备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获得专利授权的,只要存在着转换特定客体为不同的事物或状况这一事实即可。

例如,在 Corning v.Burden一案中,法院认为:“一个人可以发明关于制革、染色的新颖而有用的改进方法,而不需要特定形式的机器或设备。”如制革、染色、制作防水布、硫化弹性橡胶、熔炼矿石等的工艺,都无需特定机器或设备。因此,转变原材料的化学程序或物理工艺,很明显地属于可专利范畴。

转变客体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这一判断方法非常适宜于那些不限定特定机器的方法申请。有人争辩说,为获得专利授权,一种方法是否必须与特定机器或设备相结合,或者是否必须转变主题或客体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这些都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并不认为,如果方法申请不符合这些要求,就没有方法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建立了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同时,并没有排斥不满足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也可以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在该案审查过程中,美国政府也质询最高法院,是否最高法院认为一项程序必须或者转换某种客体,或者与新设计的机器结合执行该程序,才是获得专利授权的条件。最高法院认为,这些标准是可专利性的“线索”,但拒绝认为,这些标准在任何案件中都构成可专利性的必要条件。

最高法院也引用了O'Reilly v.Morse一案中建立的先占(preempt)规则,认为对于数学运算法则的全部实际运用方式的先占是不被接受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的数学公式除了与数字计算机相结合之外,没有实际应用。这就意味着,如果给予其专利授权,则是给予数学公式的整个先占性发明以专利授权,实际上是授予公式本身以专利权。因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为后世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判断,建立了“先占”规则。

在该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提出了四个非常重要的观点,一是与特定机器相结合的方法申请可以获得专利权;二是方法申请没有与特定机器相结合,但能够转换特定客体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也可以获得专利权;三是先占数学运算法则的全部应用的方法申请,不可以获得专利权;四是美国最高法院并未强调,特定机器结合或转换测试方法,是审查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绝对方法,而仅仅是可专利性的“线索”。这些思想,被后世的法院判决广泛采用,影响非常深远。

此后,在Parker v.Flook和Diamond v.Diehr两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延续了美国最高法院在Gottschalk v.Benson一案中的观点,最高法院认为,转换或改变一个客体成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可以使那些没有与特定机器相结合的“程序”,获得专利权。同时,最高法院也肯定了“先占”这一判断方法。这些基本的判断原则,对于后世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的确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美国STATE STEERT案

美国最高法院所建立的上述规则,在九十年代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逐渐软化甚至放弃,其中著名的判例是STATE STREET BANK&TRUST CO. 诉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INC.一案。在该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强调“申请是否属于可专利客体的问题,不应当关注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四个可专利客体范畴,而应当关注申请客体的实质特征,特别是申请客体的实际效用。”因此,State Street案采取了一种对于商业方法申请案比较宽松的态度,法院关注的是商业方法申请案的实际应用性,作为判断可专利性的标准。

Signature公司拥有美国第51923056号专利(1993年3月9日授权),专利名称为:“毂辐型金融服务体系数据处理系统(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Hub&Spoke Financial Services Configuration)”。该专利主要是一套关于执行投资体系数据处理的系统,可以帮助合伙企业将各自的资金(Spokes),融汇成投资组合(Hub)。这种投资结构给管理人员带来很多好处:共同资金的优势组合会使投资管理带来规模经济效益,而且合作会产生税收优惠。

在该案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已经明确了三类不具有可专利性的客体,它们是“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思想。”包含上述三种客体的申请案,因其不具备“实用性”,因此是不可专利的。如果是上述三种不可专利客体的特定实际应用,即具有“某种有用的、具体的以及确实的结果”,申请案则可以获得专利权。在Alappat一案中,巡回法院就认为通过机器将数据转换成一系列数学算法,从而产生一种平滑的波纹,展示在光栅显示器上的整个过程,是将抽象思想(即数学算法、公式或者计算)进行了实际应用,因为这个过程产生了“一个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平滑的波纹。

相似地,在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Inc.v.Corazonix Corp.一案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通过机器中的一系列数学计算,将患者心跳转换成心电图信号的过程,构成一种抽象思想(数学算法,公式或者算法)的实际应用,因为它具有一个有用的、具体的或者确实的结果——病人心脏的情况。

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建立了实用性原则,即包含数学算法的商业方法申请案如欲被授予专利权,必须能够产生“一个有用、具体且确实的结果”。本案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数据的转换,表现为通过机器的一系列数学计算,将那些离散的美元数额,转换成一种最终的共有价格,从而构成了有关数学计算、公式或者算法的实际运用,因为该过程产生了“一个有用、具体且确实的结果”——一种最终的共有价格。

该案中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废止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专利无效的一个依据,是所谓的“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在上诉审中,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借此机会将这一原则予以废止。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自从1952年专利法修改后,商业方法就变得与其他领域的专利申请平等,并且本该如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从未使用过商业方法除外原则来确认一件发明的不可专利性。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是否属于第101条规定的可专利客体不应以申请的客体是否属于“商业方法”为标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宣布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麻萨诸塞州地方法院,按照巡回法院的意见进一步审理。

(三)美国可专利性暂行审查指南

自State Street一案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受理了越来越多的专利申请,这些申请有许多是非技术性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因此对于可专利性客体这一焦点问题,也就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为了回应关于可专利性问题的争论,美国专利商标局在2005年11月22日颁布了《可专利性暂行审查指南》(Interim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Patent Applications for Patent Subject Matter ligibility),以指导专利审查员如何判断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

该审查指南规定,申请必须在整体上有用,存在实际应用性。这就是说,它必须产生“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这一要求并不是为了限制那些具有一定的“真实”价值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而是为了排斥那些并不比思想或观念更多或仅仅只是未来研究开发的起点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申请人当然可以声明一个以上的特定应用,但只有一个特定应用即已足够。

指南认为,最高法院创制了三种不可专利的客体,即抽象思想、自然法则和自然现象。抽象思想、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的没有特定应用或实用性的申请,是被排除于专利权之外的。此外,申请不能先占抽象思想、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这种含义的先占,在1852年的判例中最早产生出来。一个申请人不能对于抽象思想、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的任何“真实的应用”都获得专利权,因为此时该专利“实际上成为了对于抽象思想、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本身授予的专利。”

在确定一项申请是否符合第101条规定的要件时,申请必须被整体上考虑,以确定其是否属于抽象思想、自然现象或自然法则的特定应用,而不是抽象思想、自然现象或自然法则本身。

审查员应当以如下方法加以确定是否有实际的应用:审查一:该申请是否将主题或物理客体转换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审查二:该申请是否可以产生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

1.物理转换的实际应用

审查员应当首先审查确定申请案是否产生了转换效果。如果审查员发现了这种转换,审查员应当终止审查,并且认定该申请符合第101条的规定。如果审查员没有发现这种物理转换,审查员也不能做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最终结论,他还必须进行下面的审查。

2.产生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的实际应用

“物理转换的分析,并不是唯一的要求,它只是认定数学算法是否能够产生有用性的一个审查方法和实例而已。”如果没有发现物理转换,则应当确定该申请是否是抽象思想的实际应用。在确定“实际应用”时,审查员不应当将注意力集中于其各步骤是否达致有用、具体和确实的实际结果,而是要集中于,由该申请案整体所达致的最终结果,应当是“有用、具体和确实的”(USEFUL、TANGIBLE and CONCRETE RESULT)。

3.确定申请是否先占了抽象思想、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

即使申请案应用了抽象思想等不可专利客体,同时具有“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审查员也必须确定该方法申请是否在事实上寻求对不可专利客体本身的专利保护。如果申请仅仅提及计算数学公式的计算机,或存储数学公式的计算机磁盘,它不是受专利保护的客体,这是因为该申请案先占了数学公式本身。

(四)BILSKI案之后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改变

在State Street一案之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方法,发生了重要的改变。该案产生了一个非常明显的导向,即只要求申请案能够产生“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就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此外,由于对第705类专利审查经验还不充分,导致了许多质量不高的商业方法申请被授予了专利权。美国法院此后的一些做法,也使得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标准日渐放松。这些都导致了在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和应用中,产生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和现象。

首先,商业方法专利中低质量专利问题比较突出,有许多发明并不是新颖的,也达不到授予其专利权的新颖程度,但依然获得了专利权。特别是商业方法专利授权的界线,始终是模糊的。正是这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于专利权人和公司都造成了困扰。低质量的专利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如果过多不适宜地授权专利,就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严重影响。许多公司可能会受到持有低质量专利的个人的起诉,被告也可能认为挑战这些专利的成本会非常可观。因此,可能会选择在许可协议下支付一定的费用,而不是与专利持有人展开抗衡。因此,低质量专利鼓励了专利投机行为。

其次,美国专利系统中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即专利怪物(patent troll)。有些专利怪物是个人发明者、小公司和濒于破产的公司,它们不再进行新的发明创造,而是通过所获得的专利榨取超额许可费。由于商业方法专利大量分布在中小公司甚至个人手中,这就为专利怪物的产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许多专利怪物公司持有一些质量不高的计算机软件专利或商业方法专利,专门从事专利讹诈活动。

应当看到,商业方法专利带来的问题远超其益处。美国专利商标局发现,授权的商业方法专利通常质量并不高,这就意味着它们可能会基于新颖性或非显而易见性而被驳回。由于欠缺在先技术,导致商业方法非常容易得到授权。此外,在商业方法授权之前,许多商业方法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因此审查员也很难找到在先技术。这就导致许多有问题的商业方法申请,也被授予了专利权。因此在美国许多学者呼吁改革过度扩张可专利客体的做法,限缩可专利客体的无序扩张。

最近几年,美国最高法院显示出逐渐远离联邦巡回法院在State Street一案中的观点,2010年最终做出判决的BILSKI一案显示出向最高法院机器或转换规则的回归。

BILSKI一案涉及申请人Bernard L.Bilski和Rand A.Warsaw在1997年4月10日提交的一种在能源市场上降低风险的方法的申请。该方法并不要求使用计算机或其他技术执行该方法。该申请包含十一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是:一种矿产品供应商以固定价格销售矿产品时,管理风险成本的方法,它包含如下步骤:

(1)在矿产品供应商与客户之间开始交易活动,客户以基于历史平均水平的固定价格购买该矿产品,该固定价格与该客户的风险状况相当。

(2)确定相关矿产品的市场参与者,他们与客户有正相反的风险状况;

(3)在矿产品供应商与市场参与者之间以第二种固定价格进行交易活动,这一价格是一系列市场参与者平衡客户交易风险状况后的价格。

因此,实质上这一申请是一种在矿产品交易领域降低风险的方法,该发明意在降低矿产品批发价格变动的风险。该商业方法申请相当简单。这种降低一方当事人的风险方法,早已为矿产品供应商所熟知和共用。矿产品供应商与客户在一个固定价格上签订销售合同时,他们通常在另一个价格上做出一个对冲性交易,以此降低市场波动的风险。

Bernard L.Bilski和 Rand A.Warsaw在2007年10月1日将案件提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他们认为,专利审查员错误地驳回其申请,不符合第101条规定,复审委员会也错误地维持这一决定。2008年2月15日,巡回法院要求进行一个满席听审(en banc review)。口头审理(Oral argument)在2008年5月8日进行。这次听审被称为25年来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历史上最受关注的听审。

巡回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描述了基本原理,如果是的话,它是否充分先占了该基本原理的全部使用方式,这些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最高法院明确阐明了一种权威性的测试方法,以判断一个程序是否狭义上仅仅是包含基本原理的特定申请,还是先占这一基本原理本身。一个“程序”申请在如下的情况下,才是符合第101条规定的可专利客体——如果:(1)它与特定机器或仪器相结合;或者(2)它将一个特定主题转换为另一种状况或事物。

反过来说,涉及基本原理的程序申请,如果使用特定机器或设备,则没有先占该原则的全部使用方式,因为在先占全部使用方式的申请中不使用“特定”的机器或设备。一个使用基本原理的程序申请将特定客体转换为指定的不同状况或事物,也没有先占该原理的全部使用方式。因为,先占该基本原理的全部使用方式的情况主要有:或者可以转换为其他任何客体,或者转换该客体但不以该申请所指定的特定方式,或者可以做转换特定客体之外的任何事情。

先占仅仅是一个申请案寻求覆盖基本原理的表现。在所有领域基础原则的全部使用方式的先占,和仅仅在一个领域对于基础原则的全部使用方式的先占,都显示出一个申请案没有限定于该基本原理的特定应用上面。与特定机器或事物相结合的申请,以及进行特定客体的特定转换,都使得该申请案没有先占基本原理的全部使用方式,而仅是限于特定使用、特定应用。因此,适用特定机器相结合的审查方法和对特定客体进行特定转换的审查方法,对于判断一件包含基本原理的申请案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是非常适宜的。

巡回上诉法院也同意未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对机器或转换测试提出不同的挑战;最高法院也可能最终会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技术,改变或放弃这一测试方法。然而,在目前状况下或者针对本申请案,巡回法院认为不需要启动这一改革进程,在本案中肯定机器或转换测试是适宜的。

巡回法院再一次回顾在State Street一案中提到的“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测试方法。在State Street一案中,这一标准的经典解释是,“数据转换,即机器通过一系列数学计算将不连续的美元数额变成最终的份额价格,构成可专利客体,因为它产生了一个有用、具体和确实的结果。”

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可以肯定地说,机器或转换形式的程序肯定可以产生“具体”和“确实”的结果。但是,“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只是申请案构成基本原理还是基本原理的实际应用的一个表征而已。巡回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可专利客体问题上,这一表征是不够的。这一测试方法也从未试图代替最高法院的其他测试方法。因此,巡回法院认为,“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的调查方法是不适宜的,最适宜的测试方法是机器或转换方法。

总之,巡回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程序并没有将任何客体转换为不同的状况或事物。法律责任或关系、商业风险或其他类似抽象事物的转换或操作,不能满足这一测试要求。Bilski一案中的“程序”仅仅涉及法律权利的改变,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涉及任何物理客体或物质的转换,或这些物理客体或物质的电子信号表达的转换。同时,巡回上诉法院也认为,权利要求1充分先占了套期保值的基础性概念以及在套期保值中的数学计算的各种适用情况。尽管上诉人抗辩认为,这种对套期保值的先占被限定于矿产品销售领域,但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在矿产品领域的对套期保值全部应用的先占也是不允许的。

(五)在Bilski一案影响下美国专利商标局商业方法审查指南的修订

1.《在In re Bilski视角下审查方法申请案的指南》

在美国最高法院未对Bilski一案作出最终判决之前,2009年1月7日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在In re Bilski视角下审查方法申请案的指南》。

该指南指出,方法申请案是否符合可专利性,要判断(1)是否与特定机器或设备相结合,或者(2)是否转换特定客体为不同的判决或事物。因此,美国专利商标局通过这一审查指南,对于方法申请的范围,施加更为严格的限制。

2.《新的可专利客体暂行审查指南》

2009年8月24日,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新的可专利客体暂行审查指南》。这一新的暂行审查指南,是在Bilski一案的影响下进行的重要修订,体现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Bilski一案判决的借鉴与吸收。

新的暂行审查指南规定,有两个标准用于判断可专利性客体,并且这两个标准都必须满足,才可以获得专利权。申请案(1)必须是四个可专利范畴之一;并且(2)必须没有整体上指向不可专利的客体。下面的两个分析步骤,用于确定这两个标准是否获得满足:

步骤一:申请案是否属于四个可专利范畴之一:程序、机器、产品或物质组分?如果申请案没有通过第一步骤的审查,就应当被驳回。

步骤二:申请案整体上是否包含了不可专利客体,即包含抽象思想、智力活动或对于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的全部实际使用(先占),或者申请案是否属于不可专利客体的特定的实际应用?

暂行审查指南承认,在抽象思想、智力活动、自然法则和自然现象之外,还有一些判例所认定的不可专利客体,包括:物理现象、科学原理、基于人类智力活动的系统、无实体的观念、无实体的数学运算法则和公式等。因此,申请案必须整体上不属于上述不可专利客体。然而,如果申请案是上述不可专利客体的特定实际应用,则该申请案也可以授予专利权。当申请案产生了特定实际应用,能够在现实世界中加以应用,这一特定实际应用就证明了,申请案并不是纯粹的智力活动,也不属于对于自然法则或自然现象的全部应用(先占)。

一件商业方法申请,如果其不要求机器执行或者没有导致转换,将不能通过这一测试,因此就不符合第101条规定。然而,单纯与机器相结合或存在转换,也并不足以通过这一测试。当确定存在着机器结合或转换时,还必须进一步确定这一结合是对特定机器的结合,或者是对于特定客体的特定转换。

3.美国最高法院关于Bilski案的最终判决

Bernard L.Bilski和 Rand A.Warsaw v.David J.Kappos一案的最高法院审理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开庭,2010年6月28日判决。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并不是判断程序申请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唯一方法,但却是一个有用的工具。Bilski的申请,寻求对于能源市场的风险规避方法授予专利权,这不属于可专利客体。因此肯定了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非常重要的是,在该案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将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重要性降低了,认为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不是判断程序可专利性的唯一工具,但却是一个有用和重要的线索,一个经过充分研究而确定的工具。

在判决中,最高法院也注意到,对于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严格遵守,将对于软件、先进的诊断医学技术、基于编程的发明、数据压缩,以及数字信号处理的可专利性产生不确定性,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未来技术发展可能会对于这一测试方法提出改变要求,但目前坚持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是适宜的。

4.《在Bikski v.Kappas视角下程序申请可专利性的暂行审查指南》

在Bikski一案经过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之后,美国专利商标局又在2010年7月21日颁布了《在Bikski v.Kappas视角下程序申请可专利性的暂行审查指南》,这一暂行审查指南是对于2009年8月24日的评估可专利客体的暂行审查指南的补充。

暂行审查指南指出,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使用了“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去评估方法申请是否属于可专利的程序。最高法院也在Bilski一案的判决中认为,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是一个“有用和重要的线索”和“经过充分研究的工具”。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测试方法“并不是判断发明是否为可专利的程序的唯一测试方法”。Bilski一案的判决打开了一种可能性,即某些不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也可能是可专利的。

这一审查指南主要是提供了额外的事实因素,以便判断方法申请案,如果没有落入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或者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的方法申请,是否不具有可专利性。这些因素和事实的提出,显然细化了可专利客体的审查。商业方法专利审查中需要考虑的事实主要有:

(1)方法是否包含或是否由特定机器或设备所执行。如果是,则申请案很少会被认为构成抽象思想;如果不是,则申请案可能会被认为构成抽象思想。

(2)申请方法的执行是否导致了或包含了特定客体的转换。如果这种转换存在,则很少会被认为构成抽象思想。如果不存在,则可能构成抽象思想。

(3)即使欠缺特定机器或转换,申请方法的执行,是否包含了自然法则的应用。如果这种应用存在,则很少被认为构成抽象思想;如果不存在,则会被认为仅仅构成抽象思想。

(4)在执行方法各步骤中是否涉及一般概念。一般概念的存在,是申请案构成抽象思想的线索。在存在一般概念时,这一申请案是否试图先占这个一般概念;申请案是否非常抽象,适用于该一般概念的已知和未知的各种使用方式,是否通过已有的或未来设计的机器均可加以执行,或者根本不需要这些设备加以执行。

综上所述,Bilski一案的一个重要发展是将State Street一案中的“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的审查方法,限制于特定的涉及计算机执行的程序的案件中,仅仅作为具有可专利性的一个表征而已。这种限制“有用、具体和确实结果”审查标准的做法,也是美国法院近几年来日益偏离State Street Bank判决观点的顶峰。

在对State Street一案的审查方法进行推翻的同时,美国法院重新回归了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同时,美国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是一个“有用和重要的线索”和“经过充分研究的工具”,但是,这一测试方法“并不是判断发明是否为可专利的程序的唯一测试方法”。因此,最高法院的判决软化了巡回法院的判决观点,或者扩大了专利保护的商业方法的范围。如果某些不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也可能是可专利的,并不一定完全按照机器或转换规则加以判断。但是,什么样的不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可以获得专利保护,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美国专利商标局通过《在Bikski v.Kappas视角下程序申请可专利性的暂行审查指南》,具体列明了不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是否构成可专利客体的各种情况,以及判断是否属于不可专利的抽象思想的一些必须加以考虑的事实因素。

总之,按照Bilski一案的判决,今后美国商业方法审查将主要要求申请案具有两个特点,即机器或转换,但也不排除未能通过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也可能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审查员将结合新修订的两个暂行审查指南,继续使用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作为工具,来判断商业方法申请是否可以受到专利保护。

二、以技术特征为主导的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标准

关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判断标准,除美国采用抽象思想的实际应用作为判断标准的主导因素之外,另一种方法是欧盟、日本、台湾地区所采用的以技术特征为主导因素的判断标准。对于商业方法专利,欧洲先是强烈地反对,进而开始跟进;日本官方曾经也表示对美国这种滥发专利证书的做法表示怀疑,但是日本的企业很快就积极响应。目前,商业方法申请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非常普遍,但他们对于商业方法申请的可专利性判断标准,始终严格把握。

以欧盟为例,欧洲专利局关于可专利性主要有两个要求:发明必须为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复制、生产,发明必须涉及技术领域;必须考虑解决技术难题,即必须具有技术特征。按照欧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明概念的界定来看,要求发明应当具有技术特征或该发明实现了技术性贡献。在许多案例中,发明一词被解释为“有技术特征的主题”(T 931/95,OJ 2001,441;T 258/03,OJ 2004,575;T 619/02,OJ 2007),一个发明主题必须具有技术特征。2000年,欧洲专利公约修订时,规定一项发明创造必须属于技术领域。直至目前这一修订案还是有效的。

在现代技术发展中,有越来越多的技术领域,需要被授予专利权。这些被授权的核心技术领域更多的是信息技术,例如数字数据处理、数据识别、表达和存储、自动和机械工程、程序控制处理等。因此,这些技术领域,逐渐超出了计算机程序的范畴,形成了商业方法专利申请。考虑到Trips协议第27(1)条规定,专利应授予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因此,欧洲也逐渐对商业方法申请采取了宽松态度。

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指南肯定了商业方法专利。审查指南指出,如果申请的主题指向设备或技术性程序,至少作为商业活动安排的一部分,则这些商业安排申请案应当被整体上加以审查。如果一项发明创造能够达成一种技术效果,或者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要求某种技术因素,则该发明可以符合EPC第52(1)条所规定的可专利性要求。但是,如果专利申请仅涉及数学方法、规则以及智力活动方法或商业方法、信息表达或普通计算机程序本身,则不可以授予专利权。可见,欧洲专利法排斥了一些类型的主题,包括“智力活动、游戏或商业活动的设计、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只有涉及这些主题“本身”的发明才是不可专利的。“本身”一词意味着只有上述不可专利客体本身的申请是被排除的,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发明涉及到一些计算机软件或具有商业上的效用,就被排除于专利权之外。

在欧洲,不可专利的客体的范围远远没有精确确定,但欧洲专利局开发了各种测试方法,在实践中加以使用。欧洲专利局强调商业方法发明必须使其超越在先技术而具有“技术贡献”。也就是说,发明的全部效果必须做出技术贡献,而不应当仅仅是一个新的商业方法加普通的计算机设备的组合。

正如欧洲技术申诉庭在Computer Programmprodukt/IBM案的裁定中所指出的,计算机程序并不因为其是计算机程序,就一定包含技术特征,而是伴随着该程序命令的执行,必须产生技术性效果。欧洲专利局对于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要求这类发明只能是与机器相结合或者有明确的技术性效果。计算机软件通常倾向于达到一些新的技术效果,才可以满足“技术贡献”要件。然而,许多商业方法申请,只是以抽象概念加以界定,并且倾向于达到商业上的效果,而不涉及技术贡献。如果商业方法涉及新颖而有用的设备时,设备本身是可以获得专利权的。在欧洲,许多基于新的软件或计算机系统的新的商业方法,常常不被授权,这是因为计算机软件或系统的贡献,仅仅在于执行某种新的商业方法,因此就不被认为具有技术特征。

日本在20世纪九十年代之后也扩张了可专利客体的范围,允许授予商业方法发明以专利权,但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方式。日本专利法同样要求商业方法专利必须具有技术性,但并没有过度限制有用的软件获得专利权。

从1999年到2002年,有三年的时间是日本商业方法兴盛时期。但在2002年后,逐渐冷静下来。美国曾经强迫日本推进对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但日本顶住了压力。在日本,商业方法发明的申请很多,但与其他专利相比,商业方法的授权量非常少,这种状况一直没有改变。这就导致针对驳回决定而上诉到法院的案件非常多。总体来看,法院判决是基于两个基础:创造性问题和说明书撰写问题,来判断商业方法申请案的可专利性。

有许多案件是实现某种功能的程序或方法的申请,通常都是将在一个领域中使用的软件相关的程序或方法,应用于另一个领域,实现同样的功能或处理结果,因而法院认为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Heisei15(Gyo ke)430一案中就涉及了“一种买卖共有建筑的支持系统,拍卖、数据处理的仪器,以及计算机可读存储媒介。”将不动产买卖的支持系统,应用于共有建筑的买卖的支持系统。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对比文件涉及“不动产买卖”,但该对比文件并没有限定什么样的不动产,因此由于共有建筑属于不动产中的一种,普通技术人员都可以将对比文件中的技术方案非常容易地应用于共有建筑买卖之中,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

此外,法院还经常基于公知方法的添加或等同替代而驳回上诉。如果系统申请,只是表现出增加了公知方法,或者使用等同的已知方法替代系统中的某一部分,则不可以授予专利权。例如,在Heisei 15(Gyo ke)300一案中,涉及“一种信息管理设备及其方法”,这是一种对已有发明增加一般性数据处理方法的发明。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涉及一种POS系统,但是将一个或多个使用者的指令与主机服务器通过网络相连接的系统有很多种,POS系统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已,因此这是一种等同替代。

此外,日本法院也经常认为,在某些技术领域,对于已有的人类活动的单纯自动化,即使可以实现一般系统分析方法和系统设计方法的简单自动化,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已知事实或惯例基础上的设计修改,如果申请案与对比发明之间的差别,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法院也不会支持授予专利权。

如果说明书的撰写存在“不清楚的发明”和“违反专利授权要件”两种情况时,例如,当发明所界定的解决难题的技术是不清楚的,或者申请中描述的程序或功能仅仅以抽象或功能性限定方式加以描述,这样该程序或功能是如何被硬件或软件所执行或实现,是不清楚的;在这些情况下,法院都会不授予专利权。

我国台湾地区商业方法审查基准也强调技术特征属性,商业方法系利用计算机技术予以实现,其技术手段之本质并非商业方法本身,而为藉助计算机硬件资源达到某种商业目的或功能之具体实施方法,得认定其属技术领域的技术手段而符合发明之定义。对于利用计算机软件相关技术实施商业的方法,不得仅因该方法应用于商业,即认定其不符合发明之定义。例如仅叙述拍卖物品之步骤的“拍卖物品的方法”请求项,与利用软件以进行拍卖物品之步骤的“经由通讯网路拍卖物品的方法”请求项,两者并不相同,前者仅属商业方法本身,不符合发明之定义;后者系将网络技术实施于商业方法,若该方法解决问题的手段整体上具有技术性,则符合发明之定义。

在台湾专利审查基准认为,商业方法为社会法则、经验法则或经济法则等人为之规则。商业方法本身之发明,非利用自然法则,不符合发明之定义,例如商业竞争策略、商业经营方法(单纯之商业经营方法)、金融保险商品交易方法(单纯之金融保险商品交易方法)。

发明申请如果仅为单纯之信息揭示时,其本身并非技术思想之创作,不符合发明之定义。单纯之信息揭示包含︰(1)信息之揭示本身,例如以程序语言撰写之计算机程序、信号、程序语言等;(2)记录于载体上之信息,其特征在于所载之数据内容本身,例如数据格式、数据框、封包、数据库数据等。

针对利用自然法则的发明创造,审查基准认为,发明专利必须是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解决问题,产生功效。自然法则本身系自然界中已存在之规律,并非人类的创作,以自然法则本身为申请专利范围,均非属发明之类型。“发明人不能因为构思一种商业方法后,就要求将方法本身以专利来保护,而是应该尽可能构思达成此方法的所有可能技术,并将所有相关技术与该商业方法的组合寻求专利保护。”惟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利用自然法则,应就整体内容予以判断,不得仅因部分内容非利用自然法则,即遽以核驳。

三、我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标准及其完善

(一)我国目前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标准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一定义的一个内在的含义是发明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因此,审查指南明确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业方法专利。

我国专利法通常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以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均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我国专利局的审查员通常采用如下做法,判断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1、当根据说明书描述的背景技术和或公知常识,审查员可以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技术问题时(检索前),则直接依据《专利法》第2条评述其不构成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2、当说明书中针对所描述的背景技术说明了要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审查员针对其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进行的检索,并且可以初步判断其实际上解决的问题(由审查员对案件整体分析后确定)不是技术问题,则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总体来看,我国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要求必须具有技术性,这与欧洲、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判断标准类似。然而,我国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判断标准依然过于简单,在商业方法发明日益增多的状况下,我国急需补充完善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判断准则。

(二)我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完善

1.技术特征要件与实际应用概念的比较

应当看到,世界主要国家除美国之外,大都使用技术特征要件,作为判断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和商业方法专利的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可以说,这一技术特征要件,是各国和地区最为主要和基础性的审查标准。许多国家和地区直接在发明的定义中,引入了技术概念,我国专利法也明确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美国不使用技术特征要件,通过Bilski一案的判决以及此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查指南的修订,已经逐渐放弃了State Steet一案中的“有用、具体、确实”的审查原则。应当看到,通过Bilski一案所重新确立的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绝大多数商业方法专利如果其满足了机器或转换规则,也必然是为了解决特定难题的一种比较复杂、实用的与机器相结合或者能够转换物理客体的方法申请。结合Bilski一案的判决和相关审查指南,可以将美国目前关于可专利性的审查规则,使用下面的图表加以描述:

图1

可以看到,大多数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是能够通过“机器或转换”测试的,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并不是唯一的测试方法,它只是判断可专利性的审查标准之一。因此,不能通过“机器或转换”测试,但又不属于美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不可专利客体的中间地带,依然还是有许多发明。因此,美国专利商标局通过暂行审查指南列举了不可专利客体和可专利客体的基本性质和类型,以帮助审查员在“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之外,确定可专利的客体。

这一复杂的审查规则,主要是因为美国并不以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授权的基本条件。这样就对于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和商业方法发明,采取了比较宽泛的审查原则。这一审查规则在其他国家看来,过于宽泛了。一些申请案仅仅是对于抽象思想的特定实际应用,达到特定效果,但又不是技术性的实际应用,依然可以在美国获得专利权。

美国强调的是不可专利客体的特定实际应用,只要存在特定的实际应用,就可以属于可专利客体范畴。美国并不强调这种实际应用一定是存在技术特征的实际应用。如果强调必须是具有技术特征的实际应用才受到专利保护,则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范畴更为狭窄。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要求商业方法发明,必须具有技术特征。这种审查原则,对于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认定,限制更为严格。首先,“技术”一词本身就是对于发明的一种限制,排除了许多商业方法发明;如果商业方法申请确实是对于抽象思想的实际应用,并且能够具有很好的实际效果,但由于不属于“技术”领域,就不能获得专利权。其次,“技术”一词,很难界定。对于如何理解“技术特征”,我国专利审查规程中认为,一项技术方案应该同时具备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三要素。一般来说,通过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都是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效果都是技术效果。因此,关键问题在于商业方法申请案应当体现出技术特征。技术方案的判断,重点是判断该方案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在《审查指南》中强调的“利用了自然规律”,是为了排除利用人为规定和经济规律等完成的发明。

总体来看,我国专利法强调技术特征要件,非常重视在权利要求中是否有技术特征,如果没有技术特征,就不是技术方案;如果有技术特征,审查员则要判断这些技术特征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效果能否起作用;判断所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效果是否是技术问题,是否实现了技术效果。

显然,这些技术特征的要求,对于商业方法发明构成一定程度的限缩。美国所采用的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对于可专利性的认定范围过宽,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可专利性的认定范围比较狭窄。核心的区别点就在于,美国主要使用实际应用概念作为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审查基础,而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使用技术特征概念作为审查基础。

这两种审查方法,孰优孰劣,实际上并无高下之分,全在于国家对于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和扩展的立场如何。我国作为计算机软件相关发明和商业方法发明并不过于领先的国家,坚持采取技术特征标准,使用比较严格的审查方法,是一种比较现实的做法。我国有学者认为,“商业模式只有其与计算机软件和网络紧密结合为一体并解决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时,才可能落入专利制度的视野之内,这应当是我国对商业方法相关发明的审查基调。”而有些学者则认为,“技术创新不仅是经济机制,而是一个技术过程,一个社会实践,创新是一个多元的、非线性的、动态的交互系统。因为,知识,不仅仅是工业技术知识,已经成为生产要素进人到经济生活中去了。从这个意义讲,我们不能狭义地理解‘技术’,而只能作广义理解。”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采用比较精确的技术特征概念,既符合我国专利审查的传统,又比较容易划定商业方法可专利的界线。如果采用后一种观点中的广义“技术”概念,则不仅无法解决“技术特征”本身的含义,反而无形中扩大了商业方法的保护范围,模糊了商业方法专利的边界,不利于在我国建立明晰准确的审查方法,也不利于商业方法发明人准确地进行商业方法专利申请。

2.应当引入“机器或转换”和“先占”概念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强调,不可专利客体的具有技术特征的实际应用才是可以获得专利的。然而,应当看到,实践中会出现对于不可专利客体的实际应用的滥用问题。因此,我国专利审查中应当引入先占概念,防止申请人试图将不可专利客体的各种实际应用形式均包含在申请案中的现象出现。

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中,应当明确先占概念。单纯的技术特征要件,并不能防止先占性的申请案的出现。在坚持技术特征要件的同时,应当增加禁止先占规则,作为一种本质上不可授予专利权的类型。

为了确定商业方法申请不构成对于不可专利客体的实际应用的先占,在美国发展出了“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如果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的申请案,肯定不是先占性的申请。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没有非常强调先占性申请问题。应当看到,不重视先占性申请,将构成专利审查中的一个漏洞。申请人会试图将不可专利客体的各种实际应用形式,撰写成具有技术特征的申请案,如果单纯以技术特征加以审查,就会放任这种申请案获得专利授权。

因此,我国专利审查中应当强化对于商业方法发明的先占性判断,引入美国的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将申请案限制在不可专利客体的特定的实际技术应用范畴内。

3.不应当过早引入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

不应当将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标准,与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标准混同起来。事实上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标准应当是独立的,是专利授权的第一关和第一个审查环节。这一环节独立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环节,这一点在美国商业方法专利审查中区分得非常明确。

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环节,应当主要围绕申请案是否属于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不可专利客体的实际应用,是否具有技术特征等重要问题展开。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下一步是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因此可专利性的审查,是专利授权判断的第一步。“事实上,一创作发明是否为可专利之标的,必须事先查验其是否仅仅描述抽象的概念,或是具体提供了可以实施的技术或流程。惟有专利说明书内容中,揭露了可以具体实施的技术或流程后,才可以进一步检测该商业方法是否符合专利要件中的产业利用性、新颖性与创造性。”

这一审查环节,并不涉及在先技术的对比,也并不涉及对在先技术的结合的判断等问题。这一审查环节,完全是独立的,只以专利法所确立的基本规则作为审查标准。例如美国的机器结合或转换客体的审查测试方法,只涉及是否存在机器结合或转换客体的情况,如果存在,可以判断其为应当受到专利保护的客体;至于是否最终授予其专利权,则还要继续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欧洲的技术特征审查原则,也只是判断申请案中是否存在技术难题,是否涉及技术贡献问题。如果确定存在上述技术特征,则继续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如果不存在,则不必再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可见,在专利保护客体审查环节,并不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4.应进一步明确功能和效果限定的审查原则

商业方法发明的一个特点,就在于它们通常以功能和效果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台湾对于这种类型的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的解释,限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内容以及等同的范围。“解释以手段功能用语或步骤功能用语表示之申请专利范围时,应包含发明说明书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均等范围,该均等范围应以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不会产生疑义之范围为限。”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认为,权利要求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1日《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可以看到,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功能或效果表述的解释,有一定的差异。从《司法解释》来看,限定的范围更加明确和狭窄一些,而《审查指南》更为宽泛,只要求申请人在撰写时注意说明书的支持性即可扩大其权利保护范围。

有学者指出,“总的概括起来,对功能性限定特征有两种可能的解释方式,一是在专利审批过程和侵权判断中都认为这类技术特征包含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一切方式,二是在专利审查过程和侵权判断中都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仅仅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比较来看,第一种方式不利于申请人获得专利,因为采用这种方式,权利要求被认为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可能性会大得多,但是一旦获得了专利权,就能够享受很宽的保护范围。第二种比较容易获得专利授权,只要申请人注意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完全对应关系即可,但即使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比较狭窄。总体来看,“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作出一定的限制解释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在商业方法发明的审查中,我国目前的《专利审查指南》与《司法解释》不尽一致的做法,会导致一个现象,即这类申请如果采用功能效果限定的撰写方式,在授权时不容易获得专利权;可是一旦授权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又无法很好地保护自己,因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在相当程度上限缩权利保护范围。这种矛盾现象,对于商业方法发明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作出统一的限制性规定,在专利授权审查时,也要坚持具体加等同的判断原则。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商业方法发明人在专利授权审查中进行充分说明,以获得专利授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也比较容易进行清楚准确的解释,限定商业方法发明的权利界线。

综上所述,目前商业方法发明在我国的申请量日益增多,但是我国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判断标准依然过于简单。专利法律实施是否保护了发明创造专利权,是否鼓励了发明创造,是否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建立我国商业方法专利制度应当首要考虑的因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立法层面上明确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主要困难并不在于它是否属于技术领域,是不是智力活动规则,而在于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是否会导致保护数学算法本身。由此是否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过大的权利,从而打破专利制度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所建立的利益平衡。”应当吸收借鉴各国和地区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判断标准中的优点,完善我国的判断准则。笔者认为,在坚持我国专利法上的技术特征要件的基础上,应当借鉴不可专利客体的特定实际应用概念、机器或转换测试方法、先占规则等,尽快消除专利审查指南与司法解释中关于功能性限定的矛盾规定,从而可以使我国商业方法发明的可专利性判断标准得到较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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