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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2013-08-15

关键词:隐私权罪犯矫正

张 雷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 241000)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标志着这一制度从试点探索正式上升为国家法律规范。虽然该制度被纳入刑法体现了一定的进步,但目前相关法律规范的不甚完善问题也不应回避。理论界围绕这一制度的研究正处在一个需要进一步深化的阶段,其中关于矫正对象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一直无人问津。矫正对象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一个罪犯必要的隐私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这样一方面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罚人道化的趋势。矫正对象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便由此引发。

一、社区矫正对象隐私权的界定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界定及其特点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3。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矫正对象在一般的意义上也称为受刑人、矫正罪犯、服刑人员或是被矫正人员,这几个概念在本文中的意思是一致的。

矫正对象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矫正对象是一个特有的概念。社区矫正对象,也就是社区矫正的范围,是指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社区内接受矫正的犯罪人[2]。通过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这一法律主体的特殊性集中表现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明确性和有限性,即仅仅适用于以上五种罪犯。第二,矫正对象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它难以进行精确的衡量,但可以通过罪犯已经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两方面来综合予以判断。一方面,矫正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侵犯了某种法益,也必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另一方面,其在社区内服刑,客观上存在着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当然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判断,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人身危险性的存在。第三,矫正对象服刑环境的特殊性。社区矫正的行刑场所是在公共的生活空间——社区,这与在监狱服刑有着明显的不同。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来看,矫正对象特殊性可以概括为:他们生活在社区,却不同于普通公民;他们属于罪犯,又区别于在监所内服刑的犯人。

(二)矫正对象隐私权的界定

1.对矫正对象私人空间与活动的保护

村庄、小镇、城市、郊区和现代大都市等都可以被看做社区的实例,也是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治的主要场所,矫正对象的生活空间[1]5。社区矫正中的被矫正人员在社区中生活、学习、劳动等活动必然涉及到存在的私密空间和进行的私密行为,这些基于生存而必需的私密空间和行为不应被监视。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3]。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等法谚均说明这一点[4]。空间隐私除矫正对象居住的房屋之外,还包括私人合法使用的公共资源,如更衣室、公共电话厅、公共浴室等。被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中,无论是居住在住宅性质的居所里,还是属于社区矫正的公寓中,他们对这样的私密空间都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监视、闯入这些私密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窃听、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探和监视个人空间。明确界定矫正对象的私密空间,客观上延伸了矫正对象在这些私密空间进行的私密行为的应受保护。换句话说,矫正对象于私密空间的活动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2.对属于矫正对象纯粹私人信息的保护

属于矫正对象纯粹隐私权的范围还是应当给予保护的,例如被矫正人员私人生活中最私秘、最敏感的领域,属于私人信息,不应被侵犯。擅自暴露矫正对象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们的裸体照片、性生活等,不仅会造成他们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们的名誉造成损害,贬低他们的人格。因此,对于被矫正人员,即使作为法定的五类罪犯,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当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矫正对象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就构成侵犯隐私权。隐私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属性,而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弹性权利,其最大的特征就是不确定性,并且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不断扩大,内容愈发丰富,对此几乎无法做出概括性的表述。[5]隐私权边界的不确定性增加了准确把握矫正对象隐私权界限的难度。具体界限的探讨还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性质、具体的矫正对象情况综合分析。

二、矫正对象隐私权的限制理由

正是考虑到前述矫正对象的特点,故其隐私权的保护肯定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的隐私权益保护,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赋予其特有的内涵。笔者认为对矫正对象的隐私权作出有限度的保护是一种可行的路径,因此对于他们的隐私权也就应当做出必要的限制,理由如下:

(一)实现社区矫正目的的需要

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组织进行社区化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首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6]39。监督和管理体现的是社区矫正行刑机构的司法行政权力和刑罚执行权力,这一权力的明显特征就是对矫正对象权利的干预,客观必然地导致了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受到限制。其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6]39。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了顺利地开展矫正工作,在依法履职的过程中,有必要知晓矫正对象相关的一些私密信息。比如,对一名因虐待家庭成员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社区中接受矫正,相关工作人员就又必要了解他的家庭成员状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及夫妻关系等,这样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对其开展教育工作。所以,为了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科学监管,加强教育,对矫正对象的隐私权进行必要地限制是必须的。

(二)保护社区居民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被矫正人员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社区公民的知情权,罪犯隐私权与社区公民知情权存在着冲突。一方面,矫正对象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在社区中接受矫正,在某种程度上,对社区居民安全具有一定的威胁。另一方面,社区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社区安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社区居民为了维护社区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有权知晓矫正对象的某些私密信息,比如其基本情况、所犯罪行、作案手段等。社区居民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有效地推断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了维护社区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有必要满足社区居民知晓矫正对象某些隐私的需要。当然,让社区居民知晓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不是为了形成矫正对象与社区居民隔离、对立的局面,而是促使社区居民在了解矫正对象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具体的工作中来,兼做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的工作。这样不仅保障了社区居民的知情权,而且有利于帮助矫正受刑人的恶习,避免了在监狱中服刑发生的交叉感染,能够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三)协调社区舆论监督和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在社区舆论与矫正对象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为了较好地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接受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教育、矫治与管理,受刑人不能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完整意义上的公民权利,他们的部分权利已经被依法限制使用[7]。即使被矫正人员认为社区的舆论可能侵犯其隐私,但作为服刑罪犯,矫正对象也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当一定的责任,接受社区舆论的监督引导,从而早日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在社区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完善合理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区民主建设和社区矫正的落实工作,对社区舆论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矫正对象是一种有益的督促,应鼓励社区居民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

总之,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保护社区公民知情权,增强社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协调好社区舆论监督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矫正对象的隐私权进行适度的限制。

三、我国矫正对象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法作为社会控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保障法的属性,坚持人权原则必须遵循刑罚谦抑性原则,防止刑法肆意侵害人权[8]。由此可见,我国将来在制定《社区矫正法》时不能把限制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当成目的,相反,限制的目的恰恰在于更好的对矫正对象的隐私权予以保护。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能够促进他们遵守法律,因为他们遵守法律权益能够得到保护,违反法律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的导向性作用能够使矫正对象更加自觉的相信和遵守法律。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保护矫正对象的隐私权也能够更好的在行刑的过程中矫正和预防犯罪的发生。从这个角度,甚至可以说,能否切实保护属于社区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落实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矫正对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内部结构开始不断发展,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加强,私权意识凸显,我国对矫正对象隐私权的关注是不断加强的。特别是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及全面试行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推进,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有了初步的认识和了解,越来越多的人能够以理性的态度看待矫正对象。另一方面,基于以下原因,矫正对象的隐私权保护还远不如人意,缺失现象并不鲜见,专门保护的做法尚未见到。

1.保护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受到人们传统观念的羁绊

由于长久以来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普通民众思想中“恶有恶报”的观念根深蒂固,持有重刑惩罚观点的现象比较普遍,许多人仍然不能以理性的态度看待犯罪者。这些不知不觉的潜藏在人们心中的观念导致了社区居民对矫正对象隐私权的漠视和侵犯。

2.帮助保护矫正对象的隐私权机制尚需完善

现实中相关保护机制的缺失,加上部分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抱有怀疑、忧虑态度,这就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阻力,出现暗中防备窥视矫正罪犯隐私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这种矫正环境可能会对矫正罪犯的心理和矫正行为产生负面的影响,不但达不到应有的矫正效果,相反甚至可能使其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所以,总体来看,在我国社区矫正中对于被矫正人员隐私权的关注是不足的。

(二)促进矫正对象隐私权保护之建议

1.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水平

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监管可以促使其改正不良恶习,早日回归社会,这是社区矫正的目的,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然而作为社区矫正中的工作人员不能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矫正对象必要的隐私权。所以这里所说的监管、教育针对的并不是矫正对象,而是社区矫正中的工作人员。

为了切实保护矫正对象的隐私权,有必要通过教育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使参与其中的专业人员尽力考虑矫正罪犯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如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常规业务考核等。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教育是一方面,监管组织的建立和制度的完善也不容忽视。构建独立的社区矫正监管机构,借鉴并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是防止监管中侵犯矫正对象隐私权发生的可行方式。如国外社区矫正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作为志愿者和参与志愿服务的社区公民未经允许,不要携带任何物品进出矫正机构,包括不携带信件进出矫正机构。’‘另外对于所接触到的机密信息要保守秘密,不泄露案卷材料的内容。’”[1]112现实中,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不断高涨的被害人权利运动,日益增多的社区矫正措施,都可能对这一处于特殊地位的矫正对象的权利造成侵害。现实存在的这种情况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侵犯矫正对象的隐私权的情况就可能发生。所以完善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管组织和监管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2.要纠正公众对于矫正对象的误解,提高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

传统的“恶有恶报”、“重刑主义”思想根植于普通民众的社会观念之中而演化为自觉不自觉的个体法律意识,进而自然而然地对罪犯怀有敌意、仇视的态度。矫正对象因其服刑场所的特殊性而成为社会公众与服刑罪犯对立的前沿阵地。此时矫正罪犯的绝对劣势地位导致其应有的隐私权难以得到保护。在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罪犯的基本权利也是不容侵犯的。矫正对象所享有的隐私权虽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属于这一法律主体限度内的隐私权应当予以绝对保护。

为了保护矫正对象的隐私权,各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向社会公众普及有关社区矫正的性质、目的、内容、作用以及执行方式等信息,以便使社会公众能够消除对社区矫正的误解,认识它、了解它、认同它,为社区矫正的开展实施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氛围。正确的认识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公众才能够在社区生活中了解和尊重矫正对象,不去侵犯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只有正确地认识了矫正对象享有的合法权利,生活在社区中的居民才能够合理地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自觉地保护矫正对象应有的隐私权。

3.要增强矫正对象的权利意识,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9]。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权利人的主张和救济制度的完善。首先要进一步增强矫正对象的权利意识,让他们知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并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矫正对象隐私权的保护落实的好不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念。从社区矫正宏观来看,进行权利救济这种观念有没有也影响着社区矫正的法治化进程。

增强矫正对象的权利意识是第一步,其次还要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加强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人权的保护,立法迫在眉睫[10]8。应该通过立法建立矫正罪犯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侵犯矫正对象最基本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救济。在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当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诉冤制度、巡视员制度等,以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保障的监督[10]8-9。切实增强矫正对象的权利意识,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是我国全面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必由之路,也是加强对矫正对象隐私权的保护的必然选择。

结 语

对矫正对象隐私权的保护涉及到诸多的法律主体,内容十分庞杂,界限不易把握,这就决定了本文只能算是一个初步的探讨。发展社区矫正制度,可以借鉴社区矫正制度成熟国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从实践中积累经验,对社区矫正制度逐步进行细化。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也应当注意到对矫正对象隐私权等相关基本权利的保护,不断丰富和完善这一制度。

[1]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范燕宁,席小华.矫正社会工作研究(2008)[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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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政.论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D].苏州:苏州大学研究生部,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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