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现实困境及配套制度的完善
2013-08-15郭恒
郭 恒
(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羁押,系指将被告拘禁于一定场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证据,以完成诉讼并保全刑事程序为目的之强制处分[1]26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作为一项新制度,要想得到有效的运行,程序的构建固然重要,配套制度的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目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现实困境有哪些?如何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理基础
(一)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2004年,我国宪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确立为宪法原则,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之间,具有高度的紧张关系,立法层次或司法实务如果滥用羁押手段,等于是颠覆无罪推定原则[1]254。逮捕使得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了羁押的状态。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将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是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羁押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羁押比例性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羁押的必要性要求,即在有几种替代性措施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的情况下,要选择适用最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即将羁押作为一种例外。具体到逮捕措施,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也就是说在决定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尽可能选择那些替代羁押的非监禁性措施,而将羁押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之内。
(三)检察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该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对逮捕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起诉和判决环节均可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在捕前防止侦查机关滥用逮捕权;通过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对捕后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有效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传统和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理念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是导致我国目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而我国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保障人权的司法传统深刻影响着我们的司法实践,无罪推定原则在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当前我国的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在打击犯罪的要求下,一些办案机关仍然强调逮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逮捕后长时间的羁押往往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为代价。对于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抱有宁枉勿纵的心态,一律予以羁押。高逮捕率和高羁押率甚至超期羁押等问题,违背了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司法理念。
同时,在公民传统的法律意识中,逮捕是与定罪处罚联系在一起的。有些被害人认为不逮捕就是“无罪放人”,甚至会认为嫌疑人与办案人员存在着某些特殊关系,从而不断上访。因此,检察人员为规避职业风险,产生了能捕则捕的心理,很少考虑羁押的必要性条件,导致“一捕即押”“一押到底”。
(二)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不足
羁押替代性措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思想,可以更好地实现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作用,在适用上应当具有优先性。但由于各种原因,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效果并不理想,未能发挥其替代羁押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放宽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适用不统一、脱保成本低等问题,犯罪嫌疑人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取保候审在我国并未成为常态化的替代性强制措施。而监视居住由于操作困难,成本过高,在实践中适用率极低,即使适用也在很多时候演变成了变相羁押。因此,公安机关倾向于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直接送至看守所羁押。如果这一切未受重视并对其加以研究解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仍会处于同样的两难境地:没有羁押必要,但又欲放不能[2]。
(三)未实现刑事诉讼三方构造模式
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法治国家都明确要求由法官强制进行,而且其作出的决定具有强制力。但我国的制度安排在时间上是随意的,在效力上是建议性的,完全是一种监督性的审查[3]。我国的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有审查批捕的权力,但其追诉机关的性质往往决定了其更加倾向于选择保障诉讼进行,而忽视对被羁押人权利的维护。同时,我国的律师权利受到各种限制,很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此可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但该制度并不符合诉讼构造的基本规律,无法实现刑事诉讼三方构造模式。
(四)绩效考评制度不合理
我国公安机关通常将“破案率”“批捕率”作为业绩考核指标,发现并逮捕犯罪嫌疑人,既有利于公安机关办案,更有利于其业绩考核。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绩效考核制度是以结果来问责,如果逮捕后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就会被认为是逮捕“质量不高”。如果因为没有羁押必要不批准逮捕,而被告人最后被判处实刑,承办人将面临受惩罚的风险。为在绩效考核中获取考核利益,一般来讲也就够罪即捕,而忽视被告人利益的维护。正是这些细密的内部考核奖惩机制,“成为左右公安、检察人员的‘微型刑事诉讼法’,它们互为作用形成了案件办理的常规逻辑”[4]。这种思维模式及绩效考评制度,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运行将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制度
(一)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
羁押必要性要求优先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因此,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将会为这一新制度的运作提供有力支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新增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以及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的相关规定。同时,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主要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的机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此外,笔者认为,应当规定违反取保候审的制裁措施,明确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将逃保行为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脱保行为惩处力度。在全国建立脱保人员信息网,有脱保记录的人日后再次涉嫌犯罪,不得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同时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设定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
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对于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使办案人员在职业利益上与案件办理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应当改变以逮捕率、捕后轻刑判决率为主的考核指标。同时,将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过程中是否及时进行或建议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日常工作考核的内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新的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三)创新社会管理
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基本功能是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要真正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革效果落到实处,就要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视野,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角度理解和贯彻这一制度[5]。由于看守所内各类案犯交叉关押,相互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对于没有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羁押措施,可能导致其在回归社会以后重新犯罪,不利于这些犯罪嫌疑人再次回归社会。
因此,利用社会力量探索非羁押措施新路径,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对于提升我国的社会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充分吸收社区、学校等社会力量参与其中,消除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社会危险性,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例如,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创建的非羁押诉讼帮教基地值得借鉴。该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个案情况,让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阶段入住企业工作、生活,从而依托于民营企业的担保、居所而保障诉讼,并在此阶段中由帮教小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综合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从而在适当范围内帮助其获得从轻处理,同时也可以保证涉罪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或学校,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切实统一[6]。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曾 勉.中国境遇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题及其破解[J].政治与法律,2013(4):158.
[3]顾永忠,李 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81.
[4]但 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25.
[5]刘 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需细化[N].法制日报,2012-01-21(7).
[6]吴仁义,余耀君.发挥检察职能,创新社会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创建非羁押诉讼帮教基地总结[EB/OL].http://jcy.jinjiang.gov.cn/E-ReadNews.asp?NewsID=600,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