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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预防观念之演进与当代犯罪预防政策之确立

2013-08-15张远煌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预防犯罪犯罪预防刑罚

张远煌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北京 100875)

一、犯罪预防观念之演变

犯罪预防,作为一个为人们所熟悉的大众性专业术语,就其实践发展和理论研究角度看,有广义犯罪预防和狭义犯罪预防之分。

(一)广义的犯罪预防

自犯罪学实证学派诞生以来,尤其是菲利提出具有现代意义的犯罪预防理论以来,直至20世纪80年代,各国几乎都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犯罪预防概念的,即把与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方法和手段均包括在预防之列,使犯罪预防成为无所不包的庞大理论和实践体系。

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一书中,较系统地阐述了其犯罪预防思想。在他看来,为刑事古典学派所信奉的人的绝对自由并不存在,犯罪行为除个人意志外,更深受各种不同的致罪因素尤其是社会因素的影响。由此,菲利在犯罪预防方面,提出了两个有别于古典学派“法律控制论”的革新性研究结论:(1)古典刑罚应当为基于再犯预防而不是报应思想的个人防卫措施所代替;(2)犯罪的一般性预防应求助于消除或减少影响犯罪的社会因素的集体防卫措施和刑罚的替代方法,而不是倚重于刑罚的威慑价值[1]。显然,在菲利的犯罪预防对策体系中,既包括了大量的社会改革对策,也包括了各种刑罚替代方法和预防再犯的个别化措施。这一观念成为广义犯罪预防政策的重要理论基础。

这种广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一直为后世所认同和推崇,并反映在各国刑事政策观念中。

以西欧为例,在1989年国际犯罪预防的里斯本大会上,法国司法部代表团在向大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犯罪预防既包括各种旨在阻止犯罪行为发生的事前干预手段,也包括预防再犯和赔偿刑事犯罪受害人的各种事后处理措施。

而在东欧各国,也是普遍坚持广义的预防概念。如前苏联犯罪学家认为:“犯罪预防,就是用来消除犯罪原因和条件或者减弱这些原因和条件的作用,从而保证减少并在将来彻底根除犯罪的各种因素的社会措施体系。”[2]波兰著名犯罪学家霍纳斯特更明确地指出:预防概念,较之刑法中及其同刑罚相联系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概念更广,所有对消除犯罪原因及条件能够起作用(即使起中介作用)的措施,都应包括在犯罪预防的概念里面[3]。

同样,这种广义的预防观念,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也被广泛接受。对违法犯罪问题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方针,无疑就是这种广义预防观念的具体反映。

(二)狭义的犯罪预防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当代犯罪预防理论研究及预防实践中,一种更为慎重的、力图比较清晰地限定预防活动范围的预防观念正日益受到重视。这一新的预防观念起始于欧洲。

在1982年,欧洲理事会委托其下属的一个专家委员会,草拟有关犯罪预防的内容及实施对策的建议,该建议于同年成为欧洲部长理事会的第837号建议案。该建议案区别于传统预防观念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把基于刑罚之确定及执行的惩罚性及威慑性预防排除在预防范畴之外,在观念上只将犯罪预防视为实现刑事政策控制犯罪的功利价值的手段之一,而与刑事政策的其他事后手段相区别,如对犯罪受害人的救助、对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以及非刑罚化、扩大剥夺自由刑的替代措施等。该建议案虽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预防定义,但其涉及的内容无疑表现的是一个与广义预防观念相对应的狭义的预防观念。随后,在1984年的欧洲司法部长第14届大会的决议中,再次强调了前述建议案中准确界定预防范围的重要性,并认为这是有效组织预防活动的前提条件。

在理论研究方面,受欧洲理事会建议案的推动,许多欧洲学者从新的角度对预防概念展开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狭义的预防概念。其中,人们较为认同的是比利时学者1986年提出的如下概念:“预防,是指国家、地方组织及社会团体,通过消除或限制致罪因素及其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以达更好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4]

从这一概念中,可以看出狭义犯罪预防有别于广义犯罪预防的三个突出特点:

1.在预防的内容上,不再包括犯罪发生后对犯罪人再犯的预防措施,只把先于犯罪的实施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和活动视为预防的具体内容。

2.在预防的途径上,除了致力于消除或限制影响犯罪的一般传统因素(尤其是社会性因素)外,提出了一个具有重大创新意义的思路:“对孕育着利于犯罪机会的物质及社会环境的恰当管理。”由此,开辟了传统的社会预防与刑罚预防之外的第三条预防途径——犯罪的情境预防。

3.在预防的主体上,除了国家外,还包括地方组织和社会团体。这种“三位一体”的主体结构,可以说是对犯罪规律经过长期艰苦认识并冲破意识形态束缚后的理性回应。

显然,上述狭义的犯罪预防观念,排除了犯罪发生之后的各种干预或处置措施。这种排除是基于事前预防,有着完全不同于事后反应的运行机制、原则和方法,其目的在于提高预防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并方便对预防效果的科学评价。

二、犯罪预防观念演变之政策评析

作为一种历史事实应当承认,自犯罪预防思想产生以来,在实践及理论方面,长时间占主导地位的正是“预防就是一切”这一无所不包的广义概念。但广义的预防并非预防的唯一概念。狭义预防概念的提出,不仅在认识上有助于预防概念的正本清源,而且对于确立和践行“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犯罪对策思想,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路径和手段保障。

(一)狭义的预防概念更符合犯罪预防的本意

一方面,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诱发犯罪的最广泛、最深刻的因素,就是先于犯罪发生而存在的各种社会因素。在这些社会因素中,不仅存在着犯罪的根源和犯罪的一般条件,而且也存在着大量的直接诱发犯罪动机或便于犯罪动机转化为现实犯罪行为的机会。因此,预防本来就应当是针对这些既存的社会因素或社会机会而采取的措施或行动,而不应是以刑罚为中心的各种事后处置措施。

另一方面,从词源学角度看,无论是在外文还是中文词汇中,预防都是指“抢先”、“提前”或“事先防备”。或者说,预防的本意在于:防患于未然。如果事件已经发生,再作出相应的反应,则这种反应已经属于亡羊补牢的事后救济措施了。它不仅已脱离了预防的本来意义,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大凡事后的措施,对于消除或限制危害起因的功效,不仅是十分有限的,而且往往本身还是有害处的。明白了这一基本事理,自然就不会在刑事政策观念上,将那些主要凭国家强力实施的处置措施与在犯罪发生之前所采取的减少犯罪发生的干预和阻止措施混为一谈了。

(二)狭义预防概念的提出,意味着预防观念正在经历着从“感性预防”到“理性预防”的转变过程

菲利及其他实证派学者当时所论及的犯罪预防,实际所涉及的是一种充满激情的庞大社会变革计划,或者说本质上是一种缺乏实践内容的纯理论构架。随后,不同地域的预防实践赋予了这种预防概念以“实体性”意义。由此,犯罪预防在长时间内成为一种其内涵及外延都难以准确界定的、缺乏严密科学论证的经验型概念。基于当代犯罪学理论对犯罪形成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对预防实践效率的不满,人们开始对这种经验型预防概念进行理性反思,并从逻辑及实证考察两方面,力图提出一个尽可能符合犯罪预防规律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预防概念,以此构建严密的反犯罪活动的对策体系并保证预防活动的最大效率。预防概念的这种前后相继的演变过程,正表明人们在犯罪预防的认识上,正在从“感性预防”升华至“理性预防”。

事实上,传统的预防概念,不仅无助于建立起可操作性的理论体系,而且实践中必然导致预防活动方向的模糊性和范围的不确定性,从而难以保证预防活动真正获得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和对预防活动的实绩进行科学评估。其结果往往是跳不出“口头喊预防、实际重打击”的刑事政策运行机制。

(三)从世界范围看,排除事后制裁手段的狭义犯罪预防观念正日益成为科学刑事政策决策的基础

在这方面,1990年8月,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通过的《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汇编》,较全面地反映了国际社会对预防犯罪措施的性质和范围的共性认识。在这份国际性资料中,预防犯罪措施共分为三类:(1)社会性预防措施,包括家庭、学校、青少年活动、就业与医疗保健政策、城市规划与住房政策等;(2)情境预防措施,即减少犯罪机遇的措施、增加犯罪被察觉风险的措施、阻止犯罪的措施和影响犯罪收益的措施;(3)社区预防措施,主要指社区发展和多机构合作方案,如通过社区发展预防犯罪,促进青少年与社会一体化,加强社区治安等等[5]。显然,上述措施都属于在犯罪发生之前采取的、旨在减少犯罪诱因和限制犯罪条件的措施。

对犯罪预防领域和措施通过科学的分类予以适当的限定,反映了国际社会与犯罪作斗争的如下背景条件和现实困惑:刑事司法的正规程序——对罪犯的逮捕、起诉、判刑、惩处和改造——在控制犯罪方面的效果非常有限。显然,对这种现实的唯一理性反思就是:要想有效地与犯罪作斗争,就应当更加重视对犯罪的事前预防,并在犯罪预防的理论研究和刑事政策决策上,以对犯罪的事前预防作为自己的立足点,着力开发和运用刑事手段之外的预防手段和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对广义的犯罪预防和狭义的犯罪预防,在刑事政策层面,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和评价:

一方面,就刑事政策的决策和实施而言,与犯罪作斗争,应当立足于事前的积极干预。这是保证与犯罪作斗争取得实效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只有这种预防,才能调动国家和社会两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各种防止措施,形成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相适应的犯罪控制体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事前预防才是实现刑事政策目标的最基本手段。

另一方面,在强调和突出事前预防这一前提下,在国家刑事政策决策的宏观决策层面,也应理性地考虑如何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以及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与救济等方面的措施。也只有如此,才能形成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置相结合的控制犯罪的完整体系。

总之,在刑事政策层面,应正视犯罪预防观念从广义向狭义的历史演进趋势,以此进一步确立和强化事前预防是基础、是根本,事后反应是事前预防的必要延续和补充的科学观念。当然,这一观念并不排除在特定犯罪形势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侧重于利用制裁手段所产生的打击和威慑效应,去恢复或开拓良好的预防局面。这本身也是发挥制裁手段补充功能的具体体现。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在政策层面坚持预防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正确处理两者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关系,理智而符合实际地运用事前预防和事后以制裁为中心的各种反应手段,才能实现对犯罪的最佳治理。

三、当代犯罪预防政策之确立

与上述犯罪预防观念的历史演进相适应,当代犯罪预防政策应当确立以下基本观念:

(一)在预防主体上,应确立国家和社会“二元主体”观念

关于刑事政策的主体,我国理论和实践中有“执政党或国家”一元论与“国家和社会”二元论之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对峙,主要反映的并不是刑事政策主体的宽泛与狭小的问题,而是预防犯罪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思路上的重大差异。

在“一元论”下,预防犯罪主要被看成是国家的专属事务,在犯罪预防的决策和预防活动的实施方面均由国家大包大揽,各类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只是预防实践的配合者或被动参与者。由此,在预防目的的实现路径上,虽然不排斥其他社会治理形式,但主要依赖的是刑法(刑罚)的改良与运用。而在“二元论”下,将预防犯罪活动视为一项社会公共事务,因而国家和社会都必须参与其中。国家通过拟定反犯罪斗争的基本方针和制定相关的法律,负责规划、指导和组织全社会的反犯罪活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不仅是反犯罪整体活动的最重要的实践主体,并且也是预防性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之一。由此,在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路径上,虽然承认事后介入的刑法(刑罚)的特殊作用,但又更倚重于事前的预防性对策。相比之下,预防主体的“二元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克服在“一元论”观念指导下的主要靠社会正式控制力量与犯罪单打独斗的被动局面,更利于聚集尽可能广泛和强大的社会力量来遏制犯罪,因而是一种更为科学和有效的刑事政策观念。

事实上,国家与公民及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反犯罪活动,是与现代犯罪学所确认的犯罪现象原因和发生规律相吻合的。因为,“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反社会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6],而以刑法(刑罚)为代表的正式社会控制形式历史已经证明并且现实也在继续证明,在诱发犯罪的这三大传统因素中,起主要作用的只是犯罪人和社会不稳定分子的心理层面,即对于刑罚处罚的畏惧。但基于“力,除非属于同种而不能相互抵消”的这一物理学公理,正式控制之“力”相对于犯罪发生之“力”具有在广度和深度上的明显不对称性。不仅如此,当代犯罪学在传统犯罪原因论基础上,又开拓了犯罪被害人和社会反应这两个新领域,使人类对犯罪成因的认识更接近于犯罪的真实。

在当代犯罪学看来,一方面,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中以犯罪的方式来实现其主观欲求并非单纯基于其生理和心理特征的推动,而是源于被害人方面的诱发、帮助或促成行为的合成,也即犯罪的现实往往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相互作用的结果;另一方面,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只是犯罪控制的积极力量的神话被打破。社会反应理论不仅看到了正式社会控制对于抑制或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而且也看到了其促成甚至诱发犯罪的作用[7]。而无论是消除或减少源于被害人方面的犯罪原因,还是克服正式社会控制自身的副作用,都只能依靠社会力量的正确介入。这正是在当代预防犯罪政策观念中,应确立“国家和社会”二元主体的事实依据所在。

就我国而言,由于刑事政策直接“根源于党和国家同犯罪进行坚持不懈的斗争的丰富实践”[8],并始终与完成特定历史时期的中心任务相联系,因此,“一元论”观念比较浓厚。从当前社会结构的变化看,自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家在社会事务中一统天下的格局正在被不断打破,社会力量以不可阻挡的趋势正在形成和壮大之中。尤其是在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时代背景下,不积极规划、引导和运用社会力量,仍由国家包揽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事务,也是不现实的。

(二)在预防目的的实现路径上,应确立情境预防观念

在犯罪预防的路径选择上,以菲利和李斯特为代表的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和社会学派的主张,奠定了现代犯罪预防政策“社会预防与刑罚预防”的二元观念和实践基础。

在菲利看来,反社会性行为是人的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及其周围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9],因此社会对犯罪所能采取的最有效、最有力的防卫政策就应当是双重性的:一方面针对影响犯罪的环境因素改善社会环境,对犯罪进行自然预防,并以此代替刑罚的威慑;另一方面,根据犯罪人的状况(可治愈程度)永久或暂时地隔离罪犯。而李斯特则认为:“刑事政策是以科学方法,研究犯罪原因及刑罚成效,且以此为基础,而获得各种原理原则;国家依据此原理原则,藉刑罚及其相类似制度为手段,以抗制犯罪。”[10]由此,在刑事政策观念上,犯罪预防的途径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通过消除影响犯罪的社会诱因,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二是通过刑罚措施的有效运用,着重实现再犯的预防。

可以说,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各国均是在“社会预防与刑罚预防”这种二元预防观念的指导下,以各种方式在追求着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但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情境预防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情境预防的刑事政策观念得以逐步确立,并日益成为与犯罪的社会预防和刑罚预防并列的第三条独立预防途径。

情境预防的实质在于:通过提升实施犯罪被发现和被检举的风险,增大实施犯罪难度和减少犯罪收益等措施,来达到减少犯罪目的。这种预防方式对传统预防思路的革新意义在于:

1.它兼有治本与治标的性质。一方面,相对于犯罪的社会预防而言,它难以消除或抑制诱发犯罪的深层社会因素,如制度性因素、社会结构因素和文化因素等,因而具有治标一面;但另一方面,相对于刑罚预防,则又具有一定的治本功效。因为,情境预防不仅具有事前性,即它是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采取的各种减少犯罪的现实机会和具体条件的措施,而且对容易被潜在犯罪人利用的机会和条件进行控制本身,既可以阻止犯罪动机的外露(即转化为现实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打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2.它弥补了社会预防与刑罚预防之间的巨大空当。社会预防因直接指向影响的最主要因素——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固然是减少犯罪的最根本途径,但这种预防与社会改革运动和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往往联系在一起,要消除或限制源自这方面的犯罪诱因,不仅需要众多的前提条件,而且要经过长期努力才能发挥出减少犯罪的功效。因此,这种预防对于解决当下的犯罪问题,常常有“远水解不了近渴”的感觉。而这种现实感觉具有促使刑事政策决策者在预防犯罪路径的选择上舍本求末、过分依赖想象中的刑罚威力的导向性。尤其当犯罪形势严重时,所谓的“乱世用重刑”往往就成了政治决策者当然的选择。由此,犯罪预防也就无法避免地陷入“防不胜防、打不胜打”的恶性循环之中。

而情境预防的着力点并不在于对社会宏观环境(社会结构和各种基本制度)的改良,而是基于“从我做起、从当下做起”的原则,致力于通过对可控的微观环境的恰当管理或整顿,尽量减少和消除存在于我们身边的利于诱发犯罪动机和实施犯罪的现实机会和具体条件,因而这种预防形式与日常活动紧密联系,具有便于实施、可收立竿见影之功效又无刑罚预防副作用的独特优势;同时,情境预防的实施以社会力量的理性参与为前提,其实施过程成为社会力量与国家(政府)力量有机整合的过程,从而从路径和机制上较好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在犯罪预防领域社会力量与国家力量脱节的问题。也正因为此,情境预防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受到高度重视。

就当代刑事政策观念而言,只有确立“三位一体”的犯罪预防体系,即确立社会预防(针对犯罪的社会性诱因)→情境预防(针对犯罪的现实条件)→刑罚预防(针对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立体预防模式,才能形成与犯罪原因的多层次性具有对称性的科学预防体系。

(三)在预防对象上,应确立广义的犯罪观念

关于刑事政策的作用对象问题,有以刑法为基本参照的狭义犯罪和以重要社会规范为基本参照的广义犯罪之别。对象之差别,决定了实现刑事政策预防犯罪目的的路径和手段上的不同。以狭义犯罪为对象,则刑事政策的基本手段只能是刑罚及其他类似制度;而以广义犯罪为对象,则刑事政策手段除了刑罚及类似制度外,还包括行政处罚、民事制裁以及不具有惩罚性质的调解、和解等诸多措施。

事实上,一方面,于国家立场看,刑事政策作为其国内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目的在于有效抑制或减少其实施或推行社会政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乃至外交政策等方面的破坏力量和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全面发展。而作为破坏力量来源的不仅是狭义的犯罪行为,而且更包括广泛的违法或严重的越轨行为。另一方面,于社会立场看,危害和谐、安宁的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有法定之犯罪行为,更为广泛和经常的还有形形色色的违法行为和严重的越轨行为。无论于国家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角度,还是于社会获得工作、学习、生活、娱乐的和谐秩序角度,狭义之犯罪与广义之犯罪的破坏力量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因此,刑事政策之作用对象,应与刑法基于社会资源配置的限制和人权保障的需要而严格限制犯罪的范围区别开来,从广义上去把握犯罪,才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全面实现。

况且,在社会生活中,犯罪、违法与越轨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楚的,而且从犯罪发生的规律看,法定犯罪往往是违法行为和严重的越轨行为逻辑发展的结果。着眼于对违法行为和严重的越轨行为的主动干预,无论在刑事政策构想的战略层面上还是在实施预防活动的战术层面上,都是防止和尽量减少破坏程度最为严重的法定犯罪行为发生的明智之举。

(四)在预防对策的内在结构上,应确立“观念——对策”一体化的认识

关于刑事政策的内在结构,也有“对策说”与“观念——对策”一体化说之别。前者将刑事政策归结为有关反犯罪的原则、方针、措施和手段等有形表现形式;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同时将刑事政策视为一套观念体系。由此,从距离犯罪控制实践的远近看,后者可以划分出观念之刑事政策、立法之刑事政策和法律适用之刑事政策三个层次,而前者大致只能包含立法政策和法律适用政策两个层面。

较之“对策说”,“观念——对策”一体化说更利于把握刑事政策的内在精神和充分发挥其对反犯罪活动的导向功能与调节功能。从实践层面看,刑事政策本质上是一种反犯罪思路和措施的选择活动,其基本功能或主要价值不在于反犯罪活动的操作层面,而在于在组合型价值观念的指导下对全社会反犯罪活动的基本方向、基本路径、基本形式和主要手段进行规划和指导;在于对反犯罪活动的主要环节的资源配置(组织构架、权限、人、财、物等)进行调节。这种多元化的政策观念组合,不仅赋予了刑事政策表现形式的相对抽象性和灵活性,而且也是刑事政策得以对反犯罪活动因时、因地、因人或因情势变化进行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的有效调节,使之在合犯罪规律与合政策之政治导向相统一的轨道上持续运行的真正根据所在。舍此,不仅抽掉了刑事政策的实质内容,而且有可能因此导致在刑事政策的决策中,忽视预防观念本身的科学性,而专注于预防对策措施层面之“当下时局需要”的短期功利价值。如此,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注定难以达成。

[1](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32.

[2](前苏联)茨维尔布利等.犯罪学[M].曾庆敏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30.

[3](波兰)布·霍维斯特.犯罪学的基本问题[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133.

[4](法)西蒙·加桑.犯罪学[M].达洛兹,1994:587.

[5]徐景峰.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文件纵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73~108.

[6](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

[7]张远煌.论刑法调控与犯罪生成[J].法学,2004,(6).

[8]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

[9](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41.

[10](日)加腾久夫.刑事政策入门[A].许福生.刑事学讲义[C].台湾国兴印刷厂,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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