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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2013-08-15胡胜兰

关键词:赔偿金人身户口

胡胜兰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①。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其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②。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三)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二、我国法律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或身体残疾的,确实存在着地区居民之间、城乡居民之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受害人所属地区不一样,赔偿结果不一样;同一地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不一样,赔偿结果就不一样。贫穷地区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发达地区居民少很多,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城镇居民少很多,相差最起码一倍以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大的差距,是由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了各地区按照各自标准,同一地区又分别采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某区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的何源案件,更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轩然大波,法院判决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几名学生,农村户口学生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及城里学生的一半,从而引起社会各界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普遍质疑。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缺陷是不同省市的居民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地区居民又分别采用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违反了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分配过程中涉及的问题

1.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包括申请财产保全

一部分人认为可以,而且债权人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受偿,法律依据是恢复原状原则,我国继承法亦规定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因此,死者的债权人也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一。我认为上面观点欠缺妥当,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关系性质,即不是死者生前财产,其分配主体中也没有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该款专属于其近亲属。该款不属于死者支配,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获得者是否应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了遗产继承人在其所获遗产范围内对死者生前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遗产,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范畴。法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获得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

三、关于完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思考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争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人人享有生命权,不能等同于赔偿标准要一致

正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人享有生命权,于是一部分人就理直气壮地拿起这个严厉的法律武器。即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内容是这样的,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问题是,没有同命同价,侵犯公民的权利了吗?公民在法律面前就没有平等吗?如果有人将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用数字来计算,那么我强烈反对这一做法,原因是:宪法或其他法律没有限制不同收入的公民行使诉权、选举权、劳动权,等等。如果用数字衡量法律赋予的权利,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而是数字概念上的平等。

2.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存在价值

有些人认为:同命不同价折射了城乡二元论,那么,如何消除现在社会存在的城乡二元论?如何消除城市与农村的差别?如何消除人与人之间创造价值之间的区别?就算香港特区的赔偿制度再完善,赔偿金那么高,他们的死亡赔偿金差距也是存在,但香港就比较少提“同命不同价”,或者没有人提。美国的赔偿标准就完全相等吗?当然没有。人身权利无差别,人创造生活有差别,同样生活在地球上的两个国家,为什么同样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国家,我国偏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呢?很明显,国情不同、基础不同、文化不同。这就决定了“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存在。

(二)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几点建议

1.立法的长期目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不论是东部发达省份居民还是西部贫困地区居民,不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也不论是否属于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的居民,应该一视同仁,采取同一赔偿标准。人生而平等是世界各国的宪政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建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差别标准,而设定这样的差别标准并无合理的法理基础和正当理由,地区、城乡统一赔偿标准将是大势所趋,最高法院应顺应潮流,制定无城乡、地区差别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方面也是有先例可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还有,《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为40万元,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这两部法律和规章就没有设立因地区、城乡差异而导致死亡赔偿金额不同的歧视性条款。

2.坚决抛弃以户口性质决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错误做法

首先,按照户口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完全是个误区,因为居民和户口其实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均是统计中的概念,而在统计中,居民是指常住一年以上的住户,而不是以户口区分,在统计部门的农村调查方案中明确指出——虽有农村户口,但不在本地居住的,不在调查范围。因此,户口只是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简单方法之一,而不是唯一方法。随着一些省份已经开始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化结构,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户口登记制度,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而统称为居民户口,这一简便方法已经失去了作用。其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用语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户口居民和农村户口居民,因此,司法实践中以户口性质简单划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做法是对解释片面理解,应该坚决抛弃。

注 释:

①“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

②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1]王利民.民法本论[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113.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3]杨临宏.论户籍制度的改革[J].法学评论,2003,(2).

[4]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63.

[5]李春光.户籍制度改革背景下城乡社会制度[J].法学,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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