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及对策研究
2013-08-15吴晓艳
吴晓艳
(南京师范大学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一、前言
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初,现已形成了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主体、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为两翼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担保机构通过自身承担风险为中小企业担保获得银行贷款,通常情况下,政策性担保年担保费率是1%;商业性担保则是2%~3%,即人们所说的担保机构贷出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这就天然地决定了担保机构是高风险、低收益行业。
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主要讨论担保机构如何在规避风险、化解风险中建立健全担保、反担保、再担保机制、担保投资以及担保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二、文献综述
在提出规避、化解风险的措施建议之前首先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进行梳理:
(一)担保机构自身的风险
担保机构自身存在的风险有资金规模较小、资金渠道少而窄、业内人员专业素质不高以及管理混乱等问题。
(二)中小企业带来的风险
中小企业带来风险的有资信差、财务失真、反担保悖论、逆向选择以及道德风险。为缺少抵押物以及不良信用的小企业担保天然是有风险的。反担保悖论是指: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企业不需要担保机构的担保;没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中小企业却恰恰需要担保服务,反担保机制反而限制了担保机构的经营。担保费率提高了经营成本,风险厌恶的企业会放弃担保。然而,风险偏好的企业却为了获得资金来寻求担保,这增大了担保机构的风险。此外,中小企业在获得贷款后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将所获的资金挪用到风险更大的用途上。
(三)来自合作银行的风险
来自银行的风险有代偿风险分担机制缺失和道德风险。中小企业达不到银行贷款条件时,银行把中小企业推给担保机构,简单地实现了风险转移。此外,在贷款后,银行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因为担保机构承担完全的代偿责任,银行可能就会放松对贷款企业运营状况的追踪考察。
(四)相应法律、制度不完备以及不当的政府干预
目前,担保机构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公司法》、《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物权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这些规定对担保机构的运行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我国的担保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担保机构担保制度尚不健全,担保机构普遍缺乏规范的担保保证金制度、反担保制度、再担保制度、风险内控制度、代偿制度和追偿制度等,这些不健全的制度加大了担保机构经营风险。
政策性的担保机构的主体地位决定了担保机构的发展与政府的干预是紧密相连的。然而,如若政府干预过多过死,反而会挫伤担保机构发展的积极性,不利于担保机构增强自身竞争力。
三、担保机构管理风险的对策
担保机构是高风险、低收益行业,因此,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风险控制以及风险化解能力是担保机构得以生存、发展的关键。这需要从以上分析的各个层面入手:
首先,建立完善的准入机制、完善担保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担保机构缺乏严格的准入制度,缺乏竞争力的担保机构参与到担保机构体系中来,但是由于其规模小、担保能力有限;对企业的评估、调查能力不佳发生代偿的风险很大;发生代偿后,出现担保机构单方面违约的现象。
完善担保全过程的风险管理: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对申保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项目风险评估;担保机构应检测企业会计报表,及时提出风险处理措施;发生代偿后,担保机构尽量追回代偿的资金。
其次,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方面,担保机构将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以弥补担保机构的经营亏损、代偿损失和弥补担保呆账亏损;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做法,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量的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风险损失补偿,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及时足额提取代位代偿准备金、担保呆账准备金、普通准备金等,分别用于代位补偿的支出准备、因追偿失败而发生的损失以及冲抵担保机构未来可能发生的经营亏损。
第三,创新反担保机制。在上文中已经分析了担保机构面临的反担保悖论现象,但是,担保机构不能因噎废食,出现担保悖论的原因是中小企业不能出具相应的反担保抵押物。这就要求担保机构在反担保抵押物方面进行创新。例如,可以要求中小企业的设备、债权以及股权作为抵押。这样当发生代偿时,担保机构能够获得企业的一定处置权。
第四,加快建立再担保机制。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再担保体系,适时组建作为“最后担保人”的全国性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有效地分散担保风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一定比例上交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应该按照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承担次要风险的原则约定风险承担比例,并实行强制性再担保。
第五,加强担保机构业务创新。担保机构业务创新能够增加担保机构收益来源,增强自身实力。例如,担保投资。担保投资在我国尚是新生事物,普遍认为担保投资是指担保机构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同时,以认股权(期权)或转换权形式对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它是担保和风险投资的有机结合。
第六,建立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之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国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担保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风险分担机制。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来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白,诸如,美国、日本和德国等的银行承担20%、50%和20%--50%的贷款风险。担保协会、政府部门、银行和银行管理部门应协商监督风险分担比例,尽快建立担保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风险分担机制。
最后,完善法律制度、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以及减少规范政府干预。
完善担保机构法律体系才能为担保机构提供稳健的运行环境保障其权益。完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信用法律体系;加快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健全的事前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事后风险分散机制应是一个以政府补助和再担保分担为基础、以担保机构自我承担为中心、适当向中小企业和银行进行分散的系统。如此,担保机构在天然的高风险性质下方能获得发展、壮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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