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制度创新及其完善研究
2013-08-15韩桂君沈大力
韩桂君,沈大力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430060;2.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一、引言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此次《社会保险法》出台以前,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但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综合性法律加以规范。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使我国当前的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1]。
这次《社会保险法》的出台,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重点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覆盖范围、筹资渠道、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领取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社会保险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综合国力极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广大人民群众思想观念也发生重大变革,对客观存在的社会风险和对人本身的一些看法有所转变,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有了更高的期盼,《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即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意义。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十二五规划建议》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了全面部署。《社会保险法》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①参见《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部(2010)80号。。
(二)建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全面法制化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欠缺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的空白,为新时期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共享发展成果
《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有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其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事关亿万劳动者切身利益和调节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支柱。《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规定了多渠道筹资、城乡统筹、规范管理服务、强化基金监督等内容,有利于逐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有效维护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使他们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四)规范、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促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
《社会保险法》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推动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劳动者提升维权意识,同时促进企业努力营造良好的人力资源配置与管理的环境,促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和制度化。《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①参见《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部(2010)80号。。
三、《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制度创新
事实上,《社会保险法》出台本身就是很大的一个创新,潘锦棠教授认为《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从此开始了依法进行社会保障的时代,《社会保险法》对政府责任的明确约束,使其与原来的《劳动法》调整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不同,而集中于调整政府和国民的关系②潘锦棠:《〈社会保险法〉的创新与不足》,载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网站,http://slhr.ruc.edu.cn/news/display.asp?id=2054,最近访问时间2011-02-21 15:11:41。。从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本身来分析,可看出《社会保险法》有着许多创新之处,其具体制度的重大创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保险制度上实现全民覆盖,体现了社会公平的价值
《社会保险法》正式提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肯定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和“新农保”,使我国社会保险覆盖面扩展至全体国民,在制度上实现了全民覆盖③据称到2009年底,经人社部及有关部门评估,全国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达到了省级统筹的标准,还有27个单位正在评估,在这个基础上人保部会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方案。参见凤凰网:《人保部: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不是一步到位 要逐步完善》,http://finance.ifeng.com/news/20101028/2788564.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11-02-21 15:13:00。。当今世界上不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并不相同,有的是只覆盖职业劳动者,有的是实现全民覆盖。我国在改革之前,社会保险也基本上只限定于“职工”或者“职工及其家属”,直到2002年医疗社会保险改革,范围才扩大到农村和城镇居民。此次出台的《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表现在一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就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这三项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可以覆盖所有的人群。《社会保险法》第12条规定:“对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除基本养老保险外,《社会保险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覆盖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职工,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职工,并对职工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被征地的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2]。上述制度的设立,显示出《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体现了社会公平的价值,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断推进的过程,也是公民、企业和政府社会保险意识提高和增强的过程。
(二)首立基本保险全国统筹目标,为实现社会化原则奠定立法基础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2]。目前各地已基本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③据称到2009年底,经人社部及有关部门评估,全国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达到了省级统筹的标准,还有27个单位正在评估,在这个基础上人保部会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方案。参见凤凰网:《人保部: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不是一步到位 要逐步完善》,http://finance.ifeng.com/news/20101028/2788564.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11-02-21 15:13:00。,《社会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当前情况下,各统筹区各自负责本区域养老保险基金的平衡,结余主要归本统筹区支配和使用,缺口一般都需要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填补。如果参保人员要在不同统筹区之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就有可能影响到两个统筹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因此大多数统筹区都不支持养老保险关系的无障碍转移,而要附加一些条件,这对流动比较频繁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而言,损害尤大,致使很多人宁愿退保。因养老保险关系不能顺利转移而造成的保障不足已经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所以《社会保险法》确立基本保险基金全国统筹的目标,对于解决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促进全国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有着重要意义。
(三)对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做灵活性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实际上,我国目前有大量农民工在城市工作和缴纳社保费的年限都不长,而且有些城镇职工因为其他的原因导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时间较晚,根据原规定,他们就会因缴费时间不足15年而丧失应有的福利,导致社会保险分配不公平。《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灵活性规定让这一部分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企业职工多了一种选择,即补交养老保险费,也使得企业职工,特别是高中龄农民工更愿意参加养老保险,这样的制度也更加公平和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也使社会保险的再分配功能得以实现。
(四)明确国家对国民的社会保险责任,从立法上实现对政府的可追责性
明确划定国家的社会保险权力及职责的边界,是正确协调和处理该领域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法治基础,也是在劳动保障关系方面实现国家干预与当事人自治这两者合理平衡的逻辑前提[3]。此前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一些比较混乱的现象比较多,像劳动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单位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界限都不明晰,实际上也是由于权力与权利边界没有划分清楚造成的。
此次《社会保险法》对国家责任的设定突破了以往的宣示性条款为主的模式,而是有了一些明显和实质性的进步。该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突出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如对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农合”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都负有提供财政补贴的义务。国家还负有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义务。同时,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要实行严格监管,包括人大监管、行政监管、社会监管等多种监管体制。《社会保险法》第69条规定:“政府不得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对于明确政府责任,切实保障民众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政府违法违规操作的行为,民众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政府承担责任。
(五)规定了对工伤职工的先行支付制度,体现对工伤者及时救治的人道主义精神
现实生活中,很多患者因为暂时没钱或者交不起“押金”而被医院拒之门外,社会保险制度也屡陷困境。部分患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而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还有一些职工因为所在用人单位并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来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先期垫付”内容的规定,导致一些患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因而酿成一些悲剧。《社会保险法》第30条和第42条对此作出规定,要求政府承担责任:“医疗费用或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①系综合《社会保险法》第30条和第42条规定内容。此外,对于工伤患者所在单位既不参保又不愿为职工支付医疗费的,也可实行“先行支付”制度,这体现了对工伤者及时救治的人道主义精神,当然也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六)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可采取强制措施,体现对职工的偏重保护
现实中很多单位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因此而造成个人应当享有的社保权益很难实现。《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通过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体现了对职工的偏重保护。
同时,《社会保险法》还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些规定既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也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4]。
《社会保险法》还有其他很多创新之处,比如对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保险权利的确定,对各类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异地结算的规定,对工会参与社会保险事务责任的强调,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力度的强化,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具体规则的细化,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向应当支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以及发生社保争议时的司法救济,等等,都是本次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相较以前的突出成就。
四、《社会保险法》的不足之处
在肯定《社会保险法》立法成就及其实施价值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社会保险法》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为将来修法完善以及司法实践改革提供借鉴。
(一)没有树立正确的社会保险理念和原则
《社会保险法》是为确立和实现公民社会保险权的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但是已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却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没有先进的立法理念,必然导致在《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原则、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导致社会保险立法基点不当,缺乏前瞻性、主动性和回应性[5]。
社会保险的基本理念在于从制度上保障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得以实现[6]。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应当坚持公平原则,虽然它为实现社会公平做了很多努力,如其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但该法并没有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3]。这种“分配不公”既包括制度设计上的城乡有别,也包括不同群体享有权益的差别对待。《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该法授权国务院对这一特殊群体另行规定办法,却没有做出任何原则性或限定性要求,不得不让人深思。
(二)重要制度授权较多,操作性不强
《社会保险法》对一些重要的制度授权较多①具体表现在:现行《社会保险法》条文中,即使不将诸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的表述计算在内,仍有近十个明确的授权性条款,它们包括:公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第10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第19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第24条),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费率(第34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第47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第59条),社会保险提高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第64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第68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第69条)等。,可能导致权力集中在基层,既影响法律的实施,也容易导致各地差异大,带来保险转续更加困难的问题。权威部门所给的解释是有的已经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确立了规范,有些确实还没有相关规定,但考虑社会保险机制才刚刚建立,有些制度需要继续探索,不便于立即用法律固定化,而我国地域范围较大,社会保险制度发展较短,因此积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优势,国家要给中央和地方预留一些空间。但有许多专家学者认为除上述原因外,实际是部门利益冲突难以调和而故意规避。
(三)对一些现实疑难问题未加规定
公众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比较不满。实际上,公务员不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费而享受高额养老金,而企业职工缴费负担沉重但养老金水平却远远低于公务员。改革开放到现在社会保障体系才迅速发展,但仍有一些矛盾和问题没能在现阶段通过法律规定予以解决。现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使已有的不平等合法化,公务员与企业职工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议最终没有被采纳,为将来矛盾的爆发埋下了种子[1]。《社会保险法》把事业单位纳入进来,但是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事业单位没有。如何有效解决这个难题就在于,怎样使公职人员的待遇不降低,又能有效缩小企业职工与公职人员待遇的差距②王向前:《详细解读〈社会保险法〉》,载中国养老金网:http://www.cnpension.net/yljkx/2010-11-18/news1290041323d1192387.html,最近访问时间2011-02-21 15:15:31。。这样,可以同时提高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不至于过分低于公职人员待遇,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四)争议救济途径并没有突破传统模式
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应当说,《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种类比较多,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劳动争议处理等方式,但这对保护社会保险权所应当获得的法律救济而言,并不特别充分。
另外,《社会保险法》没有彻底解决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覆盖范围过小以致部分社会成员社会保险权益缺失的问题;《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较低,极大限制了社会保险的社会共济作用,也阻碍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对城乡一体化下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规定较为笼统,具体操作的问题还不清晰,《社会保险法》颁布以后对社保机构建设的再审视等问题,这都反映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处于初步阶段,有待对其具体制度进行更进一步的实证研究,以利于更科学完整的《社会保险法》出台实施惠及民生。
(五)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落实困难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社会保险法》的重大制度创新,也被社会称为最大的亮点,但是在社会保险法实施近两年来,各地对真正落实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表现出抵制,或者是观望态度。地方人大既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社保部门也没有具体承办工伤先行支付案件。而且该制度的落实,确实有可能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巨大的风险。如何既保障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又能防范基金风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五、对《社会保险法》的完善建议
(一)应坚持以社会保险权为核心理念
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其他相关权益的各项权利的总称[3]。社会保险是作为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尊重个人权利本位,社会公平价值在社会立法和劳动立法中的体现。《社会保险法》的主旨,应是确认和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权,而不应是现行《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为首要宗旨。同时,国家对《社会保险法》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也应着手落实,对社会财富的再次分配,必须从公平原则出发,比如为社会保险“城乡一体化”的实现,必须制定出更加具体且明确的规则,国家不能仅以区域发展差异为借口而忽视宪法赋予普通民众的平等权利,社会保险也是一种宪法上的生存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生活其下的所有公民获得最基本的保障,而且必须是平等的。
(二)减少抽象性授权规定,明确法律可操作性
对于通过现有技术或实力完全可以做到明确规定的,应尽量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再授权给国务院甚至地方省市;对于确实需要继续探索,不便短期内就通过法律固定化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原则性限定,比如对社会保险提高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的规定,虽然授权给国务院规定,但可以附加实现高层次统筹,包括省级和全国统筹的预期时间以及大致步骤,不能完全放开,任由被授权机关决定何时实施或如何实施。一旦被授权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任务,又不明确规则,实际受到伤害的恰恰是最广大人民群众。
(三)立法应直面困难,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公众普遍比较关心的问题,可以通过向公众征询意见的方式,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讨论,最后做出立法或修法的决定,本次《社会保险法》经过几次征求意见,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也经过多次审议,才最终通过。但最后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却仍然回避了一些人们比较关注的重点问题,比如对于公务人员参与养老保险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仍没有具体确定,等等,引发许多人不满。总之,我们的立法不能刻意回避这些疑难问题,而应当直面困难,尝试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解决,即使要做出一些必要的牺牲。
(四)改革社保争议救济途径,不断创新突破传统模式
事实上,为了督促政府履行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职责,我国应考虑把国家行政机关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逐步纳入宪法诉讼的受理范围,这也是中国进入法治社会发展的方向①因为我国传统上把生存权等基本人权作为一种宪法上的纲领性权利,并不具有司法上的可诉性,更很少谈到宪法司法化问题,而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实际上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并非是“仅仅规定国家立法指针的、作为纲领性规定的单纯的政治性权利”,应当允许社会权的司法可诉性。相关论述可参见日本学者大须贺明著,林浩的《生存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5页。我国学者龚向和所著《作为人权的社会权》,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6-187页。。“现阶段首先建立起可诉的《社会保障法》对公民尤其是亿万农民工的社会权的行政保障和司法救济具有重要意义。”[7]而且由于社会保险权益的社会权属性,国家应该逐步放开社会保险领域的公益诉讼,并对受侵害方(通常为原告方)提供法律援助。为强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刚性约束,国家还应完善与之相匹配的刑事立法,如在《刑法》中增设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些新罪名和罚则[3]。
(五)完善社会保险费缴纳机制,降低工伤基金风险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又没有能力支付遭受工伤的职工的工伤待遇的,才需要先行支付。由此,如果能够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强化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交费,则发生先行支付的案例的比例就会大大下降,工伤保险基金由于先行支付的风险就会大大下降。
另外,国家应加大财政支出,建立完善全面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真正做到全民覆盖,避免部分社会成员社会保险权益缺失;应当明确高层次社会统筹期限,尽早实现全国统筹目标,真正实现社会保险上的全民平等;对于城乡一体化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要制定出更加清晰的可操作性措施,不让农民工因为身份而享受不到国家的基本福利;还有对社会保险机构建设的问题也要认认真真落实,不能出台了好的法律,而没有机构来办理,这样,法律只会沦为一张空白的纸,民众的权益最终无法得到保障。
六、结束语
《社会保险法》全面落实的确关乎国计民生,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法律。该法在制度层面具有重大创新,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领域的一个新的起点,必将大大促进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真正使人民群众社会利益得到保障。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发现一些新的问题,及时研究,对其规定的欠缺部分进行全面分析,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法官在适用中,本着立法精神具体解决个案问题,有助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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