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完善

2013-08-15张国琦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销售

张国琦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这句千年流传的古话蕴含着深刻道理,但是要实现食品领域的丰富安全,绝不是简单的小事一桩,更不可能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事。除了构筑全社会大食品安全体系,不断提升公民维护食品安全素质外,运用法治手段,彰显法治力量显得尤为重要。

一、食品安全内涵的定位

食品安全的内涵可以从多方位、多角度探讨,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可将食品安全定义为:种植、养殖到加工、包装,再到贮藏、运输直至销售、消费等环节都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要求,不能存在损害、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的成分。我国食品安全法则表述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九条第二款)。食品安全从法律层面上一是食品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二是食品不能对人体造成损害或有隐患。严格意义上讲食品安全涵盖生产安全和经营安全,要求结果安全和过程安全,明示现实安全和未来安全。

综合考证,由食品安全内涵可概括出食品安全的概念,即食品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的安全标准,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国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

相对于法治建设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借鉴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先进体制和成熟经验,结合中国国情予以“扬弃”,是一条事半功倍的途径。尤其是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层面,体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效果。这里以食品安全保护较为先进的美国、英国、日本为鉴。

(一)美国

美国的法治建设较为发达,在很多领域已形成较为完善严密的体系。食品安全领域更是如此,从十九世纪中后期开始,美国政府加大对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并进行广泛宣传,构建起全社会的保护食品安全的系统,公民预防保护意识强。《联邦食品和药品法》明确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违法及刑事责任,经济刑罚和资格刑罚运用广泛[1]。

(二)英国

英国的食品安全保护从立法到司法的体系都较为完备,其以《食品法》为代表的法律形成较为完备的系统,同时《甜品规定》等法规更是调节着食品从种植、加工到摆上餐桌的各个环节。相对于整体刑罚轻缓的结构,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则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2]。

(三)日本

日本非常重视食品安全。1947年日本就在亚洲率先制定了《食品卫生法》。在长期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建立食品安全防范体系的过程中,逐渐修正完善其食品安全立法。2003年,日本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突出预防为主的食品安全理念。

国外对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和保护,有两个方面的借鉴意义:一是立法模式多采取附属刑法、行政刑法的形式。二是对财产刑和资格刑运用较多,效果突出。

三、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规制和保护的反思

刑法是惩治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中之法,其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应充分发挥刑法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作用。1979年,我国才颁布第一部刑法,但其中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一直到1997年刑法,才规定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即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了比较明确的这两个罪名外,相关的还有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的刑法立法的不完善造成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时的捉襟见肘,收效甚微。当务之急应该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进行检讨和反思,以求尽早完善立法,突出司法的保护职能。

(一)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缺陷

1.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立案门槛太高

表现在:第一,危险犯是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标准才能构成该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危险程度标准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自1997年新刑法开始生效,有关机关一直没有做出解释,致使“足以”的标准和认定五花八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几乎形同虚设。2001年4月开始,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足以”的危险程度必须经过省级卫生部门认定,这种要求在我国跨部门、多环节以及地方保护等因素影响下,举步维艰,几乎难以实现。

第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法规竞合情况下,如果特别罪名没有达到法定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难以解释,实践中由于制假造假者销售账目难以查清,甚至无账可查,也使该规定如一纸空文。再有就是司法解释还有“库存伪劣产品金额达到销售金额的3倍以上”,也就是15万元以上,可以“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来认定处理,更是有违法理,现实中根本难以执行。

2.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罚规定乏力

第一,刑罚处罚太轻,难以达到罚当其罪的要求

《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现行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规定过于轻缓,难以体现刑法基本原则。近几年发生的地沟油、苏丹红、工业用盐、毒豆芽、毒火腿等重大食品安全犯罪事件,对于主犯的刑罚仅仅只是十年左右有期徒刑。影响最大的“三聚氰胺”事件,仅仅对提供三聚氰胺的张玉军、耿金平执行死刑,而致数万儿童生命健康遭受重大侵害的各个环节中的各色人等,大多逍遥法外,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原则,也在社会中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罚金刑规定不当,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欠缺

经济型犯罪都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应当附加财产刑。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规定单处、并处罚金,既无数额规定,又没有比例限制,虽然能够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并不能提升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甚至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处罚力度还不如修正案(八)实施以前。更具有惩罚力度的没收财产刑却只有在结果加重的犯罪情形下才得以适用,存在明显缺陷。

第三,没有规定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行业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一大板块,具有久远的历史渊源和广泛的立法基础。尤其近现代以来,随着世界刑罚由严酷向轻缓的发展,教育刑论、个别化原则及非刑罚化思潮的兴起,资格刑焕发出新的活力,在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教育改造罪犯,辅佐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刑罚体系中也愈来愈占重要的地位。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规定上,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合理因素,不断完善我国的资格刑体系,会发挥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与保护体系缺乏统一性、科学性

食品安全相对于食品卫生,不仅仅是一个名字的转变,而且其内涵得以扩大,保护程度大大提高。食品卫生局限于食品的生产、经营领域,而食品安全却是一个“从农田到餐桌”的涉及面广、点多的全方位体系。同时,食品安全犯罪是经济犯、行政犯,存在着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由违法到犯罪的法律衔接。现实情况是刑法相关规定缺陷明显,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与保护体系缺乏统一性、科学性。主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过于单一,与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严重失调。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方面,只规定了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在犯罪对象上只涉及食品,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多个环节,调整对象上既包括农产品,食品原材料,也包括加工的半成品、成品等。所以,二者相互脱节。

四、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与保护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刑规定方面存在缺陷,与食品安全法脱节,没有形成刑事、行政法律相协调的科学体系。综观食品安全司法实践的现状,借鉴全球食品安全保护的先进经验,审时度势,融会综合,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加以改进和完善。一是继续发挥刑法修正案的作用,完善刑法规制,促进立法与时俱进。二是发挥附属刑法的补充作用,在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律中规定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明确罪名与法定刑。

(一)重视刑法修正案,完善刑法典

1.对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罪名的修正

(1)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条的罪名修正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如前文所讲,犯罪主体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人员,而要扩大为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所涉及人员。

(2)将“销售金额”修正为“货值金额”

“销售金额”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改为“货值金额”作为认定数额犯罪的认定标准可以加大保护力度,进一步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法的保护功能充分发挥。同时有利于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科学统一。二者相得益彰,能够更加全面有力地打击食品犯罪。

2.犯罪既遂点前移,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为危险犯,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规定为行为犯。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危害都很大,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规定的“足以”,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数量与比例远远大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现实中造成对大量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犯,要么打不了、打不得,要么轻描淡写,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该类犯罪。所以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不仅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相统一,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实能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3.改革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

(1)提高法定刑,压缩刑罚幅度

法定刑的提高不是为了严刑峻法,而是现阶段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需要。首先,对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是行为犯,说明其危害特别大,应修正为“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于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可以规定为“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2)完善财产刑的规定

“货值金额”的规定更利于认定犯罪行为的程度,将其作为罚金数额的基点,能够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统一协调,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和判别。由于行政法律中对于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罚款处罚,那么刑罚中的罚金刑应突出其严厉性和惩罚性,可附加规定为“并处货值金额30~50倍的罚金”。同时,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能够消灭食品安全犯罪人再犯的经济能力,可规定采用没收全部财产这种最严厉的财产刑罚。

(3)资格刑的创新

资格刑具有特殊的作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除出境两种资格刑。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应当创新规定新的资格刑:“禁止刑”,即刑法明确规定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禁止参与食品行业的各个环节,使其丧失重新犯罪的条件。这种“禁止刑”不仅限于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在其他犯罪领域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二)发挥附属刑法的补充作用

我国长期以来,不太重视附属刑法的规制。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轻视附属刑法的适用,致使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对附属刑法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这种情况对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有害无益。附属刑法一直发挥着对刑法典的补充作用,在行政法、经济法领域尤为突出。不仅仅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刑事责任条款,还应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和补充,最大限度地克服单纯的刑法典规定相对滞后的弊端。这样能够更及时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1]袁曙宏,张敬礼.百年 FDA:美国药品监管法律框架[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8:114~134.

[2]葛秋芳.英国:立法与监管确保食品安全[EB/OL].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content_4943616.htm.2006-08-10.

猜你喜欢

刑罚刑法销售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这四个字决定销售成败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给人带来快乐的袜子,一年销售1亿美金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刑法的理性探讨
刑罚的证明标准
释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