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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现状与未来

2013-08-15马晓庆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12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人辩护律师

马晓庆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山西 阳泉 045000)

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也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程序。根据2013年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236条和第2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44条第1款和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从广义上讲,该程序适用于三种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上报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第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第一审案件的核准;第三,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第一审案件的复核。狭义的死刑复核程序只包括前两种情形。因为,严格来讲,第三种情形的复核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核准的一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这时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决定不是终审决定,不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终局性的特点①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没有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的死刑、死缓判决不能生效,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死缓案件的终审程序,其判决、裁定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但这种复核程序毕竟是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这一类案件进行审查复核的必经程序。因此,本文将其纳入广义的死刑复核程序范畴加以讨论。死刑是剥夺自然人生命的刑罚,由此决定了它与其他刑罚手段的根本区别,不仅最为残酷,而且一旦发生错判并被执行,则无任何挽回、补救余地[1]。这也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虽由于诸多原因保留了死刑,但对于死刑的判决和执行一直秉承少杀、慎杀的方针。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要达到这一目的,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尤其要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为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有效帮助设置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虽有所进步,但其中的辩护权部分内容简单,不易操作,以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一些利用法律漏洞轻视辩护权的现象,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并未完全实现。

(一)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第344条第2款和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司法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以上是笔者所找到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直接规定,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仅仅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辩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的,或者被告人根本就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是就不用听取辩护意见了?这样的话,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岂不是丧失了律师帮助这一重要权利对自己生命进行最后挽救,违背了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第二,仅仅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忽略辩护律师的意见,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无救济无权利”。从规定来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法官的义务,但是没有相关的法律后果做保障,又怎能使法官自动履行该义务呢[2]?

第三,法院对待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公平。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和《司法解释》第357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有义务将采纳情况及理由、死刑复核结果分别反馈和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但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听取当面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我们无法确定法官是否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抑或只是照章办事、走走形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义务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通报死刑复核结果①也许此处立法的本意是要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功能,因为在我国检察院不仅扮演控诉方的角色,同时还担当司法监督的职责,此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监督职能为主,控诉职能为辅。但基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我们无法保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否适时地自觉转换角色,找准自己的定位,因此,还是应当依赖正当程序的设置尽量实现控辩平等。。

第四,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如何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何时启动、何地举行、合议庭组成人员如何,这些辩护律师无从知晓,也就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意见,即使准备好意见也不确定具体向谁提出。

第五,即使是上述不甚完善的律师辩护权,也只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而没有规定辩护律师能否参与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这两类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参与权,而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实务中凸显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在原有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为控辩双方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平台,体现出一定程度的诉讼化倾向。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导的、行政化色彩浓厚的、封闭式的书面复核习惯能否因此而改变,以往并不理想的辩护状况能否好转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第一,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得不到律师帮助。实践中,由于没有“在死刑复核阶段,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规定,这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不会积极为那些在死刑复核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核准程序也不会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因此,在高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很难得到律师的帮助。

第二,律师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的渠道不畅。实践中,辩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一般采取邮寄方式,至于法院或法官是否收到书面材料只能由快递公司或法院内勤处给予反馈,而且法官一般都独自审核书面材料,既不会与辩护律师当面交流,也不将辩护意见交检察院查阅和要求反驳。对于辩护律师当面向法官陈述意见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辩护律师无法通过官方渠道及时获知承办法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要约见法官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部门作为上访户来提交约见申请,即使这样,约见法官也往往周期较长,而且石沉大海、毫无音讯的情况十分常见。其次,律师有幸被法官约见时,其交谈也是非正式的,法官一般都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非审判场所接待律师,甚至有时还会以电话形式取代面谈。最后,法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是法官与律师的单方面接触,不通知检察官,更不会邀请其参加[3]。因此,不论是书面意见还是当面意见,辩护律师很难向法院表述,即使有幸提交或反映,也得不到与控诉方质证的机会,法官最后会不会采信不得而知。

第三,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授权不明。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前提是要利用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查明案件事实,但由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以上三项权利,因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以此为理由拒绝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资料、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首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负责安排律师会见被告人,但如果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会阻拦会见[4]。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能阅卷,原因是案卷中有下级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而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是不得查阅、复制的,所以案卷不得被查阅、复制[3]。最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把自行调取的证据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会接受。但是很多证据律师没有能力自行取得,于是就有律师尝试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有关申请调查取证的规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会拒绝[5]。

第四,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效果不佳。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一般都是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但由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多属经济收入较低的群体,难以聘请辩护技能较高的律师,而且我国缺乏死刑案件律师准入机制,因此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死刑辩护标准,无法对辩护律师的表现进行评价,除非律师辩护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否则律师无需为辩护质量不高承担任何责任,导致一些辩护律师敷衍了事。因此,死刑案件辩护效果并不理想[6],甚至有的问题承办法官发现并已经提出,辩护人却没有提出[1]。专业的律师辩护尚且如此,那些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是委托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担任辩护人的死刑复核案件,其辩护质量可想而知。

二、未来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保障制度设想

为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使死刑复核程序应有的功能得以完全发挥,笔者认为,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一视同仁,为辩护方在该程序中行使辩护权设置相同的配套制度和程序规则。

(一)配套制度

1.确立强制辩护制度,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政府责任。法律应明确规定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否则死刑复核程序不得启动。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资质的死刑案件律师,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死刑案件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此,政府应当从人员配置、业务培训、经济支持等方面加大对死刑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以推动律师参加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2.建立死刑案件律师准入制度。应当从专业知识、辩护技能等方面进行考试、考核,为担任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设置一定的“门槛”;通过律师自身努力和律师主管部门、律师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加强死刑案件律师的专业技能培训;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为其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或工作标准,从总体上提高死刑案件辩护的质量。目前,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已经初步制定出一部《死刑案件辩护纲要》,以期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

(二)程序规则

1.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申请权。法律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申请权,以便律师能有必要的手段查明案件事实,准备辩护意见。

2.规定法院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送达义务。法院有义务在死刑复核程序启动之前的一定期限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该程序开始的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有关信息,以便律师能有必要的时间准备辩护意见;有义务在辩护律师提交意见时和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对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有义务将死刑复核裁定书及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法院若未履行告知义务,经辩护律师申请,推迟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法院若未履行说明义务和送达义务,应当责令限期补正。同时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开通辩护律师提交意见的便捷通道。对于辩护律师的书面意见,建议利用电子邮箱、MSN、QQ等网络手段提交案件承办法官;对于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交意见,建议法院将死刑复核律师与普通上访者区别对待,可与承办法官提前预约,在专门的死刑复核律师接待处面对面交流,或通过网络视频、摄制录像等方式沟通。

4.明确律师无效辩护的责任。如果辩护律师不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结果,被告人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同时,可以考虑变更诉讼结果或宣布相应的诉讼行为无效。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虽体现出一定的进步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初步实现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审判模式,但诉讼化程度并不高,这一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还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则,导致实际的辩护情况并不理想。既然在一定时期内我国还会保留死刑,那么,就必须通过程序规则的设置和配套制度的建立确保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以达到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准确适用死刑的目的。

[1]顾永忠.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6(4):85-93.

[2]亢晶晶.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J].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6):76-80.

[3]高 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28-33.

[4]刘晓原.亲历廖思其死刑复核案[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49daf0ea0100bdly.html,2008-11-3.

[5]王 静,王英韬.死刑复核程序有效律师帮助问题研究[J].法治研究,2009(8):76-80.

[6]王 喆,闵春雷.美国死刑辩护制度及其启示[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4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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