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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制度研究

2013-08-15樊明达

河北职业教育 2013年12期
关键词:新闻媒体证据证明

樊明达

(廊坊师范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新闻侵权案件逐年增加;二是新闻媒体的败诉率始终居高不下。对于一个行业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达到70%的败诉率,实属罕见。决定诉讼成败的因素除了事实以外,法律的设定和运行也显得格外重要,探讨新闻侵权案件中证据制度的运用当然也不容忽视。

一、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

新闻侵权的概念在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一般认为:新闻侵权指的是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都是行为人不法地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新闻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有着诸多的共性。但是,新闻侵权无论是在侵权主体还是在侵权形式以及侵权行为载体等方面都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着差异。表现在:

(一)侵权主体特定

侵权主体一定是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如自由撰稿人、特约评论人、特约记者、新闻源提供者等。

(二)侵权形式特定

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这种侵权行为一定是在报纸、期刊杂志社发表、广播电视电影播放、互联网公布新闻报道或侵权作品等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若非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则仅构成一般侵权。

(三)侵权行为载体特定

侵权主体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利用上述新闻传播工具实施侵权行为。迄今为止,所发生的所有新闻媒体侵权案例无一例外都是新闻媒体通过报纸、期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以及网络和通讯等传播工具实施的侵权行为。

(四)影响迅速而广泛

在当代社会中,新闻报道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体进行传播的,其传播速度异常迅捷,传播范围十分广泛,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一经播发,不仅会迅速传播到整个地区、整个省份,甚至会传播到全国和全世界,因而对新闻报道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也是很大的。

同时,在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比较完整而对新闻自由权缺少明确依据的现实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不自觉地形成了一些对新闻媒体的格外“关照”:妄加批评会造成他人尊严受损、人格权被破坏;文章是你写的,当然应该由你去证明;全世界都知道了,损害后果不可估量。如此惯性,造成了媒体的败诉率居高不下。同时,看似合情合理的思维习惯,却实在与法律制度、证据制度相悖。

二、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证据认定范围

“打官司就是在打证据”,新闻侵权案件中应该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不合理的思维定式,一切事实要素都应该由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下列事实要素需要证明。

(一)新闻侵权主体的证据认定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新闻侵权案件首先应该具体审查作为被告的新闻单位的主体资格,具体要运用证据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新闻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新闻媒体应具有法人资格,且其创办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立,所以,首先应确认其法人和出版资格,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等就是相应的法定证据。

2.侵权作品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解答》的规定,若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因此,作者能否免除责任,关键要看能否提供能够证明隶属关系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如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或委派关系等证明材料。

3.消息来源提供者的情况。消息来源提供者分为主动消息来源提供者和被动消息来源提供者,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的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主动还是被动,是否得到提供者的同意或者默许等事实要素,就需要由证据加以证明。

(二)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据认定

在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都是由四个部分组成,即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要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时,行为人就需要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影响侵权行为能够具备构成要件的几个重要的事实要素,就需要证据加以证明。

1.新闻真实性的证据认定。与法律追求真实一样,新闻也同样追求真实,“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但如何去理解真实,却是人们一直以来积极探索的问题。美国学者米切尔查莱说,新闻是对事实或意见的及时报道,此等报道对相对多的人而言,具有兴趣或重要性,或兼而有之;德国学者道比尔认为,新闻就是把最新的事实现象在最短的时间内连续地介绍给最广泛的公众;我国学者陆定一指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对新闻事件进行准确、完整、客观、深入的报道是每个新闻媒体的追求,是一种理想和目标。与此同时,抵制虚假新闻也是新闻工作者的神圣使命。但是,在理想目标与虚假新闻之间,还应该由一条线用来区分能否承担法律责任,这条线就是新闻媒体应该坚守的法律底线,这条线就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法律真实与新闻真实的融汇点,是二者在现实生活中必须达到的基本高度。1993年《解答》中提出的“基本真实”就明确了这条线的高度。根据上述观点,可以看到,新闻真实是基本事实的真实,即关键事实环节的真实;新闻真实是有根据的真实,即新闻要有一定的信息来源,有明确的消息来源,媒体只是做了如实的报道,不应认定为“失实”;新闻真实应该是一种动态的真实,确定新闻真实与否,必须要考察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新闻也应该是一种带有主观片面性的真实,若干个片段如果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这个整体和每一个片段都应该被认定为是真实的。上述的关键事实环节、消息来源、特定环境和事实发展过程等要素就是必须加以证明的事实。

2.新闻侵权主观过错的证据认定。构成新闻侵权必须有新闻媒体或者作者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新闻侵权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证实媒体有无过错至关重要。新闻侵权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新闻媒体虽然具有侵权事实,但主观上没有过错,仍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认定过错,区分故意和过失意义重大,它是区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必备构成要素。美国1964年沙利文案最终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就是围绕主观过错而设定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司法审判中,长期以来,对主观过错的证据认定无论是其内容,还是负担分配上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文章是你写的,与事实不符,你当然有过错”,主观过错的证据认定环节自然而过,造成顺理成章的错误局面,即不自觉地形成了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这是媒体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重要原因。

3.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证据认定。损害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权而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而这种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确定为前提。新闻报道对人格权的侵害速度快、范围大,因此被害人往往提出惊人的诉求,给新闻媒体带来巨大的压力。但法律能够支持的仍然应该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部分,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失要以现实证据证明的损失为限,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因颜面扫地而漫天要价,却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证据认定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来的,所以,又称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指新闻机构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的情形。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根据,但近几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获得越来越普遍的认可,关于公共利益、公正评论、特许权、权威消息来源和当事人同意等事实要素不断地在司法审判中成为证明的对象。

三、新闻侵权案件中应有的证据制度

司法诉讼活动在关注证据作用的同时,不仅要关注证据的数量,更要关注证据能否有效合理地运行。建立适当的证据运行法律制度是发挥证据价值、平衡诉辩双方力量、保证司法审判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新闻侵权诉讼应有的证据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指的是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解决的是证据能力和证据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对于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的运用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新闻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自然应该以该规则为依据,但新闻侵权一方面表现出其与一般侵权诉讼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有自身的独特性;另一个方面更表现在该类诉讼实质上是体现了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平衡各种权益之间的冲突,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又给予媒体必要的监督权是司法审判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新闻侵权诉讼中各种证据类型都可能会出现,但最常见的证据是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因此,围绕这两类证据的证据规则应该加以明确,以适应和体现新闻侵权诉讼的特性。一是最佳证据规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以文书内容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交该文书的原件。在一般民事交往中,互换文书是普遍和经常的,但在新闻采访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只有采访时的阅卷权,而不可能获得该文书的原件,这在司法审判中往往对新闻媒体不利,影响媒体抗辩权的行使。在目前情况下,新闻媒体要善于利用摄影摄像设备固定保全该文书和文书的内容,以等同于文书原件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原件使用。二是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适用于民事审判,只规定了取得证据的方法要合法,而没有要求必须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新闻采访中的录音、录像应属于视听资料的证据种类,对于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这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在很多情况下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事实上,隐形采访在舆论监督中发挥着十分重大的作用,新闻媒体如果能够证明隐形采访的合法性,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该类视听资料应当具有可采性,获得合法证据的支持。

(二)证明责任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法律没有做出特殊的规定,因此,仍然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即作为原告不仅要证明作为被告的媒体存在着侮辱或诽谤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也要证明新闻媒体存在着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证明,被告行使抗辩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但现实情况是原告只需要提出被告报道事实与真实不符或者存在侮辱情节,接下来的举证证明责任很自然地转到了被告身上,包括报道时不存在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等,在面对新闻报道与事实发生没有完全吻合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很难拿出证据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至少也是一种过失,是对工作的不负责任,理应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这种理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因实践中不自觉地转变成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后果就是加大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原告起诉和胜诉变得简便,造成了监督止于诉讼,甚至是恶意起诉的大量出现,新闻侵权案件大幅增加和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的局面就自然形成并延续至今。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使。

美国1964年沙利文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与我国目前新闻侵权案件正好形成了鲜明对比,根据该原则,作为公众人物,不仅要证明媒体存在侵权,更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实际恶意”,即被告主观上存在贬损对方的故意,这对于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很多公众人物不能对媒体诉讼,而只能接受媒体的监督,更要容忍媒体因非实际恶意所形成的与事实不符的报道。这种公众人物加实际恶意的司法证明责任分配体系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以此来维护舆论监督对公权力的制约。

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各权利的平衡与制衡,不同的责任分配方法,会有不同的审判和结局。在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亟待回归到应然的状态。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民众,建立二者在面对舆论监督时的不同诉讼权利等相关司法证明制度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程度。

(三)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不同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它是法律真实的标尺,或者说是具体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此项主张即可成立。我国法律对案件的审理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一种目标追求,但很多案件往往处于模糊和不确定的状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除了有不懈追求的客观标准,同时还具有更具可操作性的优势证据标准。

新闻侵权诉讼在回归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上,作为新闻媒体主要行使的是抗辩权,在诉辩交锋中,原告需要提出优势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的新闻媒体需要提出必要的证据减弱甚至否定原告的证据力,如提出权威的信息来源、证明局部真实性和过程真实性,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而无过失,善意的或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等证据,就足以形成有力的反驳,从而获得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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